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新疆塔城地區(qū)塔城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塔刑初字第94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貪污罪
裁判日期: 2014-09-25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03年被告人李某同塔城市二工鎮(zhèn)塔斯肯村村民李某修、靳某貞、王某元承包了塔斯肯村二組的103畝機動地,種植果木。2006年因部分村民認為四人承包103畝土地的程序不合法,要求村上重新發(fā)包,將此要求反映給塔城市二工鎮(zhèn),二工鎮(zhèn)政府組織人員進行調查,后形成了一份“關于二工鎮(zhèn)塔斯肯村二組村民反映該組退耕還林地、菜地、大田口糧地問題的調解意見”(以下稱調解意見)同時被告人李某、村民李某修、靳某貞、王某元四人簽名表示確認。調解意見第四條規(guī)定:“103畝機動地如遇國家征收,青苗補償費歸承包戶所有,土地安置補償費發(fā)放給二組全體村民,土地補償費歸二組集體所有?!蓖甓ゆ?zhèn)請部分塔斯肯村的村民在“調解意見”的復印件上簽名,表示同意此“調解意見”。2006年06月12日中共二工鎮(zhèn)委員會根據(jù)“調解意見”的內容出具了一份“關于二工鎮(zhèn)塔斯肯村二組村民反映該組土地問題的處理意見。(以下稱處理意見)。2011年因塔城市左公路西延工程需要對四人承包的103畝部分土地進行征遷。被告人李某身為塔城市左公路西延工程項目領導小組成員之一,為占有征遷補償費中本應該歸村集體的安置補償費,明知安置補償費是否發(fā)放給承包戶所有,應當召開村民大會決定,但其為占有安置補償費,首先故意隱瞞“調解意見”,當知道本村村民李某彬手中可能有調解意見的復印件時,李某、李某修、靳某貞、王某元四人預謀共同出資購買,由靳某貞的弟弟靳某啟出面購買。但因李某彬手中無此“調解意見”復印件而未得逞。然后在2011年5月17日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guī)定,召開了塔斯肯村二、四、五組的村民代表大會,會上決議將安置費發(fā)放給承包戶所有。李某根據(jù)此會議決議,簽訂了征遷補償協(xié)議,從二工鎮(zhèn)經管站領取了安置補償費288600元。致使公共利益受到損失。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在任塔城市左公路西延工程領導小組成員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土地安置補償費288600元,占為己有,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李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李某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我犯貪污罪的事實及罪名均不予認可。2011年5月17日召開的塔城市二工鎮(zhèn)塔斯肯村二、四、五組村民代表大會關于塔城市左公路西延工程征地補償問題的會議,是時任塔城市二工鎮(zhèn)副鎮(zhèn)長、土地征遷領導小組組長張某江安排的,當時領導不讓把“調解意見”拿出來,因為拿出來后被征遷土地的農戶是不會同意的,左公路西延工程就無法開工。同時我也沒有花錢購買“調解意見”復印件??傊沂菬o罪的。
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肖天麟、宋凱辯稱:塔城市人民檢察院塔檢刑訴(2013)80號起訴書指控李某犯有貪污罪,既無事實上的依據(jù),更無法律依據(jù),應當依法宣告其無罪,理由如下:
本院查明
一、起訴書認定上訴人犯貪污罪無事實依據(jù)
本院認為
1、起訴書認為“會上故意隱瞞‘調解意見’,致使參會人員形成將安置補償費百分之百發(fā)放給土地承包戶所有的決議”與事實不符。第一、召開村民代表會是根據(jù)二工鎮(zhèn)領導的安排召開的,有會議記錄及相關證人能證實,當時在場的有二工鎮(zhèn)副鎮(zhèn)長張某江及二工鎮(zhèn)司法所、土管所、經管站等領導及公職人員;第二、提出土地安置費的建議是二工鎮(zhèn)副鎮(zhèn)長而非被告人;第三、被告人不存在故意隱瞞“調解意見”,事實上是二工鎮(zhèn)的領導為早日完成征地,早日動工,為防止拖延時間,由他具體安排的。且所謂的“調解意見”本身就是二工鎮(zhèn)形成的文件,在二工鎮(zhèn)本來就有備案,又何來隱瞞一說?
2、起訴書認定“被告人李某據(jù)此會議決定,與塔城市人民政府簽訂了土地征遷補償協(xié)議,騙取了土地征收安置補償費288600元”無事實依據(jù)。通過法庭調查出示相關的證據(jù),被告人領取該補償費,是由二工鎮(zhèn)履行了嚴格的審批手續(xù),不僅副鎮(zhèn)長張某江簽字證明其真實性,且鎮(zhèn)長、鎮(zhèn)紀檢書記及相關的財務人員簽字審批,何來騙取一說?
3、土地補償款的性質經開庭已經查清,所涉及的土地為林地,公訴機關對辯護人提供的林權證等證據(jù)并無異議。在此情況下公訴機關仍然認定是農村土地的土地安置補償款,毫無事實依據(jù)。
4、土地安置補償款是否為公款尚未查清。就一審查明的事實來看,所謂的“調解意見”本身就是二工鎮(zhèn)黨委政府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產物,該法第五條明確規(guī)定“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但是不得干預依法屬于村民自治范圍內的事項?!钡V機關卻以這樣一個違法行為所產生的“調解意見”做為確定土地安置補償款依據(jù),本身就沒搞清什么是公款。
二、指控被告人犯有貪污罪無法律依據(jù)
1、被告人作為村委會主任,具備貪污罪的主體資格,但作為“貪污安置費”的主體資格尚存在問題。作為貪污罪的主體,不是簡單的認定有司法解釋就能認定,最關鍵的是,這個主體資格應當體現(xiàn)出與其主體資格上的“利用職務之便”,如果僅僅具備貪污罪的主體資格,卻與其職務之便無關聯(lián),就不能認為其具備貪污某款項的主體。
本案被告人是否具備本案的貪污罪的主體資格,關鍵要看他的職務便利與安置費的關系,即被告人是否能利用其職務,達到處理其所能控制的“安置費”。通過法庭調查查明,“安置費”并不在被告人作為村主任的控制范圍內,其職務是無權處分安置費的,而是在二工鎮(zhèn)農經站的控制下,必須履行一定的內部財務審批程序,方能發(fā)放。由此可見,被告人作為村主任職務與安置費無任何關系,即無權處置該財產,因此,也不具備貪污這筆安置費的主體資格。
2、侵犯的客體不明,即“安置費”是視為公款不明,主要表現(xiàn)在:
一是認定安置費為公款唯一的證據(jù)“關于二工鎮(zhèn)塔斯肯村二組村民反映該組退耕還林地、菜地、大田口糧地問題的調解意見”及“關于二工鎮(zhèn)塔斯肯村二組村民反映該組土地問題的處理意見”違背了法律的規(guī)定,不符合證據(jù)的要求。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五條規(guī)定:“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但是不得干預依法屬于村民自治范圍內的事項?!钡诙臈l規(guī)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七)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該條第二項規(guī)定:“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前款規(guī)定的事項?!?/p>
根據(jù)該法律的規(guī)定,首先能確定作為征地的補償費的使用及分配屬于村民自治范圍內的事項,其次,能確定鎮(zhèn)政府直接插手干預此事違法行為,所形成的材料自然不能做為證據(jù)使用。
二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安置費的性質問題,需要通過村民大會決定,在村民會議未做出決定之前,不能確定歸屬問題,更不能認定其是公款還是私款。
三是檢察機關提供的自治區(qū)農經站的批復不能做為定案的依據(jù),體現(xiàn)在程序違法,自治區(qū)政府一下屬單位不能違法做出決定,同時,從時間上看,該批復也在安置費發(fā)放之后,即使有效,也不能對已經發(fā)生的事項產生約束力。
四是土地的性質已經定論,并不是檢察機關指控的土地安置費。庭審期間辯護人所提供的證據(jù)反應出該土地系退耕還林,公訴人對此并無異議,且通過塔城市政府農業(yè)局、林業(yè)局審核,并辦理有林權證。林地的征收不同于土地的征收,土地安置補償費依法就應當發(fā)放給經營戶?!靶陆S吾爾自治區(qū)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經批準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yè)主管部門交納森林植被恢復費,向被占林地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支付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此規(guī)定,此款本身就應當歸被告人所有,何來公款一說。
3、客觀方面被告人未利用職務之便侵吞公款
首先該款由二工鎮(zhèn)農經站管理,與被告人的職務無關;再次該款是經二工鎮(zhèn)鎮(zhèn)長、副鎮(zhèn)長、紀檢書記履行審批手續(xù),直接發(fā)放到包括被告人在內的承包戶手內,故認定被告人貪污罪,不符合貪污罪的客觀要件。
4、不具備主觀的故意
體現(xiàn)在客體不明,不存在明知是公款而非法占為己有的主觀故意。
綜上所述,塔城市人民檢察院塔檢刑訴(2014)21號起訴書指控李某犯有貪污罪,無論是在犯罪的主體、主觀方面、侵犯的客體均與貪污罪的構成要件均不相符,且檢察機關的指控缺乏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李某無罪。
經我院審理查明:2003年被告人李某同塔城市二工鎮(zhèn)塔斯肯村村民李某修、靳某貞、王某元承包了塔斯肯村二組的103畝機動地,種植果木。2006年因部分村民認為四人承包103畝土地的程序不合法,要求村上重新發(fā)包,將此要求反映給塔城市二工鎮(zhèn),二工鎮(zhèn)政府組織人員進行調查,后形成了一份“關于二工鎮(zhèn)塔斯肯村二組村民反映該組退耕還林地、菜地、大田口糧地問題的調解意見”(以下稱調解意見)同時被告人李某、村民李某修、靳某貞、王某元四人簽名表示確認。調解意見第四條規(guī)定:“103畝機動地如遇國家征收,青苗補償費歸承包戶所有,土地安置補償費發(fā)放給二組全體村民,土地補償費歸二組集體所有?!蓖甓ゆ?zhèn)請部分塔斯肯村的村民在“調解意見”的復印件上簽名,表示同意此“調解意見”。2006年6月12日中共塔城市二工鎮(zhèn)委員會根據(jù)“調解意見”的內容出具了一份“關于二工鎮(zhèn)塔斯肯村二組村民反映該組土地問題的處理意見。(以下稱處理意見)。2011年因塔城市左公路西延工程需要對四人承包的103畝部分土地進行征收。被告人李某作為塔城市左公路西延工程項目領導小組成員之一,在時任二工鎮(zhèn)副鎮(zhèn)長張某江的安排下組織召開了該村二、四、五組村民代表會議,在該會議上張某江對大會的村民代表講,土地的安置費誰種的是誰的,還講土地安置費二工鎮(zhèn)八里村90%歸個人,10%歸村上;瑪依海村100%歸個人。參加會議的還有,時任二工鎮(zhèn)司法所、土管所、經管站的領導及公職人員。會上決定將安置費發(fā)放給承包戶個人,據(jù)此會議決定,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簽訂了土地征收協(xié)議,然后由二工鎮(zhèn)經管站負責將288600元土地安置費打入了被告人李某個人賬戶。
同時查明:1、被告人李某領取的288600元的土地補償費,時任塔城市二工鎮(zhèn)鎮(zhèn)長、副鎮(zhèn)長張某江、紀檢書記在“費用報銷審批單”上均簽字認可。
2、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與李某修、靳某貞、王某元預謀出資購買村民李某彬手中的“調解意見”(即2006年被告人李某與該村村民達成的土地安置費歸二組全體村民的協(xié)議)的事實,均未向法庭提供證據(jù)。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的證人李某修、靳某貞、王某元、李海生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李某的辯護人肖天麟提供的“費用報銷審批單”、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法庭調查筆錄在卷佐證。
被告人李某提交的證據(jù)視頻資料一份、林權證、退耕還林手冊、合同書及協(xié)議書。該組證據(jù)與本案是否構成貪污罪無關聯(lián),不予認證。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貪污罪證據(jù)不足,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無法律依據(jù),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向之規(guī)定,作出證據(jù)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客觀方面必須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即利用職務權力與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經營、經手公共財物的便利條件侵吞......。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身為塔城市左公路西延工程項目領導小組成員之一,為占有征遷補償費中本應該歸村集體的安置補償費,明知安置補償費是否發(fā)放給承包戶所有,應當召開村民大會決定,但其為占有安置補償費,卻召開村民代表會議”。通過法庭調查,2011年5月17日召開的塔城市二工鎮(zhèn)塔斯肯村二、四、五組村民代表會,李某是以村委會主任名義召開的,同時此次會議是二工鎮(zhèn)副鎮(zhèn)長張某江安排的,并且親自參加了會議,會上張某江還說明了安置費誰種的是誰的,還講了土地安置費二工鎮(zhèn)八里村90%歸個人;瑪依海村100%歸個人。參加會議的還有時任二工鎮(zhèn)司法所、土管所、經管站的領導及公職人員,并非是被告人李某個人私自召開的會議。
2、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故意隱瞞“調解意見”,當知道本村村民李某彬手中可能有“調解意見”復印件時,李某、李某修、靳某貞、王某元四人預謀共同出資,由靳某貞的弟弟靳某啟出面購買。但因李某彬手中無此“調解意見”而未得逞。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故意隱瞞“調解意見”的事實并未向法庭提供證據(jù)加以印證,只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與張某江的陳述,兩人的說法是不相一致,根據(jù)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當時是張某江安排的不讓拿出“調解意見”的,因為西延工程時間緊、任務重,如果把“調解意見”拿出來,參會的村民代表不會同意的,承包戶不簽征地合同,征地工作無法進行,張某江卻說不知此事。關于購買“調解意見”復印件一事,一是未提供確鑿的證據(jù),只有李某一人的證言,該證據(jù)也無其他任何證據(jù)加以證實,從內容上來看,既不能證實被告人在內的四人所謂預謀,也不能證實與被告人李某有關聯(lián)性;二是該事實實際也沒有發(fā)生任何結果,不能認定犯罪未遂。
3、李某犯罪事實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無法律依據(jù)。
被告人李某系村委會主任,作為貪污罪的主體,是適格的,符合《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93條第二款的解釋》,貪污罪客觀方面必須同時具備利用職務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本案中,認定李某利用職務便利,以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財物與事實不一致,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正如前所述,2011年5月17日召開的塔斯肯村二、四、五組村民代表會,是時任二工鎮(zhèn)副鎮(zhèn)長安排召開的,并親自參加了會議并講了話,另有二工鎮(zhèn)司法所、土管所、經管站公職人員參加,且村民代表的決議是由村民集體代表作出的,并不是李某個人決定的。同時被告人李某等人在取得土地安置費等征遷款項之前,他不是負責征地補償款的審批、發(fā)放工作,他也沒有主管、保管、經手土地補償款,該款是由二工鎮(zhèn)經管站經管,是由時任二工鎮(zhèn)鎮(zhèn)長、副鎮(zhèn)長張某江、紀檢委書記審批后,經管站向李某開具支票,李某取得土地補償款也不能認定為利用職務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貪污罪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從主觀方面李某是否具有故意,從偵查卷現(xiàn)有證據(jù)及檢察機關補充的證據(jù)來看,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及排除合理懷疑。也就是未提供被告人李某在2011年5月17日召開村民代表會議之前或之中有無私下授意或串聯(lián)與會代表的不正當行為,李某是否購買李某彬手中的“調解意見”復印件的事實。本案侵犯的客體不明,“土地征遷安置費”視為公款不明。根據(jù)《中國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24條第1款第7項規(guī)定,“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在村民會議未做出決定之前認定為公款是不妥的。對于公訴機關提供的自治區(qū)農經局的批復,一是其效力低于法律的規(guī)定,二是該批復是在該案發(fā)生之后下發(fā)的,對本案不具有法律效力。綜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的行為不具有貪污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貪污罪不成立,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條的規(guī)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李某犯貪污罪證據(jù)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塔城地區(qū)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志華
代理審判員金愛明
人民陪審員張修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麗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