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陸豐市人民法院
案號:(2015)汕陸法民二初字第80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8-06-04
審理經過
原告陳標宇、郭曾超訴被告劉平、第三人肖和平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陳標宇、郭曾超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林澤戶、被告劉平、第三人肖和平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本院依職權追加了陸豐市東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東信公司)為本案的第三人,本案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標宇、郭曾超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林澤戶、被告劉平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XXX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肖和平、東信公司經傳票傳喚無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被告劉平提出要求變更第三人東信公司為被告,經本院準許,將第三人東信公司依法變更為被告,原告陳標宇、郭曾超遂對被告東信公司提出了訴訟請求。原告陳標宇、郭曾超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林澤戶、被告劉平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XXX、被告東信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尊場到庭參加了第三次庭審,第三人肖和平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訴訟過程中,原告陳標宇、郭曾超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對被告東信公司的起訴,劉平同意原告陳標宇、郭曾超對東信公司撤訴,本院于2018年1月5日作出(2016)粵1581民初160號民事裁定,準許原告陳標宇、郭曾超撤回對被告東信公司的起訴,故本案僅對原告陳標宇、郭曾超與劉平之間的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進行處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陳標宇、郭曾超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劉平向陳標宇、郭曾超支付鋼管腳手架外架、“滿堂架”租金249200元,并賠償陳標宇、郭曾超租賃物返還損失(按外架材料總面積每天每平方0.15元計算,約25000平方米,自2015年11月22日起算,計至外鋼管腳手架實際返還之日)。2.判令劉平、東信公司向陳標宇、郭曾超返還陸豐市東海鎮(zhèn)東信小區(qū)工地外架鋼管腳手架一套(約25000平方米);3.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劉平、東信公司承擔;4.判令東信公司對賠償租賃物逾期返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事實與理由:陳標宇、郭曾超與劉平、肖和平于2014年11月13日簽訂《腳手架合同書》,約定劉平向陳標宇、郭曾超承租鋼管外架雙排腳手架一套(約25000平方米),按建筑實際使用面積計量,建筑總面積25000平方米,每平方米租金38元,租期300天,合同總價款950000元,付款方式為“每月搭完的進度付70%的進度款,次月10日內付清進度款。余款30%拆架前支付20%,剩下10%余款在拆完架30天內付清余款”,如劉平逾期返還租賃物的,按“每天每平方米0.15元”賠償給陳標宇、郭曾超。肖和平向陳標宇、郭曾超承租腳手架內架。上述內、外架腳手架均用于陸豐市東海鎮(zhèn)東信小區(qū)工程施工。合同簽訂后,陳標宇、郭曾超根據(jù)約定于2015年1月6日將外鋼管腳手架運送至合同指定工程處,并搭設完畢,開始計算租期。后陳標宇、郭曾超應劉平的要求,在合同約定外另加一個“滿堂架”,約定租金為10000元。劉平前后分10次向陳標宇、郭曾超支付腳手架租金,共付款716000元。現(xiàn)租賃期限屆滿,劉平拒不配合陳標宇、郭曾超拆架,導致租賃物無法取回,經陳標宇、郭曾超多次催促,劉平仍未按約定返還租賃物及支付租金,現(xiàn)仍拖欠陳標宇、郭曾超外腳手架、“滿堂架”租金249200元。根據(jù)劉平提供的(2015)汕陸法民二初字第69號案2015年9月2日的確認筆錄,確認案涉腳手架自2015年9月2日由東信公司實際占有。陳標宇、郭曾超認為劉平的行為已經違反雙方合同約定,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為維護陳標宇、郭曾超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
被告辯稱
劉平辯稱:一、劉平與陳標宇、郭曾超在陸豐市東信小區(qū)工地于2014年11月13日簽訂《腳手架合同書》,應按建筑實際使用實搭建筑面積計算:實搭建筑面積24800平方米-地下室四周外架未搭設2500平方米=22300平方米,租金為22300平方米×38元平方米=847400元,按照合同約定每月按搭好的進度支付70%的進度款,劉平一直是按照合同約定履行支付進度款的?,F(xiàn)未拆外架,已付陳標宇、郭曾超716000元,已超過70%的進度款,現(xiàn)未拆外架的余下租金為847400元-716000元=131400元。陳標宇、郭曾超主張的租金請求及逾期使用費請求,計算至2015年8月22號日止的租金劉平已經支付完畢,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的租金及自2015年11月3日起的逾期使用費應當由東信公司承擔支付責任,理由是在本院審理中的(2015)汕陸法民二初字第69號原告東信公司與被告劉平之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東信公司于2015年9月2日通過確認筆錄確認了自2015年8月22日起東信公司實際占有案涉設備,并需要繼續(xù)使用的事實。二、對陳標宇、郭曾超的第二項請求,在實際的履行中,只能由東信公司返還,因劉平沒有占有設備,客觀上無法進行返還。三、對第三項關于訴訟費的請求,應由東信公司承擔。四、對陳標宇、郭曾超的第四項請求,由東信公司獨自承擔逾期使用費,劉平不需要承擔支付責任。
肖和平述稱,肖和平向陳標宇、郭曾超租賃的是腳手架內架,且義務已經履行完畢,腳手架外架與其無關。
陳標宇、郭曾超為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1.《腳手架合同書》,證明陳標宇、郭曾超與劉平雙方之間存在合同關系及租金計算的方式和違約責任的事實。
2.《進場通知》、2015年7月30日的《聲明》、2015年8月25日的《聲明》、建筑面積確認書,證明陳標宇、郭曾超已經履行了租賃物出租義務,包括進場時間和搭建面積的事實。
3.購買案涉腳手架扣件、鋼管等的單據(jù),證明租賃物所有權屬于陳標宇、郭曾超的事實。
劉平對陳標宇、郭曾超的證據(jù)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jù)1無異議。對證據(jù)2中的2015年8月25日的《聲明》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無異議,但其認為是陳標宇、郭曾超與劉平已經確認東信公司在2015年8月23日組織工人到工地開工的事實,且確認東信公司開始占用本案的腳手架及另案的升降機的事實。對證據(jù)2的其他證據(jù)沒有異議。對證據(jù)3的真實性有異議,不予確認。
劉平為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1.(2015)汕陸法民二初字第69號確認筆錄,證明涉案設備在2015年8月22日由東信公司占有使用,應由東信公司自2015年8月22起按合同標準清償租金的責任,并負返還設備義務。
2.《陸豐市東信小區(qū)工地外鋼管架班(陳標宇、郭曾超)總借支清單》,證明陳標宇、郭曾超在劉平借支款的事實,劉平已付陳標宇、郭曾超716000元;《拖欠工資人員花名冊》,證明拖欠工資人員花名冊已經勞動局全部發(fā)清;《借款單》,證明陳標宇、郭曾超在劉平借支證據(jù),劉平已付給陳標宇、郭曾超716000元。
3.2015年8月25日的聲明,證明陳標宇、郭曾超與劉平雙方已經確認東信公司在2015年8月23日已經組織工人到工地開工的事實,且確認東信公司開始占用另案的升降機及本案的腳手架的事實。
陳標宇、郭曾超對劉平的證據(jù)質證意見如下:
陳標宇、郭曾超對劉平的證據(jù)1、2、3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lián)性均沒有異議,但認為證據(jù)1、3只能證明合同標的物在未經陳標宇、郭曾超同意的情況下于2015年8月22日起由東信公司占有使用的事實。
肖和平無提交證據(jù)。
本院查明
本院對陳標宇、郭曾超的上述證據(jù)認證如下:對證據(jù)1,因劉平無異議,對該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證據(jù)2中的2015年8月25日的《聲明》,該證據(jù)證明了2015年8月22日劉平的施工隊停止施工,撤出陸豐市東信小區(qū),案涉鋼管腳手架外架自該日起留在東信小區(qū)繼續(xù)使用,并由東信公司實際占有的事實。對證據(jù)2中的2015年8月25日的《聲明》證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jù)2的其他證據(jù),劉平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證據(jù)3,本院對該單據(jù)真實性無法確認,故對證據(jù)3不予確認。
本院對劉平的上述證據(jù)認證如下:對劉平的證據(jù)1、2、3,本院予以確認,但證據(jù)1、3,僅能證明2015年8月22日劉平的施工隊停止施工,撤出陸豐市東信小區(qū),案涉鋼管腳手架外架自該日起留在東信小區(qū)繼續(xù)使用,并由東信公司實際占有的事實;雖然對該事實陳標宇、郭曾超已予以確認,但并不代表陳標宇、郭曾超作出同意案涉鋼管腳手架外架自該日起留在東信小區(qū)繼續(xù)使用,并由東信公司實際占有的意思表示。
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陳標宇、郭曾超與劉平、肖和平于2014年11月13簽訂《腳手架合同書》,合同主要約定:劉平向陳標宇、郭曾超承租鋼管腳手架外架一套,并由陳標宇、郭曾超在建設工地搭設。計量計價方法:按建筑圖紙面積計算,面積約23000平方米,每平方米價款38元,最終結算以實際建筑面積計量;使用期300天,如超期15天不計租金,超過15天劉平應賠償陳標宇、郭曾超外架材料費按總面積每天每平方米0.15元計算;付款方式為“每月搭完的進度付70%的進度款,次月10日內付清進度款。余款30%拆架前支付20%,剩下10%余款在拆完架30天內付清余款”。合同還約定外架使用完后劉平應書面通知陳標宇、郭曾超拆架。肖和平向陳標宇、郭曾超承租腳手架內架。上述腳手架內、外架均用于陸豐市東海鎮(zhèn)東信小區(qū)工程(東信公司是該工程的建設單位)施工。2015年1月6日,劉平向陳標宇、郭曾超發(fā)出搭設腳手架的進場通知書。2015年1月6日開始,陳標宇、郭曾超將鋼管腳手架外架在東信小區(qū)開始搭設,并根據(jù)合同約定進度進行搭設,案涉腳手架施工搭設已按約定施工完畢。2015年7月30日劉平向陳標宇、郭曾超出具書面確認書確認:“外鋼管架搭設完工,總面積:按建筑平方計算約24800㎡,單價每平方米38元”。合同履行過程中,劉平根據(jù)進度已經向陳標宇、郭曾超支付工程款共716000元。由于另案劉平與東信公司之間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指(2015)汕陸法民二初字第69號原告(反訴被告)東信公司與被告(反訴原告)劉平之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2015年8月22日劉平的施工隊停止施工,撤出陸豐市東信小區(qū)。案涉鋼管腳手架外架自該日起留在東信小區(qū)繼續(xù)使用,并由東信公司實際占有。陳標宇、郭曾超與劉平雙方在合同約定案涉鋼管腳手架外架的300天使用期限于2015年11月2日屆滿。2017年12月25日起案涉鋼管腳手架外架返還給陳標宇、郭曾超,2017年12月30日案涉鋼管腳手架外架返還完畢。
另查明:陳標宇、郭曾超應劉平的要求,在合同約定外搭一個“滿堂架”,庭審中陳標宇、郭曾超自愿放棄對劉平關于“滿堂架”租金10000元的訴訟請求。
肖和平向陳標宇、郭曾超租賃腳手架內架,其合同義務已經按合同約定履行完畢。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陳標宇、郭曾超與劉平簽訂了《腳手架合同書》,約定:劉平、肖和平分別向陳標宇、郭曾超承租鋼管外架雙排腳手架、內腳手架等,并由陳標宇、郭曾超在建設工地搭設。雖然《腳手架合同書》約定劉平向陳標宇、郭曾超承租案涉腳手架,立案時本案案由亦定為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但案涉鋼管腳手架外架是由陳標宇、郭曾超在建設工地上搭設,腳手架的搭設實質上是腳手架的施工,故陳標宇、郭曾超與劉平之間的糾紛實質上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故本案的案由應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相應地,本案中陳標宇、郭曾超主張劉平支付鋼管腳手架外架的租金實質上是工程價款。縱觀本案,劉平是東信小區(qū)工程的承包人,其將腳手架作業(yè)工程分包給陳標宇、郭曾超。因陳標宇、郭曾超與劉平均系自然人,無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jù)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認定無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的規(guī)定,陳標宇、郭曾超與劉平簽訂的《腳手架合同書》無效。雖然涉案施工協(xié)議無效,但陳標宇、郭曾超已將涉案腳手架工程施工完畢,并交給劉平使用于東信小區(qū),現(xiàn)腳手架也已全部拆除,故涉案腳手架工程應視為合格工程。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本案中陳標宇、郭曾超主張劉平支付鋼管腳手架外架的工程價款,根據(jù)以上司法解釋,予以支持。因涉案鋼管腳手架外架已經于2017年12月25日返還給陳標宇、郭曾超,故對陳標宇、郭曾超要求劉平向陳標宇、郭曾超返還涉案鋼管腳手架外架的訴訟請求已無需處理。庭審中陳標宇、郭曾超自愿放棄對劉平關于“滿堂架”租金1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準許。
本案主要的爭議焦點是:一、劉平應支付陳標宇、郭曾超合同期內的鋼管腳手架外架的工程款(即陳標宇、郭曾超主張的租金)多少;二、鋼管腳手架外架超期返還的使用費(即陳標宇、郭曾超主張的租賃物返還損失)由誰承擔及超期返還的使用費如何計算的問題。本院對以上焦點闡述如下:
一、關于劉平應支付陳標宇、郭曾超合同期內鋼管腳手架外架的工程款多少的問題。
陳標宇、郭曾超與劉平雙方簽訂的《腳手架合同書》約定:劉平向陳標宇、郭曾超承租鋼管腳手架外架一套,每平方米租金38元,最終結算以實際建筑面積計量。2015年7月30日劉平向陳標宇、郭曾超出具書面確認書確認上述鋼管腳手架外架按建筑面積約24800平方米、單價每平方米38元計算。本院認為劉平出具的以上書面確認書結合合同約定,實際上是陳標宇、郭曾超與劉平約定了涉案腳手架工程價款的結算標準,故涉案腳手架工程價款應參照該約定計算價款。因此,使用期即合同約定的300天內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1月2日的鋼管腳手架外架的工程款計算如下:實際建筑面積24800平方米×38每平方米=942400元,劉平已經向陳標宇、郭曾超支付了716000元,劉平仍欠陳標宇、郭曾超工程款226400元。故劉平應向陳標宇、郭曾超支付外架鋼管腳手架工程款為226400元。至于劉平主張工程價款應按實際建筑面積24800平方米減掉地下室四周外架未搭設2500平方米為22300平方米的標準計算,本院認為,劉平與陳標宇、郭曾超在《腳手架合同書》中約定腳手架價款的結算為:“最終結算以實際建筑面積計量”,該約定并沒有約定實際建筑面積應剔除地下室面積,且該約定只是腳手架工程價款的計量方式,并不是腳手架實際鋪設的面積,故對劉平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二、關于鋼管腳手架外架超期返還的使用費由誰承擔及超期使用費如何計算的問題。
陳標宇、郭曾超將案涉鋼管腳手架外架交劉平使用于東信小區(qū),2015年8月22日劉平的施工隊停止施工、撤出陸豐市東信小區(qū)時,陳標宇、郭曾超與東信公司并沒有就東信公司繼續(xù)使用案涉鋼管腳手架外架達成相關協(xié)議。涉案鋼管腳手架外架于2017年12月25日才返還給陳標宇、郭曾超,劉平作為合同的相對人,其應對不能及時返還鋼管腳手架外架的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即支付相應的使用費。陳標宇、郭曾超與劉平簽訂《腳手架合同書》,約定上述鋼管外架雙排腳手架使用期限300天,如超期15天不計租金,超過15天劉平應賠償陳標宇、郭曾超外架材料費按總面積每天每平方米0.15元計算超期使用費。陳標宇、郭曾超與劉平雙方在合同約定案涉鋼管腳手架外架的300天使用期限于2015年11月2日屆滿。因《腳手架合同書》無效,以上超期使用費的約定對雙方無約束力,但為平衡當事人利益,體現(xiàn)公平原則,本院認為超期使用費應參照合同約定300天內使用期的費用計算標準支付,即從超期日(2015年11月3日)起按300天使用期內每一天平均工程款(942400元÷300天≈3141元每天)的標準計至案涉鋼管腳手架外架返還之日(2017年12月25日)止,但陳標宇、郭曾超請求劉平賠償陳標宇、郭曾超租賃物返還損失自2015年11月22日起算,計至外鋼管腳手架實際返還之日,故劉平應支付陳標宇、郭曾超鋼管腳手架外架的超期使用費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之日止按每天3141元的標準計算。至于劉平主張鋼管腳手架外架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的工程款及自2015年11月3日起的逾期使用費應由東信公司承擔的問題,在本院仍在審理中的(2015)汕陸法民二初字第69號原告(反訴被告)東信公司與被告(反訴原告)劉平之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中,劉平也就案涉鋼管腳手架外架的使用費問題提出了反訴請求,而在本案中,東信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對方,劉平主張逾期使用費由東信公司承擔的問題,不能在本案中處理。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本判決生效三十日內,劉平支付陳標宇、郭曾超鋼管腳手架外架的工程款226400元以及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之日止按每天3141元的標準計算的超期使用費。
二、駁回陳標宇、郭曾超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交付義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53元(原告陳標宇、郭曾超已預交),由劉平負擔5053元。劉平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該款。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汕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朱淮飛
審判員黃金碧
審判員吳勝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陳雪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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