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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4民終825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12-27   閱讀:

審理法院: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20)皖04民終825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20-08-03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易相榮因與被上訴人中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扶公司)、中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簡稱中扶安徽分公司)、安徽創(chuàng)翔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chuàng)翔公司)、李林春、安徽省陽光半島文化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光半島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壽縣人民法院(2019)皖0422民初28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易相榮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由中扶公司、中扶安徽分公司、創(chuàng)翔公司、李林春和陽光半島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向中扶安徽分公司、中扶公司主張權利屬于要求該兩公司“重復承擔責任”,嚴重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一審法院認為,在(2018)皖0422民初34號案件中,人民法院已經(jīng)判決中扶安徽分公司、中扶公司就案涉分包工程向被掛靠人創(chuàng)翔公司承擔責任。該生效判決的內(nèi)容,就是一審法院認為和本案訴訟請求重復的對象。但是無論從主體,還是責任范圍,均不構成要求兩公司重復承擔責任的情形。1.上訴人與創(chuàng)翔公司屬于相互獨立的民事主體,(2018)皖0422民初34號民事判決中扶安徽分公司、中扶公司向創(chuàng)翔公司承擔責任,不能等同于判決中扶安徽分公司、中扶公司向上訴人承擔責任。本案中,上訴人與創(chuàng)翔公司雖是掛靠與被掛靠的關系,但是上訴人作為實際施工主體,依法享有取得案涉分包項目工程款的權利。一審法院將創(chuàng)翔公司起訴等同于上訴人起訴,是明顯的主體混淆,也是將建設工程掛靠施工中存在的兩種法律關系:即掛靠法律關系與建設工程施工法律關系發(fā)生了混淆,導致一審判決發(fā)生上述錯誤。2.本案一審訴訟請求未加重中扶安徽分公司、中扶公司的法律責任,更遑論“重復承擔責任”。本案一審訴請是:中扶安徽分公司、中扶公司在欠付創(chuàng)翔公司工程款、保證金、保證金利息及外架延期費用范圍內(nèi)就相應款項向上訴人承擔付款責任。從責任范圍來看,如果中扶安徽分公司、中扶公司已經(jīng)向創(chuàng)翔公司支付上述款項,則其相應債務免除,應由上訴人向創(chuàng)翔公司追償,如中扶安徽分公司、中扶公司未向創(chuàng)翔公司支付,才向上訴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一審法院認定構成“重復要求承擔責任”,屬明顯的事實認定不清。二、一審法院在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的情況下,推定上訴人放棄向李林春及陽光半島公司主張權利,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訴訟權利。1.知曉李林春是案涉項目實際施工人的時間是在(2018)皖0422民初34號案件起訴后。在創(chuàng)翔公司與中扶安徽分公司簽訂案涉分包合同后,李林春一直是以中扶安徽分公司案涉項目負責人的身份與創(chuàng)翔公司對接相關事宜。直至2018年6月底,中扶安徽分公司才向各施工班組發(fā)函告知李林春為案涉項目的實際施工人,而此時創(chuàng)翔公司起訴中扶安徽分公司工程款的案件已基本審理完畢。因此,創(chuàng)翔公司在起訴中扶安徽分公司時,并不知道李林春為掛靠在中扶安徽分公司的實際施工人,所以未將李林春列為該案被告是合理的。一審法院明知上述事實,仍然作出錯誤認定,屬于嚴重的事實認定不清。2.在本案中,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指向上訴人(甚至創(chuàng)翔公司)作出過放棄向李林春和陽光半島公司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也沒有任何事實可以推斷出上訴人默示同意放棄對其的實體權利。而(2018)皖0422民初34號案件中,創(chuàng)翔公司作為原告的起訴行為,不能視為是上訴人的起訴行為。從訴訟程序上看,創(chuàng)翔公司是否起訴李林春及陽光半島公司并要求其承擔責任,與本案無關,也與上訴人沒有任何關聯(lián)。3.—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放棄權利而引用的司法解釋規(guī)定,亦存在明顯的適用錯誤。一審法院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6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的規(guī)定。第一,該兩條規(guī)定均適用于實際施工人主張權利的情形,(2018)皖0422民初34號案中被掛靠人創(chuàng)翔公司作為原告起訴總承包人,并非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26條規(guī)定的范疇,該條款實際與本案無關。第二,該兩款規(guī)定明確的是人民法院在相應情形下追加被告的職責。而在(2018)皖0422民初34號案審理終結前,法院已查明了李林春為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但卻未追加李林春作為該案被告,相應責任也不應當歸于創(chuàng)翔公司,更不可能歸結于非該案訴訟當事人的上訴人。第三,(2018)皖0422民初34號案審理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甚至尚未施行,因此,一審判決引用上述條款評析創(chuàng)翔公司在(2018)皖0422民初34號案中的行為,明顯是不適當?shù)摹?.李林春、陽光半島公司在本案庭審中均未提出上訴人已放棄向其主張權利的抗辯,一審判決違背了“居中裁判”原則。三、上訴人并未違反“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之規(guī)定,上訴人并未重復向中扶安徽分公司及中扶公司主張權利,也從未放棄向李林春和陽光半島公司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上訴人基于實際施工人身份以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向本案五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屬于合法行使自身訴訟權利的行為。一審判決反而認定上訴人違背訴訟誠信原則,應當予以糾正。四、創(chuàng)翔公司作為被掛靠單位,不應以實際獲得債權款項作為對上訴人承擔付款責任的前提條件,一審法院法律適用錯誤。1.根據(jù)上訴人與創(chuàng)翔公司簽訂的《協(xié)議》,上訴人為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項等收益都歸上訴人所有,創(chuàng)翔公司無權取得案涉項目的任何收益,也不應就案涉項目對中扶安徽分公司及中扶公司享有任何債權。上訴人與創(chuàng)翔公司、李賢明于2017年10月15日簽訂了《協(xié)議》,約定案涉的新橋陽光半島36#地塊項目工程的地下室架體工程系由上訴人掛靠創(chuàng)翔公司承接,上訴人為實際施工人,項目的最終利益歸上訴人所有。根據(jù)上訴人與創(chuàng)翔公司的約定,案涉工程款、保證金、保證金補償利息、外架超期使用費等應當歸實際施工人即上訴人所有,創(chuàng)翔公司不應就案涉項目對中扶安徽分公司及中扶公司享有任何債權。2.創(chuàng)翔公司在已通過生效判決取得對中扶安徽分公司及中扶公司的債權的情況下,并不應進一步以其實際獲得工程款項作為對上訴人承擔付款責任的前提條件。2018年1月,創(chuàng)翔公司以其自己名義向安徽省壽縣人民法院起訴了中扶公司及中扶公司安徽分公司,該案經(jīng)壽縣人民法院一審、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已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二審生效判決,判決內(nèi)容:一、中扶安徽分公司及中扶公司連帶向創(chuàng)翔公司支付工程款1807607元及利息;二、中扶安徽分公司及中扶公司連帶向創(chuàng)翔公司支付外架延期費用786185.17元、保證金30萬元及利息6萬元。根據(jù)上述判決內(nèi)容及創(chuàng)翔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的《協(xié)議》約定,創(chuàng)翔公司在壽縣人民法院通過(2018)皖0422民初34號案件中取得的債權應確認至上訴人名下,歸上訴人所有。在創(chuàng)翔公司已取得對中扶安徽分公司及中扶公司的債權的情況下,并無任何法律規(guī)定創(chuàng)翔公司應以實際獲得債權款項作為對上訴人承擔付款責任的前提條件,《協(xié)議》也并未作出類似約定。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在創(chuàng)翔公司取得案涉項目收益后未返還的情況下才另行起訴解決,與上訴人和創(chuàng)翔公司的《協(xié)議》約定不符,也無任何法律依據(jù)。一審判決系明顯的認定事實不清,應當予以糾正。

被上訴人辯稱

創(chuàng)翔公司提交書面答辯狀稱,同其一審答辯意見,補充如下:1.雙方協(xié)議決定工程款付到創(chuàng)翔公司,結算后再支付給易相榮,這是前提,否則,創(chuàng)翔公司不可能向易相榮支付,易相榮將創(chuàng)翔公司由被掛靠人變成了應支付工程款的發(fā)包人有悖常理。2.易相榮要求創(chuàng)翔公司支付工程款,屬于認知錯誤,違背了雙方的協(xié)議約定。

中扶公司、中扶安徽分公司、李林春、陽光半島公司均未答辯。

易相榮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創(chuàng)翔公司、中扶公司、中扶安徽分公司共同向易相榮支付工程款1807607元及資金占用利息(以1807607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4.35%,從2018年1月3日起計算至全部款項付清之日止);2.創(chuàng)翔公司、中扶公司、中扶安徽分公司共同向易相榮退還保證金30萬元,支付保證金補償款6萬元、購買工字鋼的欠款58000元,合計418000元,并支付資金占用利息(以418000元為基數(shù),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從2013年6月30日起計算至全部款項付清之日止);3.創(chuàng)翔公司、中扶公司、中扶安徽分公司共同向易相榮支付外架超期使用費786185.17元及資金占用利息(以786185.17元為基數(shù),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4年12月1日起計算至全部款項付清之日止);4.創(chuàng)翔公司、中扶公司、中扶安徽分公司共同向易相榮支付因停工導致易相榮產(chǎn)生的外架租金損失2031029.4元及資金占用利息(以2031029.4元為基數(shù),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5年2月8日起計算至所有款項付清之日止);5.創(chuàng)翔公司、中扶公司、中扶安徽分公司共同向易相榮支付外架缺損損失344736元;6.李林春對以上第1至5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責任;7.陽光半島公司在欠付中扶公司、中扶安徽分公司的工程款范圍內(nèi)對易相榮的第1至5項訴訟請求承擔付款責任;8.確認易相榮在第1至5項訴訟請求金額范圍內(nèi)對“新橋陽光半島36#地塊項目工程”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的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9.本案訴訟費、保全費、鑒定費由五被告承擔。

訴訟過程中,易相榮將以上訴訟請求變更為:1.創(chuàng)翔公司向易相榮支付工程款1807607元及資金占用利息(以1807607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4.35%,從2018年1月3日起計算至全部款項付清之日止);中扶公司、中扶安徽分公司在欠付創(chuàng)翔公司工程款及資金占用利息范圍內(nèi)承擔補充付款責任。2.創(chuàng)翔公司向易相榮退還保證金30萬元、支付保證金補償款6萬元,并支付資金占用利息(以360000元為基數(shù),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從2013年6月30日起計算至全部款項付清之日止);中扶公司、中扶安徽分公司在欠付創(chuàng)翔公司保證金、保證金補償款及資金占用利息范圍內(nèi)承擔補充付款責任。3.創(chuàng)翔公司向易相榮支付外架超期使用費786185.17元及資金占用利息(以786185.17元為基數(shù),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14年12月1日起計算至全部款項付清之日止);中扶公司、中扶安徽分公司在欠付創(chuàng)翔公司外架超期使用費及資金占用利息范圍內(nèi)承擔補充付款責任。4.中扶公司、中扶安徽分公司共同向易相榮支付因停工導致易相榮產(chǎn)生的外架租金損失2031029.4元及資金占用利息(以2031029.4元為基數(shù),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5年2月8日起計算至所有款項付清之日止)。5.中扶公司、中扶安徽分公司共同向易相榮支付外架缺損損失344736元。6.李林春對易相榮的第1至第5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責任。7.陽光半島公司在欠付中扶公司、中扶安徽分公司工程款范圍內(nèi)對易相榮的第1至第5項訴訟請求承擔付款責任。8.確認易相榮的第1至第5項訴訟請求金額范圍內(nèi)對“新橋陽光半島36#地塊項目工程”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的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9.中扶公司、中扶安徽分公司向易相榮支付購買工字鋼的欠款58000元。10.本案訴訟費、保全費、鑒定費由五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12月18日,易相榮、李賢明作為創(chuàng)翔公司的代理人(合同書上列為代表人)、李林春作為中扶安徽分公司代理人(合同書上列為代表人),雙方簽訂了《新橋陽光半島36#地塊項目工程1#-7#及地下室架體分包合同》(以下簡稱《架體分包合同》),合同書加蓋了雙方公司公章。雙方約定中扶安徽分公司將“新橋陽光半島36#地塊項目1#-7#及幼兒園、1/2地下室架體”的內(nèi)架鋼管、外腳手架等搭建作業(yè)分包給創(chuàng)翔公司。

易相榮、李賢明等為履行創(chuàng)翔公司在《架體分包合同》中的合同義務,又向安徽天宇架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宇公司)等單位租賃鋼管、鋼管接頭、扣件等建筑設備。天宇公司因與易相榮、李賢明等產(chǎn)生租賃合同糾紛,向舒城縣人民法院起訴,該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了(2016)皖1523民初464號原告天宇公司訴被告中扶安徽分公司、創(chuàng)翔公司、易相榮、李賢明、譚召顏租賃合同糾紛一案。該院經(jīng)審理認為,中扶安徽分公司陽光半島項目部與天宇公司、創(chuàng)翔公司三方約定,中扶安徽分公司應當將其應支付給創(chuàng)翔公司的工程款直接匯入天宇公司的銀行賬戶,故應對拖欠的租賃費等承擔連帶責任;易相榮、李賢明、譚召顏系掛靠創(chuàng)翔公司的實際施工人,應按租賃合同約定給付租賃費并賠償缺損租賃物的損失。該院判決易相榮、李賢明、譚召顏給付天宇公司租金2726523.64元(判決第一項),賠償天宇公司缺損租賃物價款344736元(判決第二項),給付天宇公司墊付的運費191844.5元(判決第三項);創(chuàng)翔公司對以上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判決第四項);中扶安徽分公司在欠付創(chuàng)翔公司的工程款限額內(nèi)對以上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判決第五項);駁回天宇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判決第六項)。案件受理費38730元,由天宇公司負擔1730元,由中扶安徽分公司、創(chuàng)翔公司、易相榮、李賢明、譚召顏負擔37000元。宣判后,天宇公司、易相榮、李賢明、譚召顏不服該一審判決,向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易相榮、李賢明、譚召顏系掛靠創(chuàng)翔公司的實際施工人,其與天宇公司簽訂鋼管、扣件及各種配件租賃合同,應是該合同的權利義務主體。因此,其上訴所稱“只是創(chuàng)翔公司的工人代表,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的理由,無證據(jù)證明,不予支持。二審法院還對其他焦點問題進行了審理。二審法院認為原審認定事實基本清楚,唯對違約責任處理欠當。天宇公司上訴部分有理,應予支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皖15民終1473號判決:一、維持舒城縣人民法院(2016)皖1523民初464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即:易相榮、李賢明、譚召顏賠償天宇公司缺損租賃物價款344736元;易相榮、李賢明、譚召顏給付天宇公司為其墊付的運費191844.5元;二、撤銷舒城縣人民法院(2016)皖1523民初464號民事判決第四、五、六項;三、變更舒城縣人民法院(2016)皖1523民初46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易相榮、李賢明、譚召顏支付天宇公司租金2726523.64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2月7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項應于判決送達后三十日內(nèi)付清。四、創(chuàng)翔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五、中扶安徽分公司在應支付給創(chuàng)翔公司的工程款限額內(nèi)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六、駁回天宇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38730元,由天宇公司負擔1730元,由中扶安徽分公司、創(chuàng)翔公司、易相榮、李賢明、譚召顏負擔37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8730元,由天宇公司負擔1730元,中扶安徽分公司、創(chuàng)翔公司、易相榮、李賢明、譚召顏負擔37000元。

一審另查明:創(chuàng)翔公司(甲方),易相榮(乙方),李賢明(丙方)簽訂的一份落款時間為2017年10月15日的《協(xié)議》記載:甲乙丙三方基于前述《架體分包合同》、易相榮和李賢明于2013年1月4日與天宇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舒城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523民初464號民事判決書等9份合同或文件,就新橋陽光半島36#地塊項目工程1#-7#樓及地下室架體的施工及工程款歸屬約定如下:一、新橋陽光半島36#地塊項目工程1#-7#及地下室架體工程系易相榮掛靠創(chuàng)翔公司承接,并以創(chuàng)翔公司名義向天宇公司租賃鋼管、扣件等。易相榮是該項目的實際施工人,李賢明不是實際施工人,系易相榮外甥,是現(xiàn)場管理人員。二、李賢明不是創(chuàng)翔公司職工,創(chuàng)翔公司向李賢明出具授權委托書是經(jīng)過易相榮同意的,李賢明在該項目中的所有行為(除個人行為外)均由易相榮承擔責任,與創(chuàng)翔公司無關。三、易相榮作為實際施工人,負責處理天宇公司要求創(chuàng)翔公司支付租金、賠償損失等訴訟案件(創(chuàng)翔公司委托代理人應訴);負責處理向中扶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和賠償損失,承擔違約責任等,以及其他與本項目有關的糾紛,所有費用由易相榮承擔。人民法院判決創(chuàng)翔公司承擔責任的,全部由易相榮承擔,如果創(chuàng)翔公司因此項工程被保全、執(zhí)行的,易相榮負責全額賠償,保證創(chuàng)翔公司無損失。四、創(chuàng)翔公司積極配合易相榮向中扶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和賠償損失,承擔違約責任等,以創(chuàng)翔公司名義起訴的,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由易相榮承擔,如果案件勝訴,有執(zhí)行款、及中扶公司就此項目賠償?shù)倪`約金和超期費用、利息等所有資金進入創(chuàng)翔公司賬戶的,全部歸易相榮所有,執(zhí)行款項優(yōu)先全額直接支付到易相榮個人賬戶(該項目在易相榮無債務糾紛的前提下);如果付到創(chuàng)翔公司賬戶的,創(chuàng)翔公司收款后一周內(nèi)匯入易相榮個人賬戶。五、易相榮、李賢明承諾其在委托期間就該工程沒有其他債務或糾紛,如有,所有責任由其承擔,均與創(chuàng)翔公司無關。六、創(chuàng)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參與天宇公司起訴創(chuàng)翔公司要求租賃費的全部訴訟案件,以及創(chuàng)翔公司起訴中扶公司要求工程款及損失等所有訴訟案件,所發(fā)生的費用,全部由易相榮負責。七、本項目最終利益歸易相榮所有。八、本協(xié)議一式三份,三方各執(zhí)一份,自甲方代表和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該協(xié)議書的尾部加蓋創(chuàng)翔公司的公章,落款日期為2017年10月14日;有易相榮和李賢明的簽名,落款日期為2017年10月15日。譚召顏于2017年10月15日向易相榮出具《情況說明》,稱其清楚了解易相榮和李賢明與創(chuàng)翔公司簽署的以上《協(xié)議》,對該協(xié)議的內(nèi)容無異議;并表明其是易相榮在承包的新橋陽光半島36#地塊項目工程中聘用人員,其對該項目沒有任何投資,也無任何收益,只負責該項目現(xiàn)場施工期間的工作,收取易相榮支付的勞務費。

一審又查明:因前述《架體分包合同》履行糾紛,創(chuàng)翔公司以原告身份向本院起訴,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了(2018)皖0422民初34號原告創(chuàng)翔公司與被告中扶安徽分公司、中扶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創(chuàng)翔公司在該案中請求中扶安徽分公司和中扶公司給付的工程款、保證金及利息、外架延期費用、逾期付款利息、停工期間租金、缺損租賃物折價款、租金利息、逾期支付租金損失、工字鋼費用等費用項目及金額與本案易項榮訴求給付的費用項目及金額基本一致。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判決如下:一、中扶安徽分公司及中扶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連帶給付創(chuàng)翔公司工程款1807607元及利息(利息從2018年1月3日起以1807607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率4.35%計算至本清止);二、中扶安徽分公司及中扶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連帶給付創(chuàng)翔公司外架延期費用786185.17元、保證金30萬元及利息6萬元;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按期履行,逾期則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三、駁回創(chuàng)翔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9672元,減半收取39836元,由中扶安徽分公司及中扶公司負擔15215元、創(chuàng)翔公司負擔24621元。中扶公司和中扶安徽分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經(jīng)審理認為,中扶公司、中扶安徽分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茨鲜兄屑壢嗣穹ㄔ河?019年1月28日作出(2019)皖04民終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6500元,由中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中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安徽分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為,(一)關于易相榮訴求中扶公司、中扶安徽分公司給付其工字鋼欠款58000元問題。經(jīng)查,創(chuàng)翔公司在本院(2018)皖0422民初34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訴稱:2018年6月21日,創(chuàng)翔公司授權的代表易相榮與中扶安徽分公司項目負責人李林春就工字鋼材料進行結算,確認中扶安徽分公司新橋陽光半島項目部向易相榮購買工字鋼19根,價款58000元未付。創(chuàng)翔公司在該案審理過程中提供的結算單顯示:中扶安徽分公司的項目部購買易相榮工字鋼19根,計價58000元。本院在該案中認定工字鋼19根的出賣人不是創(chuàng)翔公司,而是案外人(易相榮),本院在該案中對創(chuàng)翔公司提出的該項訴求未予支持。易相榮在本案中訴求中扶公司、中扶安徽分公司向其支付購買工字鋼的欠款58000元,應予支持。(二)關于易相榮對中扶公司、中扶安徽分公司提出的其他訴訟請求問題。本院認為,易相榮作為創(chuàng)翔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雖未參加本院(2018)皖0422民初34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庭審活動,但根據(jù)易相榮與創(chuàng)翔公司在前述《協(xié)議》中的約定,可以認定創(chuàng)翔公司提起的(2018)皖0422民初34號原告創(chuàng)翔公司與被告中扶安徽分公司、中扶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實際是易相榮以創(chuàng)翔公司的名義向中扶安徽分公司、中扶公司主張權利,易相榮在本院判決中扶安徽分公司、中扶公司向創(chuàng)翔公司承擔合同責任后,又以原告身份要求中扶安徽分公司及中扶公司向其承擔付款責任,系要求中扶安徽分公司及中扶公司重復承擔責任,有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款關于“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三)關于易相榮對李林春和陽光半島公司提出的訴訟請求問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以轉(zhuǎn)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zhuǎn)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nèi)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zhuǎn)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fā)包人欠付轉(zhuǎn)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shù)額后,判決發(fā)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nèi)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以上規(guī)定體現(xiàn)了發(fā)包人對實際施工人的付款責任應當與轉(zhuǎn)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對實際施工人的支付責任一并進行審理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nèi)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庇蓜?chuàng)翔公司在其作為原告提起的(2018)皖0422民初34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并未向李林春和陽光半島公司主張權利,應視為創(chuàng)翔公司和易相榮已放棄向李林春和陽光半島公司主張權利。創(chuàng)翔公司和易相榮對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作出處分后,易相榮又以原告身份向李林春和陽光半島公司主張權利,也有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款關于“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四)關于易相榮對創(chuàng)翔公司提出的訴訟請求問題。本院認為,生效判決已認定易相榮等是掛靠創(chuàng)翔公司承攬、承建案涉架體工程,并且易相榮與創(chuàng)翔公司在前述《協(xié)議》中也明確約定案涉架體工程的全部收益歸易相榮所有、創(chuàng)翔公司積極配合易相榮要求中扶公司承擔合同責任,易相榮并無證據(jù)證明創(chuàng)翔公司從中扶安徽分公司或中扶公司取得該項目的收益后而未按協(xié)議約定返還給易相榮,對其向創(chuàng)翔公司提出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易相榮與創(chuàng)翔公司之間如因掛靠施工案涉項目產(chǎn)生其他爭議,可以另行解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1.中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中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易相榮工字鋼價款58000元;2.駁回易相榮的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5629元(已預繳55629元),減半收取計27815元,由中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中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2577元,由易相榮負擔25238元。

本院查明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證據(jù),對一審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易相榮向中扶公司、中扶安徽分公司、創(chuàng)翔公司、李林春、陽光半島公司主張各項費用(除工字鋼價款58000元)及責任承擔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

本院認為,(2018)皖0422民初34號原告創(chuàng)翔公司與被告中扶安徽分公司、中扶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創(chuàng)翔公司在該案中請求中扶安徽分公司、中扶公司給付工程款、保證金及利息、外架延期費用、逾期付款利息、停工期間租金、缺損租賃物價款、租金利息、逾期支付租金損失、工字鋼費用等,一審判決中扶安徽分公司與中扶公司連帶給付創(chuàng)翔公司工程款1807607元及利息、外架延期費用786185.17元、保證金30萬元及利息6萬元,中扶安徽分公司和中扶公司不服上訴至本院,本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根據(jù)2017年10月15日的《協(xié)議》內(nèi)容來看,易相榮系掛靠創(chuàng)翔公司,為案涉項目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并且約定案涉架體工程的全部收益歸易相榮所有。本次易相榮訴請費用中的工程款、保證金及外架超期使用費與(2018)皖0422民初34號判決確定給付的內(nèi)容基本一致,故其現(xiàn)在以原告身份再次起訴中扶安徽分公司、中扶公司要求承擔付款責任,勢必造成兩公司重復承擔責任,依法不予支持。對于易相榮主張的外架租金損失和外架缺損損失,該兩部分費用與(2016)皖1523民初464號原告安徽天宇架業(yè)有限公司訴被告中扶安徽分公司、創(chuàng)翔公司、易相榮、李賢明、譚召顏租賃合同糾紛案件有關,該案經(jīng)兩審終審,生效判決確認易相榮、李賢明、譚召顏為該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相關費用的承擔主體,中扶安徽分公司在欠付創(chuàng)翔公司工程款限額內(nèi)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清償?shù)姆秶ㄉ鲜鰞身椯M用,故易相榮本次訴訟再次要求中扶安徽分公司及中扶公司承擔支付責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關于易相榮要求創(chuàng)翔公司承擔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jù)《協(xié)議》約定“¨¨¨易相榮負責處理與本項目有關的糾紛¨¨¨,以創(chuàng)翔公司名義起訴的,如果案件勝訴,有執(zhí)行款及中扶公司就此項目賠償?shù)倪`約金和超期費用、利息等所有資金進入創(chuàng)翔公司賬戶的,全部歸易相榮所有¨¨¨;如果付到創(chuàng)翔公司賬戶的,創(chuàng)翔公司收款后一周內(nèi)匯入易相榮個人賬戶”,在(2018)皖0422民初34號案件的審理中,易相榮是作為原告創(chuàng)翔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其對于案件的審理過程、處理結果等情況均應是知情,現(xiàn)無證據(jù)證明創(chuàng)翔公司收到上述案件的執(zhí)行款項,尚未達到其向易相榮付款條件,故易相榮對創(chuàng)翔公司提出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關于易相榮要求李林春和陽光半島公司承擔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在(2018)皖0422民初34號案件中,創(chuàng)翔公司未起訴李林春和陽光半島公司,一審法院認為易相榮又以原告身份向李林春和陽光半島公司主張權利,有違民事訴訟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判決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易相榮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依法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9512元,由易相榮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瑞

審判員王元元

審判員李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梁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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