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行賄
案號 (2020)京0108刑初2253號
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海檢二部職檢刑訴[2020]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行賄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4月26日召開庭前會議,同年10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及辯護人韓友誼、張超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6年間,被告人陳某某利用北京市水利規(guī)劃設計研究院副總工程師鄧某(已判決)向施工方推薦、提前告知項目參數等方式成功與項目承包商簽訂供貨合同,在永定河蓮石湖項目、園博湖項目和涼水河城市段、通州段項目中謀取不正當利益。2013年至2016年間,被告人陳某某多次給予鄧某感謝費共計人民幣65萬元。被告人陳某某于2019年5月21日接北京市石景山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工作人員電話后前往北京市石景山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接受談話,后于2019年5月23日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
針對以上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相關的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陳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已構成行賄罪,提請本院依法對被告人陳某某定罪處罰。
被告人陳某某對起訴書指控事實及罪名沒有提出異議。辯護人韓友誼、張超發(fā)表的辯護意見為:1、陳某某犯罪較輕,其提供的建筑材料和技術符合設計單位的利益,客觀上推動科學技術革新,增加社會效益,且沒有顯著危害正當競爭秩序;2、陳某某經電話通知主動到案,在紀委監(jiān)委立案前如實供述,有自首情節(jié);3、陳某某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且相當一部分給付財物的行為發(fā)生在《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前,根據刑法的時間效力,可以從輕、減輕處罰;4、根據保護民營企業(yè)家的刑事司法政策,以及陳某某給付財物的原因,可以從輕處罰;5、陳某某有悔罪表現,已經深刻認識到錯誤,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綜上,提請法庭對其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陳某某原系北京金陽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陽公司”)總經理,2011年至2016年間,陳某某在時任北京市水利規(guī)劃設計研究院副總工程師鄧某(已判決)的幫助下,在永定河蓮石湖項目、園博湖項目和涼水河城市段、通州段項目中,通過鄧某推薦提前跟施工方接洽并介紹產品,提前獲得項目設計和概算信息,使公司在貨物參數、供貨量方面能夠提前準備、占得先機,此外,鄧某將金陽公司研發(fā)出的砌塊寫入項目設計中,使金陽公司在與承包商簽訂合同過程中具備優(yōu)勢,最終成功與項目承包商簽訂供貨合同。2013年至2016年間,陳某某在本市海淀區(qū)等地通過現金及銀行轉賬的方式多次給予鄧某錢款共計人民幣65萬元,作為對鄧某提供幫助的感謝費。2019年5月21日,調查機關在辦理其他案件中發(fā)現陳曉剛涉嫌行賄犯罪的線索,同日,陳某某接北京市石景山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工作人員電話后前往北京市石景山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接受談話,后于同年5月23日如實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實。
庭審過程中,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調查機關依法收集、調取的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證人鄧某、馬某、張某的證言,干部任免審批表,北京市水利規(guī)劃設計研究院工程設計報告、實施方案、項目建議書,鄧某與陳某某往來郵件,銀行交易明細,金陽公司業(yè)務合同、財務憑證,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工商登記材料、章程,到案經過,身份信息,無犯罪記錄證明等證據材料。
經法庭質證,被告人陳某某及辯護人對上述控方證據沒有提出異議。控方提交的證據形式及來源合法,內容真實且相互印證,已經形成較為完整的證據鏈條,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庭審過程中,辯護人當庭出示了董事會紀要、決議、聘書,營業(yè)執(zhí)照、專利文件記錄、項目匯報,證明陳某某工作及任職情況;出示由陳某某參與編寫的書籍、發(fā)明專利證書,金陽公司榮譽證書、課題研究合約,證明陳某某及金陽公司具備水利方面的專業(yè)性及相應的理論水平;出示捐款榮譽證書,證明陳某某將個人錢款用于社會捐贈,有利于公共利益。
經法庭質證,公訴人對辯護人出示的證據提出異議,認為相關書籍不具有證明力,個人捐贈情況及與陳某某身份相關的證據與本案無關;企業(yè)標準、產品標準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經查,辯護人當庭出示的部分證據形式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且與本案不具備關聯性,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應予懲處。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有行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對于辯護人所提部分辯護意見,首先,被告人陳某某在商業(yè)活動中,違背公平原則,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以謀取競爭優(yōu)勢,其行為符合行賄罪的規(guī)定,辯護人所提陳某某的行為沒有謀取不正當利益,沒有危害正當競爭秩序的意見,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其次,懲處行賄犯罪與保護民營企業(yè)家的合法權益并不矛盾,陳某某的行賄行為觸犯了國家法律規(guī)定,本院對其依法定罪處罰,辯護人提出應依據保護民營企業(yè)家的刑事政策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最后,陳某某雖經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接受調查,但在到案之初并未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不具有投案之真實意愿及表現,依法不構成自首,辯護人關于陳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經查,陳某某私自以個人錢款行賄,且個人在相關項目中獲利,屬于個人行賄,對于辯護人在庭前會議上提出陳某某行為系單位行賄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陳某某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自愿認罪認罰,本院對其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酌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止。罰金限自本判決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覃 波
人民陪審員 閔增云
人民陪審員 姜 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汪曉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