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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粵01民終13050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12-24   閱讀:

審理法院: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7)粵01民終13050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7-09-26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林妹妹、何忠明因與被上訴人廣東省電白建筑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電白公司)、被上訴人佛山市三水裕華房地產(chǎn)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華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州市番禺區(qū)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2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林妹妹上訴請求:1、變更一審判決第四項為:何忠明立即向林妹妹支付超期使用補償款2148697.35元及款項利息,利息按銀行逾期貸款利率計,從2012年9月7日起計至付清之日止;2、變更一審判決第一、二、三項中利息部分為:從2012年9月7日起,按銀行逾期貸款利率計至款項清償之日止);3、電白公司、裕華公司對何忠明欠林妹妹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何忠明、電白公司、裕華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及理由:一、一審判決對林妹妹退場日認定錯誤,導致超期使用費計算錯誤。1、一審判決根據(jù)林妹妹2012年10月8日出具的《委托書》即推定該日為林妹妹的退場日錯誤。該《委托書》只是為林妹妹退場依何忠明方要求而做出,并非《委托書》一做出就立即完成退場工作。根據(jù)2012年8月5日何忠明方與林妹妹簽訂的《確認書》可知,涉案工程的外架是按棟號拆除,在何忠明支付相應工程款及延期費后,林妹妹拆除相對應棟的外架。而由于何忠明違約未支付工程款及逾期費,導致外架拆除工作暫停,在外架拆除完成前,林妹妹不可能撤回全部外架材料,不可能辦理退場手續(xù)。2、2012年11月9日,何忠明與林妹妹仍在對外架工程增加工程量進行對數(shù),證明至少在2012年11月9日前,何忠明仍在使用林妹妹外排柵,不存在林妹妹已退場情況。3、2012年11月14日照片顯示,何忠明仍在繼續(xù)使用林妹妹外架進行施工,林妹妹不可能已完成退場。4、2013年1月18日照片顯示,林妹妹工人正在將外架材料進行裝車,準備運走,故2012年1月18日才是林妹妹的實際退場日,超期費用應當計算至2012年1月18日。二、一審判決利息起算時間錯誤。2012年8月15日林妹妹與何忠明雙方就工程款及超期費用的支付簽訂了《確認書》約定:在每棟號樓拆除前,將該棟號的欠款比例付清,拆除一半左右,將該棟號的延期費用支付清給我外架承包方。該《確認書》簽訂后,何忠明卻在2012年9月6日后又違約停止支付款項,故利息應當從2012年9月7日起計算。三、本案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林妹妹與何忠明簽訂的《專業(yè)(外腳手架)分包合同》雖然是分包合同,但施工專業(yè)分包合同應屬于典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且本案一審案由也定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故本案應當適用《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電白公司、裕華公司應當對何忠明欠林妹妹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請對一審判決錯誤的地方予以改判,以維護林妹妹合法權益。

上訴人何忠明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駁回林妹妹的訴訟請求;3、林妹妹向何忠明支付拆除外架費用124140.92元,對外架加固、清理等費用47266.56元,水電費及材料賠償費2015元;4、一、二審訴訟費由林妹妹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本案為承攬合同糾紛,系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本案應當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根據(jù)何忠明與廣州市番禺區(qū)市橋景生建筑設備租賃部(以下簡稱景生租賃部)簽署的《專業(yè)(外腳手架)分包合同》的約定,將何忠明自己承包的建設工程施工項目中的一部分輔助工程項目即外架工程分包給林妹妹,因此而產(chǎn)生本案糾紛,其法律關系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林妹妹在立案時也是基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起訴,一審法院在立案時也是按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確定案由,但一審法院認為上述分包合同并不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疇。”將其認定為承攬合同,這是適用法律不當。二、何忠明與林妹妹簽署的《專業(yè)(外腳手架)分包合同》是無效合同。根據(jù)《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建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建筑業(yè)企業(yè)資質(zhì)管理規(guī)定》第六條第三款規(guī)定,因景生租賃部或林妹妹并不具備勞務分包資質(zhì),不具備相關的建筑腳手架作業(yè)分包資質(zhì),因此,何忠明與林妹妹簽署的《專業(yè)(外腳手架)分包合同》違反了上述規(guī)定,是無效合同。三、何忠明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了工程進度款,僅欠林妹妹工程款251088元未支付,但由于林妹妹未按照約定履行相關義務,支付條件不成立,一審判決認定并未達到合同約定占工程款90%的要求,系認定事實錯誤,一審判決何忠明支付251088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錯誤。2012年8月2日,經(jīng)雙方確認總工程款為2870439.9元,何忠明至2012年8月30日已累計支付給林妹妹工程款2619351元,支付率達91.25%,一審判決認定“并未達到合同約定占工程款90%的要求,因此,被告何忠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的責任。”這是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并因此計算利息,是錯誤的。四、一審判決何忠明向林妹妹支付樣板工程增加費用15000元款利息是錯誤的。2012年8月2日簽署的《補充協(xié)議書》的約定是附條件給付,因當時項目尚未評定為“廣東省安全文明施工樣板”工程,評定后才達到支付條件,因此,不應支付這一款項的利息。五、一審判決何忠明向林妹妹支付首層腳手架工程款76161.36元和利息是錯誤的。首層腳手架工程款76161.36元已包含在總工程款2870439.90元里面,因此,林妹妹將其單列提出訴訟請求是重復計算工程款,一審判決予以支持是錯誤的。六、一審判決何忠明向林妹妹支付超期使用補償款961969.11元及款項利息是錯誤的。理由如下:1、一審判決認定超期天數(shù)錯誤,具體錯誤之處,因時間倉促,待代理律師進行閱卷后另行補充詳細論證和說明。2、外墻排柵遲延拆除是林妹妹自身原因引起的,其責任、費用或因此造成損失也應當由林妹妹自己承擔。3、對于落款日期為2015年8月5日《確認書》。首先,這一《確認書》帶有變更合同條款性質(zhì),已經(jīng)超出何忠明對工地代表王勇和易明的授權,并沒有蓋項目部的章,因此,是無效代理行為。第二,退一步來說,即使認定王勇和易明的簽字有效,從《確認書》中“致:三水時代城七標項目部”、“貴司不能按時支付以上款項,造成的停工損失由貴司全力承擔,與我司無關”等文字表述可以看出,這是由林妹妹單方起草撰寫的一個函,文字表述有不清晰和歧義的地方,應當作出對林妹妹(起草方)不利而對于何忠明有利的解釋,其中第一條:“一、貴司在2012年8月8日前支付進度款30萬元給我外架承包方,我司安排人員進行天面外架的拆除?!边@里并沒有明確約定何忠明方“支付進度款30萬元”是林妹妹方“進行面外架的拆除”的前提條件。此外,第四條“貴司不能按時支付以上款項,造成的停工損失由貴司全力承擔,與我司無關。”顯然是指造成對業(yè)主方、總承包方或何忠明方的停工損失,并非是林妹妹的延期使用費用,因此,不應當以此為依據(jù)計算延期使用費用。第三,即使何忠明支付的工程款未達到合同約定占工程款90%的要求構成違約,但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林妹妹一方以此為由拒絕拆除腳手架,聽任腳手架擺放在那里,因此每天獲得腳手架延期費用,這顯然是不合理的,可以理解為林妹妹未能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而是惡意放任和追求擴大這種額外的損失,根據(j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guī)定,林妹妹要求支付相應的延期費違反了這一法律規(guī)定,是無效條款。同樣道理,《補充協(xié)議》第2第約定:“2、鑒于甲方工程進度款不能按時支付的情況,外架拆除前將該項目所有工程款項(包括外架及附件工程、所有材料租金、延期費等所有款項)全部付清給乙方后,乙方才能拆除外架。”林妹妹以此為依據(jù)拒絕拆除外架并且獲取巨額利益(延期費),顯然也是不合理的霸王條款,違反了《合同法》的這一規(guī)定,是無效條款,不應獲得法院的支持。4、《專業(yè)(外腳手架)分包合同》第四條第1點約定“超期拆除外架按外排柵總面積(含所有附件工程)0.15元/天/m2計算補償款給乙方?!边@實際上是一個違約責任條款,按外排柵總面積計算是不合理的,超出實際面積計算,約定違約責任太高,顯失公平。5、由于《專業(yè)(外腳手架)分包合同》是無效合同,因此,關于超期拆除補償款的約定(違約責任性質(zhì)條款)也是無效的,不應當支持所謂超期使用補償款的訴訟請求。七、林妹妹應當向何忠明支付拆除外架費用124140.92元,對外架加固、清理等費用47266.56元,水電費及材料賠償費2015元。由于林妹妹長時間故意不履行拆除外架的義務,存在安全隱患,三水區(qū)建筑工程安全監(jiān)督站及監(jiān)理多次發(fā)文責令整改加固、拆除外架以及清理好臺面,按照合同約定,上述工作是林妹妹的義務,但林妹妹拒不履行,何忠明只得先行墊資完成上述工作?!秾I(yè)(外腳手架)分包合同》第十條第(二)“乙方職責”第2項約定:“乙方必須服從甲方人員指揮和安排,及時組織施工作業(yè)人員、材料進退場。乙方如不服從甲方指揮或不能按甲方的工期要求完成任務,甲方有權另行組織施工力量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確保本工程按期完成,由此造成的增加工程費用由乙方承擔?!币虼耍沃颐髦С龅倪@些費用應當由林妹妹承擔。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電白公司答辯稱:不同意林妹妹要求電白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上訴請求。即使本案是建設工程合同糾紛,電白公司已經(jīng)將涉案工程分包給何忠明,由其獨立經(jīng)營,自付營虧,涉案合同是何忠明以自己名義與林妹妹簽訂的,電白公司并沒有予以確認,因此電白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對人,沒有合同義務,根據(jù)廣東省高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糾紛案件疑難問題的解釋,何忠明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分包、轉包合同的,由其自行承擔責任,與電白公司無關。

被上訴人裕華公司答辯稱:不同意林妹妹要求裕華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上訴請求。一審判決關于裕華公司的部分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對裕華公司的判項應予以維持。裕華公司將涉案工程發(fā)包給電白公司,合同第11條35.1、35.2明確約定未經(jīng)發(fā)包方同意承包方無權轉包、分包工程項目,電白公司將部分工程發(fā)包給何忠明,何忠明又將腳手架發(fā)包給林妹妹均是非法違約的行為,與裕華公司沒有任何關系。裕華公司已經(jīng)按合同約定向電白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在一審中電白公司已經(jīng)確認。在本案中裕華公司不應承擔任何的連帶責任。特別要指出裕華公司認為本案的案由定性為加工承攬糾紛并無不當,從何忠明與林妹妹簽署的合同主體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主體應為特殊主體,對履包人承擔人均有要求,林妹妹負責的個體工商戶不具備建設工程施工的主體資格,不應成為建筑工程施工的主體。從合同的標的物看,林妹妹負責的腳手架完成后不能成為整個建筑物不可分割的部分,是可拆分的動產(chǎn),所以與建設工程完成的工作構成完全不同。從合同結算方式看建設工程合同的價款是不確定的、暫時的,但本案林妹妹與何忠明的合同的結算方式是具體明確的,所以本案依法屬于加工承攬合同,不屬于建設工程范圍,林妹妹以法釋第26條為由請求裕華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jù)。

上訴人林妹妹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何忠明支付林妹妹工程款2490947.61元及利息(從2012年9月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銀行逾期貸款利率計至付清之日止,暫計為14089元);2、電白公司、裕華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何忠明、電白公司、裕華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何忠明一審辯稱:1、何忠明已按合同約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之義務,2012年8月2日制作結算表,同月12日經(jīng)林妹妹最終確認了結算表,30日何忠明已向林妹妹支付工程款2619351元,支付率達到91.25%,已超出合同約定的支付比率。2、外墻排柵之所以遲遲未完工是因林妹妹施工不符合要求,監(jiān)理單位及質(zhì)監(jiān)站多次發(fā)出整改通知,整改天數(shù)累計140天,加上整改期合同工期限累計440天。而工程結算屬雙方行為,工程量需反復計算,何忠明已盡己方責任在2012年8月2日作出了結算量,而林妹妹直至8月12日才最后作出確認,故工程量的結算推遲并非被告何忠明導致。3、林妹妹未按合同約定上報工程進度表及進度款支付申請表,依據(jù)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林妹妹上報工程進度表必須提供工人的考勤記錄,申請領取進度款必須提供有工人簽名的工資表,但林妹妹方一直未提供考勤記錄及工資表。4、何忠明已及時履行告知排柵需拆除的義務,林妹妹明知外架無須繼續(xù)使用,并且存在安全隱患而故意不拆除,工程安全監(jiān)督站、監(jiān)理機構因安全因素多次下文要求責令限期拆除外架,但林妹妹都一直置之不理。林妹妹的主張沒有事實、法律依據(jù),何忠明沒有拖欠林妹妹主張的工程款,請求法院駁回林妹妹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何忠明向一審法院提起反訴,請求:1、林妹妹支付拆除外架費用124140.92元;2、林妹妹支付對外架加固、清理等費用47266.56元;3、林妹妹支付水電費及材料賠償費用2015元;4、訴訟費用由林妹妹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林妹妹為個體工商戶廣州市番禺區(qū)市橋景生建筑設備租賃部的個體經(jīng)營者,經(jīng)營場所為廣州市番禺區(qū)市橋街大北路490號之1,經(jīng)營范圍包括租賃、建筑設備、建筑工程用機械。

2011年,裕華公司作為發(fā)包方,與茂名市電白建筑工程總公司作為承包方簽署了《廣東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約定,發(fā)包方將時代廊橋花園三期(B2、B3號地)項目發(fā)包給承包方承攬,工程地點位于:佛山市三水區(qū)西青大道路,工程規(guī)模為時代城三期項目57棟18層洋房,一棟會所及9棟幼兒園,總建筑面積約512788.84平方米,其中地下室114594.88平米,地上398183.96平米。工程承包范圍及內(nèi)容:根據(jù)發(fā)包人提供的施工圖紙及配套說明書、圖紙會審記錄及設計變更等文件,承包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范圍及內(nèi)容:(一)土建工程;(二)室內(nèi)水電安裝工程;(三)由發(fā)包方直接分包的工程包括:樁基礎工程、護窗欄桿、鋁合金門窗及百葉安裝工程等等。合同工期:720個日歷天,土建工程總價(暫定)58451.17萬元,室內(nèi)水電安裝工程總價7691.82萬元。

2011年4月11日,茂名市電白建筑工程總公司作為發(fā)包方,與何忠明為承包方簽署《時代地產(chǎn)時代城項目三期第(七)標段工程承包合同》,約定,發(fā)包方將時代城項目三期第(七)標段工程發(fā)包給承包方承攬,工程地點位于:佛山市三水區(qū)西青大道路,工程規(guī)模為時代城三期第(七)標段工程為30-31、32-35棟洋房,18層,地上建筑面積約40472.2㎡,地下室面積13511.25㎡。工程承包范圍及內(nèi)容:根據(jù)發(fā)包人提供的施工圖紙及配套說明書、圖紙會審記錄及設計變更等文件,但不限于以下范圍及內(nèi)容:1、土石方工程;2、主體土建工程;3、建筑裝飾裝修工程;4、水電安裝工程;5、弱電系統(tǒng)預留預埋工程。合同工期:667個日歷天,工程暫定69780533.50元。

2011年6月9日,因建筑的需要,何忠明以“茂名電白建筑工程總公司(三水時代廊橋花園三期商住樓項目)”(甲方)的名義與景生租賃部(乙方)簽訂了《專業(yè)(外腳手架)分包合同》(以下簡稱分包合同),其中合同約定,工程名稱:茂名電白建筑工程總公司三水時代廊橋花園三期項目(七標段)外架工程,工程地點:三水區(qū)對外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西區(qū)B2號/B3號地塊,建筑面積:約54000平方米,工程承包內(nèi)容:1、該工程地下室及主體所有鋼管腳手架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具及搭架必備機具。承包范圍:外墻排柵、隔層橋懸掛踢腳色板、施工梯、擋板、圍安全網(wǎng)、連墻件的安放、吊籠外圍竹、網(wǎng)、機械工棚等工程搭設、拆除和清運;2、包工期、包質(zhì)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工程工期:300個日歷天。工程搭拆的開工時間以雙方簽字確認為準(即二層開始懸挑搭設至開始拆排柵時間在270天內(nèi)為不超期,拆除外架時間為30天),超期拆除外架按外排柵總面積(含所有附件工程0.15元/天㎡計算補償款給乙方。分包工程和工期不得隨意調(diào)整,乙方必須根據(jù)甲方施工任務下達的工期要求,組織足夠的作業(yè)人員進行施工確保分包工程任務的完成。工程結算方式:工作內(nèi)容按實際完成量結算。工程變更:合同工程變更增加或減少,因業(yè)主原因發(fā)生變更的必須有變更修改通知單及圖紙,因甲方造成變更的必須有施工員、技術負責、項目經(jīng)理簽字的現(xiàn)場簽證單,簽證單必須說明變更原因(合同變更及施工簽證等增加工程量工程款隨進度款一次性支付清給乙方)。付款方法:1、乙方每月30日向甲方上報當月工程進度報表,并附上班組工人出勤表,由甲方項目經(jīng)理部負責核算,經(jīng)甲方公司領導簽字確認后生效并在次月10日前支付給乙方(項目部對進度表簽字程序:施工員簽字-質(zhì)量員簽字-安全員簽字-生產(chǎn)經(jīng)理簽字-項目經(jīng)理簽字;簽字內(nèi)容:進度是否屬實,有無罰款等)。特此說明,如未完成項目部制定的項目節(jié)點進度計劃,當月的進度款不予支付,留待下個月?lián)芨丁?、乙方每月完成主體外架后上報一次進度款給甲方,甲方審核后在次月25號前按70%支付給乙方,乙方每月領取進度款前必須造好工人工資,由每個工人在工資表已領取工資欄內(nèi)親自簽名,將簽好名的工資表交公司確認工人工資已發(fā)后方可撥付進度款。3、外墻排柵在拆除前支付總工程款的90%,剩余的工程款待拆完外排柵后同時辦理相關手續(xù),1個月內(nèi)付至該工程結算款的100%,但必須交上跟工人已結清工資的簽名表方可付清款項。4、外架工程量結算必須在拆除外架前完成。甲方未按期支付進度款給乙方,雙方協(xié)商,協(xié)商不成,乙方有權停工,因此而造成的損失由甲方負責(如:工人誤工費、伙食費、管理費、材料延期費等)。非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甲方應合理補償乙方工人基本工資及伙食費、管理費。非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緩建的,甲方應負責乙方材料的進退場運費,并合理補償未建部份的乙方損失。合同落款處,何忠明作為甲方代表簽名,并加蓋“三水時代城第七標項目部”章。

2011年9月8日,何忠明的工地代表王勇簽署了《開排時間確認書》,確認三水時代城三期七標30號、31號樓二層以上開排開工時間為2011年8月28日。

2011年11月5日,林妹妹與何忠明工地代表易汝簽訂《補充協(xié)議》約定,主要內(nèi)容為:甲方將三水時代城三期七標項目外架分包給乙方進行施工,現(xiàn)正順利施工中,(30#-31#樓施工達12層,32#-3#樓施工達10層,34#-35#施工達11層),鑒于工程進度款不能按時支付的情況,甲、乙雙方商議后達成一致意見如下幾點:1、甲方將目前乙方9月份前已完成的工程款約130萬元,按合同需進行支付的進度款約90萬元(具體按實際計算為準)最遲在2011年11月10日前支付給乙方、10月份已完成的工程款約64萬元,甲方按合同需在11月25號前支付工程進度款約45萬元和材料租金9.6萬元給乙方(租金2元/㎡);2、鑒于甲方工程進度不能按時支付的情況,外架拆除將該項目所有工程款項(包括外架及附件工程、所有材料租金、延期費等所有款項)全部付清給乙方后,乙方才能拆除外架。(保證工程進度及質(zhì)量的情況下按節(jié)點分段付清)3、除以上特別約定外,其他事項按該工程以往簽定的合同執(zhí)行。

2012年7月3日,茂名市電白建筑工程總公司名稱變更為廣東省電白建筑工程總公司。

2012年8月2日,何忠明的工地代表王勇、易汝簽署了《30-35棟外架主體工程量》,確定工程量為2737003.27元。同日,簽署了《三水時代城三期七標30-35座外架簽證匯總》,確認外架簽證為133436.66元,主體+簽證為2737003.27元+133436.66元=2870439.9元。

2012年8月2日,何忠明的工地代表王勇、易汝簽署了《補充協(xié)議書》,主要內(nèi)容為:因乙方配合甲方創(chuàng)“廣東省安全文明施工樣板”工程,現(xiàn)甲方愿一次性補償其增加的費用15000元,并在外架拆除后一次性支付。

2012年8月5日,何忠明的工地代表王勇簽署了《確認書》,主要內(nèi)容為:1、貴司在2012年8月8日前支付進度款30萬元給我外架承包方,我司安排人員進行天面外架的拆除。2、在每棟號樓拆除前,往將該棟號的欠款比例付清,拆除至一半左右,將該棟號的延期費用支付清給我外架承包方。3、比例計算按總工程款-己付進度款項÷3個大棟號進行分配支付。4、貴司不能按時支付以上款項,造成的停工損失由貴司全力承擔,與我司無關。

2012年11月9日,何忠明簽署了《三水時代城三期七標》,確認30-35座首層綜合腳手架(雙方外架)+商鋪外架共計為6096.78㎡,以上單價為12元/㎡(含材料費、拆架費用),另補償3000元管理費用。

2013年2月5日,林妹妹以何忠明拖欠工程款和補償款2490947.61元及逾期利息為由,遂訴至一審法院,一審法院立案審理。2013年3月14日,經(jīng)林妹妹申請,一審法院作出(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290-1號民事裁定,裁定:一、查封何忠明名下位于廣州市番禺區(qū)石樓鎮(zhèn)奧冠街4號501房以及位于廣州市番禺區(qū)石碁鎮(zhèn)傍雁路883號東湖洲花園1區(qū)16座902房房屋(以2985791.21元價值為限);二、查封案外人麥景生名下位于中山市××鎮(zhèn)民眾社區(qū)居民委員會面積為1055.3平方米的土地[中府國用(2006)第易080156號]作為擔保。

對于涉訟工程的范圍問題。林妹妹與何忠明確認工程范圍為共6棟建筑物,編號分別為30至35號棟房屋。

對于涉訟工程何時開工的問題。林妹妹認為,分包合同第4條第1項已經(jīng)約定,具體的施工時間為從二層的開排時間開始計算工期,300天日歷天實際租賃時間為270天,30天為免費拆架腳手架的時間,可以理解為總租賃時間共為300天,林妹妹提交《開排時間確認書》中雙方已確認了二層開排時間為2011年8月28日。何忠明質(zhì)證認為,對上述確認無異議,但30棟和31棟開排時間為2011年8月28日,并不代表其他建筑物已經(jīng)開工,實際上其他房屋是獨立當時還沒有還開工,應按照每棟房屋具體開排時間單獨計算時間,其中32、33棟開排時間為2011年9月6日,34、35棟開排時間為2011年9月11日,30、31棟開排時間為2011年8月28日,5棟房屋為獨立房屋,因此應獨立計算延期時間;另外分包合同也沒有約定應按照全部房屋總面積計算延期的時間。為此,何忠明提交了兩份《開排時間確認書》證明。林妹妹認為,按照分包合同第4條第2項約定,超期費用按照總排柵面積計算,且結算也是按照總面積結算,無法按每棟房屋的面積計算,故應按照林妹妹提交的《開排時間確認書》確定開排時間為開工時間。

對于何忠明認為因林妹妹的原因延長工程工期的問題。何忠明認為,由于林妹妹的原因?qū)е鹿さ乇还こ贪l(fā)包人通知進行整改,因此整改的時間應視為工期延長的時間。林妹妹認為,其沒有導致涉訟工程延長工期,工期延長是由于何忠明沒有按時支付工程款導致,所造成的損失應由何忠明本人承擔;分包合同第11條第4項約定,延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后果應由何忠明承擔,而工程整改也不是由林妹妹造成,整改措施并不必然導致工程停工,工程工期不需要順延,另外分包合同第4條第2小點約定,工期不得隨意調(diào)整,若因為乙方的原因,采取罰款的形式處理,若何忠明沒有對林妹妹進行罰款,就證明不存在調(diào)整工期的情況。為此林妹妹提交了《班組處罰通知單》證明。何忠明質(zhì)證認為,不清楚通知單的真實性,但證據(jù)證明由于林妹妹的原因?qū)е鹿こ萄悠?,對林妹妹是否罰款的權利在于何忠明,何忠明不罰款不代表林妹妹因自身的原因而被監(jiān)理要求整改,導致工期延期。何忠明認為,分包合同第4條第2項約定工期不得隨意調(diào)整,意思為乙方應按照何忠明的要求完工,但林妹妹出現(xiàn)合同約定乙方的原因?qū)е鹿こ滩环弦螅O(jiān)理單位要求整改導致工期已經(jīng)延期,延期的原因是林妹妹所導致,不應計算延期的費用。

何忠明認為,外架正常的使用期限應增加整改期限,因工程的結算與工程款的支付日期存在因果的關系,何忠明已多次告知林妹妹外架不再需要使用應及時拆除,但林妹妹故意不拆除,監(jiān)理單位安全監(jiān)督站多次要求加固、拆除外架,何忠明為此向林妹妹開設的廣州市番禺區(qū)市橋景生建筑設備租賃部寄送通知單,并且已由麥景森簽收了,但林妹妹仍不肯拆除。為此,何忠明提交了如下的證據(jù)證明:證據(jù)1、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7月10日《建設工程安全隱患整改通知書》9份和31份《安全隱患整改通知單》;證據(jù)2、《工作聯(lián)系函》《回復函》《限期拆除及搬走腳手架告知書》、《通知》共11份;證據(jù)3、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9月26日《建設工程安全隱患整改通知單》《安全隱患整改通知單》8份;證據(jù)4、《國內(nèi)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通知》、《交寄郵件收據(jù)》、妥投回執(zhí)查詢單;證據(jù)5、《委托書》(內(nèi)容為現(xiàn)我司委托麥景全同志身份證號:,車牌號碼:粵A×××××、粵A×××××、贛A×××××、贛C×××××、粵A×××××、粵A×××××到三水時代城三期七標項目何忠明工地退回我司外排柵搭設材料,以上退回外排柵搭設材料最終去向由我司承擔一切責任,與三水時代城三期七標項目何忠明無關,特此委托,日期2012年10月8日(蓋廣州市番禺區(qū)市橋景生建筑設備租賃部章);證據(jù)6、《調(diào)解建議書》[其中記載“我方建議七標30-35座的租賃設備延期費改為從2012年6月24日計算到8月15日,共計47萬元。希望雙方按照此數(shù)額進行調(diào)解,盡快付款并拆除排架”,蓋佛山市三水區(qū)西南街道信訪辦(一)章]證明。林妹妹質(zhì)證認為,對證據(jù)1的真實性不予確認,《建設工程安全隱患整改通知書》和《安全隱患整改通知單》并非林妹妹作出,所有的整改通知在本案起訴前從未見過,何忠明也未通知林妹妹工程需要整改,若是林妹妹的原因造成整改,工程發(fā)包方一定會通知林妹妹,并對林妹妹作出罰款的處理,除林妹妹提供的《班組處罰通知書》外,整個工程再沒有被罰款,何忠明提交的證據(jù)屬于整改通知,不需要停工更無需順延工期;另外整改通知單顯示的整改內(nèi)容與本案工程無關,有部分屬增加工程,何忠明作為延誤工期的依據(jù)應予以剔除;林妹妹嚴格根據(jù)何忠明的要求進行施工,何忠明一直沒有向林妹妹提出過要停工整改,即使出現(xiàn)工作過程中出現(xiàn)失誤,其責任也應由何忠明承擔。對證據(jù)2的真實性不予確認,并沒有收過該證據(jù)。對證據(jù)3的的質(zhì)證意見與證據(jù)1一致,林妹妹因何忠明沒有按約支付工程才行使抗辯權停工。對證據(jù)4的真實性不予確認,《通知》是郵寄給麥景森,與林妹妹無關,林妹妹沒有收到該《通知》。對證據(jù)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出具《委托書》的時間并非林妹妹取走材料的時間,《委托書》出具的時間在前,證明何忠明一直不同意林妹妹進場取回自己的腳手架材料;證據(jù)6并非由何忠明出具,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不予確認。林妹妹認為,由于何忠明沒有按約支付款項,林妹妹依約停工,但何忠明不準林妹妹進場拆除外架,為此雙方發(fā)生沖突,為此林妹妹報警求助。林妹妹提交了《工作聯(lián)系函》(時間為2012年9月18日、9月19日)、《報警回執(zhí)》(報警時間為2012年12月11日,報警人為梁國杰)予以證明。何忠明質(zhì)證認為,對《工作聯(lián)系函》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無法確認,《報警回執(zhí)》只反映報警的時間。

對于林妹妹訴稱何忠明使用腳手架計算時間的問題,林妹妹認為,截至2012年11月14日何忠明仍在使用林妹妹的腳手架施工,林妹妹2013年1月18日才能退場,因此延期費用應計算至上述的期限。為此,林妹妹提交了6張照片證明。何忠明質(zhì)證認為,照片為林妹妹單方拍攝,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不予確認,從林妹妹提交的《30-35外架工程量結算單》記載結算日期為2012年8月2日,由于結算為一個復雜的工程,結算應在工程完工后進行,本案的工程應在2012年8月2日前完工,不再需要使用腳手架,而每棟房屋的完工時間又不一樣,30、31、34、35棟房屋在2012年6月19日已經(jīng)完工,何忠明已經(jīng)沒有使用手腳架,并且通知林妹妹拆除,32、33棟房屋完工時間為2012年7月30日,何忠明也及時通知林妹妹拆除。林妹妹認為,不同意何忠明的陳述,結算單不是最終工程的結算單,只是針對合同內(nèi)工期的結算,而對于何忠明延期使用費用問題雙方?jīng)]有進行結算。其次,林妹妹提交的《三水時代城三期七標》證明2012年11月9日何忠明仍在使用林妹妹的腳手架,照片也顯示2012年11月14日何忠明的工人在工地上仍繼續(xù)使用林妹妹的腳手架。何忠明認為,分包合同約定其租用二層以上的腳手架,后來何忠明因工程需要,與林妹妹達成口頭協(xié)議,另外租用手腳架搭建首層,但并不是一直使用林妹妹的手腳架至2012年11月9日。林妹妹認為,雙方簽訂的分包合同是對七標段整個工程的承發(fā)包,并不是分開二層腳手架和首層腳手架計算,若沒有搭建首層腳手架如何來繼續(xù)搭建二層腳手架。何忠明認為,首層房屋是不需要使用手腳架,后來何忠明因工程需要,在腳手架拆除后另外租用林妹妹首層的腳手架,從建筑知識來講,應把二層腳手架拆除后才能搭建首層,林妹妹提交的《開排時間確認書》上已經(jīng)注明二層以上開工的時間,搭建首層腳手架配二層手腳架的價格并不一樣,印證了何忠明后來另外租用其手腳架的事實。林妹妹認為,如果二層腳手架屬于工程合同范圍的話,合同應注明為二層,但合同并沒有注明,因何忠明阻止林妹妹收回材料林妹妹才報警求助解決。

對何忠明反訴要求賠償相關費用的問題。何忠明認為,2012年8月2日,林妹妹、何忠明雙方對工程量結算確認總工程款為2870439.9元,截至同年8月30日,何忠明已支付給林妹妹工程款2619351元,超過了總工程款的90%,但是林妹妹卻不履行拆除腳手架的義務.經(jīng)何忠明多次發(fā)函催告,林妹妹至2012年9月7日僅拆除30-31棟至5層,34-35棟至10層,32-33棟房屋沒有拆除,其后無故停工;由于林妹妹沒有及時拆除腳手架,也沒有做好加固工作,材料也無人清理,導致安全隱患較多,監(jiān)理單位及安全監(jiān)督站多次發(fā)函要求加固、清理及責令強行拆除,無奈何忠明只能自己另行組織工人施工,從而產(chǎn)生相關的費用支出,其中拆除30-35棟房屋外架費用為124140.92元,外加加固、清理費用47266.56元,產(chǎn)生電費、材料費用2015元。對拆除外架費用方面,何忠明提交了如下的證據(jù)證明:證據(jù)1、拆除30-31棟房屋外架產(chǎn)生的費用?!稌r代城三期七標(工地)2012年9月份民工工資表》《30-35棟外架臨時工黃修顯工程結算單》、《七標外架臨時雜工黃修顯工程量結算單》;證據(jù)2、拆除32-33棟房屋外架等產(chǎn)生的費用?!稌r代城三期七標(工地)2012年9-10月份民工工資表》、李景賓等人身份證復印件、《30-35棟外架臨時雜工鄒永貴工程結算單》、《七標外架臨時雜工鄒永貴工程量結算》;證據(jù)3拆除34-35棟房屋外架產(chǎn)生的費用?!稌r代城三期七標(工地)2012年9-10月份民工工資表》、呂敬友等人身份證復印件。加固、清理方面等費用提交如下的證據(jù):《收據(jù)》、《七標外架工(劉國銀)工程結算單》、《七標外架工(劉國銀)工程量結算》、《電白建總時代廊橋三期七標項目工程指令單》、《七標木工(廖平安)工程結算單》、《七標木工(廖平安)工程量結算清單》、《七標砼工(劉文斌)工程結算單》、《七標砼工(劉文斌)工程量結算清單》。電費、材料賠償費用方面提交如下的證據(jù):《生活區(qū)用電表數(shù)、材料扣款》,借用物品歸還簽收表。林妹妹質(zhì)證認為,對拆外架費用方面的證據(jù),其中對證據(jù)1中工資表的真實性不予確認,該證據(jù)由何忠明自行制作,表格顯示的單價遠遠高于市場價格,且沒有相關人員的身份證印證,不確認領款人員已收款項,其中部分工資領取欄沒有相關的人員簽名,不能證實與林妹妹主張的工程有關。證據(jù)2的質(zhì)證意見與證據(jù)1一致,工程市場價格為3元/天,資料記載單價為6元/天,明顯高于市場價格,拆架過程中應包括清理費用,并不存在既支付拆架費用又重復計算清理費用。證據(jù)3的質(zhì)證意見與證據(jù)1一致,何忠明有意抬高工人的工資標準,工人考勤記錄為20天,其工資已達到5000元。對加固、清理等費用證據(jù)的質(zhì)證意見與拆外架費用證據(jù)質(zhì)證意見一致,兩份結算清單的合計金額與領取工資表格的數(shù)額不一致,無法證實收據(jù)的真實性,且沒有銀行轉賬證明及收取款項工人出庭作證,不能證明證據(jù)與本案有關聯(lián)。對電費、材料賠償費用證據(jù)的真實性不予確認,分包合同第4頁第10條第2項的約定了甲方職責,甲方負責提供工人生活宿舍、用水用電,水電費應由何忠明負擔,何忠明無權向林妹妹主張;對借用物品明細單的真實性不予確認,該證據(jù)并非林妹妹制作,林妹妹也沒有借上述物品。

對于何忠明支付款項給林妹妹的情況,何忠明提交了《林妹妹收款明細》及30張《收據(jù)》和《借支單》證明其已向林妹妹支付2619351元工程款,已達合同約定的90%,林妹妹應拆除外架的事實。林妹妹質(zhì)證認為,確認何忠明的付款總金額為2619351元,但對收款明細匯總表的真實性不予確認,該證據(jù)由何忠明單方面制作;對有林妹妹蓋章確認的《收據(jù)》和《借支單》予以確認,但收款的時間應以林妹妹實際款項的時間為準,因林妹妹收款時一般都是提前開具收據(jù)。其中,經(jīng)林妹妹、何忠明質(zhì)證核對,何忠明在2012年8月5日前共向林妹妹支付了1819351元,之后何忠明分別在2012年8月7日支付了300000元,8月12日支付了250000元,8月31日支付120000元,9月6日支付了130000元。

對于2012年8月2日后腳手架使用拆除的情況。林妹妹認為,雙方在外架主體結算后,何忠明仍在使用腳手架。何忠明認為,結算后腳手架已經(jīng)被拆除,何忠明再沒有再使用。其中30、31、34、35棟房屋在2012年6月29日已經(jīng)沒有使用手腳架外架,何忠明也及時通知林妹妹,按照合同約定,工程款應支付90%才能拆除手腳架,何忠明后來支付了90%以上的工程款,但林妹妹還沒有拆除手腳架,監(jiān)理單位也發(fā)函要求拆除手腳架;30、31棟房屋在9月7日拆除至5樓,34、35棟房屋在9月7日左右拆除至7樓,32、33棟在9月7日左右拆除天面外架,剩余部分林妹妹沒有拆除,后來監(jiān)理單位強烈要求何忠明拆除,但林妹妹都不理會,于是何忠明只能自行拆除剩余的手腳架,因此何忠明反訴要求林妹妹支付相關的費用。林妹妹認為,在2012年8月5日前林妹妹只支付180萬多元,與分包合同約定90%的進度款不相符,何忠明存在違約情況,同日雙方簽訂了《確認書》更了付款的方式,注明何忠明不能及時支付進度款的后果,即何忠明要在2012年8月8日支付30萬元,之后何忠明每支付25萬元,林妹妹就拆除每棟的外手架。何忠明沒有支付32、33棟的工程款及所有房屋的延期使用費,林妹妹被迫在9月7日拆除30-31棟房屋一半的外架,和34-35棟房屋一半的外架,之后何忠明仍沒有按照確認書的約定支付延期費用,于是林妹妹就停工,根據(jù)確認書約定,何忠明不能支付款項導致林妹妹停工,造成的損失由何忠明應承擔,與林妹妹無關。

對于林妹妹要求何忠明支付工程款項目的問題,林妹妹認為包括四個項目:(1)30-35棟外架主體和外架簽證工程款為2870439.90元,有《30-35棟外架主體工程量》和《三水時代城三期七標30-35座外架簽證匯總》予以證明。何忠明無異議。(2)30-35增加首層綜合腳手架工程款76161.36元,有《三水時代城三期七標》證明,何忠明無異議。(3)增加費用補償15000元。林妹妹提交了《補充協(xié)議書》(時間為2012年8月2日)證明,何忠明對證據(jù)無異議,但認為該款項不需要支付,因該款項支付應為附加條件,至今為止何忠明承攬的工程仍未取得雙優(yōu)工程。(4)延期費用2148697.35元。林妹妹認為,根據(jù)分包合同第4條第1項關于延期費用計算約定,外排柵面積為59935.77平方米,是根據(jù)《30-35棟外架主體工程量》表格上第1項首層綜合腳手架面積+第2項首層單排腳手架面積+第3項二-十八層綜合腳手架面積+第5項拉車平橋的面積+第6項電梯井腳手架面積+第7項卸料平臺面積+第8項施工梯(雙剪)面積+第9項屋面花架綜合腳手架面積+10項機房綜合腳手架面積+11項超高女兒墻綜合腳手架面積計算所得;而超期天數(shù)為從2011年8月28日開排日加上合同約定的固定工期270天,即從2012年5月24日起到林妹妹撤場的日期2013年1月18日,共239天超期,超期時間×0.15天/平方米×總面積,得出延期費用為2148697.35元;上述款項為應付工程款合計5110298.61元(2870439.90元+76161.36元+15000元+2148697.35元),減去何忠明已支付工程款2619351元,何忠明未付款項為2490947.61元;另何忠明最后一次付款時間為2012年9月6日,因此應支付的利息應從2012年9月7日開始計算。何忠明質(zhì)證認為,對該款項何忠明不予確認,理由為工程開排時間的應以各棟開排時間獨立計算,不應以第1棟開排時間為準,其次是林妹妹的原因?qū)е鹿て谘娱L,整改時間為140天,共總工期為440天,其中30至31棟房屋完工時間為2012年11月12日,32、33棟完工時間為2012年11月26日,34、35棟房屋為2012年12月1日,根據(jù)何忠明提交的《建設工程安全隱患整改通知書》、《安全隱患整改通知單》及林妹妹提交的《班組處罰通知單》可以證明;林妹妹陳述合同期限為300天,若有延期費用應及時與何忠明結算,在2012年8月2日的《30-35棟外架主體工程量》和《三水時代城三期七標30-35座外架簽證匯總》上并沒有提及工程延期的費用,若有此費用項目應在結算單上一并提出,其次,按照林妹妹主張的工期,工程完工后外架已經(jīng)沒有使用價值,何忠明已發(fā)函給林妹妹要求拆除,根據(jù)《建設工程安全隱患整改通知書》、《安全隱患整改通知單》和《工作聯(lián)系函》顯示,監(jiān)理單位要求拆除外架,何忠明并書面通知林妹妹,但林妹妹惡意不履行拆除的義務,導致?lián)p失擴大,應由林妹妹承擔相應的責任。對于面積的計算何忠明有異議,應以未拆除外架的面積計算,不應按照外架總面積計算,而何忠明使用外架的結束時間分別為:30、31、34、35棟房屋至2012年6月29日,32、33棟房屋使用至2012年7月30日,因此超期拆除腳手架的責任在于林妹妹。林妹妹認為,2012年8月5日雙方簽訂的《確認書》約定,何忠明應向林妹妹支付延期的費用,該約定與之前結算的工程款分開說明,工程款與延期費用要分別計算,不存在何忠明不承擔延期費用的情形。

對于裕華公司與電白公司之間的工程款結算問題。裕華公司認為,總工程仍在建設中,但針對林妹妹承包的手腳架(七標段)項目部分已經(jīng)全部完工并拆除,該公司已將1000萬元的工程款支付給電白公司,但整個工程仍沒有進行總結算,公司已按照工程進度支付款項給電白公司,但雙方?jīng)]有單獨對林妹妹訴稱的手腳架項目進行付款。為此,裕華公司提交了《三水時代城三期七標開工至外架拆除產(chǎn)值》、《工程用款申請表》、《確認函》和《證明》予以證實。電白公司質(zhì)證認為,對《三水時代城三期七標開工至外架拆除產(chǎn)值》、《工程用款申請表》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裕華公司的上述主張無異議。林妹妹質(zhì)證認為,上述為裕華公司與電白公司之間往來的文件,與本案有著利害關系,證據(jù)記載的付款時間和比例為裕華公司與電白公司之間自行約定,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6條的規(guī)定,只要發(fā)包方仍欠付工程款,均需在尚欠工程款范圍內(nèi)承擔責任,但發(fā)包方與承包方私下約定的付款情形不能作為免除承擔連帶責任的條件,另外還需提交銀行的轉賬憑證或稅務機關出具的發(fā)票,才能證明裕華公司向電白公司支付款項的事實;對《確認函》和《證明》的真實性無法確認,裕華公司與電白公司之間存在利害關系,付款的節(jié)點具有任意性,《確認函》顯示裕華公司仍有25%的工程款未支付給電白公司。何忠明質(zhì)證認為,對《三水時代城三期七標開工至外架拆除產(chǎn)值》《工程用款申請表》《確認函》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的真實性不清楚,林妹妹僅承包了總工程中其中一部分的排柵工程。

對于電白公司與何忠明之間的涉訟工程款的結算問題。何忠明認為七標段整個工程的工程款并沒有結算完畢。電白公司認為七標段工程款沒有結算完畢,但其公司按照合同的約定,將工程進度款已支付給何忠明。何忠明確認已收到電白公司的工程進度款。

一審法院認為,《專業(yè)(外腳手架)分包合同》是林妹妹與何忠明的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沒有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應為有效合同。訴訟中,林妹妹與何忠明確認30-35棟房屋外架主體和外架簽證工程款為2870439.90元,30-35棟房屋增加首層綜合腳手架工程款76161.36元無異議,對此一審法院予以認定。

根據(jù)《30-35棟外架主體工程量》和《三水時代城三期七標30-35座外架簽證匯總》的內(nèi)容證實,林妹妹與何忠明在2012年8月2日已經(jīng)對外架主體進行了全面結算,確定工程款為2870439.90元。分包合同其中約定“外墻排柵在拆除前支付總工程款的90%,剩余的工程款待拆完外排柵后同時辦理相關手續(xù),1個月內(nèi)付至該工程結算款的100%,但必須交上跟工人已結清工資的簽名表方可付清款項;外架工程量結算必須在拆除外架前完成?!备鶕?jù)2011年11月5日何忠明簽署的《補充協(xié)議》,及2012年8月5日《確認書》記載的內(nèi)容,證實何忠明在2012年8月5日前沒有按約按時支付工程款項給林妹妹,至2012年8月5日何忠明才支付1819351元給林妹妹,只占工程量的63.38%(1819351元÷2870439.90元×100%),仍欠764044.91元(2870439.90元×90%-1819351元),并未達到合同約定占工程款90%的要求。因此,何忠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的責任。分包合同約定“甲方未按期支付進度款給乙方,乙方有權停工,因此造成的損失由甲方負責?!备鶕?jù)《確認書》的內(nèi)容,林妹妹與何忠明雙方同意變更工程款的支付時間及拆除腳手架的條件,《確認書》明確,何忠明在2012年8月8日前支付進度款30萬元給林妹妹,林妹妹安排人員進行天面外架的拆除;在每棟房屋腳手架拆除前,將該棟號的欠款比例付清,拆除至一半左右,將該棟號的延期費用支付清給林妹妹,比例計算按總工程款—已付進度款項)÷3個大棟號進行分配支付;何忠明不能按時支付以上款項,造成的停工損失由何忠明全力承擔,與林妹妹無關。即何忠明在2012年8月8日之后每支付250363元{[2870439.9元-(1819351元+300000元)]÷3=250363}元林妹妹才開始將該棟樓的外架拆除,拆除房屋腳手架一半時需付清延期費用。但其后何忠明只是在2012年8月12日支付了250000元,8月31日支付120000元,9月6日支付了130000元給林妹妹后再沒有支付款項,至今仍沒有未支付拆除腳手架延期使用費用及32-33棟房屋的工程款,何忠明繼續(xù)違約。根據(jù)分包合同和《確認書》上述的約定,林妹妹停工所造成的損失由何忠明自行承擔。而何忠明反訴提交的拆除外架費用、外架加固、清理費用和水電材料費用的證據(jù),為何忠明單方制作,不能證明何忠明全額支付工程款和延期費用后林妹妹不拆除腳手架,何忠明為此必須另行支付工程費用的事實。何忠明反訴提出要求何忠明賠償拆除外架費用124140.92元,外架加固、清理費用47266.56元和水電材料費用2015元,無事實和合同的依據(jù),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對于林妹妹請求何忠明支付延期費的問題。分包合同約定“工程工期為300個日歷天,該工程搭拆的開工時間以雙方簽字確認為準(即二層開始懸挑搭設至開始拆排柵時間在270天內(nèi)為不超期,拆除外架時間為30天),超期拆除外架按外排柵總面積(含所有附件工作)0.15元/天/m2計算補償款給乙方?!鄙鲜鰲l款明確固定整個工程的施工工期為270日歷天,按外排柵的總面積計付工程款,并非按各棟樓的面積分別計算各棟房屋的延期費用。另外雙方在《30-35棟外架主體工程量》和《三水時代城三期七標30-35座外架簽證匯總》結算時也是統(tǒng)一對整個工程的工程面積和工程量進行核算,不是按每棟房屋分別計算再進行匯總。因此,對使用腳手架延期使用費應按整個工程面積計算,開工的時間以最早的開排時間為工程時間的計算依據(jù),即從2011年8月28日起計算。分包合同約定不超期時間為270天,即到2012年5月24日止為合同內(nèi)腳手架使用的時間,分包合同約定,拆外架時間為30天,即從2012年6月23日后要計收延期使用費。

何忠明反訴認為,因林妹妹的施工質(zhì)量問題導致工期延誤的問題。分包合同約定“分包工程工期不得隨意調(diào)整……若在雙方均認為合理的情況下,乙方不能確保甲方下達的施工任務,每拖延一天,甲方對乙方罰款500元。”因施工的工期為固定期限,如因林妹妹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誤,何忠明作罰款的處理。訴訟中,何忠明提交的《建設工程安全隱患整改通知書》和《安全隱患整改通知單》是安全監(jiān)督站和工程監(jiān)理單位針對電白公司而發(fā)出的,其中對林妹妹承攬的工程項目采取的施工措施認為不符合規(guī)范,要求在一段時間內(nèi)進行整改達標,但并沒有勒令涉訟工程項目要停止施工,只是要求林妹妹整改以符合規(guī)范的內(nèi)容。上述的證據(jù)不能證實因林妹妹過錯導致工程期限延長的事實,而何忠明提交的其他證據(jù)也不能證明林妹妹的施工存在質(zhì)量問題,導致工程期限拖延事實。

根據(jù)林妹妹、何忠明的一審庭審陳述,結合林妹妹提交的《報警回執(zhí)》及何忠明提交的《委托書》、《調(diào)解建議書》內(nèi)容,證實林妹妹、何忠明之間因工程款支付及使用腳手架延期費用的問題產(chǎn)生嚴重爭議。由于雙方對林妹妹何時全部拆除30-35棟房屋外架主體腳手架的時間,及何忠明停止使用腳手架的具體時間沒有進行書面的確認,而林妹妹所提交的《報警回執(zhí)》和六張照片又不能印證上述的事實。結合何忠明提交的《委托書》內(nèi)容,一審法院確定林妹妹在2012年10月8日全部拆除涉訟工程腳手架并搬離工地。對于30-35棟房屋外架主體工程款的問題。分包合同的約定,外墻排柵在拆除前支付總工程款的90%,剩余的工程款待拆完外排柵后同時辦理相關手續(xù),1個月內(nèi)付至該工程結算款的100%,但必須交上跟工人已結清工資的簽名表方可付清款項。林妹妹在2012年10月8日將全部腳手架拆除并搬走,因此何忠明在2012年11月8日前應全額支付工程款余額251088.90元(2870439.90元-2619351元)給林妹妹,但何忠明至今一直拖欠,其應支付上述款項以及從2012年11月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至款項清償之日止的利息給林妹妹。

對于林妹妹要求何忠明支付施工樣板工程增加費用15000元的問題。上述的費用有2012年8月2日的《補充協(xié)議書》予以證實,何忠明對上述的證據(jù)無異議?,F(xiàn)林妹妹要求何忠明支付上述的款項,一審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補充協(xié)議書》約定,增加費用15000元在外架拆除后一次性支付。因此林妹妹要求的款項利息應從2012年10月8日拆除腳手架日次日即2012年10月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至款項清償之日止。

對于林妹妹要求何忠明支付首層腳手架的費用76161.36元的問題。上述款項有《三水時代城三期七標》予以證實,何忠明對上述證據(jù)無異議,現(xiàn)林妹妹要求何忠明支付上述的款項,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度畷r代城三期七標》對首層腳手架增加工程項目的結算時間在2012年11月9日,何忠明應支付從工程款結算日次日起,即從2012年11月1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至款項清償之日止的利息給林妹妹。

對于30-35棟房屋外架主體超期使用補償款的問題。分包合同約定“工程工期為300個日歷天,該工程搭拆的開工時間以雙方簽字確認為準(即二層開始懸挑搭設至開始拆排柵時間在270天內(nèi)為不超期,拆除外架時間為30天),超期拆除外架按外排柵總面積(含所有附件工作)0.15元/天/m2計算補償款給乙方。”根據(jù)《30-35棟外架主體工程量》記載,第1項首層綜合腳手架面積為2606.30㎡、第2項首層單排腳手架面積為2783.93㎡、第3項二-十八層綜合腳手架面積為40802.84㎡、第5項拉車平橋的面積1218.74㎡、第6項電梯井腳手架面積為2962.50㎡、第7項卸料平臺面積為5302.91㎡、第8項施工梯(雙剪)面積為1952.82㎡、第9項屋面花架綜合腳手架面積為1483.86㎡、10項機房綜合腳手架面積為367.81㎡、11項超高女兒墻綜合腳手架面積為454.14㎡,上述總計面積共計為59935.85㎡,林妹妹主張外排柵面積為59935.77㎡,對林妹妹的主張一審法院予以支持。2011年8月28日為開排日,加上合同約定的固定工期270天,即使用期至2012年5月24日止,加上拆外架時間30天,因此至2012年6月23日為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至林妹妹撤場日2012年10月8日何忠明超期使用共107天,超期補償款為961969.11元(59935.77㎡×0.15天/平方米×107天)。另根據(jù)分包合同的結算約定,何忠明應支付從2012年11月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至款項清償之日止的款項利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guī)定,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一條規(guī)定,承攬人完成工作的,應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術資料和有關質(zhì)量證明,定作人應當驗收該工作成果。分包合同明確約定“工程承包內(nèi)容:1、該工程地下室及主體所有鋼管腳手架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具及搭架必備機具。承包范圍:外墻排柵,隔層橋懸掛踢腳色板、施工梯、擋板、圍安全網(wǎng)、連墻件的安放、吊籠外圍竹、網(wǎng)、機械工棚等工程搭設、拆除和清運;2、包工期、包質(zhì)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分包合同約定林妹妹的合同責任為按照何忠明的要求,完成搭建排柵搭設工作并交付給何忠明使用,何忠明給付報酬,林妹妹并負責拆除排柵清運。因此分包合同并不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疇,林妹妹提出要求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要求電白公司和裕華公司對何忠明欠林妹妹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jù),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何忠明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林妹妹支付外架主體工程款251088.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1088.90元為本金,從2012年11月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至款項清償之日止);二、被告何忠明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林妹妹支付施工樣板工程增加費用15000元和款項利息(以15000元為本金,從2012年10月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至款項清償之日止);三、被告何忠明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林妹妹支付首層腳手架工程款76161.36元(以76161.36元為本金,2012年11月1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至款項清償之日止);四、被告何忠明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林妹妹支付超期使用補償款961969.11元及款項利息(以961969.11元為本金,從2012年11月9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至款項清償之日止);五、駁回原告林妹妹其余的訴訟請求;六、駁回被告何忠明的反訴訴訟請求。如果被告何忠明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訴訟費26840元,由原告林妹妹負擔12787元,被告何忠明負擔14053元;財產(chǎn)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何忠明負擔;反訴受理費1884元,由被告何忠明負擔。

經(jīng)查,一審法院查明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1、裕華公司在一審開庭時表示總工程仍在建設中,但針對林妹妹承包的腳手架項目部分已完工并拆除,裕華公司是按照進度款支付工程款的,但整個工程仍沒結算,亦未單獨對腳手架工程進行付款。2、林妹妹第一次開庭審理時表示其提交《三水時代城三期七標》擬證實增加工程量及增加工程款與2012年11月林妹妹尚提供腳手架給何忠明使用,何忠明應支付延期補償費。何忠明表示對該證據(jù)無異議。3、何忠明在一審提交的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7月10日的9份《建設工程安全隱患整改通知書》和31份《安全隱患整改通知單》分別由佛山市三水區(qū)建筑工程安全監(jiān)督站及監(jiān)理機構廣州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發(fā)出,有部分通知涉及腳手架需整改,并責令在未整改完成之前,停止相關的施工作業(yè)。4、2015年8月10日,廣東省電白建筑工程總公司變更企業(yè)名稱為廣東省電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2015年8月26日,廣東省電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變更企業(yè)名稱為廣東省電白建筑集團有限公司。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無提交新證據(jù)。

二審中,1、何忠明提交書面意見表示經(jīng)仔細核對資料,確認腳手架工程款不包含在總工程款2870439.9元。2、電白公司提交書面意見表示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竣工備案,于2013年7月交付使用,裕華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進度款,其也已經(jīng)將裕華公司給付的工程進度款支付給何忠明。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的規(guī)定,本院僅對當事人提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查。

本案爭議焦點之一是何忠明與景生租賃部所簽訂合同的效力問題。因林妹妹就該合同所承攬的工程是建設18層房屋所需的鋼管腳手架工程,該工程的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及搭架必備機具,故該合同并非一般的承攬合同,應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審認定該合同不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誤,本院予以糾正。由于景生租賃部及林妹妹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zhì),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該合同無效。在林妹妹所搭建的腳手架經(jīng)正常使用后已被拆除的情況下,林妹妹要求參照合同的約定支付工程價款應予支持。

本案的另一爭議焦點為如何確定超期使用腳手架工程補償款的問題。鑒于:1、雖然林妹妹與何忠明在雙方簽訂分包合同后又于2011年11月5日與2012年8月5日分別簽訂《補充協(xié)議》及《確認書》,該兩份合同中均有約定何忠明支付延期費后才拆除腳手架,但不拆除腳手架也是不能確定延期費,故該兩份協(xié)議實際上是不能確實履行的,故有關超期使用費的問題僅能按雙方所簽訂的分包協(xié)議履行;2、雙方所簽訂的分包合同明確約定外墻排柵在拆除前支付總工程款的90%即2583395.91元(計算方法為2870439.90元×90%),但何忠明至2012年9月6日才支付2619351元給林妹妹,即何忠明至2012年9月6日才支付總工程款的90%給林妹妹,故超期使用補償款應計至該日;3、安全監(jiān)督站及監(jiān)理單位在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7月10日就涉案工程發(fā)出了多份的《建設工程安全隱患整改通知書》和31份《安全隱患整改通知單》,要求就腳手架工程作出整改,林妹妹以上述通知并非其作出為由不確認該通知的真實性理由顯然不成立,根據(jù)上述通知,本院認定林妹妹對何忠明超期使用腳手架工程應承擔一定的責任。綜合上述三點,本院酌情判決何忠明向林妹妹支付超期使用腳手架補償款45萬元。

關于電白公司及裕華公司是否需要承責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內(nèi)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本案中,裕華公司作為發(fā)包人,其亦確認與電白公司尚未結算,故其應在欠付工程范圍內(nèi)對林妹妹承擔責任。林妹妹要求電白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缺乏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其他問題。雖林妹妹與何忠明簽訂《補充協(xié)議》及《確認書》事實上無法確實履行,但鑒于該兩份合同中約定了何忠明支付延期費后才拆除腳手架,林妹妹、何忠明對腳手架在2012年9月6日的遲延拆除均需承擔責任,故一審法院對何忠明反訴請求不予支持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林妹妹要求調(diào)整工程款的起算時間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林妹妹及何忠明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對其上訴請求均予以部分支持。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廣州市番禺區(qū)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290號民事判決的第一、二、三、五、六項;

二、變更廣州市番禺區(qū)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290號民事判決的第四項為:何忠明于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林妹妹支付超期使用補償款450000元;

三、佛山市三水裕華房地產(chǎn)發(fā)展有限公司在其欠付何忠明工程款的范圍內(nèi)對何忠明上述欠款承擔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訴訟費26840元,由林妹妹負擔18303元,何忠明負擔8537元;財產(chǎn)保全費5000元,由何忠明負擔;反訴受理費1884元,由何忠明負擔;二審受理費50830元,由林妹妹負擔29506元,何忠明負擔2132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姚偉華

審判員吳國慶

審判員黃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徐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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