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7)內01民終4852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承攬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8-03-01
審理經過
上訴人內蒙古安普消防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安普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內蒙古興吉隆泰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下稱興吉隆泰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區(qū)人民法院(2017)內0103民初23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安普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天明、馬燕妮、被上訴人興吉隆泰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安普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呼和浩特市回民區(qū)人民法院(2017)內0103民初2377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審的訴訟費用均由興吉隆泰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對于本案案由認定錯誤,本案應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而非承攬合同糾紛。雙方簽訂的合同為《安裝工程施工合同》,結合安普公司所做的消防工程內容,本案的案由應當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而非承攬合同糾紛。本案應當適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相關法律依據;二、一審法院認定安普公司主張支付工程款的條件未成就的事實錯誤。一審法院認定只有在安普公司負責完成工程的消防報批和驗收工作、且在雙方均認可工程決算時,安普公司主張工程款的條件才成就。事實上,2008年冠豐家園4號樓消防工程完工后,2009年該工程已經實際投入使用,住戶已全部入住。至今仍未進行消防工程報批驗收是因為興吉隆泰公司不履行消防工程進行報批驗收的義務,興吉隆泰公司對于2008年工程完工后編制的《消防工程決算書》也不予認可。因安普公司主張的工程價款一直無法確定,在一審中安普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了對消防工程審計鑒定的申請,但一審法院并未批準,一審法院在并未査明案件重要事實的情況下就作出駁回安普公司訴訟請求的判決嚴重侵犯了安普公司的合法權益。工程完工之日至今已近九年,卻始終無法獲得工程價款,而興吉隆泰公司一邊以工程未驗收為由,一邊早己將工程投入使用的行為嚴重違反了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以及合同雙方應誠實信用的原則;三、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建設工程消防驗收應由建設單位來進行,即在本案中,興吉隆泰公司作為建設單位應當對消防工程進行報批、驗收,而非安普公司?!栋惭b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由安普公司負責工程的消防報批和驗收工作,該約定明顯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同中約定由安普公司負責報批驗收是無效的。一審法院駁回安普公司訴訟請求的判決存在嚴重錯誤。
被上訴人辯稱
興吉隆泰公司辯稱,一、案由應當為承攬合同糾紛,安普公司所提到的規(guī)定中的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等,其中并不包括消防工程;二、合同中約定安普公司負責消防驗收工作,取得證書后興吉隆泰公司支付價款,安普公司未履行完畢,因此興吉隆泰公司不需履行付款義務;三、興吉隆泰公司已經將該工程發(fā)包給安普公司,該發(fā)包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四、本案應屬于一事不再理,安普公司曾經向回民區(qū)法院提起訴訟,回民區(qū)法院已經作出生效判決;五、安普公司說的規(guī)定不是強制性規(guī)定,只是管理性規(guī)定。
安普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興吉隆泰公司支付安普公司消防安裝工程款暫計15萬元;2.支付從2008年12月23日至2017年7月13日止的逾期利息,剩余利息計算至支付完畢之日止;3.本案的訴訟費由興吉隆泰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2008年4月25日,安普公司(施工單位、乙方)與內蒙古興吉隆泰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三十項目部(建設單位、甲方)簽訂《安裝工程施工合同》,約定乙方承攬甲方位于××路的消防工程,承包方式為按施工圖和工程內容實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質量、包安全、包驗收,工期自2008年4月26日至2008年5月16日,共計20天。合同價款暫定150000元,工程造價以審計決算為準,審計決算價下浮6%為工程結算價。乙方負責工程的消防報批和消防驗收工作,消防部門要求的消防系統檢測、驗收及辦理相關手續(xù)。檢測費用由甲方負擔。合同第2.2條約定工程款的支付:"工程通過消防部門驗收并取得驗收合格通知書后,甲方代表認可乙方提供的工程決算表,甲方支付給乙方除工程保證金外的全部工程款(工程保證金為工程決算價的5%)。工程保修期滿后5日內甲方支付乙方工程保證金。"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驗收取得有關部門驗收合格通知書之日起計一年。合同另對其他內容做了詳盡約定,合同另約定了其他條款內容,甲方加蓋內蒙古興吉隆泰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三十項目部工程資料專用章并經負責人呂登高簽字確認,乙方加蓋安普公司公章并經經辦人王根簽字確認。
2、安普公司于2014年就本案工程訴至一審法院,請求興吉隆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5萬元,一審法院作出(2014)回商初字第00050號民事判決,認定安普公司與內蒙古興吉隆泰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第三十項目部簽訂《安裝工程施工合同》、內蒙古興吉隆泰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第三十項目部為興吉隆泰公司下設的項目部的事實,興吉隆泰公司對此也予以認可。但因安普公司并未按合同約定對本案工程進行消防報批及驗收,也未提交消防部門驗收合格通知,更沒有出示經雙方認可的決算書,故對其主張不予支持。后2015年安普公司起訴內蒙古冠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冠豐公司),請求冠豐公司限期配合安普公司辦理冠豐家園小區(qū)4號樓消防工程報批、驗收等相關手續(xù),一審法院作出(2015)回商初字第00108號民事判決,認定雙方沒有直接的合同關系,故駁回安普公司的訴訟請求。2016年2月25日,安普公司又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興吉隆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后申請撤訴,一審法院依法予以準許。
3、本案所涉項目冠豐家園4號樓工程已實際投入使用,但至今未經消防驗收取得相關合格通知書。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承攬合同糾紛,其爭議焦點有兩個:一是安普公司的起訴是否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二是安普公司主張興吉隆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應否得到支持。針對第一個爭議焦點,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條規(guī)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本案中,《安裝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即"工程通過消防部門驗收并取得驗收合格通知書且甲方認可乙方提供的工程決算表",故本案的訴訟時效期間應以滿足上述付款條件時為起點開始計算,而本案工程至今未經消防驗收,故安普公司的起訴并未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
針對第二個爭議焦點,一審法院認為,安普公司與內蒙古興吉隆泰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第三十項目部簽訂的《安裝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其負責工程的消防報批和驗收工作,且在雙方均認可工程決算時,安普公司主張工程款的條件才成就,該約定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為合法、有效?!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安普公司認可因興吉隆泰公司及項目開發(fā)商未提供相關資料導致驗收不能進行,且其提供的決算書興吉隆泰公司也不予認可,據此,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安普公司主張興吉隆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條件未成就,故對其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內蒙古安普消防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已減半收取2370元,由內蒙古安普消防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院查明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爭議的事實,本院經查證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有二,一是本案案由問題;二是安普公司請求興吉隆泰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是否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關于焦點一,一審法院對本案案由認定正確,本案為承攬合同糾紛。安普公司與興吉隆泰公司簽訂《安裝工程施工合同》,由安普公司進行消防施工,驗收合格后興吉隆泰公司支付工程價款,雖然表象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guī)定的建設施工合同特征。但是根據行業(yè)習慣,消防工程是否屬于單獨的建設工程項目,要看該消防工程項目是否包含在總包的建設工程項目中。現有證據不能確定該涉案消防工程包含在興吉隆泰公司與開發(fā)商內蒙古冠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建設施工合同范圍內。同時,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屬于承攬合同的特殊類型?!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規(guī)定:"對于建設工程合同中沒有規(guī)定的,適用承攬合同的有關規(guī)定。"因此,本案涉案合同應依照承攬合同的規(guī)定進行審理。本案案由應確定為承攬合同糾紛。
關于焦點二,安普公司請求興吉隆泰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是否有事實及法律依據的問題。涉及問題主要有三點。一是,興吉隆泰公司是否屬于本案適格主體。呼和浩特市回民區(qū)人民法院(2014)回商初字第00050號民事判決書中已認定,涉案的興吉隆泰公司第三十項目部為興吉隆泰公司下設項目部,呂登高為該項目部負責人。興吉隆泰公司第三十項目部為興吉隆泰公司的內部設置機構,不具備主體資格,其民事責任應由興吉隆泰公司承擔。故對興吉隆泰公司稱其沒有設置第三十項目部,對所簽合同情況不清楚,不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二是,本案中付款條件是否成就?!栋惭b工程施工合同》2.1約定:"安普公司負責工程的消防報批和消防驗收工作,消防部門要求的消防系統檢測、驗收及辦理相關手續(xù)。"《消防法》第十條規(guī)定"按照國家工程建筑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筑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將建筑工程的消防圖紙及有關資料報送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fā)給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施工。按照國家工程建筑消防技術標準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筑工程竣工時,必須經公安消防機構進行消防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實施細則》第八條規(guī)定:"建設單位應當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有關防火的設計圖紙和資料負責審核。"第十一條規(guī)定"工程竣工時,建設單位應當對工程的消防設計進行驗收。對不符合防火設計要求的,待施工單位負責解決后,方可接受使用。"根據上述規(guī)定可以斷定,報送消防設計圖紙和有關資料、領取經消防審核后的施工許可證、竣工后報送消防驗收材料、等待消防驗收合格手續(xù)均是設計單位和建設單位的法定義務。安普公司作為施工單位不具備消防報批和驗收審核的資格?!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本案中,雖然安普公司2014年向興吉隆泰公司主張過涉案工程款,回民區(qū)人民法院認為付款條件未成就,駁回了安普公司的訴訟請求,但2015年安普公司又通過訴訟的方式訴請建設單位配合驗收,未得到支持,說明安普公司積極主張過權利。對于2014年的起訴,又發(fā)生了新的事實,不屬于重復起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規(guī)定"定作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報酬。對支付報酬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定作人應當在承攬人交付成果時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應當相應支付。"《安裝工程施工合同》4.1條約定:"興吉隆泰公司第三十項目部組織監(jiān)督檢查工程質量進度,負責設計圖紙問題的處理,設計變更的簽證、工程驗收、工程進度撥款等簽證工作。組織對工程分部分項及竣工驗收,辦理竣工結算。"該涉案工程在未取得消防驗收手續(xù)的情況下,興吉隆泰公司第三十項目部早已實際投入使用。進行竣工驗收和竣工結算是興吉隆泰公司第三十項目部的義務,其既不結算又不積極組織驗收,安普公司無法驗收,興吉隆泰公司不作為的行為客觀上阻卻了條件的成就,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興吉隆泰公司應按約定向安普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審法院認定涉案工程付款條件未成就的事實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興吉隆泰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已構成違約,因未履行工程審計義務,審計價款不能確定,本院按照雙方簽訂合同的暫定價予以支持。綜上,對興吉隆泰公司抗辯稱因該工程未辦理消防驗收手續(xù),未進行工程審計結算,不應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內蒙古安普消防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呼和浩特市回民區(qū)人民法院(2016)內0103民初2377號民事判決;
二、內蒙古興吉隆泰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內蒙古安普消防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5萬元及利息。(利息以15萬元為基準,按年利率6%,從2017年7月18日(起訴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三、駁回內蒙古安普消防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7110元(內蒙古安普消防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已預交),由內蒙古興吉隆泰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段惠智
代理審判員額日德尼
代理審判員卜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