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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刑初字第00779號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10-31   閱讀:

審理法院: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包刑初字第00779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裁判日期: 2014-12-12
合 議 庭 :  丁愛民程梅翠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過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包檢刑訴(2014)5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盧某1、柴某2、馬某3、昝某、拜某甲、拜某乙、劉某7、侯某、田某某、陳某甲、王某某、陳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文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盧某1及其辯護人張方、被告人柴某2及其辯護人朱炳煒、被告人馬某3及其辯護人鄭宏偉、被告人昝某及其辯護人陳碧波、被告人拜某甲及其辯護人朱亞娟、被告人拜某乙及其辯護人齊娜、被告人劉某7及其辯護人喬軍翔、被告人侯某及其辯護人馮莉,被告人田某某、陳某甲、王某某、陳某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8月以來,被告人盧某1、柴某2、馬某3、昝某、拜某甲、拜某乙、劉某7、侯某、田某某、陳某甲、王某某、陳某乙等人先后來到合肥市濱湖新區(qū)等處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以虛擬份額為產品,引誘下線人員購買,大肆騙取錢財。經查,該傳銷組織內部參與傳銷活動的人員遠在30人以上,且層級遠在3級以上。各被告人在傳銷活動中起發(fā)起、策劃、操縱作用,或承擔管理、協調、宣傳、培訓等職責,且達到老總級別,系該傳銷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

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各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傳銷人員網絡圖、傳銷資金往來帳,扣押物品清單、電子物證檢查分析報告、傳銷人員任命書、其他傳銷資料、車輛信息等,公安機關出具的各被告人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材料。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盧某1、柴某2、馬某3、昝某楠、拜某甲、拜某乙、劉某7、侯某、田某某、陳某甲、王某某、陳某乙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其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應當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追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庭審中,各被告人對公訴機關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事實供認不諱,請求法庭予以從輕處罰。

庭審中,被告人盧某1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盧某1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基本事實和定性不持異議,提出被告人盧某1只是整個傳銷鏈條中的一環(huán),并非是傳銷組織的主要策劃和領導人物,更不是體系負責人,其本人和家庭都是傳銷的最大受害者;對傳銷行為的刑事違法性產生錯誤認識而加入傳銷組織,主觀惡性相對較小;沒有限制從業(yè)人員的人身自由,也沒有脅迫行為,更未造成嚴重的社會后果;其聽命于上線,受他人操縱指揮,應為從屬和輔助地位;其直接或間接下線中有相當一部分屬空名;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初犯、偶犯,家庭情況特殊;有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的行為;建議法庭對被告人盧某1處三年以下徒刑,并適用緩刑。

庭審中,被告人柴某2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柴某2受騙參與傳銷,在本案中只起到了次要、輔助作用;其直接或間接下線中有相當一部分屬空名;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初犯、偶犯,家庭經濟困難,父母身患重病;建議法庭對被告人柴某2從輕處罰,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適用緩刑。

庭審中,被告人馬某3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馬某3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定性不持異議,提出被告人馬某3沒有任何脅迫、欺詐及非法拘禁等情形,也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犯罪情節(jié)較輕,社會危害性較??;歸案后能坦白交代,系初犯、偶犯;建議對被告人馬某3處二年以下徒刑。

庭審中,被告人昝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昝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定性不持異議,提出被告人昝某受騙參與傳銷,在傳銷組織中只起到了次要和輔助作用,屬從犯,本人也是受害者;剛升為老總,情節(jié)輕微;歸案后坦白認罪,深刻悔罪,系初犯;建議法庭對被告人昝某處一年以下徒刑或拘役,并適用緩刑。

庭審中,被告人拜某甲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拜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定性不持異議,提出被告人拜某甲的下線不足30人;受騙參與傳銷,本人也是受害者;升總時間很短,情節(jié)輕微;歸案后坦白認罪,系初犯;建議法庭對被告人拜某甲從輕或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庭審中,被告人拜某乙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拜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定性不持異議,提出被告人拜某乙的下線不足30人;受騙參與傳銷,本人及家庭也是受害者;升總時間較短,沒有脅迫、限制人身自由,也未造成嚴重危害后果,主觀惡性小;歸案后坦白認罪,系初犯、偶犯;家有老人和子女需要照顧;建議對被告人拜某乙從輕處罰,判處緩刑。

庭審中,被告人劉某7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7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基本事實和定性不持異議,提出被告人劉某7不是傳銷組織的發(fā)起、策劃、操縱、決策者,處于從屬和輔助地位,本人也屬受害者;受引誘、哄騙而被動參與,對傳銷行為的本質缺乏了解,犯罪情節(jié)較輕;其直接或間接下線中有相當一部分屬空名;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初犯、偶犯,家庭情況特殊;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劉某7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

庭審中,被告人侯某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基本事實和定性不持異議,提出被告人侯某不是傳銷組織的發(fā)起、策劃、操縱、決策者,處于從屬和輔助地位,本人也屬受害者;受引誘、哄騙而被動參與,對傳銷行為的本質缺乏了解,犯罪情節(jié)較輕;其直接或間接下線中有相當一部分屬空名;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初犯、偶犯;建議法庭對被告人侯某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盧某1、柴某2、馬某3、昝某、拜某甲、拜某乙、劉某7、侯某、田某某、陳某甲、王某某、陳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事實成立。

另查明:公安機關經偵查,于2014年3月28日在合肥市濱湖新區(qū)某某小區(qū)8幢1002室將被告人王某某抓獲,扣押銀行卡1張及人員網絡圖等資料,并于當日將其刑事拘留,5月6日公安機關決定對其取保候審,當日予以釋放。當日晚6時許,公安機關在合肥市蜀山區(qū)望江路與潛山路交口附近的同慶樓酒店236包廂,將慶賀王某某、陳某乙升老總及王某某被釋放的十二名被告人抓獲歸案。本案偵查中,公安機關扣押被告人盧某1銀行卡1張;扣押被告人柴某2現金7450元,以及銀行卡6張,傳銷人員任命書、傳銷制度等材料;扣押被告人馬某3、昝某、陳某甲、陳某乙銀行卡各1張,傳銷資料2張;扣押被告人拜某甲筆記本電腦1臺(聯想牌,內存?zhèn)麂N人員網絡圖等資料)、手機2部(金色蘋果牌5S、黑色小米牌各1部)、銀行卡1張;扣押被告人侯某轎車1輛(黑色寶馬牌,車牌號皖AW×××7,所有人為被告人劉某7)、銀行卡1張;扣押被告人田某某手機1部、銀行卡1張

再查明:各被告人所參與的傳銷組織又名為“資本運作”(或稱連鎖經營),該組織以純虛擬的份額作為產品,通過廣泛發(fā)展下線人員購買份額,建立起“五級三晉制”的上下級網絡關系,由其上線人員對下線人員所購份額款按比例逐級瓜分。該傳銷組織規(guī)定加入者必須先購買一份為3800元的份額,從第二份開始每份為3300元,自己購買的和下線人員購買的份額自下而上層層累加。并依此將成員分為五個層級:業(yè)務員級、組長級、主任級、經理級、老總級。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各被告人的供述、證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直接下線)的證言、傳銷人員網絡圖(被告人王某某處扣押及被告人拜某甲筆記本電腦中所存),被告人盧某1、柴某2、馬某3、昝某、拜某甲、拜某乙、劉某7、侯某、田某某、陳某甲、陳某乙所繪傳銷人員網絡圖,傳銷資金往來帳,扣押物品清單、電子物證檢查分析報告、傳銷人員任命書、其他傳銷資料、車輛信息等,以及公安機關出具的各被告人到案經過證明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戶籍材料,證明各被告人犯罪時均已達負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能相互印證證實上述查明的事實,其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偵查中,被告人盧某1向公安機關檢舉揭發(fā)其他傳銷犯罪活動,本案開庭后,公安機關出具情況說明及相關證據材料,證實經偵查,已于2014年11月27日決定對涉嫌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嫌疑人葉某(其自述2012年2月達老總級別,下線30余人,上下線與被告人盧某1無牽連)刑事拘留。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盧某1、柴某2、馬某3、昝某楠、拜某甲、拜某乙、劉某7、侯某、田某某、陳某甲、王某某、陳某乙參加以“資本運作”等為名,引誘、發(fā)展下線人員購買虛擬份額,參與建立層級分明的網絡體系的傳銷組織,并均已達老總級別,從中騙取非法利益,嚴重擾亂經濟社會秩序,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非法傳銷屬聚眾型有較嚴密組織的非法活動,我國刑法予以處罰的是其中的少數組織、領導者;根據相關規(guī)定,傳銷組織內部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30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對其中起發(fā)起、策劃、操縱作用,或承擔管理、協調、宣傳、培訓等職責,或對傳銷活動的實施、傳銷組織的建立、擴大等起關鍵作用的人員等,可認定為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凡組織、領導者,均為共同犯罪的主犯,不宜再作主從劃分;對于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各被告人,應按其所參與的犯罪予以處罰,區(qū)別量刑。各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當庭認罪態(tài)度較好,依法或酌情可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盧某1有立功表現,依法可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綜合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各量刑情節(jié),決定予以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和情節(jié),對各被告人均不宜適用緩刑。各辯護人提出與以上相同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與以上不同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盧某1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五十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柴某2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四十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馬某3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三十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昝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八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拜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十五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六、被告人拜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八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七、被告人劉某7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三十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八、被告人侯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二十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九、被告人田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八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十、被告人陳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十五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十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八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十二、被告人陳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五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十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柴某2現金7450元,被告人拜某甲筆記本電腦1臺(聯想牌)、手機2部(金色蘋果牌5S、黑色小米牌各1部),被告人侯某轎車1輛(黑色寶馬牌,車牌號皖AWN777,所有人為被告人劉某7),被告人田某某手機1部,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扣押在案的銀行卡、傳銷資料,予以沒收。

在案凍結的被告人盧某1農行合肥逍遙津支行卡號622××××××××××××9077(凍結時余額396.93元,只收不付)、被告人柴某2農行合肥逍遙津支行卡號6228×××××××××××7118(凍結時余額26636.62元,只收不付)、被告人馬某3農行合肥新站綜合試驗區(qū)支行卡號6228×××××××××××6316(只收不付)、被告人侯某農行合肥逍遙津支行卡號6228×××××××××××7217(凍結時余額0.91元,只收不付)、被告人劉某7農行合肥望江東路分理處卡號6228×××××××××××3018(只收不付)、被告人昝某農行合肥濱湖支行卡號6228×××××××××××4212(凍結時余額59125.85元,只收不付)、被告人王某某農行合肥濱湖支行卡號6228×××××××××××5971(凍結時余額21005.92元,只收不付)銀行賬戶內的傳銷活動資金及孳息,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繼續(xù)追繳各被告人違法所得,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丁愛民

審判員程梅翠

人民陪審員吳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阮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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