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友:保險公司支公司有無訴訟主體資格?
【問】原告作為投保人為其丈夫在某保險公司縣級營銷服務部辦理了人身保險業(yè)務,保險受益人為原告。保險公司提供了由該公司省分公司批準生效而加蓋總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印章的格式合同,而保險費則由該公司的市中心支公司收取并出具了發(fā)票。后黃某病亡,為理賠事宜,袁某以該保險公司的縣級營銷服務部及市中心支公司(均有營業(yè)執(zhí)照)為共同被告訴至法院。該公司市中心支公司辯稱,其不是適格被告,應以省分公司為被告。究竟誰是適格被告,合議庭有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該公司市中心支公司是適格主體。第二種意見認為應以該公司市中心支公司和省分公司為共同被告。第三種意見認為應以省分公司為被告。請問:哪種意見正確。
【答】第一種意見是正確的。理由是:
第一,保險公司市中心支公司收取保險費行為,表明其是保險合同的實際履行者,屬于適格被告。本案的保險合同雖然是經保險公司省分公司批準生效而加蓋總公司的印章,但與原告進行合同協(xié)商的是該保險公司縣級營銷服務部,即要約與承諾發(fā)生在原告與該保險公司縣級營銷服務部之間,市中心支公司收取保險費并出具發(fā)票的行為,表明其是保險合同的實際履行人。原告根據合同協(xié)商、簽訂和履行的實際情況,將二者列為被告,符合誠實信用原則,不存在虛列被告爭管轄等情形。故第一種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規(guī)定,認定保險公司市中心支公司為適格被告,是正確的。
第二,本案中的合同是格式合同,應當按照有利于原告一方進行解釋。本案原告實際在保險公司縣級營銷服務部辦理的保險業(yè)務,市中心支公司收取保險費并出具發(fā)票,保險合同是經保險公司省分公司批準生效,加蓋的是總公司的印章,保險公司的四級機構均參與了保險合同的簽訂和履行,如何確定保險合同主體,存在兩種以上的解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fā)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應當作出不利于保險公司一方的解釋,因此市中心支公司主張其不是適格被告的請求不應予以支持。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61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