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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臨刑初字第261號貪污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1-12-03   閱讀:

審理法院: 淄博市臨淄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臨刑初字第261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濫用職權罪
裁判日期: 2014-08-05
合 議 庭 :  張仲華王國明陳興海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過

淄博市臨淄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刑訴(2014)2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路某、于某、任某、張某犯濫用職權罪、貪污罪,被告人趙某犯濫用職權罪,被告人邰某犯貪污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淄博市臨淄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會生出庭支持公訴,上列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淄博市臨淄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濫用職權罪

1、2013年2月25日下午5時許,臨淄城管某中隊副中隊長(主持工作)被告人路某帶領該隊隊員被告人于某、任某、張某進行城管巡查。巡查到臨淄區(qū)某生活區(qū)南門西側時,發(fā)現有商販違法占道經營,遂從東向西依次驅逐違法占道經營的商販。在對臨淄區(qū)齊都鎮(zhèn)某村賣熟豬肉的商販常某某驅逐時,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被告人路某違反規(guī)定、濫用職權,帶領于某、任某、張某將常某某圍住、并打電話將在其他地點巡查的該隊隊員被告人趙某等人叫來一起圍住常某某,并將想要購買常某某熟肉的客戶趕走。被告人路某等人的行為導致常某某產生強烈對抗情緒,并與被告人路某發(fā)生口角,二人互相撕扯在一起。被告人張某將常某某摔倒在地,按住常某某頭部往地上撞擊,被告人趙某用腳跺常某某胸部,致使被害人常某某受傷。被告人路某、于某、任某、趙某、張某等人的上述行為造成大量群眾圍觀,并被多家媒體報道,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經鑒定,被害人常某某的傷情構成輕傷。

2、2010年1月10日,臨淄城管隊員被告人于某和隊長宋某要求某街道辦事處某某村村民賈某某將其放在承包地內鐵皮房子旁邊的一盤塑料水管收起時,遭到賈某某拒絕。1月11日下午15時許,被告人于某和隊長宋某酒后以城管執(zhí)法的名義帶領多名隊員來到某某村賈某某家承包地內的鐵皮房子處,欲將放在房子旁邊的塑料水管沒收,被告人于某抱賈某某家的塑料管子時,被害人賈某某過來奪水管,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被告人于某對被害人賈某某進行毆打,致其受傷。經鑒定,被害人賈某某的傷情構成輕傷。

二、貪污罪

2013年7月11日,臨淄城管某中隊副中隊長(主持工作)被告人路某與該隊隊員被告人于某、任某、張某、邰某將該中隊保管的47800元公款貪污并瓜分。被告人路某得13800元,于某得10000元,任某得10000元,張某得7000元,邰某得7000元。其中,被告人張某、邰某僅對共同貪污的35000元部分知情。

公訴機關以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書證等證據證實其指控的事實,認為被告人路某、于某、任某、趙某、張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zhí)行公務期間,濫用職權,違反規(guī)定、暴力執(zhí)法,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其行為均構成濫用職權罪;被告人路某、于某、任某、張某、邰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共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47800元公款非法占為己有,其行為均構成貪污罪;被告人任某在濫用職權罪行中系從犯;被告人路某、于某、任某、張某、邰某在貪污罪行中系自首;被告人張某、邰某在貪污罪行中系從犯;被告人路某、于某、任某、張某均系犯數罪,應當實行數罪并罰,提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予以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路某、于某、任某、趙某、張某、邰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路某的辯護人發(fā)表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路某不構成濫用職權罪;2、在貪污罪行中系自首;3、認罪態(tài)度較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4、已全部退贓。

被告人于某、任某的辯護人均發(fā)表了“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濫用職權罪、貪污罪”的辯護意見。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一、濫用職權罪

1、2013年2月25日下午5時許,臨淄城管某中隊副中隊長(主持工作)被告人路某帶領該隊隊員被告人于某、任某、張某進行城管巡查。巡查到臨淄區(qū)某生活區(qū)南門西側時,發(fā)現有商販違法占道經營,遂從東向西依次驅逐違法占道經營的商販。在對臨淄區(qū)某村賣熟豬肉的商販常某某驅逐時,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被告人路某違反規(guī)定、濫用職權,帶領于某、任某、張某將常某某圍住、并打電話將在其他地點巡查的該隊隊員被告人趙某等人叫來一起圍住常某某,并將想要購買常某某熟肉的客戶趕走。被告人路某等人的行為導致常某某產生強烈對抗情緒,并與被告人路某發(fā)生口角,二人互相撕扯在一起。被告人張某將常某某摔倒在地,按住常某某頭部往地上撞擊,被告人趙某用腳跺常某某胸部,致使被害人常某某受傷。被告人路某、于某、任某、趙某、張某等人的上述行為造成大量群眾圍觀,并被多家媒體報道,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經鑒定,被害人常某某的傷情構成輕傷。

2、2010年1月10日,臨淄城管隊員被告人于某和隊長宋某要求某街道辦事處某某村村民賈某某將其放在承包地內鐵皮房子旁邊的一盤塑料水管收起時,遭到賈某某拒絕。1月11日下午15時許,被告人于某和隊長宋某酒后以城管執(zhí)法的名義帶領多名隊員來到某某村賈某某家承包地內的鐵皮房子處,欲將放在房子旁邊的塑料水管沒收,被告人于某抱賈某某家的塑料管子時,被害人賈某某過來奪水管,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被告人于某對被害人賈某某進行毆打,致其受傷。經鑒定,被害人賈某某的傷情構成輕傷。

另查明,被害人常某某、賈某某分別獲賠70000元、30000元,二被害人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當庭出示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常某某的陳述證實,2013年2月25日下午5時許,其在某生活區(qū)南門西側賣熟肉時,臨淄城管某中隊的路某、于某、任某、趙某等人來清理攤點,并與其發(fā)生沖突,其被上述幾人打傷。

2、被害人賈某某的陳述證實,2010年1月11日15時許,其在某街道辦事處某某村承包地內的鐵皮房中看門時,臨淄城管宋某和于某酒后帶人要收走其放在鐵皮房邊上的塑料管,雙方發(fā)生爭執(zhí),被告人于某朝其嘴上打了一拳,將其打倒在地,朝其身上亂踹,致其受傷。

3、證人賈某甲(系賈某某丈夫)、宋某(系原某中隊中隊長)、任某某(系原某中隊協管員)的證言分別證實了2010年1月11日15時許,臨淄城管某中隊的于某酒后在收走賈某某家塑料管時與賈某某發(fā)生爭執(zhí),并將賈某某打傷的情節(jié)。

4、被害人常某某住院病歷等材料證實被害人常某某受傷住院的情況。

5、鑒定書證實,被害人常某某、賈某某的傷情均已構成輕傷。

6、鳳凰網、中國日報國際頻道、人民網、網易、齊魯晚報、百度貼吧等媒體的報道證實了本案所造成的社會影響的情況。

7、諒解書、詢問筆錄證實,被害人常某某、賈某某分別獲賠70000元、30000元,二被害人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8、被告人路某、于某、任某、趙某、張某在檢察機關亦對以上事實予以供述。

二、貪污罪

臨淄城管某中隊正式工作人員有路某、于某、任某、張某、邰某五人,另有趙某等協管員十幾人。2013年7月11日,臨淄城管某中隊副中隊長(主持工作)被告人路某與該隊隊員被告人于某、任某、張某、邰某將該中隊保管的47800元公款貪污并瓜分。被告人路某得13800元,于某得10000元,任某得10000元,張某得7000元,邰某得7000元。其中,被告人張某、邰某僅對共同貪污的35000元部分知情。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路某、于某、任某、張某、邰某在檢察機關均已全部退贓。被告人路某、于某、任某在接受檢察機關對其濫用職權罪的訊問中如實供述了檢察機關尚未掌握的貪污罪行;被告人張某、邰某分別于2014年3月10日、2月25日主動到檢察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有當庭出示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鄭某某的證言及調查筆錄證實,其系臨淄城管執(zhí)法大隊大隊長,其不知道路某等人私分某中隊公款的事情,路某也未向其匯報此事。

2、某中隊收支明細、經費明細賬證實了某中隊公款往來的情況。

3、銀行交易明細證實了被告人路某、于某等人賬戶資金往來的情況。

4、扣押決定書、清單證實,被告人路某、于某、任某、張某、邰某在檢察機關均已全部退贓。

5、發(fā)破案經過證實,被告人路某、于某、任某在接受檢察機關對其濫用職權罪的訊問中如實供述了檢察機關尚未掌握的貪污罪行;被告人張某、邰某分別于2014年3月10日、2月25日主動到檢察機關投案。

6、被告人路某、于某、任某、張某、邰某在檢察機關亦對以上事實予以供述。

公訴機關還當庭宣讀、出示了下列證據:

1、臨淄城管文件證實了某中隊、某中隊的工作職責。

2、行政執(zhí)法證、任職證明證實了六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3、戶籍證明證實了六被告人的出生日期。

上述證據,均具有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采信。

關于被告人路某、于某、任某的辯護人發(fā)表的被告人不構成濫用職權罪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路某、于某、任某的行為造成了被害人輕傷的結果,且案發(fā)時,現場圍觀群眾甚多,案發(fā)后,各大媒體相繼跟進報道,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的規(guī)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應當認定為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故被告人路某、于某、任某等人均依法構成濫用職權罪,辯護人發(fā)表的該項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于某、任某的辯護人發(fā)表的被告人不構成貪污罪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路某與被告人于某、任某等人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共同密謀,在未向上級匯報及未在全隊(含協管員)公開的情況下,秘密將隊中的公款侵吞、瓜分,其行為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故辯護人發(fā)表的該項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路某、于某、任某、趙某、張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其行為均構成濫用職權罪;被告人路某、于某、任某、張某、邰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為均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被告人路某、于某、任某主動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貪污罪行,系自首,對其犯貪污罪依法可減輕處罰。被告人任某在濫用職權罪行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對其犯濫用職權罪依法免除處罰。被告人張某、邰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在貪污罪行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對其犯貪污罪依法免除處罰。被告人路某、于某、任某、趙某、張某在濫用職權罪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取得了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路某、于某、任某、張某、邰某在貪污罪中認罪態(tài)度較好,退繳了全部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路某、于某、任某、張某均系一人犯數罪,依法應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路某的辯護人發(fā)表的其他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路某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犯貪污罪,判處拘役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拘役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于某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犯貪污罪,判處拘役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拘役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任某犯濫用職權罪,免予刑事處罰;犯貪污罪,判處拘役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趙某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張某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犯貪污罪,免予刑事處罰;決定執(zhí)行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邰某犯貪污罪,免予刑事處罰。

七、在案贓款由扣押單位退還被告人所在單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興海

審判員王國明

審判員張仲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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