審理法院: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7)粵08民終546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民間借貸糾紛
裁判日期:2017-07-31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邱峰因與被上訴人林上金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吳川市人民法院(2015)湛吳法民二初字第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邱峰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冼日生,被上訴人林上金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邱峰上訴請求:撤銷吳川市人民法院(2015)湛吳法民二初字第64號民事判決,將本案發(fā)回吳川市人民法院重審。
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審理本案的程序違法。一審法院未經(jīng)實體審理便作出判決,剝奪了邱峰就實體問題舉證、陳述、辯論的權利,且該判決超出林上金訴訟請求的范圍。(一)邱峰以林上金為被告提出反訴,邱峰認為林上金訴請的內容不屬于民間借貸糾紛,而是因承包工程需預支工程款而產生的爭議。一審法院通知邱峰繳納反訴費10365元,這表明一審法院已受理本案的反訴。但此后,一審法院卻裁定駁回了邱峰的反訴。邱峰不服,上訴于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粵08民終字1355號民事裁定,該裁定采信一審時作出的司法鑒定結論,駁回了邱峰的上訴。邱峰認為該二審裁定沒有采信與本案相關聯(lián)的合同證據(jù),反而采信不能作為本案證據(jù)使用的司法鑒定結論。為此,邱峰已就該裁定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guī)定:“法庭辯論按照下列程序進行:(一)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發(fā)言;(二)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答辯;(三)第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fā)言或者答辯;(四)互相辯論。法庭辯論終結,由審判長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順序征詢各方最后意見?!币粚彿ㄔ涸诙彿ㄔ鹤鞒鲴g回邱峰反訴的裁定后,未傳喚邱峰和林上金就本案的實體問題進行開庭審理,亦未安排雙方當事人進行舉證、質證、辯論和發(fā)表最后意見,就直接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判決,剝奪了邱峰陳述、舉證、辯論和發(fā)表最后意見的權利。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一審審理程序存在違法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情況,應撤銷原判決,將本案發(fā)回重審。(二)林上金的訴訟請求是:“一、判決被告償還原告借款580000元及從2013年4月3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暫計至起訴之日利息為278400元)?!钡瓕徟袥Q主文為“限被告邱峰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以580000元為本金,按月利率2%計從2013年5月3日起至還清時止的)給原告林上金?!睂Ρ攘稚辖鸬脑V求以及一審的判項,一審判決已超出林上金訴訟請求的范圍。
二、一審判決認為邱峰借林上金的580000元屬于民間借貸的借款,該認定錯誤。林上金提供的《借支》所涉及的580000元,實際上是林上金履行雙方于2012年7月1日簽訂的、承包東莞永江臻萃園工程《施工合同書》中約定的義務,林上金依照合同約定應當預付工程借支款。具體理由如下:一是該《施工合同書》第七條明確約定“乙方進入現(xiàn)場施工,按乙方工人出勤人數(shù)每人借支生活費(即生活飯卡)---元/天?!碑敃r邱峰作為乙方,組織進場施工人數(shù)230多人,總工期550天,按每天每人生活費50元計算,施工期間工人生活費總額約為630多萬元。邱峰于2013年4月2日(4月4號是清明節(jié))按每位工人借支約2500元的標準向林上金借支58萬元,用于支付工人過清明節(jié)的費用,該款項不屬于民間借貸意義上的借款。二是本案發(fā)生的時間為2013年4月2日,當時工程仍處于施工階段,邱峰向林上金預支款項符合常理;三是涉案的《借支》條是邱峰在工程施工管理處、林上金的辦公室內簽訂的;四是邱峰在2013年4月2日前后長期待在東莞市臻萃園施工現(xiàn)場,無須為經(jīng)營其他生意而向他人借款。邱峰完成的兩項工程如經(jīng)結算可抵扣借支款(部分借支款亦已實際抵銷)。因此邱峰無需向林上金借款。邱峰與林上金于2012年7月1日簽訂了《施工合同書》,邱峰依約履行了上述合同的義務。經(jīng)初步計算,工程竣工總工資為680萬元,林上金已付工資約590萬元(包括借支款),其尚欠邱峰約90萬元。邱峰與林上金于2013年8月10日簽訂《模板施工勞務合同》,于2014年6月26日再次簽訂《補充協(xié)議》、于2015年1月12日簽訂《大運城邦二區(qū)四期商業(yè)、住宅樓木模板制作安裝工程勞務合同》,邱峰已依約履行上述合同和補充協(xié)議。工程竣工初步計算總工資約為525萬元,林上金已付432萬元(包括借支款),尚欠約93萬元未付清。邱峰與林上金簽訂上述三份合同和一份補充協(xié)議,涉及的總工程款約為1205萬元。而邱峰共收到林上金工程預付款約1022萬元(其中包括大約138萬元的借支款),經(jīng)過初步計算,林上金尚欠邱峰183萬元工程款未付清。邱峰因承包工程借支林上金資金,涉案款項在工程結算中已作抵扣,林上金不得再次主張,本案應當定性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而非民間借貸糾紛。邱峰已向一審法院提供了三份合同和一份補充協(xié)議,均可以證明邱峰與林上金之間存在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礎法律關系,邱峰提出的反訴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五條“原告以借據(jù)、收據(jù)、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jù)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jù)基礎法律關系提出抗辯或者反訴,并提供證據(jù)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jù)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系審理”之規(guī)定,原判決認為本案為民間借貸糾紛并駁回邱峰的反訴是錯誤的。
三、一審法院判令邱峰歸還本金58萬元和從2013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還清時止的利息給林上金,這是沒有事實依據(jù)的。一方面,上述所指的兩項工程已竣工,但林上金非但拒與邱峰結算,反而將在工程施工期間產生的預支款憑據(jù)作為證據(jù)起訴邱峰還款。原判決不顧林上金尚欠邱峰巨額工程勞務費的事實,仍判令邱峰歸還58萬元,這是顯失公平的。另一方面,原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約定‘一個月起算’應理解為借款一個月后起算利息,即從2013年5月3日開始計算利息。因此原、被告約定月利率為2%”,這一認定也是錯誤的,不符合邱峰的真實意思表示。理由:1、一審判決將“一個月期算”錯誤認定為“一個月起算”。2、《借支》中同時出現(xiàn)“按月息計算”、“按每月2%計算”、“一個月期算”三個獨立的句子,這分別表明三個不同的意思?!鞍丛孪⒂嬎恪崩什幻鞔_;“按每月2%計算”未能清楚表明雙方的約定究竟是指代利息還是指代其他事項。3、“一個月期算”本意是只可算一個月。因此,本案借支款利息約定不明,本不該計息。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規(guī)定,原判決判令邱峰按月利率2%向林上金支付利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四、邱峰認為(2016)粵08民終1355號民事裁定確有錯誤,已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倘若再審改變了原二審的裁定,這也意味著本案的原審判決也是錯誤的。因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將本案發(fā)回重審,并合并審理邱峰的反訴。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程序違法,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將本案發(fā)回重審。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林上金答辯稱:一、邱峰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一審法院依法裁定駁回邱峰的反訴,處理正確。在一審期間,邱峰針對林上金起訴的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提起反訴,這是事實。但是,邱峰向一審法院提交的《民事反訴狀》中的訴訟請求為“一、判令反訴被告立即支付給我勞務工程欠款183萬元;二、由反訴被告承擔訴訟費用?!边@一訴訟請求充分證實了一審裁定認定的事實,“被告提出的反訴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為被告為原告施工過程中,雙方因工程款(勞務費)存在的糾紛,與本案所審理的民間借貸糾紛不是基于同一法律關系,不符合反訴條件,被告可另行起訴?!币粚徸鞒龅牟枚ㄓ谐浞值氖聦嵰罁?jù)和法律依據(jù)。(二)二審法院依法裁定駁回邱峰的反訴,處理正確。邱峰不服一審裁定,提出上訴。二審法院依法作出(2016)粵08民終1355號民事裁定,該裁定認為“本案是林上金持邱峰出具的《借條》向原審法院起訴邱峰清償借款的,因此原審法院根據(jù)原告林上金的訴訟請求將本案確定為民間借貸糾紛符合法律規(guī)定。邱峰認為本案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但根據(jù)其提供的相關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等證據(jù)顯示,邱峰所提及的位于廣東省××縣溫泉豪庭工程(木工班組)并非是林上金發(fā)包給其承包施工建設的,因此該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主體與本民間借貸糾紛的主體不一致,且該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屬于專屬管轄,不是原審法院的管轄范圍”、“本院認為邱峰在本案中提出的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與本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合并審理的反訴請求,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該二審裁定亦有充分的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完全正確,無可非議。(三)在本案事實俱全的情況下,邱峰無視法律,繼續(xù)糾纏有關反訴的問題,完全是一種錯誤的行為。
二、邱峰認為涉案款項不屬于借款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審期間,作為原告的林上金向吳川法院提交了一份《借條》原件,邱峰在質證時,對該份《借條》的內容沒有異議,邱峰已承認該借條的內容是他本人書寫,其僅僅稱該份《借條》中其原本寫的是“借支”,“條”字上邊的“夂”不是其所寫,而是林上金為訴訟目的故意加上的。一審法院委托廣東中鼎司法鑒定中心對該份《借條》中“條”字的上部“夂”作了司法鑒定,該鑒定中心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根據(jù)送檢鑒定材料,日期為‘2013年4月2日’的《借條》原件上第一行‘借’字后邊、疑似‘條’的文字的上部‘夂’是邱峰所寫?!痹撹b定中心作出鑒定后,一審法院認定“涉案的借條系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0元的真實意思表示”、“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這符合本案客觀事實的。
三、邱峰上訴稱“判令我歸還本金58萬元和從2013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利息至還清款時止的利息給林上金,違背事實”這一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邱峰在其2013年4月2日立下的該份《借條》中,寫明“按月息計算”、“按每月2%計算,一個月起算?!币粚彿ㄔ赫J為“至于本案的利息問題,從借條的內容看,原告與被告約定‘一個月起算’,應理解為借款一個月后起算利息,即從2013年5月3日后開始計算利息。因原、被告約定月利率為2%,至原告起訴時,被告沒有向原告支付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guī)定,本案的利息應從2013年5月3日至還清之日止起按月利率2%計算。”并判決“限被告邱峰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以580000元為本金,按月利率2%計從2013年5月3日起至還清日止的)給原告林上金”,上述判決符合本案客觀事實,懇請二審法院予以確認及維持。
四、邱峰以其已經(jīng)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申請為由,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不能成立。雖然邱峰對一、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反訴請求不服,并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再審。但是,其申訴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也應駁回其再審請求。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關于“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zhí)行”之規(guī)定,邱峰以其已經(jīng)申請再審為由請求二審法院將本案發(fā)回重審,沒有法律依據(jù)。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判決公正,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林上金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邱峰償還林上金借款580000元及從2013年4月3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暫計至起訴之日利息為278400元);2、一切訴訟費用由邱峰支付。事實和理由:2013年4月2日邱峰向林上金借款580000元,按月息2%計算利息,簽有《借條》并確認借到人民幣580000元,至今邱峰未還款付息。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4月2日,邱峰立下《借條》給林上金收執(zhí),《借條》的內容為“今借到林上金人民幣伍拾捌萬元正¥580000,按月息計算,按每月2%計算。一個月起算。借款人:邱峰2013.4.2”。因邱峰至今未向林上金還款付息,林上金故向一審法院起訴,提出上述訴請。邱峰則認為該款項系借支款,在工程結算時已作抵減,林上金提供的“借條”實際是“借支”,是修改成“借條”的。經(jīng)鑒定,“支”字上部添加的“夂”也是邱峰所寫。
另查明:一審法院以民間借貸糾紛對本案進行立案,后邱峰認為該糾紛不是民間借貸糾紛,而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并提起反訴。一審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5)湛吳法民二初字第64號民事裁定,裁定駁回邱峰的反訴。邱峰不服,在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粵08民終字1355號民事裁定,認為“本案林上金持邱峰出具的《借條》向原審法院起訴邱峰清償借款的,因此原審法院根據(jù)原告林上金的訴訟請求將確定為民間借貸糾紛符合法律規(guī)定。邱峰提出本案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反訴請求,但根據(jù)其提供的相關建設工程合同等證據(jù)顯示,邱峰所提及的位于廣東省××縣溫泉豪庭工程(木工班組)并非是林上金發(fā)包給其承包施工建設的,因此該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主體與本民間借貸糾紛的主體不一致,且該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屬專屬管轄,不是原審法院的管轄范圍”,故駁回反訴,維持原裁定。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林上金稱邱峰向其借款580000元,提供了邱峰出具的借條,雖然該借條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即借條的“條”系在“支”的上部添加“夂”而成,但該添加也是邱峰所為;同時,從借條的內容看,邱峰在落款處寫上的是“借款人”,同時也約定了月利率2%,符合借條的形式而非借支憑證,故一審法院認定涉案的借條系林上金向邱峰借款580000元的真實意思表示。邱峰稱該筆借款系借支,且在工程結算時已作抵減,但未能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的規(guī)定,不予采納邱峰的該辯稱。因邱峰在庭審中已承認該款作為工資發(fā)放了,故一審法院認定林上金履行了出借義務,雙方的借貸關系成立,應受法律保護。雖然借條上沒有約定還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二十一條“公民之間的貸款,雙方對返還期限有約定的,一般應按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出借人隨時可以請求返還,借方應當根據(jù)出借人的請求及時返還;暫時無力返還,可以根據(jù)實際情況責令其分期返還”的規(guī)定,林上金可隨時要求邱峰清償債務。至林上金起訴時,邱峰尚欠林上金580000元尚未歸還,現(xiàn)林上金請求邱峰歸還借款580000元,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和第一百零八條“債務應當清償。暫時無力償還的,經(jīng)債權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決,可以由債務人分期償還。有能力償還拒不償還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強制償還”的規(guī)定,予以支持。至于本案的利息問題,從借條的內容看,林上金與邱峰約定“一個月起算”,應理解為借款一個月后起算利息,即從2013年5月3日后開始計算利息。因林上金、邱峰約定月利率為2%,至林上金起訴時,邱峰沒有向林上金支付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guī)定,本案的利息應從2013年5月3日至還清之日止起按月利率2%計算。
綜上,依照《中國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作如下判決:一、限邱峰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以580000元為本金,按月利率2%計從2013年5月3日起至還清日止的)給林上金;二、駁回林上金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件受理費12384元,由邱峰負擔。
二審期間,邱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證據(jù)一,廣東明鑒文書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明鑒司法鑒定所[2017]文鑒字第013號),證明一審所采納的廣東中鼎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結論存在錯誤,涉案《借支》中“支”字上部的“夂”并非邱峰所寫;證據(jù)二,《民事再審申請書》以及《判后答疑申請人提交材料清單》各一份,證明邱峰已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本案一審及二審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證據(jù)三,《賬本記錄》,證明從林上金妻子管理的賬本中可以反映出:該賬本已對邱峰于2013年4月2日借支58萬元工程預支款的事實作了記錄,涉案款項不屬于邱峰向林上金的個人借款。林上金對證據(jù)一的合法性以及真實性有異議,其認為一審法院已委托了司法鑒定,邱峰單方面另行委托鑒定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邱峰提交的關于其申請再審的材料不屬于新證據(jù);由于邱峰無法提供賬本記錄的原件,林上金對該份賬本證據(jù)的真實性不予認可。
二審期間,林上金未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認為
對于邱峰在二審期間提交的證據(jù),本院經(jīng)審查后認為:一、一審法院已委托廣東中鼎司法鑒定中心對涉案憑據(jù)進行鑒定,邱峰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本案存在需要重新鑒定的情形,因此本院對于邱峰單方委托廣東明鑒文書司法鑒定所對涉案憑據(jù)進行鑒定所得出的結論不予認可;二、邱峰提交的《民事再審申請書》以及《判后答疑申請人提交材料清單》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采納;三、由于邱峰無法提供《賬本記錄》的原件,且該賬本未注明其具體來源,本院無法確認其真實性,因此亦不予采納。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一審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本案,邱峰于2015年5月18日提起反訴。2015年5月26日,一審法院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在第一次開庭的過程中,林上金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唐明山,邱峰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冼日生到庭參加訴訟。在該次庭審過程中,一審法院已就本案相關問題向邱峰、林上金進行調查并組織雙方進行舉證及質證。雙方亦在一審法院的主持之下,分別針對涉案款項應認定為借款抑或是工程預支款、涉案款項應否支付利息、如何支付利息等問題進行了辯論。根據(jù)邱峰在一審庭審時的表述,其認為“4月2日當日已經(jīng)扣除當月利息了,到了第二個月才再計算利息”,“一個月起算”應理解為“滿了一個月后才計算利息”。林上金在一審時亦認為“一個月起算意思是一個月內歸還,則不按2%計算利息,若滿了一個月后才計算2%利息?!?/p>
本院再查明,邱峰在二審時提交了四頁《賬本記錄》,該賬本顯示,2013年4月2日登記有“借支580000.00”的項目。另外,本院在對該賬本進行審查時發(fā)現(xiàn),部分借支款記載有預支人的姓名,而邱峰所主張的、與涉案款項時間一致、金額相同的該筆預支款,并未注明預支人的姓名。
本院再查明,邱峰提交的東莞永江臻萃園《模板制安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條第二款有如下約定:“付款方式:乙方進入現(xiàn)場施工,按乙方工人出勤人數(shù)每人借支生活費(即生活飯卡)元/天。工程進度款按主體結構工程構建當月完成工程量70%支付給班組”。
本院認為:本案是民間借貸糾紛。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guī)定,本院對邱峰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根據(jù)邱峰的上訴理由和林上金的答辯意見,本案雙方當事人二審爭議以下問題:
一、關于一審審理過程是否違反法定程序的問題。邱峰上訴主張,一審違反法定程序,僅解決了邱峰提起的反訴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性問題,本案并未進入實體審理,二審應當將本案發(fā)回重審。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本案,邱峰于2015年5月18日提起反訴。2015年5月26日,一審法院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在第一次開庭的過程中,林上金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唐明山,邱峰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冼日生到庭參加訴訟。在該次庭審過程中,一審法院已就本案相關問題向邱峰、林上金進行調查并組織雙方進行舉證及質證。雙方亦在一審法院的主持之下,分別針對涉案款項應否認定為借款、涉案款項應否支付利息、如何支付利息等實體問題進行了辯論。綜上,該次庭審已依法組織了法庭調查、法庭辯論,一審審理過程符合法定程序,并不存在剝奪當事人訴訟權利的情況。盡管一審法院在本院作出駁回邱峰反訴的裁定后未再次組織雙方當事人開庭,但這并未損害本案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因此,邱峰主張一審程序“尚未進入實體審理階段”而要求將本案發(fā)回重審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二、關于涉案款項性質的認定問題。邱峰認為,涉案款項應當屬于工程預支款而非借款。為證明其主張,邱峰在一、二審提交了東莞永江臻萃園《模板制安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施工區(qū)模板工程施工進度方案補充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臻萃園邱峰木工班工人概算款》、《賬本記錄》、《鑒定意見書》(明鑒司法鑒定所[2017]文鑒字第013號)等材料。本院認為,邱峰提供的證據(jù)無法證明其主張,理由如下:第一,邱峰認為林上金掛靠在湖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將工程轉包給邱峰進行施工,涉案工程項目與林上金有直接的聯(lián)系。而根據(jù)林上金的意見,其并不否認其掛靠在湖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實,但林上金主張涉案工程項目是以公司的名義轉包的,涉案工程項目與林上金個人無關。根據(jù)邱峰提供的證據(jù),其只能證明東莞永江臻萃園工程項目的發(fā)包方為湖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能證明林上金是上述工程的實際發(fā)包人。在邱峰未能提交證據(jù)證明林上金為臻萃園工程、大運城邦二區(qū)四期第三施工區(qū)工程的實際發(fā)包人或主要負責人的情況下,本院無法認定涉案款項與上述兩項工程存在關聯(lián)。第二,為了證明涉案款項屬于工程預支款,邱峰在二審時提交了四頁《賬本記錄》,其稱該賬目從林上金妻子處復制得來,可證實涉案款項屬于工程預支款。根據(jù)該賬本顯示,2013年4月2日登記有一筆“借支580000.00”的項目。然而,邱峰提交的該份賬本并未注明賬本的具體來源,其真實性無法確認,本院無法確認該賬目與林上金及上述兩項施工工程之間存在關聯(lián)。另外,本院在對該賬目進行審查時發(fā)現(xiàn),部分借支款記載有預支人的姓名,而邱峰所主張的、與涉案款項時間一致、金額相同的該筆預支款,并未注明預支人“邱峰”等字樣,因此本院無法確認該賬目所記載的、2013年4月2日的預支款與本案款項能夠一一對應。第三,邱峰主張涉案借款從林上金處預支后,由林上金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資。然而,根據(jù)雙方在《模板制安工程施工合同書》第七條第二款的約定,承包人可預支的款項指工人的“生活費”,而非工人工資。邱峰未能提供工人工資發(fā)放明細表等證據(jù)對其陳述進行輔助證明。因此,對于邱峰所稱的預支款用于發(fā)放工資的陳述本院不予認可。第四,根據(jù)邱峰的主張,涉案款項屬于工程預支款并已進行結算,林上金不能再次要求邱峰償還該款項。在建筑工程施工的過程中,確實存在工程預支款的情況。依照實踐中慣常的做法,倘若涉案款項屬于工程預支款,雙方在結算時應對施工過程中產生的材料費、工程預支款、工人工資等項目進行統(tǒng)計,在雙方對于工程量、人工費以及預支款等問題達成一致后,才進一步進行結算,且在結算時也應當制作相應的明細,并交由雙方收執(zhí)。根據(jù)庭審的調查,邱峰認為涉案款項已進行月度結算,依照一般的實踐操作,林上金應當向邱峰出具相關的結算憑證。由于邱峰未能提交任何關于工程結算的憑據(jù),因此本院無法認定涉案款項屬于工程預支款并已經(jīng)過結算。第五,涉案憑據(jù)上載明“今借到林上金人民幣伍拾捌萬元正¥580000”,亦有“按月息計算,按每月2%計算”等表述。根據(jù)上述內容顯示,邱峰確認“借到”林上金的款項,雙方亦對利息作了約定,且該“借條”上沒有“預支”、“工程款”、“預借”等類似的字樣。盡管邱峰主張涉案款項屬于借支款,但該憑據(jù)更符合借條的形式要求。綜上所述,邱峰無法對以下問題作出合理解釋:第一,涉案款項與邱峰承包施工的工程有關聯(lián);第二,涉案款項不屬于邱峰向林上金個人所借的借款,而屬于邱峰承包工程期間的預支款。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guī)定,邱峰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其主張。因此,涉案款項的性質仍應認定為借款而非工程預支款。邱峰的上訴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三、關于邱峰應向林上金償還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數(shù)額認定問題。邱峰上訴主張涉案款項不應計算利息,且由于雙方對于利息約定不明,應當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駁回林上金的訴訟請求。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guī)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借貸雙方?jīng)]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借期內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間借貸的外,借貸雙方對借貸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民間借貸合同的內容,并根據(jù)當?shù)鼗蛘弋斒氯说慕灰追绞健⒔灰琢晳T、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的規(guī)定,判斷邱峰應否向林上金支付利息,應以其雙方是否曾對利息作出明確約定為依據(jù)。涉案借條上載有“按月息計算,按每月2%計算。一個月起算”的字樣。按照上述內容,邱峰與林上金實際上已對利息作出約定,涉案借款的利息應作如下理解:借款按月計算利息,利息為每月2%。盡管涉案借條上有“按月息計算”以及“按每月2%計算”兩種不同的表述,但這兩句話所表達的內容并不沖突,當事人對于利息的約定能夠從借據(jù)內容上得以明確,不存在“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的情況。而借條上所載明的“一個月起算”,應認定為借款一個月后才需計付利息。根據(jù)邱峰在一審庭審時的表述,其認為“一個月起算”應理解為“滿了一個月后才計算利息”。林上金在一審時亦認為“一個月起算意思是一個月內歸還,則不按2%計算利息,若滿了一個月后才計算2%利息?!备鶕?jù)邱峰以及林上金在一審庭審中的陳述,一審法院認定本案借款應從2013年5月3日開始,按照月息2%的利率計算利息,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及實體處理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384元,由上訴人邱峰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勵
審判員陳紅
審判員鄧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沈小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