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非法狩獵
案??號 (2021)皖1022刑初134號
休寧縣人民檢察院以休檢刑訴〔2021〕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非法狩獵罪,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1年11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休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陳聆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及其辯護人汪永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休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6月24日晚上,被告人吳某某獨自一人攜帶礦燈、蛇皮袋到五城鎮(zhèn)小賀村孔田灣“胡須坑”山上,采用礦燈照明的方式抓獲野生“石雞”22只,次日上午吳某某在休寧縣被公安民警查獲。經江西上饒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查獲的22只野生“石雞”為棘胸蛙,屬國家“三有保護”野生動物。
被告人吳某某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上述22只棘胸蛙均已放生。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非法狩獵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吳某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公訴機關建議本院對吳某某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五個月。為支持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材料。
被告人吳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對指控事實、罪名均無異議,僅就量刑情節(jié)發(fā)表以下意見:1.吳某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2.吳某某自愿認罪認罰;3.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已將吳某某所獵捕的“石雞”放生,未給生態(tài)環(huán)境造成損害;4.吳某某家庭困難。綜上,建議法庭對吳某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并有下列證據予以證明:1.作案工具礦燈、蛇皮袋、鐵盒等物證;2.休寧縣公安局出具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扣押決定書及清單,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強狩獵管理的通告、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重新劃定狩獵區(qū)域的通知,休寧縣社區(qū)矯正管理辦公室調查評估意見書、認罪認罰材料等書證;3.證人曹某、姚某、吳某1、吳某2等人的證言;4.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和辯解;5.搜查筆錄、辨認現(xiàn)場筆錄、放生記錄及照片;6.江西上饒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違反狩獵法規(guī),在禁獵期使用禁用的方法進行狩獵,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狩獵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吳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認罰,本院依法決定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相應觀點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本院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認罪態(tài)度、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某犯非法狩獵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作案工具礦燈一個、蛇皮袋一只、鐵盒一個,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陳麗秀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 潔
書 記 員 周 懿
附:相關法律條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