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8)內22民終863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追償權糾紛
審理經過
上訴人齊先有、興安盟鑫開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開元建筑安裝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國豐、原審被告內蒙古紅勝園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紅勝園開發(fā)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qū)烏蘭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內2201民初6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齊先有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董春生、被上訴人王國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桂清、原審被告紅勝園開發(fā)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金艷到庭參加訴訟。上訴人鑫開元建筑安裝公司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齊先有上訴請求:1.撤銷烏蘭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內2201民初647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王國豐的一審訴訟請求或將該案發(fā)回重審;2.由王國豐承擔訴訟費。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未對王國豐的主體資格進行審查錯誤。王國豐不具備訴訟的主體資格。齊先有學子佳苑10-12樓房勞務部分分包給了興安盟鵬達建筑勞務分包有限責任公司,雙方簽有《建筑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鵬達公司為王國豐出具了授權委托書代表鵬達公司施工,故王國豐所有行為系履行職務的行為,而非個人行為,因此,一審法院遺漏了必要的訴訟主體,存在錯誤。2.一審法院對《協(xié)議書》的效力,未經審查,便加以確認,沒有事實依據,《協(xié)議書》不能作為雙方結算的唯一憑證。因為雙方在《協(xié)議書》最后一條約定“此協(xié)議走司法程序無效”,故該協(xié)議因為通過司法訴訟,違背雙方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該《協(xié)議書》不能作為一審法院的定案依據。3.齊先有一審抗辯理由及相關證據提出后,一審法院未對雙方結算的基礎,即《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兩份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以及協(xié)議書達成時的客觀環(huán)境和隱性情況進行實體性審查,導致判決結果錯誤。依據合同和王國豐實際履行情況,齊先有已經超支了王國豐工程款,故王國豐的訴訟請求通過算賬結果完全可以得出不能成立,應予駁回的客觀結果。4.一審法院對王國豐的違約行為、工程質量保修金的扣留、未完工程款的核減、墊付憑證的真?zhèn)蔚纫簿催M行實質性審查。5.2016年9月初,王國豐施工隊將齊先有圍堵在施工現(xiàn)場辦公室,通過脅迫方式逼齊先有在工程未驗收完工、建筑面積沒有計算核實的情況下,打了2320000元的欠條,加上之前齊先有已經支付給王國豐的2830000元,齊先有須被迫支付給王國豐5150000元,而齊先有應當支付給王國豐施工隊的人工費應為4303346.73元左右,因此王國豐欺詐齊先有總金額為846653.27元左右。之后,王國豐又通過非法拘禁、鬧事、上訪等方式逼迫齊先有簽訂的2320000欠條,給齊先有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王國豐還逼迫齊先有簽訂與開發(fā)公司之間的備忘錄,找了許多不是工地的人來冒領工資。王國豐施工隊的行為已經對齊先有造成嚴重影響,導致齊先有生活非常困難。綜上,懇請二審法院查明事實,公正判決。
王國豐辯稱,不同意齊先有的上訴請求,齊先有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依據。本案的案由是追償權糾紛,與工程質量問題沒有關聯(lián)性。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紅勝園開發(fā)公司述稱,對于一審判決沒有意見,同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給付王國豐代付的勞務費。
王國豐向一審法院訴訟請求:1.要求齊先有、鑫開元建筑安裝公司、紅勝園開發(fā)公司連帶給付王國豐代付農民工工資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計算(2016年11月11日至2018年1月11日)本息共計756000元;2.如齊先有、鑫開元建筑安裝公司、紅勝園開發(fā)公司不能及時給付此款利息按月息2分計算至600000元付清時止;3、訴訟費用由齊先有、鑫開元建筑安裝公司、紅勝園開發(fā)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3月27日,王國豐與齊先有簽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王國豐承包施工建設烏蘭浩特市學子佳苑商住樓10、11、12號商住樓的鋼筋制作、混凝土澆筑及養(yǎng)護、抹灰等工程。學子佳苑10#、11#、12#號商住樓發(fā)包方為紅勝園開發(fā)公司,承包方為鑫開元建筑安裝公司,齊先有系烏市學子佳苑商住樓10、11、12號樓的實際承包人。王國豐帶領的施工隊施工后,齊先有陸續(xù)向王國豐支付了部分勞務費。2016年9月7日,齊先有為王國豐出具一枚欠據,寫明欠王國豐勞務費2320000元整,工程地點學子佳苑10、11、12號樓門市房。后因追討該款無果,王國豐向烏蘭浩特市勞動和社會保障監(jiān)察大隊申訴,烏蘭浩特市勞動和社會保障監(jiān)察大隊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烏人社監(jiān)理字[2016]第61116112號勞動保障監(jiān)察行政處理決定書,限鑫開元建筑安裝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上午9:00時前、限齊先有于2016年10月21日前將王國豐施工隊工資款支付完畢。后鑫開元建筑安裝公司陸續(xù)支付王國豐等工人工資110000元,剩余款項因資金不足暫未支付。2016年11月11日,經烏蘭浩特市勞動和社會保障監(jiān)察大隊調解,該工程的開發(fā)單位紅勝園開發(fā)公司、承包單位興安盟鑫開元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齊先有、工人代表王國豐等人達成協(xié)議,協(xié)議內容為:1.學子佳苑10、11、12號樓王國豐施工隊工人工資總數(shù)為1000000元;2.鑫開元建筑安裝公司支付王國豐400000元用于發(fā)放工人工資;3.開發(fā)單位紅勝園房地產公司借給齊先有一套價值1083100元房產用于抵押,齊先有保證剩余600000元于2017年1月10日前支付給王國豐施工隊,逾期不能支付該房產無條件轉給王國豐,差價不互補。協(xié)議達成后,鑫開元建筑安裝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支付王國豐等工人工資400000元。剩余款項仍未能給付。期間,王國豐向其施工隊工人支付了工資,現(xiàn)王國豐訴至法院,要求齊先有、鑫開元建筑安裝公司、紅勝園開發(fā)公司連帶給付其代付的工人工資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56000元,共計756000元。一審法院認為,根據王國豐與齊先有簽訂的《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烏蘭浩特市學子佳苑10、11、12號商住樓由王國豐施工隊施工,雙方之間形成勞務合同關系。2016年9月7日,齊先有為王國豐出具一枚欠據,寫明欠王國豐勞務費2320000元,齊先有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及王國豐提供的欠據的證明效力,一審法院予以認定。紅勝園開發(fā)公司提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紅勝園開發(fā)公司學子佳苑商住樓施工補充合同》,證明該工程的發(fā)包方為紅勝園開發(fā)公司,承包方為鑫開元建筑安裝公司,齊先有系實際承包人,該兩份證據,一審法院予以確認。齊先有在陸續(xù)支付了部分勞務費之后因資金不足未能繼續(xù)履行給付義務,在烏蘭浩特市勞動和社會保障監(jiān)察大隊的調解下鑫開元建筑安裝公司、齊先有、王國豐達成協(xié)議,并由烏蘭浩特市勞動和社會保障監(jiān)察大隊出具了《關于學子佳苑項目案件情況說明》,對該協(xié)議及情況說明,一審法院予以確認。根據協(xié)議內容,確認欠王國豐勞務費(工人工資)金額為1000000元,鑫開元建筑安裝公司按協(xié)議內容履行了400000元勞務費(工人工資)的給付義務,尚欠600000元未支付,按照協(xié)議約定該款應由齊先有支付。齊先有提交三份證明,稱其是在被王國豐逼迫的情況下向王國豐出具的欠據,工程量也未實際測量,是預估的勞務費。另提供《通知》、《紅勝園開發(fā)公司關于公寓衛(wèi)生間存在隱患的通告》、《承諾書》《學子佳苑商住小區(qū)10、11、12綜合樓面積明細表》,欲證明因王國豐方并未完工,且按實測繪的面積及雙方約定的工程單價,已不欠王國豐勞務費。關于齊先有的答辯理由,因工程的發(fā)包方紅勝園開發(fā)公司、承包方鑫開元建筑安裝公司、齊先有及王國豐在烏蘭浩特市勞動和社會保障監(jiān)察大隊的調解下達成了一致的協(xié)議,尚欠勞務費金額亦是四方在烏蘭浩特市勞動和社會保障監(jiān)察大隊的處理過程中確認的金額,一審法院認為該協(xié)議的達成系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故齊先有提供的反駁證據一審法院不予確認。王國豐提供2017年3月農民工工資明細表證明王國豐已先向農民工代付了勞務費,一審法院予以認定。王國豐向齊先有、鑫開元建筑安裝公司、紅勝園開發(fā)公司追償其代付的勞務費(工人工資)的主張,一審法院予以維護。齊先有應按協(xié)議內容向王國豐支付勞務費600000元(工人工資),鑫開元建筑安裝公司應對該欠款承擔連帶給付責任;紅勝園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應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給負責任。另,齊先有、王國豐、鑫開元建筑安裝公司、紅勝園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對于勞務費的給付未約定利息,故應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至該款還清時止。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齊先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王國豐代付的勞務費60萬元(工人工資)。并自起訴之日(2018年1月1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至該款還清時止。被告興安盟鑫開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王國豐代付的勞務費(工人工資)承擔連帶給付責任。二、被告內蒙古紅勝園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原告王國豐代付的勞務費(工人工資承擔給付責任。案件受理費11360元,由被告齊先負擔9940元,原告王國豐自行負擔14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齊先有提供:1.2015年3月29日承諾書1份,承諾人是王國豐,證明王國豐同意勞務費的給付方式,之前是以王國豐個人名義簽的,但最后都歸到鵬達公司名下。2.鵬達公司授權王國豐的授權委托書2份、王國豐的身份證復印件1份、鵬達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及相關資質7份,證明工程承包主體是鵬達公司,王國豐只是代理人。3.學子家園10號、11號、12號樓的建筑面積匯總報告1份,證明勞務費是4029700.8元。兩項加在一起是王國豐的勞務費。4.王國豐人工費結算表,證明不算本案訴爭的600000元,王國豐欠齊先有290000元。5.王國豐撥付工人勞務費明細表一份,建設行業(yè)農民工工資保障金先予劃支意見書,證明齊先有已經從保證金里劃出371400元給付了一部分勞務費并且已經給了王國豐。6.房地產2017年10月18日測繪報告復印件一份,而出具2320000元的時間是2016年9月10日,證明數(shù)據是不準確的。7.2016年9月7日承諾書一份,證明工程沒有完工就出具了2320000元的條,數(shù)據是不準確的。8.收據一份(復印件),證明12號樓的工程不是王國豐干的,是別人干的,給紅勝園出具的完工說明。9.現(xiàn)在工地現(xiàn)場照片,有兩張是2016年9月4日,證明當時工程還沒有完工,其余5張照片是現(xiàn)在的照片,證明現(xiàn)在工程還在維修。10.4張借據復印件、民事起訴狀復印件兩份,(2017)內2201民初5269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證明齊先有出具的2320000元已經包括技術工人的工資,其中有兩人已經起訴齊先有了,有烏蘭浩特市法院的生效判決。11.張桂蘭、張世俊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出具2320000元條時齊先有是受脅迫才出具的且已經包括技術工人的工資300000元。12.齊先有自己出具未完工程統(tǒng)計表附2張現(xiàn)在的照片,證明到現(xiàn)在還有44663元的工程沒有完工,到時候會從勞務費里扣除。13.齊先有案件移送申請書,證明齊先有已經報案了,只是沒有立案手續(xù),公安機關現(xiàn)在沒有給齊先有答復。王國豐對上述證據發(fā)表質證意見,1.關于承諾書,是王國豐簽的字,但是工程實際施工時間是錯誤的,簽訂承諾書后并沒有開工,而且圖紙也有變動,所以承諾書是沒有效力的,承諾書已經作廢了,承諾書與本案無關。2.對于鵬達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授權委托書沒有王國豐本人的簽字,對于授權委托書王國豐不認可,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對于身份證復印件無異議。施工單位原來是林州二建,齊先有是掛靠在林州二建公司。因為根據要求必須要有施工隊才能施工,實際上王國豐與鵬達公司沒有關系,因此兩個合同有時間先后順序。施工合同最后達成協(xié)議是按照最后的圖紙計算的,總共是5150000元,陸續(xù)給付以后還剩2320000元;3.對于匯總表,不能作為結算依據,且王國豐不予認可,評估的位置、總量沒有得到王國豐確認;4.對于出勤表,復印件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不予認可,且只是記錄當天情況,不能作為證據使用;5.對于完工費結算表是齊先有自己結算的,王國豐不予認可;對于保證金,沒有體現(xiàn)王國豐收到這筆錢;對于明細表王國豐認可,與總工程5150000元是吻合的;6.對于測繪報告王國豐不予認可,與本案無關;7.對于承諾書,真實性有異議,王國豐沒有按手印,不予認可;8.對于2份收據王國豐的工程不包括樓梯踏步板及防水,工程質量問題應由有資質的鑒定部門鑒定,王國豐全部干完活了;對于備忘錄與王國豐無關;9.對于現(xiàn)場照片,對方拍照位置不是王國豐承包范圍內,照片是9月4日,打條是9月7日,沒完工很正常,防水不是王國豐施工范圍;10.對于4張借據這一組證據與本案無關,也證明不了這些錢包括在2320000元里;11.對于兩份證人證言的復印件不屬實,證明不了被脅迫的事實,也證明不了2320000元里包括技術工人的工資;12.對于昨天拍攝的照片是單方意思不予認可;13.移送公安并沒有立案,只是對方自己寫的材料,本案不應作為刑事案件。紅勝園開發(fā)公司質證認為,1.對于一審的兩份合同紅勝園開發(fā)公司不知情,不發(fā)表質證意見。2.對于測繪報告真實性無異議,原件在紅勝園;3.對于12號樓的踏步板,工程沒有完工,是紅勝園開發(fā)公司自己找其他人干的;4.對于備忘錄真實性無異議,但工程現(xiàn)在確實有部分未完工;5.現(xiàn)在的照片真實性無異議;6.2016年的照片不發(fā)表意見;7.對于其他新證據與紅勝園開發(fā)公司無關,也不發(fā)表意見。經本院認證認為:齊先有、鑫開元建筑安裝公司所提舉的證據,均系證明建筑施工合同履行相關情況和問題,與本案訴爭的追償權糾紛系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一審法院查明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齊先有主張被上訴人王國豐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應由鵬達公司起訴,又主張一審法院未對雙方結算的基礎《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兩份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進行審查。因本案不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而是由王國豐提起的追償權糾紛,雙方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故齊先有作為原審被告要求審理雙方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齊先有主張其在2016年9月7日為王國豐出具的2320000欠據是在王國豐脅迫下出具的,其中包括技術人員的勞務費300000元,但在本案中王國豐是依據2016年11月11日齊先有、鑫開元建筑安裝公司、王國豐、紅勝園開發(fā)公司四方在烏蘭浩特市勞動和社會保障監(jiān)察大隊調解下協(xié)商一致達成的《協(xié)議書》主張權利,而非齊先有出具的2320000元的欠據。2016年11月11日達成的《協(xié)議書》所載尚欠勞務費金額亦是在烏蘭浩特市勞動和社會保障監(jiān)察大隊的處理過程中經四方一致同意才確認的金額,經齊先有、鑫開元建筑安裝公司簽字認可,能夠認定為四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協(xié)議書》依法成立并生效。齊先有主張由于《協(xié)議書》的最后一條約定“此協(xié)議走司法程序無效”,因此經過司法訴訟后,該協(xié)議不再具有效力。但經審查,鑫開元建筑安裝公司已經依據《協(xié)議書》支付王國豐400000元用于發(fā)放工人工資,對該事實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王國豐已經替齊先有墊付600000元勞務費并支付給農民工,并提供2017年3月農民工簽字領取工資的工資明細表予是證明,齊先有雖對墊付事實提出異議,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反駁主張,故對齊先有提出異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該《協(xié)議書》已經生效并實際履行完畢,本案所訴爭的并非該協(xié)議已經解決的糾紛,而是解決該協(xié)議履行后出現(xiàn)的追償問題,因此齊先有的該項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因為四方簽訂的《協(xié)議書》依法成立并生效,又因為王國豐墊付工人勞務費600000元的事實存在,所以,齊先有應當按照已發(fā)生的事實給付王國豐墊付的勞務費,一審法院判決并無不當。上訴人鑫開元建筑安裝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照撤回上訴處理。如齊先有認為依照《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等存在工程勞務費計算錯誤的情況,可另案主張權利。
綜上,齊先有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360元,由上訴人齊先有、興安盟鑫開元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曉梅
審判員云峰
審判員劉立巖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