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等
發(fā)文日期2020年07月29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施行日期2020年07月29日
效力級別地方司法文件
(2020年7月29日)
為切實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生命安全,依法懲治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規(guī)范我省辦理危害食品、藥品安全刑事案件的證據(jù)規(guī)格、法律適用標準,根據(jù)刑法、刑事訴訟法以及“兩高”《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律、司法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結合我省辦理危害食品、藥品安全刑事案件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指導意見。
一、關于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的具體內容
1. 【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的范圍】 本指導意見所稱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二編第三章第一節(jié)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中規(guī)定的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一百四十四條)、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第一百四十三條)、生產、銷售假藥罪(第一百四十一條)、生產、銷售劣藥罪(第一百四十二條),以及根據(jù)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guī)定所構成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第一百四十條),因實施上述犯罪而同時構成的非法經營罪(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與侵犯知識產權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非法行醫(yī)罪(第三百三十六條)、非法采供血罪(第三百三十四條)等犯罪。
對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認定,應以“從農田到餐桌”為判斷原則;對于危害藥品安全犯罪的認定,應以“從實驗室到病房”為判斷原則。
二、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2. 【堅持依法從“嚴”懲治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 對于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中罪行嚴重、社會危害性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從重處罰情節(jié),以及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的被告人、共犯中的主犯,特別是從事食品、藥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生產、經營者,以及在自然災害、公共衛(wèi)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fā)事件期間實施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的,要堅決依法從嚴懲處。
對于情節(jié)較輕、社會危害性較小的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或者具有自首、坦白、立功、從犯、認罪認罰等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jié),以及主觀惡性相對較小、人身危險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從寬處罰。但是,從“寬”適用是對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案件在整體從“嚴”基礎上的相對“從寬”,而非一律從“寬”。對在共同實施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中起到催化、促進作用的幫助犯,以及“常習犯”“常業(yè)犯”,或曾因故意犯罪而被判處過刑罰的,如無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從寬情節(jié),即使認罪認罰并積極繳納罰金,也不宜一律予以從寬處罰。
三、關于管轄
3. 【地域管轄】 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轄,應當堅持以犯罪地管轄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轄為輔的原則?!胺缸锏亍卑ā胺缸镄袨榘l(fā)生地”與“犯罪結果發(fā)生地”。其中,實施犯罪行為的生產地、運輸?shù)?、收購地、儲存地、銷售地均屬于犯罪行為發(fā)生地;犯罪所得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以及犯罪造成人身危害后果發(fā)生地均屬于犯罪結果發(fā)生地。對于主要通過利用互聯(lián)網等信息網絡實施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地還包括用于實施犯罪行為的網站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接入地,網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時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財產遭受損失地等,案件由最初發(fā)現(xiàn)、受理的公安機關或者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4. 【指定管轄】 受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異地偵查的案件,被指定的公安機關具有偵查權。但在案件移送審查起訴時,應當報請有管轄權的上級公安機關在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前書面商請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轄。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書面答復,并由具有指定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分別作出指定管轄。
對于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涉及犯罪事實存在關聯(lián)的上下游犯罪,并案偵查后又分案起訴的,對其中犯罪地、住所地均不在當?shù)氐姆缸锵右扇?、被告人,就其指定管轄的作出,依前款的?guī)定辦理。
四、關于偵查機關應當收集與移送的證據(jù)材料
5. 【全面收集證據(jù)】 偵查機關在辦理案件過程中,應當全面收集包括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重或者罪輕的各種證據(jù)材料。對需要適用逮捕措施的案件,既要注意收集犯罪嫌疑人是否構成犯罪的證據(jù),又要注意收集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的證據(jù)。
6. 【全面移送證據(jù)】 偵查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shù)據(jù),還包括必要時對現(xiàn)場勘驗、檢查所形成的筆錄。對于查獲的食品、藥品等實物物品,要注意將在銷售過程中查獲的與在生產環(huán)節(jié)中所查獲的分別標注、送檢。對于涉及案件性質認定的,應附行政認定書。必要時,還應委托省級以上具有鑒定、檢驗資質的鑒定機構、檢驗檢測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檢驗報告或檢測意見。上述證據(jù)以及行政執(zhí)法機關依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程序收集的證據(jù),應全面移送。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補充完善證據(jù),或者出具相關情況說明。
7. 【原物、原件移送原則】 移送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必須是原物、原件。如果原物、原件等原始證據(jù)確因客觀、法定原因而無法移送的,如易腐爛、變質或大宗不便移動的物品,可以其他可替代的形式如拍照錄像、復制品(件)等移送,但應與原物、原件等原始證據(jù)保持一致。
8. 【其他須移送的證據(jù)材料】 偵查卷宗還應附案件來源、情況說明、發(fā)破案經過等材料。對于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須附相關采取強制措施的程序性手續(xù)材料。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節(jié)的,偵查機關應當出具相關情況說明。
五、關于證據(jù)審查認定
9. 【堅持證據(jù)裁判原則,充分發(fā)揮司法能動性辦理案件】
堅持“證據(jù)裁判原則”、堅持“以證據(jù)為中心”辦理危害食品、藥品安全刑事案件。要根據(jù)案件實際情況、案件特點、犯罪地點以及銷售、運輸、儲存等環(huán)節(jié)是否易于監(jiān)管等因素,并結合社會生活常識經驗、邏輯,綜合運用證據(jù)予以審查判斷。
10. 【證據(jù)審查認定原則】 對證據(jù)的綜合審查認定,是對主要的特別是關鍵性證據(jù)所進行的審查與認定。在在案證據(jù)確實、充分并能排除合理懷疑的基礎上,應予以認定,以切實實現(xiàn)對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進行嚴厲的處罰。
11. 【“行政認定”的證據(jù)種類及其審查認定】 對于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的刑事案件,就是否屬于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條規(guī)定的“假藥”“劣藥”、物品是否為“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等“偽劣”性質的認定,應由設區(qū)的市負責監(jiān)管食品藥品的行政管理機關以及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以下統(tǒng)稱“行政機關”)出具行政認定書。
行政機關出具的行政認定書,是書證。
對于行政機關內部工作人員以個人名義出具的認定,未加蓋單位公章的,不是行政認定。
12. 【“鑒定意見”與“檢驗報告”“檢測意見”的規(guī)范要求及其審查認定】 對于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的刑事案件,就是否屬于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三條規(guī)定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除“屬于國家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等可以直接認定的,應由省級以上具有鑒定資質的司法鑒定機構鑒定或省級以上食品監(jiān)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食品檢驗機構檢驗,并出具鑒定意見、檢驗報告或檢測意見。
司法鑒定機構應在鑒定意見上加蓋司法鑒定專用章,省級以上食品監(jiān)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食品檢驗機構應在檢驗報告或檢測意見上加蓋其單位公章。鑒定人、檢驗人應在鑒定意見、檢驗報告或檢測意見上簽名或加蓋其個人名章。前述鑒定、檢驗機構還應在其鑒定意見、檢驗報告之后附鑒定、檢驗機構及其鑒定人、檢驗人的鑒定、檢驗資質的復印件,并加蓋單位公章。
對于鑒定意見、檢驗報告或檢測意見,應當結合其他證據(jù)作能否相互印證、是否矛盾等綜合審查判斷。對于經檢驗屬于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在食品中添加、使用的物質,以及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的《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上的物質或公告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與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質,可直接認定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無需另作鑒定。對于經檢驗屬于含有嚴重超出標準限量、致命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者屬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獸、水產動物及其肉類、肉類制品,以及嬰幼兒食品中生長發(fā)育所需營養(yǎng)成分嚴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等其他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嚴重食源性疾病的,可直接認定為“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也無需另作鑒定。
對于“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難以確定的,可以根據(jù)檢驗報告或檢測意見并結合專家意見等相關材料進行認定。必要時,應當依法通知有關專家出庭作出說明。
對于本指導意見第11條中關于“假藥”“劣藥”等專門性問題的認定,必要時,也可委托省級以上藥品監(jiān)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就其成份、含量、真?zhèn)?、是否變質、被污染等進行檢驗并出具檢驗報告或檢測意見。相關審查認定要求根據(jù)前四款的規(guī)定辦理。
13. 【檢測物、抽樣檢測及其樣本保留審查】 用于鑒定或檢驗的涉案物品必須是原物。
對同一批次或者同一類型的涉案食品、藥品,如因數(shù)量較大等原因,無法進行全部檢驗檢測,根據(jù)辦案需要,可以依法進行抽樣檢驗檢測。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符合行政執(zhí)法規(guī)范要求的抽樣檢驗檢測結果予以認可,可以作為該批次或該類型全部涉案產品的檢驗檢測結果。
公安機關在辦理危害食品、藥品安全刑事案件中,對容易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涉案食品、原料等物品,需要檢驗檢測的,應按照規(guī)定程序及時提取樣品送檢,并同時告知犯罪嫌疑人因涉案物品容易腐爛、變質或者不宜長期保存,要求復檢或重新認定的應當在涉案物品腐爛、變質之前提出申請,上述告知內容應當制作筆錄。
14. 【檢驗報告、檢測意見的實質認定及其書證轉化適用】 對于不符合證據(jù)程序法定要求的鑒定意見、檢驗報告或檢測意見,或其內容不能證實檢出含有“有毒”“有害”物質的,對被告人不能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論處。
如果上述由省級以上食品監(jiān)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食品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或檢測意見,雖未能證實檢出“有毒”“有害”物質,但其形式、內容符合“行政認定”等書證要求的,應根據(jù)其內容實質作是否屬于“行政認定”的認定。在此基礎上,可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論處。
15. 【被侵權產品生產商出具的“鑒定意見”“檢驗報告”“檢測意見”性質及其審查認定】 對于生產、銷售假冒知名品牌白酒、葡萄酒、啤酒等酒類以及飲料的,可由該產品生產商就涉案產品出具“鑒定意見”“檢驗報告”或“檢測意見”。
上述“鑒定意見”“檢驗報告”或“檢測意見”是被害人陳述,具有相當于鑒定意見的證明力,可以作為主要的定案證據(jù)使用。
16. 【對行政機關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計算機中保存的電子郵件等電子數(shù)據(jù)審查認定】 行政機關在執(zhí)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計算機中保存的電子郵件、電子文檔、網上聊天記錄或手機短信等證據(jù)材料,屬于電子數(shù)據(jù),在刑事訴訟中可作為證據(jù)使用。
審查電子數(shù)據(jù),應當注意審查其原始存儲介質與復制介質之間有無人為中斷、刪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規(guī)避打擊而故意刪除、破壞的電子數(shù)據(jù),偵查機關通過技術措施恢復的,可以作為證據(jù)使用。存有疑問且該疑問根據(jù)自身知識經驗不能排除的,應當鑒定、檢驗。必要時,可要求鑒定、檢驗人員出庭質證。經審查仍無法確定真?zhèn)?、制作或取得時間、地點、方式仍存有疑問,辦案機關不能提供必要證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jù)。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微信記錄以及通過其他軟件程序登陸的電子數(shù)據(jù)的審查認定,依照前三款的規(guī)定辦理。
17. 【對臺賬、賬簿等證據(jù)的審查認定】 具有食品、藥品生產、銷售資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實施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時也生產、銷售符合標準的物品,并記錄在同一臺賬、賬簿之中,對其犯罪數(shù)額、違法所得、涉案數(shù)量無法準確分析、認定的,應由辦案機關委托鑒定、檢驗機構予以審計并作出鑒定意見或審計報告。
對于上述臺賬、賬簿的客觀性、真實性與關聯(lián)性,要注意結合被告人在偵查機關的初始供述、同案犯供述、證人證言、物證、其他書證等證據(jù)綜合審查認定。
六、關于法律適用
(一)關于辦理案件的一般規(guī)則
18. 【對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的理解適用及與其他犯罪成立想象競合犯關系的處理原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guī)定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的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一百四十三條規(guī)定的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第一百四十一條規(guī)定的生產、銷售假藥罪、第一百四十二條規(guī)定的生產、銷售劣藥罪等四種犯罪之間,是一般法條與特殊法條的關系。根據(jù)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guī)定的法條競合與重法條優(yōu)先適用于輕法條,雖不構成特殊罪但構成一般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得適用后者的三種規(guī)則,以及刑法本身所蘊含的在成立想象競合犯(或牽連犯)的場合擇一重罪處罰的基本原則,故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非法經營罪、侵犯知識產權罪、虛假廣告罪,以及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走私罪、非法行醫(yī)罪等,對于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均可適用。
(二)關于在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具體認定
19. 【對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傳統(tǒng)型犯罪認定】 對在食品或飼料中非法添加“三聚氰胺”“瘦肉精”“蘇丹紅”、罌粟殼類等物品,以及用餐廚廢垃圾、廢棄油脂、各類肉及肉制品加工廢棄物等非食品原料生產、加工、銷售“地溝油”的,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對以傳統(tǒng)方法制作并銷售“鹵水豆腐”等傳統(tǒng)食品的,如并未對消費者的生命、身體健康權益造成危害,根據(jù)法益保護實質判斷原則,不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0. 【對生產、銷售“毒豆芽”的犯罪認定】 以西藥等有毒害性的物質作為催生豆芽成長的生長劑的,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1. 【向生豬、牛、羊等注水同時注射鹽酸腎上腺素等藥物的犯罪認定】
向待屠宰的豬、牛、羊等活體動物注水同時注射鹽酸腎上腺素、硫酸阿托品等抗休克藥物的,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是,在動物體內或在該動物肉制品中未檢出含有鹽酸腎上腺素、硫酸阿托品等抗休克藥物,難以確定屬于“毒害性強或者含量高的”,應當結合案件其他證據(jù)情況,根據(jù)本指導意見第14條的規(guī)定,可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論處。
向待屠宰的豬、牛、羊等活體動物或向已屠宰的動物肉制品中注水、注入食用膠等物質的,可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論處。
22. 【加工銷售“含鋁泡打粉”包子等非油炸食品的處理認定】 對在面粉中添加為國家所明令禁止的酸性磷酸鋁鈉、硅鋁酸鈉和辛烯基琥珀酸鋁淀粉用于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和使用的,以及在膨化食品生產中使用含鋁食品添加劑、在小麥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如用于魚和禽肉的拖面糊)、裹粉、煎炸粉外]生產中使用硫酸鋁鉀和硫酸鋁銨的,構成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上述食品并銷售的,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但如無證據(jù)證實對消費者的生命、身體健康權益已造成嚴重損害后果的,應著重考慮其涉案銷售數(shù)額是否已經達到應予刑罰懲處的程度,并嚴格控制對此類案件適用刑罰。
23. 【向水產品中非法添加工業(yè)用甲醛或摻入過量食用膠的認定】 以工業(yè)用甲醛等非食品原料等浸泡海帶、“海涼粉”等水產品或水產制品的,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對經營水產品的銷售商,以增重為目的,向冰鮮魚、貝類中摻入過量食用膠等無毒害物質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論處。
(三)關于修訂后的藥品管理法對銷售“形式假藥”的處理認定問題
24. 【對“未經許可銷售進口藥品”的行為處理問題】 2019年12月1日修訂的藥品管理法正式施行后,已經取消對于“按照假藥論處的情形”的認定規(guī)定。由于本罪系行政犯,故對未經許可銷售進口藥品的行為,在刑法對此修訂之前,不宜再以銷售假藥罪對之處罰。對于符合非法經營罪、走私普通貨物罪或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罪的,可按相應犯罪處理。但是,未經許可所銷售的進口藥品屬于修訂后藥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條規(guī)定的假藥、劣藥的除外。
25. 【對銷售依傳統(tǒng)民間配方制作藥品的處理】 銷售少量根據(jù)民間傳統(tǒng)配方私自加工的藥品,且沒有造成他人傷害后果或者延誤診治的,可不作為犯罪處理。
具有中醫(yī)執(zhí)業(yè)證書的人員,且在許可當?shù)貜臉I(yè)期間向其患者銷售自行加工、配制的藥品,如未造成嚴重后果或具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雖然數(shù)量大,原則上可不作為犯罪處理。
26. 【生產、銷售假“性藥”與含有“西布曲明”減肥藥的犯罪認定】 在生產、銷售的保健品中經檢驗含有禁止添加的“西布曲明”等西藥成分的,應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但生產、銷售假“性藥”的,如果其中含有國家禁止非法添加的“西地那非”等藥物成分的,以生產、銷售假藥罪定罪處罰。對于既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同時又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的,根據(jù)本指導意見第18條關于成立想象競合犯的處理原則,從一重處。
(四)關于“主觀明知”的認定
27. 【主觀明知的認定】 對實施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的行為人,應結合行為人的從業(yè)經歷、認知能力、產品質量、進貨渠道及價格、銷售渠道及價格以及生產、銷售方式等事實綜合判斷認定其主觀明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認定行為人有實施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的主觀明知,但有證據(jù)證明確實不明知的除外:
(1)受過相關從業(yè)資格培訓、崗前培訓,或者行政執(zhí)法機關以書面、會議培訓方式明確告知其禁止實施相關行為,仍實施該行為的;
(2)以明顯低于市場批發(fā)價購進或者以明顯低于市場正常價格銷售的;
(3)向不具有資質的生產者、銷售者購買,且不能提供所購買食品、藥品合法有效的來歷證明,或者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
(4)使用隱秘的方式儲存、生產或運輸以逃避執(zhí)法機關檢查的;
(5)被群眾舉報或執(zhí)法機關檢查后轉移、毀滅、隱匿物證、財務賬冊、進銷貨記錄等證據(jù),或者與他人串供、訂立“攻守同盟”的;
(6)明知生產、銷售的食品、藥品被消費者投訴存在不良反應或其他危害后果,繼續(xù)生產、銷售的;
(7)曾因實施危害食品、藥品安全違法行為受過刑事處罰、行政處罰或警示教育,或者明知同業(yè)者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又實施同類行為的;
(8)其他應當認定為明知的情形。
(五)關于犯罪數(shù)額與犯罪既未遂的參照認定
28. 【生產、銷售金額與犯罪既未遂的參照比對適用】 對犯罪既未遂并存的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案件,就其犯罪未遂的涉案貨值部分,可將其與犯罪既遂部分的銷售金額作三倍折算,并比照相關刑法、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入罪、量刑規(guī)則的數(shù)額標準考量刑罰的具體適用后,擇一重處。就未考量部分,應作為酌定從重處罰情節(jié)。
(六)關于財產刑的適用
29. 【罰金刑判處】 對于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案件的被告人,應結合其犯罪數(shù)額、違法所得以及其實際繳納罰金能力等決定罰金的判處。一般應當依法判處生產、銷售金額二倍以上的罰金。共同犯罪的,對各共同犯罪人合計判處罰金應當在生產、銷售金額二倍以上。單位犯罪的,對被告單位及其主管責任人員、直接責任人員合計判處罰金也應當在生產、銷售金額二倍以上。
行政執(zhí)法機關已就同一事實對被告人處以罰款的,不影響罰金的判處。但人民法院在判處罰金時應當折抵,扣除行政處罰已執(zhí)行的部分。
(七)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30.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 因被告人實施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而遭受人身損害、財產損害的被害人,可在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于被害人人數(shù)眾多、且訴訟標的為同一種類的,可以推舉或指定訴訟代表人參加訴訟。人民檢察院也可同時對被告人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
31. 【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相關判決限制】 檢察機關對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案件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依法審理并作出判決。但涉及消費者個人隱私的,不宜判決責令被告人在公開媒體上登報道歉。對消費者明知摻有毒品的食品而購買并消費,如該消費者并非基于舉報等違法阻卻事由的,不應判決責令被告人道歉。
(八)關于從業(yè)禁止令的建議、法律適用
32. 【建議判決從業(yè)禁止】 人民檢察院在對實施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的被告人提起公訴時,對于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一規(guī)定的,應當提出適用從業(yè)禁止措施的建議。
公安機關在偵查終結后、移送審查起訴時,也可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對犯罪嫌疑人適用從業(yè)禁止措施的建議。
33. 【判決從業(yè)禁止】 對于因實施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而被判處刑罰的被告人,人民法院應當根據(jù)刑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款的規(guī)定,同時判決禁止其從事該生產經營活動。
對在2018年12月29日之前實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被告人,應當依照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其自刑罰執(zhí)行完畢或假釋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判處緩刑的,判決其自判決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對在2018年12月19日之后因實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被告人,應當依照2018年12月29日修正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其終身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也不得擔任食品生產經營企業(yè)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對被判處管制、拘役的被告人,可依照2018年12月29日修正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其在管制期間內或自拘役執(zhí)行完畢或假釋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也不得擔任食品生產經營企業(yè)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對被判處拘役宣告緩刑的,可判決其自判決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對在2018年12月29日之前開始實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但在2018年12月29日之后繼續(xù)實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應當依照2018年12月29日修正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其終身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也不得擔任食品生產經營企業(yè)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對在2019年12月1日之前犯生產、銷售假藥罪,生產、銷售劣藥罪的被告人,應當根據(jù)2015年4月24日修正的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其自刑罰執(zhí)行完畢或假釋十年內不得從事藥品生產經營活動;判處緩刑的,判決其自判決作出之日起十年內不得從事藥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對在2019年12月1日之后犯生產、銷售假藥罪,生產、銷售劣藥罪的被告人,應當根據(jù)2019年12月1日施行的修訂后藥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其終身禁止從事藥品生產經營活動;對在2019年12月1日之前開始實施生產、銷售假藥犯罪,生產、銷售劣藥犯罪,但在2019年12月1日之后仍繼續(xù)實施生產、銷售假藥犯罪,生產、銷售劣藥犯罪的被告人,也應當根據(jù)2019年12月1日施行的修訂后藥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其終身禁止從事藥品生產經營活動。
上述第二、三款規(guī)定,并適用于雖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非法經營罪、侵犯知識產權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犯罪定罪處罰,但系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的被告人。對于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的認定,根據(jù)本指導意見第1條、第18條的規(guī)定辦理。
(九)關于單位犯罪的審理
34. 【單位犯罪的認定】 認定被告單位是否成立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應根據(jù)是否“以單位名義實施”“體現(xiàn)單位集體決策意志”“利益歸屬于單位”等要素進行綜合判斷。
35. 【對未起訴被告單位的處理】 對單位實施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而檢察機關未起訴單位為被告的,一審法院應當建議其一并追加起訴。但在起訴前該單位已被責令解散、吊銷許可證或注冊證書的除外。
經建議后檢察機關仍不追加的,不再建議。但在判決時對在案的被告人仍應以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員、直接負責人員而認定其犯罪地位、作用。
(十)關于訴審認識分歧案件的處理
36. 【對檢察機關提出適用非監(jiān)禁刑量刑建議的處理】 檢察機關依職權對被告人提出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等非監(jiān)禁刑的量刑意見,人民法院要堅持依法公正的裁判原則予以認真審查。對于認罪認罰案件,如果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對被告人判處非監(jiān)禁刑明顯不當?shù)?,應當告知檢察機關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法院認為調整后的量刑建議適當?shù)?,應當予以采納;檢察機關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后仍然明顯不當?shù)?,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七、關于“行刑銜接”
37. 【聯(lián)席會議制度機制】 各地人民法院應與本地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建立長期的辦理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案件的聯(lián)席會議制度。通過聯(lián)席會議,及時解決案件中存在的重大認識分歧、法律適用疑難復雜等問題。必要時,可由公安機關組織召集當?shù)刎撠熓称匪幤繁O(jiān)管的行政執(zhí)法機關一并參加,或者共同組建聯(lián)席會議。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就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直接咨詢或函商行政機關。
38. 【著力推進“行刑銜接”與協(xié)作配合工作】 為進一步健全食品行政執(zhí)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加大對食品藥品領域違法犯罪行為打擊力度,2017年6月16日省食藥監(jiān)督管理局、省公安廳、省法院、省檢察院、省政府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共同會簽了《遼寧省食品藥品行政執(zhí)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實施細則》,各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參照執(zhí)行,并積極加強與行政執(zhí)法機關協(xié)作配合,切實落實“行刑銜接”,以形成打擊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合力。
39. 【司法建議】 人民法院對在審判中發(fā)現(xiàn)的行政執(zhí)法問題,可向相關行政機關發(fā)出司法建議。行政機關應就建議函中所提問題,及時回復其整改措施、反饋意見。
40. 【判決結果通告】 對于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的刑事判決,一審人民法院應及時送達各地食品(藥品)安全辦或相關食品藥品監(jiān)管部門,并及時將裁判文書上網,以便于行政執(zhí)法機關及時掌握審判情況,實現(xiàn)信息共享,確保從業(yè)禁止的落實執(zhí)行。對于確因特殊原因而無法直接送達的,可通過檢察機關或公安機關轉交當?shù)叵嚓P食品藥品監(jiān)管機構。
八、附則
41. 【生效時間】 本指導意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