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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刑初字第17號私分國有資產罪一案一審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2-05   閱讀:

審理法院: 自貢市自流井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自流刑初字第17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貪污罪
裁判日期: 2015-08-19

審理經過

自貢市自流井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自井檢刑訴(2013)3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貪污罪、私分國有資產罪及被告人賀某犯貪污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劉某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將本案發(fā)回本院重新審理。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開開庭重新審理了本案。本案在審理期間,公訴機關兩次建議延期審理補充偵查,本院兩次決定延期審理本案,并于2015年7月31日決定恢復審理本案。自貢市自流井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邱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熊偉、被告人賀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已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自貢市自流井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中橡集團炭黑工業(yè)研究設計院(以下簡稱炭研院)系中國化工集團下屬三級企業(yè),直屬中國化工科學研究院管理,屬全資國有企業(yè)。2009年8月,被告人劉某在任該院院長后安排財務人員采取虛假交易的方式套取公款450余萬元,設立單位小金庫。在任院長期間,被告人劉某伙同他人利用職務之便,共同貪污公款兩次,貪污金額144,000元,分得贓款51,000元;被告人賀某參與貪污一次,貪污金額38,000元,分得贓款7,000元。此外,被告人劉某還與他人私分國有資產150,000元,分得贓款7,000元。

指控證據有,案件來源說明、立案決定書;人口信息;組織機構代碼證;中橡化工橡膠總公司文件;領導干部履歷表;中橡化工橡膠總公司企業(yè)負責人薪酬管理辦法;小金庫資料;筆記本復印件;請示報告;便條簽字單;證人蔡某某、孫某某、王某甲、鄧某某、蘭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劉某、賀某的供述;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公訴機關指控認為,被告人劉某的行為已構成貪污罪、私分國有資產罪,被告人賀某的行為已構成貪污罪,應依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劉某辯稱,指控的10.60萬元改制獎是蘭某某與鄧某某提議發(fā)放的,不是自己與他們商議的,也不是自己授意他們發(fā)放的,是蘭某某依職權發(fā)放的,是按照碳研院的績效考核制度規(guī)定應該發(fā)放的專項任務獎勵。2011年春節(jié)團會發(fā)放的金額與2010年發(fā)放的金額一樣,屬私分國有資產性質。

辯護人熊偉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劉某簽字批準向改制人員發(fā)放10.60萬元績效獎,是按照碳研院文件規(guī)定履行職責的行為,其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公共財產的故意,指控劉某與蘭某某、鄧某某合謀發(fā)放財物予法無據;客觀方面,劉某沒有利用職務之便騙取公款,其簽發(fā)的10.60萬元也實際發(fā)放給了實際參與改制的工作人員,蘭某某等人提出對參與改制工作的人員發(fā)放獎金符合碳研院的獎勵制度的規(guī)定,劉某所得的4.40萬元是二級生產經營部門根據考核發(fā)放的。故,劉某同意發(fā)放2009年度績效獎10.60萬元的行為,不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

2011年團拜會所發(fā)的3.80萬元系劉某與賀某以單位名義非法為院級領導和院辦主任謀利,與指控的2010年發(fā)放紅包性質一樣,都應定性為私分國有資產。

劉某主動交代了偵查機關未掌握的發(fā)放15萬元私分國有資產的罪行,具有自首情節(jié),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案發(fā)后,積極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賀某辨稱2011年的3.80萬元確實發(fā)放了的。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中橡集團炭黑工業(yè)研究設計院(以下簡稱炭研院)系中國化工集團下屬三級企業(yè),直屬中國化工科學研究院管理,屬全民所有制企業(yè)。2009年8月,自貢化工橡膠總公司任命被告人劉某擔任炭研院院長、被告人賀某擔任炭研院副院長。

2010年1月,炭研院下屬橡膠制品廠歷經三年的改制工作結束后,蘭某某、鄧某某作為碳研院績效考核和經辦部門的人員以及參與了橡膠制品廠改制的人員認為該項工作較辛苦,二人向被告人劉某提議,對參與橡膠制品廠改制的相關人員發(fā)放獎金。在獲得劉某同意后,蘭某某、鄧某某按照劉某提出的要求擬定了發(fā)放獎金的人員及金額標準方案,并向被告人劉某進行匯報并獲得同意,且為規(guī)避獎金應發(fā)放到個人銀行卡的單位財務規(guī)定及逃避繳納個人所得稅等檢查,經商量,以發(fā)放聘用人員績效的名義把現金領出來發(fā)放。2010年1月27日,鄧某某打印了一張“付聘用人員2009年度績效補發(fā)總額106,000元”的條子,經被告人劉某簽字批準后,于2月8日到財務部吳某某處從碳研院設立的小金庫中領取了現金106,000元并予以發(fā)放。其中,劉某分得44,000元,蘭某某分得22,000元,鄧某某分得16,000元,吳某某分得5,000元,范某某分得8,000元,李某甲、陳某某各分得4,000元,柳某某分得1,000元,余下的2,000元作為其他活動費。除被告人劉某外,上述領款人均在鄧某某所提供的便簽上簽字領取。

2010年春節(jié),炭研院準備在自流井區(qū)農團山舉行中層干部春節(jié)團拜會,被告人劉某決定按照院長7,000元,副院長6,000元,中層干部3,000元的標準向全院中層以上人員發(fā)放獎金。2010年2月5日,院辦公室主任孫某某按照被告人劉某安排從院財務部小金庫中提取150,000元,向被告人劉某在內的40余名中層以上干部發(fā)放紅包。其中,被告人劉某分得7,000元。

2011年春節(jié)前夕,被告人劉某提出并經同被告人賀某商議,決定按照每人5,000元至7,000元的標準向院級領導發(fā)放紅包。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劉某安排碳研院辦公室主任孫某某從設備二廠返給院辦的賬外資金中取出38,000元,以“2011年春節(jié)團拜費”的名義發(fā)給院級領導。其中,被告人劉某、賀某各分得7,000元,副院長歐某某、何某某各分得5,000元,孫某某因兼任工會主席分得14,000元。

偵查機關在辦理被告人劉某涉嫌貪污犯罪時,劉某主動交代了辦案機關未掌握的私分國有資產15萬元的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案發(fā)后,被告人劉某、賀某退清了贓款。

認定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自貢市自流井區(qū)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案件來源說明、立案決定書等法律文書,證明案件來源系群眾舉報,由自貢市自流井區(qū)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2、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及通知書,證明偵查人員分別向孫某某、龐某、鄧某某調取了如下證據:①向龐某調取筆記本三本、財務支出單據等書證;②調取孫某某筆記本三本、2009年院級領導績效獎相關資料5張,2010年春節(jié)中層干部紅包發(fā)放表6張;③鄧某某工作筆記2本;以及扣押了賀某現金260,000元,劉某現金246,800元;

3、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等書證,證明炭研院系全民所有制企業(yè);

4、中國化工橡膠總公司文件、2009年8月劉某任院長、賀某等人任副院長的任職文件、領導干部簡歷、人口信息,證明被告人劉某、賀某的刑事責任能力和兩名被告人系在國有企業(yè)從事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身份;

5、從龐某處調取的存折復印件、炭研院設備二廠小金庫資金支出單據和筆記,證明設備二廠以龐某、喻某某、賈某、王某乙、張某、周某某、李某乙等人之名開立小金庫賬戶及2011年1月從該小金庫支付5萬元并用于發(fā)放劉某、賀某等院級領導的春節(jié)團拜會的紅包38,000元;

6、炭研院“小金庫”所用會計憑證,主要證明碳研院小金庫的資金來源情況以及涉案金額106,000元及150,000元來源于該小金庫資金的情況;

7、孫某某的筆記本復印件,證明炭研院辦公室主任孫某某經手發(fā)放了院領導2011年春節(jié)團拜會紅包的情況。其中劉某7,000元、賀某7,000元,歐某某、何某某各5,000元,孫某某4,000元;另孫某某因兼工會主席領取10,000元補助費;

8、炭研院(炭研字(2007)第073號關于成立輔業(yè)改制領導小組的通知及2014年5月出具的說明,證明2007年3月30日成立的輔業(yè)改制領導小組成員有:組長范汝新,副組長劉某,成員歐某某、何某某、賀某、蘭某某、范某某、黃某某、孫某某、李某甲。下設工作小組,成員由劉某、蘭某某、范某某、黃某某等組成,負責輔業(yè)改制具體工作;由于改制時間較長,后期主要參與改制工作的有:鄧某某、吳某某、李某甲、陳某某、柳某某。

9、鄧某某于2010年1月27日打印制作的單據,證明鄧某某作為審核人向財務部提出“付聘用人員2009年度績效補發(fā)總額106,000元”,劉某簽字批準。鄧某某書寫記載于2010年2月8日領取了該款;

10、鄧某某筆記本復印件一頁及便簽簽字條九張,證明鄧某某在筆記本中記載了2009年外聘人員費用10.60萬元發(fā)放的情況,其中劉某44,000元、蘭某某22,000元、鄧某某16000元、范某某8000元、吳某某5,000元、李某甲4,000元、陳某某4,000元、柳某某1,000元,其他活動費2,000元;除劉某外,上述人員均在便簽上簽字領取現金;

11、孫某某于2010年2月5日制作的請示報告以及2010年中層干部春節(jié)團拜會發(fā)紅包的金額標準及人員名單表格,證明孫某某因2010年中干團拜會于2月7日在農團山莊召開,特向院部申請活動費15萬元。劉某在該請示報告上予以簽字,以及該15萬元發(fā)放人員的情況。其中被告人劉某分得7,000元;

12、證人龐某、王某甲的證言,主要證明炭研院租賃自貢工業(yè)設備廠生產以及炭研院工程公司所設小金庫及支取的情況;

13、證人吳某某的證言,主要證明2009年,自己是財務室副主任,謝某某是財務室主任助理。在院長劉某的安排下,采取虛開增值稅發(fā)票的方式把錢從賬上支出來,轉存入以自己名義辦的一張銀行儲蓄卡內成立小金庫,用來處理不好解決的費用。儲蓄卡交給謝某某保管和支出費用,自己負責記賬。小金庫金額449.60萬元,用途是發(fā)放部門獎金;過年團拜會發(fā)給中干的紅包;對外產生的咨詢費;一些零星的加班費。后把剩余的100萬余元歸還到了院財務賬上。小金庫的錢一般都是劉某簽字后,會打電話給自己溝通,說明這筆錢是從自己這里支出,另一方面劉某也會向請款部門說明這些費用到自己這里領取。經劉某簽字的中干團拜費150,000元,經手人是孫某某,是自己從謝某某處拿卡取了150,000元交給孫某某;2010年1月27日“聘用人員發(fā)放績效獎金”106,000元,經手人是鄧某某。

14、證人孫某某的陳述及自書,主要證明其作為炭研院辦公室主任(工會主席)的工作主要職責范圍。劉某院長安排自己收了設備二廠兩次拿來的共計8萬元,另外,生產經營辦和設計部總拿過110,000元左右給自己。劉某讓自己把這些錢保管好,以后作為辦公室的一些費用支出,錢存入自己在建設銀行和中國銀行私人的卡上。發(fā)放標準是劉某定的,發(fā)錢之前他都要講明如何發(fā)放,之后自己從銀行將錢取出按要求制表發(fā)放,他們領錢后在本子上簽字。一是2010年2月,劉某在自己打印的“2010年中層干部春節(jié)團拜會發(fā)紅包”表(金額欄空白)上確定了金額,其中劉、賀各7,000元,其他人員是1,000元到60,00元不等,總金額是150,000元,記得自己分了35,00元;二是2011年春節(jié)團拜費用,按照劉某院長的指示,又先后將剩余的錢支付劉某、賀某各7,000元、歐某某、何某某各5,000元、孫某某4,000元。后來按照劉某院長的指示支付工會主席孫某某補助費10,000元;

15、證人鄧某某(炭研院生產經營辦副主任,暨安全環(huán)保部副主任)的證言,主要證明2010年橡膠制品廠改制結束,改制工作組成員認為大家比較辛苦,應該給大家一些獎金,劉某也覺得應該,讓自己和蘭某某商量一個標準。自己和蘭某某商議后,一起向劉某匯報了發(fā)放的標準和名單,總計是10.60萬元,劉某同意了方案。當時大家就商量,這筆錢直接發(fā)放獎金賬上不好處理,最好以發(fā)放聘用人員績效的名義把錢領出來發(fā)。自己打印了一張“付聘用人員2009年度績效補發(fā)總額106000元”的條子,之后找到劉某簽了字,到財務部領取的。自己按預先報給劉某的方案發(fā)放的,除了劉某外,其余都是通知到自己辦公室領的。領錢的人,自己都要拿一張便簽(上有時間、金額、姓名)讓領錢人簽名。便簽粘在筆記本上的。劉某的4.40萬元是自己和蘭某某到劉某的辦公室把內裝4.40萬元的口袋和一張便簽交給劉某的,并說是改制小組的獎金,劉某收了4.40萬元的口袋,但沒有在便簽上簽字也沒有退還給我們;

16、證人蘭某某的證言,證明自己是炭研院原產業(yè)發(fā)展部主任,2008年10月退休后返聘后繼任至2010年初。2009年年底,橡膠制品廠改制完成,在給全院算獎金時,自己和鄧某某商量,改制工作很辛苦,應該給參加改制工作的發(fā)點獎金。之后,自己和鄧某某到劉某辦公室匯報,劉某同意并喊自己和鄧某某制定方案,確定獎金發(fā)放范圍和標準,總金額是106,000元,具體是劉某40,000元、蘭某某20,000元、鄧某某12,000元、范某某8,000元、吳某某5,000元、李某甲4,000元、陳某某4,000元、柳某某1,000元。剩余的錢作為機動費用準備用于過年時聚餐等用。

當時我們到劉某辦公室匯報了方案,還把發(fā)放人員和標準寫在一張紙上,拿給劉某看。當時手寫的方案里面沒有寫劉某應該的40,000元錢。劉某看了后同意,喊我們具體操作就行,錢是鄧某某從財務室領的。當時之所以沒有寫劉某得40,000元,主要考慮到他是領導,不方便寫在紙上,但是我們三個都是心知肚明的,因為之前是匯報是獎勵給參與改制的工作人員。劉某從改制開始到結束,都親自抓這項工作,所以肯定發(fā)給他,大家都清楚。開始自己和鄧某某商量以拿勞務費的名義,后來是以付聘用人員2009年度績效的名義從財務室領的錢,總額是10.60萬元,也向劉某匯報過。然后鄧某某在電腦上打了一個領錢的報告,是劉某簽字后到財務室領的錢。之所以要以發(fā)聘用人員績效的名義領取發(fā)放是為了避稅,如果以發(fā)放獎金領錢,就要直接從財務上打到各自的銀行卡上,要交個人所得稅。所以用給聘用人員發(fā)績效獎金的名把錢領出來,其實沒有發(fā)給聘用人員,而是作為我們參與改制工作人員的獎金。

鄧某某領取錢后,自己和鄧某某把錢發(fā)給參與改制的人。范某某和柳某某的錢是自己發(fā)的,其他是鄧某某發(fā)的,領取的人都在便簽紙上簽了字。劉某的4萬元是我和鄧某某一起到他的辦公室拿給他的。4萬元是裝在一個口袋里,告訴他是改制小組的獎金,他收了錢,但沒有簽字,我們也不好問。之后,還剩10,000元放在鄧某某那里,但自己考慮到聘用的時間已經結束,馬上要離開單位,就向鄧某某提出干脆把剩余的10,000元發(fā)給自己、鄧某某和劉某。自己和鄧某某商量,再發(fā)給劉某4,000元、鄧某某4,000元,自己2,000元。劉某得的4,000元,是把錢裝在一個信封里,到劉某辦公室給了他。

17、證人山西省絳縣有機化工廠財務部經理姜某甲的證言,主要證明山西絳縣有機化工廠1994年成立,股東是碳研院、姜某乙和王大良。2009年年底和2010年2月,按照炭研院要求虛開了增值稅發(fā)票32張,共計326.50萬元,炭研院支付了稅款25.60萬元。化工廠與炭研院沒有發(fā)生真實的銷售業(yè)務;

18、證人周某某的證言,主要證明2010年3、4月份,其為銷售部副部長按單位領導的要求,通過順達運輸隊找重慶林匯運輸有限公司代開了5張450,000元運輸發(fā)票。業(yè)務實際并沒有發(fā)生,開具虛假發(fā)票的原因是要沖一些錢出來,是用于發(fā)放提成獎、業(yè)務費等用途;

19、證人陳某某的證言,主要證明2009年9月其調任院生產經營辦任副主任。當時蘭某某即將退休,鄧某某作為生產經營辦副主任主持全面工作。2010年2月8日自己簽名在鄧某某處領取了4,000元,具體什么原因拿錢給自己,現記不清楚了;

20、證人炭研院管理信息部副主任李某甲的證言,主要證明2009年2月通過鄧某某領取橡膠制品廠改制領取4,000元獎金的事實;

21、被告人劉某供述及悔過書,主要供述小金庫的金額為450多萬元,此事自己與賀某商量過,主要用于部分獎金發(fā)放。這些錢(來源)都是通過其他單位虛開發(fā)票到炭研院,我們再拿發(fā)票到院財務報賬將錢沖出來,最后將資金存入小金庫。小金庫的支出包括各部門的年終獎決算獎金、業(yè)務費、咨詢費、年終團拜會獎勵等。2010年經院辦公室主任孫某某,比照上一年的標準向中層以上干部發(fā)過團拜會獎金,共計150,000元;

2010年橡膠制品廠改制后,蘭某某和鄧某某經手的106,000元,發(fā)給改制小組成員。是蘭某某向自己匯報的,預算大約要106,000元。因為當時發(fā)現金都沒有走正帳上過,而是到吳某某處拿單位小金庫的錢來發(fā)的,因此自己就叫他打一個106,000元的用款申請上來。此后不久,鄧某某就拿了一張用款申請單找自己簽字,寫的用款理由是付聘用人員績效106,000元。自己告訴他她直接找吳某某領錢,同時自己也通知吳某某付款。這106,000元是由蘭某某和鄧某某負責,具體如何發(fā)放自己不清楚,只是記得他們拿過兩次錢給自己,總的44,000元。覺得是蘭某某到自己辦公室拿的40,000元現金,說是改制工作的獎勵,當時自己還問了一下怎么那么多,他說讓自己收下就是,所以推辭了一下就把錢收下了;過了一段時間,蘭某某又到其辦公室來,拿的好像是4,000元左右,說是改制獎勵再分配。發(fā)這個獎勵,炭研院班子成員沒有研究過,其他班子成員也不曉得這個獎勵。發(fā)這個獎勵在炭研院沒有相應規(guī)定,也沒有相應的標準和范圍,就按照平時其他績效的發(fā)放方式來處理;

孫某某到設備二廠小金庫兩次共領8萬元,賀某知情,因為要通氣,賀某要簽字。2011年春節(jié)團拜會發(fā)放范圍限于院級領導,賀某、歐某某、何某某和自己。自己和賀某是7,000元,其余人員5,000元,孫某某作為工會主席補貼拿得10,000元。發(fā)這些錢,我和賀某都是商量過的,就是碰過頭,口頭講一下具體范圍和標準,包括發(fā)給孫某某10,000元,自己是專門到賀某辦公室說的,因為賀某分管,要經他同意。孫某某從設備二廠領回來的錢,就是發(fā)給我們幾個沒有其他人,孫某某的本子上應該有記載;

22、被告人賀某的供述及自書材料,主要證明其在院辦領過春節(jié)團拜會紅包,都是有記錄的。錢來自設備二廠的小金庫和工程公司與院里面按一定比例的分成,因此工程公司從中拿了幾萬元給院辦公室;幾個班子成員在孫某某處領取相關費用是自己和劉某商量決定的。

炭研院橡膠制品廠改制,自己是改制領導小組成員,但主要劉某在負責,自己一般是參加改制領導小組的各類會議等。2009年左右改制結束,自己沒有領過相關補助或者獎勵;

23、自流井區(qū)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的情況說明(補充材料),證明2013年8月,炭研院內部人員向自貢市人民檢察院反映該單位設備二廠與碳研院之間存在資金往來不清,部分領導從中獲取非法利益等問題。自貢市人民檢察院將該線索交由自流井區(qū)人民檢察院辦理。2013年8月27日自流井區(qū)人民檢察院通知劉某、賀某到院辦案工作區(qū)接受調查,二人交代了其犯罪事實,同年8月28日我院以貪污罪對二人立案偵查。當日在訊問過程中,劉某又主動交代了其于2010年底擅自決定以發(fā)團拜費的名義私分國有資產的事實;

24、自流井區(qū)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的情況說明(補充材料),證明2011年,劉某、賀某二人利用職務這便,共謀從其下屬設備二廠小金庫領回來的錢中拿出3.8萬元,以發(fā)團拜費的名義發(fā)給院領導,其中劉某、賀某各分得7000元。在偵查過程中,偵查人員在碳研院2011年財務及其小金庫支出清單中,沒有發(fā)現其他中層干部從中領取了團拜費用的情況;

25、中橡集團炭黑工業(yè)研究設計院情況說明(補充材料),證明返聘人員操作過程是這樣的:返聘人員聘用是由院部根據崗位工作需要確定的,返聘費和績效等是經院部研究同意后由分管院長通知人事部門發(fā)放;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說明,證明院績效考核時依據原《承包經營責任制方案》和現行《績效考核管理辦法(試行)修訂說明》實施的。企業(yè)發(fā)展部(后改為生產經營辦)是院績效考核和經辦部門。2013年前(包括2013年)具體考核程序是:先由企業(yè)發(fā)展部編制或計算績效獎,上報分管財務的院長,經院長審核后,提交財務部將相應獎金撥付給二級部門第二次分配或者經人事部通過薪酬方式直接發(fā)放到職工工資卡上;

26、訊問同步錄音錄像光盤(10張),證明調查、訊問劉某、賀某等人的合法性;

27、中橡集團炭黑工業(yè)研究設計院2008年1月的《承包經營責任制方案》,其中附件九專項獎勵第七條其它“院部有權根據發(fā)展的實際情況,根據效益優(yōu)先、激勵先進和鼓勵攻堅的原則,設立其它獎勵。以利院的發(fā)展,其相關細則根據當時的具體情況另行制定?!?010年1月的《績效考核管理辦法》第二章的1.5“考核和分配形式:按季度考核,次季度進入工資發(fā)放;年度決算,多退少補;實行相對透明發(fā)放”;績效考核和管理3.2.1“績效考核委員會是院績效管理的最高權力機構,由院級領導組成,統(tǒng)領全院績效考核工作,主要承擔以下職責:d)審批部門(中層管理人員)的考核結果;e)審批與年度考核結果掛鉤的薪酬獎勵措施。生產經營辦作為績效考核委員會的日常辦公機構,同時也是院考核工作的具體組織執(zhí)行機構?!犊冃Э己斯芾磙k法》附件九其它專項績效第4條規(guī)定:其它績效考核委員會認定的專項績效?!恫块T和各級人員職責》2.1.1規(guī)定:院長主持全院全方位的全面工作;2.10.5、2.10.6規(guī)定:企業(yè)發(fā)展部負責各職能部門的業(yè)績考核和管理;負責獎勵方案的起草、修改、實施、核算工作。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規(guī)定,被告人劉某、賀某身為國有企業(yè)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暗中決定給五名院級領導發(fā)放紅包并私分的行為,系非法占有公共財產,其行為均已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對犯貪污罪的,根據情節(jié)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guī)定處罰:(三)個人貪污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規(guī)定,被告人劉某、賀某共同貪污數額在五萬元以下,依法應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規(guī)定,本案被告人劉某、賀某的行為屬貪污的共同故意犯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的規(guī)定,被告人劉某為主決定貪污公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的規(guī)定,被告人賀某在貪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款“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違反國家規(guī)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的規(guī)定,被告人劉某身為國有企業(yè)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的規(guī)定,以付聘用人員2009年度績效獎和春節(jié)團拜會之名將國有資產共計二十五萬余元私分給參與橡膠制品廠改制工作的人員和碳研院中層以上干部,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依法應當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的刑罰。

其中,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決定在2010年中層干部春節(jié)團拜會時發(fā)放15萬元紅包的行為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的指控成立。另關于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同意、批準蘭某某、鄧某某提議向參與橡膠制品廠改制工作的人員發(fā)放共計10.60萬元的獎金的行為構成貪污罪的指控,經查,做為負責碳研院績效考核和經辦部門的工作人員蘭某某、鄧某某向被告人劉某提議向參與橡膠制品廠改制工作的人員發(fā)放績效獎金,劉某未按碳研院績效考核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未經考評委員會審核認定而予以批準,并由鄧某某、蘭某某具體實施領取并發(fā)放給參與橡膠制品廠改制工作的八名人員,且為對付監(jiān)督檢查而以聘用人員發(fā)放績效獎金的名義從財務部小金庫資金中領取現金發(fā)放,其實質上是違反國家規(guī)定,私分國有資產的性質,該行為符合私分國有資產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私分國有資產罪定罪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該行為構成貪污罪罪名不當,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規(guī)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jié)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四款“沒有自動投案,但具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論:(1)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未掌握的罪行,與辦案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的規(guī)定,偵查機關在辦理被告人劉某涉嫌貪污犯罪時,劉某主動交代辦案機關未掌握的私分國有資產15萬元的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如實供述自已的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的規(guī)定,被告人劉某、賀某案發(fā)后能如實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劉某、賀某案發(fā)后,退清了全部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zhí)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zhí)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zhí)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zhí)行”的規(guī)定,被告人劉某犯貪污罪、私分國有資產罪,依法應當數罪并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的規(guī)定,本案被告人劉某、賀某所退贓款應當予以追繳。

關于被告人劉某辯解發(fā)放10.60萬元改制獎的理由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及庭審質證的證據,蘭某某、鄧某某做為碳研院績效考核和經辦部門的人員向被告人劉某提議向參與橡膠制品廠改制工作的人員發(fā)放績效獎金,被告人劉某身為主管負責人未按碳研院績效考核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未經考評委員會審核認定而予以違規(guī)批準發(fā)放,并從小金庫中支取發(fā)放10.60萬元,其行為系違反國家對國有資產的管理規(guī)定,將國有資產私分給個人的行為,應當以私分國有資產罪予以處罰;關于2011年春節(jié)團會發(fā)放的金額有差異外,應當與2010年發(fā)放的金額一樣認定為私分國有資產的辯護意見,經查,2011年春節(jié)團會發(fā)放的紅包金額有充分的質證證據予以認定為總額為三萬八千元,且該筆款為暗中決定給五名院級領導發(fā)放紅包的金額,其性質依法應當認定為貪污罪予以處罰。

關于辯護人熊偉提出劉某同意發(fā)放2009年度績效獎10.60萬元的行為,不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的辯護意見,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實及法律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但被告人劉某違反規(guī)定批準發(fā)放績效獎金的行為后果,應當依法按私分國有資產論處;關于辯護人熊偉提出2011年團拜會所發(fā)的3.80萬元系劉某與賀某非法為“大家”謀利,是以單位名義進行的,與2010年發(fā)放的紅包性質一樣,應定性為私分國有資產的辯護意見,經查,該3.80萬元系被告人劉某、賀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暗中決定給五名院級領導發(fā)放紅包并私分的行為,系非法占有公共財產,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依法以貪污罪處罰。

關于辯護人熊偉提出被告人劉某主動交代了偵查機關未掌握的發(fā)放15萬元私分國有資產的罪行,具有自首情節(jié),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案發(fā)后,積極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實及法律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

據此,對被告人劉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jié)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四款第(1)項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賀某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劉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私分國有資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30,000元;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3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賀某犯貪污罪,免予刑事處罰;

三、本案被告人劉某、賀某所退贓款65,000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自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小林

審判員黃源

審判員虞麗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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