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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刑終字第00194號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4-06-30   閱讀:

審理法院: 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合刑終字第00194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裁判日期: 2014-07-03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

2010年10月,被告人汪某經他人介紹,在合肥市廬陽區(qū)加入了采取“五級三晉制”模式的“連鎖經營”傳銷組織。該組織以純虛擬的份額作為產品,通過發(fā)展下線人員購買份額,建立起“五級三晉制”的上下級關系,由上線人員對下線人員所購份額款按比例逐級瓜分。加入者必須先購買一股為3800元的份額,第二股開始每股為3300元,最多一人可購買21股計69800元?!斑B鎖經營”按參加人購買股份多少分為五個等級:業(yè)務員(1-2份)、組長(3-9份)、主任(10-64份)、經理(65-599份)、老總(600份以上)。每一加入人員最多可發(fā)展3名直接下線,通過其不斷發(fā)展人員及自己所處的級別按不同比例提成,牟取利益,以此建立起“五級三晉制”的上下級網絡關系。該傳銷組織內部等級不同其職責權限不同。其中,“老總”負責管理好自己的“傘”下人員,向上線匯報“傘”下人員的申購情況和體系內出現的問題,先期解決體系內的問題和矛盾,向“傘”下人員傳達上級下達的通知、指示等,組織下線人員召開行業(yè)工作會議,對“傘”下人員進行邀約技巧、口才等方面的培訓。

被告人汪某加入傳銷組織后,積極進行傳銷活動,于2011年先后發(fā)展李剛、周燦(另案處理)等人為其直接或間接下線,李剛、周燦又發(fā)展羅安平、李霞(已判刑)等人參加,羅安平又發(fā)展了被告人朱某某、張某等人參加,李霞發(fā)展了被告人李甲、肖某、張某軍、陳某某等人參加,周燦發(fā)展了被告人王甲、鮑某樅、楊某海、鮑某貴、蘇某某和張L、王利(已判刑)等人參加,依此共發(fā)展10余層級120余人加入該傳銷組織,汪某也因此在該傳銷組織中升至“老總”級別。

2011年6月,被告人朱某某經羅安平的下線潘大珍(另案處理)介紹在合肥加入傳銷組織,期間,發(fā)展了林B(已判刑)、李某楓等人參加,林B又發(fā)展了張T、被告人張某等人參加,張某又發(fā)展了林L(已判刑)、李T、肖T等人參加,依此共發(fā)展超過8層級30余人加入該傳銷組織,朱某某也因此在該組織中升至“老總”級別。

2012年3月,被告人李甲通過其堂哥李剛(另案處理)介紹在本市加入上述傳銷組織,期間,發(fā)展了萬進紅、被告人肖某等人參加,肖某又發(fā)展了李J、李夢霞等人參加,李J又發(fā)展了被告人張某軍、陳某某、李乙等人參加,依此共發(fā)展超過8層級30余人加入該傳銷組織,李甲也因此在該組織中升至“老總”級別。

2011年,被告人王甲經張L介紹加入傳銷組織,期間,發(fā)展了王利(已判刑),王利又發(fā)展了鮑惠(另案處理)、被告人楊某海、鮑某樅、鮑某貴、蘇某某等人,依此共發(fā)展超過8層級30余人加入該傳銷組織,王甲也因此在該組織中升至“老總”級別。

2012年初和7、8月份,為逃避合肥警方打擊,該傳銷組織先后在江蘇省南京市、無錫市繼續(xù)發(fā)展壯大,同年8月份和12月份,該傳銷組織被南京和無錫警方依法打擊處理。同年12月1日,被告人王甲、肖某因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被無錫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審。同年底,為逃避無錫警方打擊,該傳銷組織將團隊剩余傳銷人員從無錫又轉移返回合肥,繼續(xù)進行傳銷活動。通過不斷發(fā)展下線,形成了以被告人汪某為體系負責人和以李剛、周燦為老總負責人以及以羅安平、朱某某、張L、李霞等人為一代老總負責人的傳銷組織,并建立經理室?guī)椭搨麂N團隊管理和發(fā)展下線人員,其中被告人李甲、李J和張L、王甲、王利等人在2012年參與傳銷活動后,陸續(xù)在經理室分別擔任大總管、自律、申購、能力、自配、經晨等管理職能。被告人張某、鮑某貴、肖某、鮑某樅、張某軍、李乙、蘇某某在2012年參與傳銷活動后、楊某海、陳某某等人在2013年參與傳銷活動后,在經理室分別擔任大總管、自律、申購、能力、自配、經晨等職責,其中被告人張某擔任大總管(負責管理整個傳銷團隊),被告人鮑某貴擔任申購總管(負責管理申購、財務),被告人肖某先后擔任自配和自律總管(負責管理團隊下線人員),被告人李乙、蘇某某分別擔任自配(負責配合大總管、自律管理團隊),被告人張某軍、鮑某樅先后擔任能力(負責教育培訓),被告人楊某海、陳某某先后擔任經晨(負責組織傳銷學習),共同直接幫助該傳銷組織領導管理下線并大肆發(fā)展下線進行傳銷活動騙取錢財。

2013年5月14日19時許,被告人李甲、王甲在合肥市廬陽區(qū)金沙大酒店9905包廂被抓獲歸案,被告人張某軍、陳某某、楊某海、李乙在合肥市廬陽區(qū)金都華庭27棟401室被抓獲歸案;同日20時許,被告人朱某某在合肥市瑤海區(qū)恒豐大廈家樂??系禄瓯蛔カ@歸案,被告人鮑某貴、蘇某某、鮑某樅在合肥市廬陽區(qū)金都華庭8棟904室、1002室被抓獲歸案,被告人肖某、張某在合肥市廬陽區(qū)杏林南區(qū)21棟201室被抓獲歸案;同年5月15日18時許,被告人汪某在合肥市蜀山區(qū)夢都大酒店門口被抓獲歸案。

另查明,偵查機關依法扣押被告人朱某某的非法所得18300元現金及工行卡號622208130200246××××賬戶內的非法所得5016.19元、作案工具工商銀行卡二張、傳銷書籍二本、記事本一本;被告人李甲的非法所得86100元、作案工具銀行卡兩張、手機一部;被告人王甲的非法所得10585元現金及建行卡621700163000088××××賬戶內的非法所得15812.77元;被告人肖某農行卡號622848066818788××××賬戶內非法所得31971.00元;被告人陳某某的作案工具工商銀行卡一張。

還查明,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汪某的親屬為其預交罰金4萬元,被告人朱某某預交罰金3萬元,被告人李甲的親屬為其預交罰金2萬元,被告人王甲的親屬為其預交罰金1萬元,被告人張某預交罰金5千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舉報信、受案登記表、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老晨、新經人員名單、申購人員名單,管理人員名單、自畫網絡結構圖、團隊學習窗口總結,銀行交易明細、銀行凍結賬戶情況說明,無錫市惠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意見書、江蘇省無錫市惠山區(qū)人民法院(2013)惠刑二初字第0055號、(2013)惠刑二初字第0057號刑事判決書及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錫刑二終字第0042號刑事裁定書,抓獲經過、歸案經過,暫存款收據,戶籍信息,證人周某某、黃某某、陸某某、宋某某、溫某某、鄧某某等人的證言;同案犯林甲、林乙等人的供述;被告人汪某、朱某某、李甲、王甲、張某、鮑某貴、肖某、李乙、楊某海、張某軍、鮑某樅、蘇某某、陳某某的供述等。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汪某、朱某某、李甲、王甲、張某、鮑某貴、肖某、張某軍、楊某海、李乙、鮑某樅、蘇某某、陳某某以“連鎖經營”活動為名,直接、間接以發(fā)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建立層次分明的傳銷網絡體系,擾亂經濟社會秩序,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其中被告人汪某的行為屬情節(jié)嚴重。各被告人庭審中均自愿認罪,均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汪某、朱某某、李甲、王甲積極預交部分罰金,被告人張某積極預交全部罰金,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被告人朱某某、張某、張某軍、鮑某樅、蘇某某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汪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00元。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三、被告人李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四、被告人王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五、被告人張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六、被告人鮑某貴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七、被告人肖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八、被告人李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九、被告人楊某海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十、被告人張某軍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十一、被告人鮑某樅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十二、被告人蘇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十三、被告人陳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十四、偵查機關依法扣押被告人朱某某的非法所得18300元現金及工行卡號622208130200246××××賬戶內的非法所得5016.19元、作案工具工商銀行卡二張、傳銷書籍二本、記事本一本、被告人李甲的非法所得86100元、作案工具銀行卡兩張、手機一部、被告人王甲的非法所得10585元及建行卡621700163000088××××賬戶內非法所得15812.77元、被告人肖某農行卡號622848066818788××××賬戶內非法所得31971.00元、被告人陳某某的作案工具工商銀行卡一張,由扣押單位予以沒收,上交國庫。

二審請求情況

原審被告人汪某上訴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改刑,理由是:1、其于2012年7月已退出傳銷組織,并非原判認定的現有傳銷體系老總;2、并無證據證實其下線達到120人。其辯護人提出了相同的辯護意見。

原審被告人王甲上訴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改判,理由是:1、其自無錫被取保候審后,在合肥未參與傳銷活動;2、其建設銀行儲蓄卡內的15812.77元系其向他人借款,并非傳銷的非法所得;3、其已認罪、悔罪。

原審被告人楊某海上訴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改判,理由為:1、其被抓獲前已不再擔任經晨職務,沒有再參與組織、領導傳銷組織工作;2、其被抓獲后主動交代犯罪事實,應屬自首;3、其系初犯,且自愿認罪,對居住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可適用緩刑。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汪某、王甲、楊某海、原審被告人朱某某、李甲、張某、鮑某貴、肖某、李乙、張某軍、鮑某樅、蘇某某、陳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基本事實,已被一審判決列舉的上訴人汪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以上證據業(yè)經一審當庭舉證、質證,本院對原判認定的以上事實及相關證據予以確認。

另查明:2012年8月3日至8月25日,上訴人王甲因涉嫌犯涉及本案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被江蘇省南京市公安局化學工業(yè)園區(qū)分局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審。認定此節(jié)事實的證據有南京市公安局化學工業(yè)園區(qū)分局卸甲甸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及上訴人王甲的供述,以上證據業(yè)經一審當庭舉證、質證,本院對此節(jié)事實及以上證據予以確認。

還查明:原判認定的卡號為622848066818788××××的農業(yè)銀行儲蓄卡的實際持有人為李甲,卡內款項系李甲從事傳銷活動的非法所得。認定此節(jié)事實的證據有扣押清單、該儲蓄卡的銀行流水賬目及原審被告人李甲的供述,以上證據業(yè)經一審當庭舉證、質證,本院對此節(jié)事實及以上證據予以確認。

原判認定的本案被告人歸案情況等其他事實,已被一審判決列舉的歸案經過等證據證實,以上證據業(yè)經一審當庭舉證、質證,本院對原判認定的以上事實及相關證據予以確認。

關于上訴人汪某及其辯護人所提其已于2012年7月已退出傳銷組織,并非原判認定的現有傳銷體系老總一節(jié),經查:上訴人汪某的供述能證實其是傳銷組織獨立體系的負責人、三代老總,朱某某、李甲、王甲等人系一代老總,且李甲、王甲成為老總的時間是2013年2月左右。原審被告人李甲的供述能證實2013年3月后,其團隊由老總汪某等人負責。上訴人王甲的供述能證實其與李甲、朱某某的團隊組成“大家庭”,新人進入“大家庭”而交錢的賬號由汪某等管理層指定。以上證據間業(yè)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足以認定汪某系傳銷組織獨立體系負責人,且未實際割斷與傳銷組織之間的聯系、退出傳銷組織。

關于上訴人汪某及其辯護人所提無證據證實其下線達到120人一節(jié),經查:上訴人汪某、王甲、原審被告人朱某某、李甲、同案犯林B等人的供述及各人所繪傳銷人員網絡結構圖間,已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鎖鏈,足以認定張L、王甲、朱某某、李甲、林B等人均系汪某的下線,且張L、朱某某、李甲、林B傘下的不重復人員數量已超過120人。

關于上訴人王甲所提其自無錫被取保候審后,在合肥未參與傳銷活動一節(jié),經查:上訴人王甲、汪某、朱某某、李甲等人的供述能印證證實,王甲自無錫返回合肥后升任老總,且與朱某某、李甲的傳銷團隊組成“大家庭”。以上證據間已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鎖鏈,足以認定王甲從無錫至合肥后,仍在從事傳銷活動。

關于上訴人王甲所提其建設銀行儲蓄卡內的15812.77元并非傳銷的非法所得一節(jié),經查:無證據證實卡號為621700163000088××××、戶名為王甲的建設銀行儲蓄卡賬戶內的15812.77元系王甲從事傳銷活動的非法所得。故一審判決認定該款系王甲非法所得證據不足。

關于上訴人楊某海所提其被抓獲后主動交代犯罪事實,應屬自首一節(jié),經查:歸案經過、上訴人楊某海的供述等證據間能印證證實楊某海系抓獲歸案后主動交代犯罪事實,且所涉罪行僅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即楊某海不屬犯罪后自動投案、亦不屬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不同種罪行。因此,楊某海的行為屬坦白,并非自首。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汪某、王甲、楊某海、原審被告人朱某某、李甲、張某、鮑某貴、肖某、李乙、張某軍、鮑某樅、蘇某某、陳某某以“連鎖經營”活動為名,直接、間接以發(fā)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建立層次分明的傳銷網絡體系,擾亂經濟社會秩序,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上訴人汪某發(fā)展傳銷人員超過120人,其行為已屬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情節(jié)嚴重情形。原判對各上訴人及各原審被告人量刑輕重及是否適用緩刑等量刑問題上,業(yè)已綜合考慮各人在傳銷組織中的作用、認罪態(tài)度、取保候審期間內表現等量刑因素,充分體現了刑法的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量刑并無不當。原判認定基本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惟將上訴人王甲的建設銀行儲蓄卡賬戶內的15812.77元作為非法所得予以沒收不當,應予以改判。因此,除上訴人王甲該節(jié)上訴理由成立外,各上訴人所提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此外,原判未扣除上訴人王甲因涉嫌犯涉及本案的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被江蘇省南京市公安局化學工業(yè)園區(qū)分局刑事拘留的23日屬不當,應予糾正;即上訴人王甲的刑期應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9月21日。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合肥市廬陽區(qū)人民法院(2014)廬刑初字第00082號刑事判決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項。即“被告人汪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00元?!保弧氨桓嫒酥炷衬撤附M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被告人李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被告人王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保弧氨桓嫒藦埬撤附M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鮑某貴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肖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李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楊某海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張某軍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保弧氨桓嫒缩U某樅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蘇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陳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p>

二、撤銷合肥市廬陽區(qū)人民法院(2014)廬刑初字第00082號刑事判決的第十四項。即“偵查機關依法扣押被告人朱某某的非法所得18300元現金及工行卡號622208130200246××××賬戶內的非法所得5016.19元、作案工具工商銀行卡二張、傳銷書籍二本、記事本一本、被告人李甲的非法所得86100元、作案工具銀行卡兩張、手機一部、被告人王甲的非法所得10585元及建行卡621700163000088××××賬戶內非法所得15812.77元、被告人肖某農行卡號622848066818788××××賬戶內非法所得31971.00元、被告人陳某某的作案工具工商銀行卡一張,由扣押單位予以沒收,上交國庫。”

三、從被告人朱某某處扣押的18300元、作案工具銀行卡二張、傳銷書籍二本、記事本一本,從被告人李甲處扣押的86100元、作案工具銀行卡二張、手機一部,從被告人王甲處扣押的10585元,從被告人陳某某處扣押的作案工具銀行卡一張,及賬號為622208130200246××××、戶名為朱某某的工商銀行賬戶內的5016.19元,賬號為622848066818788××××、戶名為肖某的農業(yè)銀行賬戶內的31971元予以沒收,由扣押單位進行處理。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應道榮

審判員沈昊

審判員陸文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劉順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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