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京0105刑初2559號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朝檢職檢刑訴(2019)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葉萍、張美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及其辯護人張效俠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趙某某于2014年至2019年間,利用其時任北京市朝陽區(qū)某聯(lián)合會理事長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某公司負責人孫某給予的現(xiàn)金共計人民幣17萬元;并于2016年8月至2019年5月間,明知其女耿某1未實際在該公司工作,仍接受孫某以發(fā)放工資的名義向耿某1銀行賬戶轉賬33筆,共計人民幣238035元;
二、被告人趙某某于2012年至2019年間,利用其擔任北京市朝陽區(qū)某聯(lián)合會理事長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分八次收取某公司負責人王某1現(xiàn)金共計人民幣24萬元;
三、被告人趙某某于2014年至2018年間,利用其擔任北京市朝陽區(qū)某聯(lián)合會理事長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向公司負責人董某索要人民幣80萬元,后通過北京某公司簽訂虛假合同的方式將該筆錢款套現(xiàn)至其丈夫耿某2的銀行賬戶;并收受董某為其及家人支付的赴三亞旅游機票及酒店費用,共計人民幣47408元。
后被告人趙某某于2019年5月30日向北京市朝陽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投案。被告人趙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于2019年10月9日在辯護律師的見證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并退繳全部贓款。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證人證言、書證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材料,認為被告人趙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建議判處被告人趙某某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趙某某當庭對上述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jié),認罪認罰,退繳了全部贓款,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北京市朝陽區(qū)某聯(lián)合會(以下簡稱:“朝陽區(qū)某聯(lián)合會”)性質為群眾團體。被告人趙某某自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任朝陽區(qū)某聯(lián)合會理事長,負責領導朝陽區(qū)某聯(lián)合會全面工作。其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某于2014年至2019年間,利用其擔任朝陽區(qū)某聯(lián)合會理事長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某公司負責人孫某給予的現(xiàn)金共計人民幣17萬元;并于2016年8月至2019年5月間,明知其女耿某1未實際在該公司工作,仍接受孫某以發(fā)放工資的名義向耿某1銀行賬戶轉賬33筆,共計人民幣238035元;
二、被告人趙某某于2012年至2019年間,利用其擔任朝陽區(qū)某聯(lián)合會理事長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分八次收取某公司負責人王某1現(xiàn)金共計人民幣24萬元;
三、被告人趙某某于2014年至2018年間,利用其擔任朝陽區(qū)某聯(lián)合會理事長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向某公司負責人董某索要人民幣80萬元,后通過北京某公司簽訂虛假合同的方式將該筆錢款套現(xiàn)至其丈夫耿某2的銀行賬戶;并由董某為其及家人支付了赴三亞旅游機票及酒店費用人民幣47408元。
被告人趙某某后于2019年5月30日向北京市朝陽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投案。被告人趙某某認罪認罰,并退繳全部贓款,現(xiàn)在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孫某、王某1、董某、耿某1、王某2、李某、耿某2、姚某、趙某等人證言,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記賬憑證,公司工商登記材料,朝陽區(qū)某聯(lián)合會出具的書證,到案經過,以及被告人的身份材料、供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或索要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刑法,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趙某某具有部分索賄情節(jié),在量刑酌予考慮。鑒于被告人自動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愿意接受處罰,且已全部退繳犯罪所得,故本院對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對辯護人之相關辯護意見,本院酌予采納。對被告人之辯護人關于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的意見,本院認為,本案被告人趙某某犯罪金額149萬余元,數(shù)額巨大,且多次受賄,并有部分索賄情節(jié),并非犯罪情節(jié)較輕,不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故對辯護人該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在案款,系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沒收。綜上,根據(jù)被告人趙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現(xiàn),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22年5月29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在案款之人民幣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崔光同
人民陪審員 李晶云
人民陪審員 劉秀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何玉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