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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34民終199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10-30   閱讀:

審理法院: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9川34民終199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9-04-23

審理經過

上訴人涼山州安豐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豐投資公司)、上訴人寧南縣人民政府因與被上訴人胡克華、原審被告劉長華、自貢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貢一建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3401民初51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3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安豐投資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程恒飛、上訴人寧南縣人民政府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洪玉、王強、被上訴人胡克華及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勇、原審被告自貢一建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東方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劉長華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安豐投資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3401民初5107號民事判決,并改判上訴人安豐投資公司不承擔責任;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一、本案程序違法,遺漏必要訴訟參與人。被上訴人提供的《門窗及其他金屬構件施工合同》主體分別為被上訴人和案外人賴明祥。賴明祥作為合同簽訂主體一方,對合同之債應當承擔責任。雖然賴明祥已去世,但其有繼承人鄭敏,上訴人安豐投資公司在一審審理中,提出追加其繼承人鄭敏作為本案的訴訟參與人,但一審法院并未追加,程序違法。二、本案案涉工程實際為承攬合同糾紛,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

的決定》承攬合同糾紛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系并列案由,不存在包含與被包含關系,也沒有重疊,不存在一審判決認定的特別規(guī)定優(yōu)先于一般規(guī)定適用的情形。且根據雙方合同約定及實際履行情況看也更符合承攬合同。如果案涉工程屬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超過300000.00元或超過300平方米即需要施工許可證。被上訴人未取得許可證合同無效,不應支持其訴訟請求。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辯稱

胡克華辯稱,一、一審判決認定本案案由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正確。本案案涉工程是房屋建筑,門窗的安裝及相關金屬件的預埋安裝均是案涉房屋建設施工中不可分割開的必要施工部分,且必須在房屋建設施工中一并施工完成,而不是在房屋交付給業(yè)主后再在裝修階段完成。本案案由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更符合案件基本事實,且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8)川34民終694號等民事判決也認定案涉工程產生的糾紛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法院根據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認定案由正確。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沒有遺漏必要訴訟參與人。案涉合同法院不支持上訴人的請求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自貢一建司辯稱,認可上訴人安豐投資公司的訴訟請求及事實理由。

寧南縣人民政府辯稱,認可安豐投資公司的上訴請求及事實理由。

劉長華未做答辯。

寧南縣人民政府上訴請求:依法撤銷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3401民初510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被告寧南縣人民政府在欠付被告自貢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圍內對原告胡克華承擔給付責任”的判決內容。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一審判決將應當認定為承攬合同的胡克華與劉長華簽訂的《門窗及其他金屬構件施工合同》認定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系事實認定不清,認定承攬合同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系一般規(guī)定與特別規(guī)定的關系,明顯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guī)定。一審判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判決寧南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欠付自貢一建司工程款范圍對胡克華承擔給付責任,但該條款適用的前提是發(fā)包方確實欠有工程款未付清。本案中寧南縣人民法院對寧南縣人民政府是否欠付自貢一建司工程款都不清楚,在未經合法程序認定情況下就認定寧南縣人民政府欠付工程款,明顯對寧南縣人民政府不公平,適用法律錯誤。

胡克華辯稱,答辯理由與對安豐投資公司上訴的答辯理由一致。

安豐投資公司辯稱,認可寧南縣人民政府的上訴請求及事實理由。

自貢一建司辯稱,認可寧南縣人民政府的上訴請求及事實理由。寧南縣政府未撥付過工程款給我公司,工程款是安豐投資公司支付的。

劉長華未作答辯。

胡克華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劉長華立即支付胡克華工程款118971.46元,并判令安豐投資公司、自貢一建司與劉長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判令寧南縣人民政府在欠付自貢一建司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依法判令劉長華承擔本案的案件受理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0年7月,業(yè)主方寧南縣人民政府西昌集資建房領導小組與安豐投資公司簽訂集資建房委托建設合同,約定將位于西昌市一環(huán)路東段山水陽光東C11地塊的經濟適用房工程委托給安豐投資公司,委托事項為組織建設和管理(開展土地征收、項目規(guī)劃、地質勘察、工程設計、施工管理、驗收交付)等工作。2012年3月,通過邀標的方式,自貢一建司中標負責承建該工程,并與寧南縣人民政府簽訂建設施工合同。2012年4月25日,自貢一建司寧南經濟適用房項目部又以內部承包的名義將A標段工程分包給劉長華和賴明祥(均非該公司職工,賴明祥已于2016年8月死亡),該合同約定將自貢一建司承建的寧南縣經濟適用房A標段工程以57181049.00元的價格交由劉長華和賴明祥施工。工程款項均由發(fā)包人寧南縣人民政府撥付給安豐投資公司,安豐投資公司再撥付給劉長華和賴明祥。2014年8月2日,賴明祥作為甲方,胡克華作為乙方,雙方簽訂了《門窗及其他金屬構件施工合同》,其中約定:1.甲方將位于西昌市一環(huán)路東沿線的寧南縣人民政府駐西昌辦事處改善型經濟適用住房工程A標段門窗及其他金屬構件部分發(fā)包給乙方施工。2.工程單價為外陽臺矩管欄桿160.00元m、樓梯鋼管扶手155.00元m、飄窗不銹鋼欄桿120.00元m、外墻矩管裝飾花格195.00元m(900高)或145.00元m(450高)、外墻鋁塑板裝飾395.00元㎡、外墻百葉窗195.00元㎡,另塑鋼窗、塑鋼門只做人工42.00元㎡,工程量以甲乙雙方現場實際收方量為準。3.承包范圍及內容包括塑鋼窗、塑鋼門(其材料,包括輔材和耗材由甲方負責)制作、安裝的人工、機具;A、B、D三棟建筑物的欄桿、矩管花飾、裝飾鋁塑板、外墻百葉窗的所有材料及人工(包括輔助用工);欄桿、矩管花飾、鋁塑板、百葉窗、塑鋼窗、塑鋼門做法以施工圖和業(yè)主提供的技術聯系單為準,顏色、效果以效果圖和業(yè)主指定的樣板為準;除塑鋼門、窗材料下車費由甲方負責外,其余施工使用的所有材料進出場由乙方自行負責;施工用的電動吊籃由甲方負責安裝,乙方配合安裝,電動吊籃必須要有合格證和使用說明書;使用的建筑材料必須是正規(guī)廠家的產品,要求要有出廠合格證或檢驗報告,如因材料原因造成質量不合格,返工由乙方自行負責,同時按實際賠付甲方的損失。4.工程質量要求合格,以現行《施工質量驗收規(guī)范》要求為準,乙方在施工現場必須聽從甲方現場管理人員指揮,如因制作、安裝原因造成工程不合格、返工由乙方自行負責,同時按實際賠付甲方的損失。5.付款方式為材料款(欄桿材料進場付總價的50%,欄桿安裝完畢,驗收合格后支付至總價的80%),塑鋼門、窗按工程進度支付進度款(塑鋼門、窗的外框安裝完畢后支付人工費的50%,門、窗芯及其他所有工程完畢,驗收合格后,支付至費用總價的80%),全部工程在本工程竣工驗收后支付至費用總價的95%,費用總價的5%留作工程保修金,工程竣工后12個月內支付完畢。工程竣工后,經涼山州勞動監(jiān)察大隊自2016年9月至11月調查,并由A標承包人劉長華和下屬施工班組共同簽字確認,尚欠木工、水電、吊頂等20個班組民工工資4355468.67元。根據胡克華從涼山州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監(jiān)察支隊處復印的門窗、欄桿計算單和《門窗、欄桿等工程量清單》,案涉門窗、欄桿等工程經胡克華與劉長華結算,工程款總價為618971.46元,劉長華在《門窗、欄桿等工程量清單》中簽字并注明“屬實”。其中,人工費合計為480708.64元(不含材料的273314.41元,含材料的345657.05元按60%計算為207394.23元),按500000.00元計付,剩余工程款118971.46元。2017年,胡克華等人因追索勞動報酬各自將寧南縣人民政府、自貢一建司、安豐投資公司、劉長華訴至一審法院。針對胡克華的起訴,一審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川3401民初2180號民事判決,判決:一、劉長華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胡克華支付勞動報酬60000元,自貢一建司承擔連帶責任;二、寧南縣人民政府在欠付自貢一建司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胡克華的其他訴訟請求。自貢一建司、劉長華不服該判決,向涼山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涼山州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8)川34民終694號民事判決,判決:一、維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7)川3401民初2180號民事判決書主文第二、三項,即“二、被告寧南縣人民政府在欠付自貢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原告胡克華的其他訴訟請求”;二、變更西昌市人民法院(2017)川3401民初2180號民事判決書主文第一項“一、被告劉長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胡克華支付勞動報酬60000元,被告自貢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為“劉長華于該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胡克華支付勞動報酬60000元,自貢一建司、安豐投資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自貢一建司的其他上訴請求;四、駁回劉長華的上訴請求。另查明,自貢一建司與安豐投資公司系掛靠關系。因安豐投資公司不具備建筑相關資質,其借用自貢一建司的資質承包案涉經濟適用房工程,由安豐投資公司向自貢一建司給付管理費。劉長華、賴明祥與自貢一建司寧南經濟適用房項目部簽訂A標段內部承包項目管理合同,但實際是由安豐投資公司與劉長華一方洽談承包事宜。案涉經濟適用房工程于2012年5月開工,2016年1月26日竣工,目前已有絕大部分住戶入住。寧南縣人民政府尚未與施工方進行工程結算。

本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如下:1.本案案由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還是承攬合同糾紛;2.劉長華是否承擔支付胡克華工程款118971.46元的義務,本案是否應追加當事人;3.安豐投資公司、自貢一建司是否對劉長華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寧南縣人民政府是否在欠付自貢一建司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fā)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其中“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業(yè)范圍內的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工程及建筑裝修裝飾工程,“施工”則包括對工程的營造和相關設施、設備的安裝活動。根據案涉《門窗及其他金屬構件施工合同》載明的工程名稱、工程單價、承包范圍及內容、付款方式等,該合同同時具有承攬合同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承攬合同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系一般規(guī)定與特別規(guī)定的關系,按照特別規(guī)定優(yōu)先于一般規(guī)定的原則,本案即符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特征,而不應按承攬合同糾紛確定案由。此外,參照《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工程投資額在30萬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請辦理施工許可證的非住宅裝飾裝修活動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币?guī)定,如果需要施工許可證,必定需要資質,那么就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承攬合同。本案工程投資額在300000.00元以上,建筑面積也在300平方米以上。據此,案涉門窗及其他金屬構件施工作為建筑裝飾裝修分部工程,本案案由應認定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劉長華、賴明祥共同與自貢一建司寧南經濟適用房項目部簽訂了A標段內部承包項目管理合同。雖然與胡克華簽訂《門窗及其他金屬構件施工合同》的是賴明祥,但該門窗及其他金屬構件施工工程亦屬于A標段工程的一部分。同時,劉長華在庭審中辯稱針對胡克華雇工出現的安全事故,劉長華已支付了250000余元的醫(yī)療費用,其要求胡克華按照《門窗及其他金屬構件施工合同》的相關約定承擔相應比例的費用,雖然一審法院認定該答辯意見與本案爭議無關,劉長華可另案起訴,但該答辯意見也能證實劉長華系《門窗及其他金屬構件施工合同》的實際履行方。根據胡克華提交的證據并結合相關事實,胡克華和劉長華在賴明祥死亡后進行了結算,工程款總價為618971.46元,其中人工費按500000元計付,剩余工程款為118971.46元的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币?guī)定,一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存在。胡克華向劉長華主張剩余工程款,其訴訟請求并未針對賴明祥,且胡克華在庭審中也明確表示不起訴賴明祥的繼承人,因此,一審法院不追加賴明祥的繼承人作為本案當事人參加訴訟。胡克華作為個人不具備相應的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認定無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規(guī)定,《門窗及其他金屬構件施工合同》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系無效合同。雖然合同無效,但案涉經濟適用房工程已于2016年1月26日竣工,目前已有絕大部分住戶入住,且劉長華、安豐投資公司、自貢一建司、寧南縣人民政府未提交案涉建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的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規(guī)定,一審法院對胡克華要求劉長華支付剩余工程款118971.46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安豐投資公司不具備建筑相關資質,其借用自貢一建司的資質承包案涉工程,自貢一建司明知卻允許安豐投資公司借用資質以自己的名義承包工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承包建筑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yè)務范圍內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業(yè)超越本企業(yè)資質等級許可的業(yè)務范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業(yè)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業(yè)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yè)的資質證書、營業(yè)執(zhí)照,以本企業(yè)的名義承攬工程?!币?guī)定,安豐投資公司與自貢一建司的借用資質行為屬規(guī)避法律的違法行為,不受法律保護,雙方對此產生的法律后果均應承擔法律責任。安豐投資公司實際承包案涉工程后,又以自貢一建司寧南經濟適用房項目部的名義將工程項下A標段分包給不具備資質的劉長華一方。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五十四條“以掛靠形式從事民事活動,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該掛靠人和被掛靠人為共同訴訟人?!币?guī)定,安豐投資公司作為掛靠人與被掛靠人自貢一建司應當對違反規(guī)定分包給劉長華一方的工程拖欠的工程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保景钢?,寧南縣人民政府作為案涉工程的發(fā)包方,應在欠付自貢一建司工程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胡克華承擔給付責任。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二百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劉長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胡克華支付剩余工程款118971.46元,涼山州安豐投資有限公司、自貢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二、寧南縣人民政府在欠付自貢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圍內對胡克華承擔給付責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決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679.00元,減半收取計1339.50元,由劉長華負擔。

二審裁判結果

二審審理中,上訴人安豐投資公司、寧南縣人民政府、被上訴人胡克華、原審被告劉長華、自貢一建司均未提交證據。

上訴人安豐投資公司、寧南縣人民政府、被上訴人胡克華、原審被告劉長華、自貢一建司對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一致,對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爭議焦點如下:一、本案案由應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還是加工承攬合同糾紛;二、一審審理程序是否違反法律規(guī)定;三、安豐投資公司是否應承擔支付胡克華工程款的連帶責任;四、寧南縣人民政府是否應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給付胡克華工程款的責任。

關于本案案由應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還是加工承攬合同糾紛的問題。審理中查明,寧南縣人民政府委托安豐投資公司對案涉寧南縣人民政府駐西昌辦事處改善型經濟適用住房項目組織建設和管理,由安豐投資公司向寧南縣人民政府提供“交鑰匙”工程。此后,安豐投資公司借用自貢一建司資質承建該工程,并將工程A標段工程分包給劉長華、賴明祥,賴明祥又與胡克華簽訂《門窗及其他金屬構件施工合同》,約定將其中的門窗及其他金屬構件工程交由胡克華施工。故雖然賴明祥與胡克華簽訂的合同為門窗及其他金屬構件施工合同,但該施工內容系案涉寧南縣人民政府駐西昌辦事處改善型經濟適用住房交鑰匙整體工程的一部分,一審判決確認本案案由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正確。上訴人安豐投資公司、寧南縣人民政府上訴稱本案案由應為加工承攬合同糾紛,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關于一審審理程序是否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問題。審理中,劉長華認可雖然由賴明祥與胡克華簽訂的合同,但其與賴明祥在案涉工程中系合伙關系,且合同簽訂后由賴明祥與胡克華共同履行合同,在賴明祥去世后,工程款的支付、工程價款的結算均由劉長華負責。故一審法院未追加賴明祥的繼承人作為本案當事人,符合法律規(guī)定。上訴人安豐投資公司、寧南縣人民政府上訴稱一審法院審理程序違法,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三、關于安豐投資公司是否應承擔支付胡克華工程款的連帶責任的問題。審理中查明,安豐投資公司借用自貢一建司資質承建該工程,雙方系掛靠關系,后安豐公司將工程A標段工程分包給劉長華、賴明祥,賴明祥又將其中的門窗及其他金屬構件工程交由胡克華施工。2017年胡克華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劉長華支付勞動報酬,由自貢一建司、安豐投資公司承擔連帶支付責任,寧南縣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支付責任。一審法院判決后,自貢一建司、劉長華提出上訴,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34民終694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認定“安豐投資公司與自貢一建司的借用資質行為屬規(guī)避法律的違法行為,不受法律保護,其雙方對此產生的法律后果均應承擔法律責任。安豐投資公司實際承包案涉工程后,又以自貢一建司項目部的名義將工程項下A標段分包給不具備資質及用工主體資格的個人劉長華和賴明祥,后因工程欠付民工工資引發(fā)糾紛?!藏S投資公司作為掛靠人與被掛靠人自貢一建司應當對違反規(guī)定分包給劉長華一方的工程拖欠民工工資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币罁鲜錾袷屡袥Q書作出的認定,一審判決劉長華支付胡克華剩余工程款118971.46元,并由涼山州安豐投資有限公司、自貢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無不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钡囊?guī)定,當事人對其訴訟主張,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無充分證據證明其主張,應自行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安豐投資公司主張“一審法院判決安豐投資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系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與查明的事實不符,缺乏充分、合法的證據,本院不予支持。

四、關于寧南縣人民政府是否應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給付胡克華工程款的責任的問題。審理中查明,寧南縣人民政府與安豐投資公司至今尚未就案涉工程進行結算。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發(fā)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fā)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判決發(fā)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的規(guī)定,因發(fā)包人寧南縣人民政府與安豐投資公司尚未就案涉工程進行結算,審理中寧南縣人民政府稱已超付工程款,故在本案中無法確認發(fā)包人寧南縣人民政府是否欠付安豐投資公司工程價款及欠付金額,一審判決寧南縣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案涉工程款的給付責任不當。寧南縣人民政府上訴請求駁回胡克華對其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安豐投資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寧南縣人民政府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3401民初510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一、劉長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胡克華支付剩余工程款118971.46元,涼山州安豐投資有限公司、自貢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撤銷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3401民初510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二、寧南縣人民政府在欠付自貢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圍內對胡克華承擔給付責任”;

三、駁回胡克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決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679.00元,減半收取1339.50元,由劉長華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2679.00元,由安豐投資公司負擔2000.00元,由胡克華負擔679.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袁荃

審判員陳慧玲

審判員馬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孫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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