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京0114刑初127號
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昌檢職檢刑訴[2018]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麗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劉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區(qū)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工作期間,分別接受陳某、吳某、李某的請托,利用其受理崗的職務便利,為該三人違規(guī)加塞辦理業(yè)務提供幫助,分多次接受陳某給予的好處費共計人民幣160000元,吳某給予的好處費共計人民幣12000元,李某給予的好處費共計人民幣8000元。
2018年8月8日,被告人劉某某在北京市規(guī)劃和國土資源委員會昌平分局紀檢委部門工作人員陪同下到昌平區(qū)監(jiān)察委員會接受紀律審查,到案后主動交代了昌平區(qū)檢查委員會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實,主動退繳受賄款人民幣1800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提請依法懲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中并無異議,且有證人陳某、李某、吳某的證言,到案經過,主體身份及崗位職責材料,微信轉賬記錄,黨組織材料,情況說明,退贓憑證,被告人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作為在國有事業(yè)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劉某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一并考慮被告人劉某某積極退交贓款,對被告人劉某某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在案扣押人民幣十八萬元,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應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雙玉娥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 張智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