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
案號 (2021)湘1322刑初624號
湖南省新化縣人民檢察院以婁新檢刑訴〔2021〕1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1、吳某某2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肖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1、吳某某2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1是新化和美通訊店老板,且系中國聯(lián)通公司業(yè)務代理,有為客戶辦理中國聯(lián)通電話卡的權限。自2020年6月份起,李某1在為客戶辦理業(yè)務時,私自將客戶實名辦理的電話號碼售賣至收購電話號碼的微信群內,用于注冊京東、淘寶、抖音等APP。每售賣一個電話號碼獲利3-8元不等,共獲利3055.5元。
被告人吳某某2是新化梅苑手機超市的營業(yè)員,負責辦理中國移動業(yè)務和銷售手機。2021年1月份,吳某某2通過李某1邀請加入上述微信群,在為客戶辦理業(yè)務時私自將給客戶實名辦理的電話號碼售賣至微信群內,用于注冊京東、淘寶、抖音等APP并收取驗證碼。每售賣一個電話號碼獲利3-8元不等,共獲利3046元。
2021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1、吳某某2被傳喚到案,吳某某2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7月21日,二被告人的家屬均代為退繳了全部贓款。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1、吳某某2違法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他人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還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被告人李某1、吳某某2具有坦白情節(jié),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1、吳某某2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公訴機關提交了1.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2.被害人陳述;3.書證;4.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李某1、吳某某2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1、吳某某2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他人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1、吳某某2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李某1、吳某某2到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且均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1、吳某某2的違法所得依法應當予以追繳。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6日起至2022年4月5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吳某某2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6日起至2022年4月5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三、追繳被告人李某1違法所得人民幣3055.5元、被告人吳某某2違法所得人民幣3046元,上繳國庫(已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段文新
人民陪審員 楊萬新
人民陪審員 龍 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書記員 戴超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