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武漢市黃陂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鄂黃陂刑初字第00261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裁判日期: 2014-05-29
法 官: 方時惕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過
武漢市黃陂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武陂檢刑訴(2014)1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祁某、胡某甲、熊某、胡某乙、盛某、胡某丙、李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武漢市黃陂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胡世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及其辯護人丁原、被告人祁某及其辯護人肖燕玲、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熊某及其辯護人陳覺、被告人胡某乙、盛某、胡某丙、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武漢市黃陂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11月期間,陶某某(另案處理)在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桂林市發(fā)展被告人黃某某和余某某(另案處理)加入以“西部大開發(fā)、資本運作、無店鋪連鎖經營”為名的非法傳銷組織,后李某某(另案處理)和被告人祁某、胡某甲、熊某、胡某乙、盛某、胡某丙、李某甲加入該非法傳銷組織。2010年至2011年期間,被告人黃某某、祁某、胡某甲、熊某、胡某乙、盛某、胡某丙、李某甲陸續(xù)成為該傳銷組織中最高級別業(yè)務領導人并共同領導該組織,直接或間接發(fā)展傳銷人員200人以上。其中,被告人黃某某直接或間接發(fā)展傳銷人員約118人,涉案金額約人民幣3380000元;被告人祁某直接或間接發(fā)展傳銷人員約117人,涉案金額約人民幣3350000元;被告人胡某甲直接或間接發(fā)展傳銷人員約114人,涉案金額約人民幣3270000元;被告人胡某乙直接或間接發(fā)展傳銷人員約62人,涉案金額約人民幣1750000元;被告人胡某丙直接或間接發(fā)展傳銷人員約49人,涉案金額約人民幣1370000;被告人熊某直接或間接發(fā)展傳銷人員約49人,涉案金額約人民幣146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直接或間接發(fā)展傳銷人員約45人,涉案金額約人民幣1250000元;被告人盛某直接或間接發(fā)展傳銷人員約35人,涉案金額約人民幣1050000元。
針對上述指控,武漢市黃陂區(qū)人民檢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并認為被告人黃某某、祁某、胡某甲、熊某、胡某乙、盛某、胡某丙、李某甲分別組織、領導以投資返利為名的組織,要求參加者以投資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階,直接或間接以發(fā)展人員的數(shù)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加入,騙取錢財,擾亂經濟秩序,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傳銷活動罪,其中被告人黃某某、祁某、胡某甲的行為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祁某、熊某、盛某犯罪后能自首,被告人胡某甲犯罪后能自首且具有立功表現(xiàn),依法均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黃某某、胡某乙、胡某丙、李某甲犯罪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黃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持異議,同時辯稱,公訴機關指控的部分犯罪數(shù)額不符,且該傳銷組織不是“金字塔制度”,而是“出局制”。
被告人黃某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黃某某在該傳銷組織中,相對他的層級上線是受害者,故在量刑時應比照從犯的地位量刑;2、被告人黃某某的傳銷組織實行的是“五級出局制”,而非“金字塔制”,被告人黃某某于2011年2月出局,其不應對自己下線的下線的行為負責;3、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某涉案人員及金額數(shù)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4、被告人黃某某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無犯罪前科,系初犯,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祁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被告人祁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祁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退還了贓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胡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其在庭審中沒有辯護意見。
被告人熊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被告人熊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熊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2、被告人熊某是受蒙騙而加入傳銷組織的,而且一經對傳銷活動的違法性有所認識就采取了相應的補救措施,其在某種程度上也是受害人,請求法院在量刑時充分考慮;3、被告人熊某自愿認罪,具有酌定從輕情節(jié),請求在三年以下處刑,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胡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其在庭審中沒有辯護意見。
被告人盛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其在庭審中沒有辯護意見。
被告人胡某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其在庭審中沒有辯護意見。
被告人李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其在庭審中沒有辯護意見。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09年11月期間,被告人黃某某及余某某在陶某某的發(fā)展下,在廣西壯族自治區(qū)桂林市加入了以“西部大開發(fā)、資本運作、無店鋪連鎖經營”為名的非法傳銷組織,后在被告人黃某某及余某某的發(fā)展下,李某某和被告人祁某、胡某甲、熊某、胡某乙、盛某、胡某丙、李某甲等人分別在桂林市及本區(qū)陸續(xù)加入該非法傳銷組織。該組織要求參加者每人需買11份產品(虛擬產品),每份產品3800元,取得加入資格,并當月返利7600元。該組織要求加入者每人發(fā)展主線和邊線兩條下線,呈金字塔形向下發(fā)展,按照發(fā)展下線人數(shù)在傳銷組織設立五個級別,采取“五級三節(jié)制”的方法,以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下線人數(shù)作為計酬或返利依據。因考慮到許多人可能不能一次性繳納36800元,被告人黃某某與上線陶某某等人商議后變通為每一單29200元、從第二個月開始返利的變通策略。2010年至2011年期間,被告人黃某某、祁某、胡某甲、熊某、胡某乙、盛某、胡某丙、李某甲等人通過上述手段陸續(xù)成為該傳銷組織中最高級別業(yè)務領導人并共同領導該組織。其中,被告人黃某某直接或間接發(fā)展傳銷人員91人,涉案金額人民幣2569600元;被告人祁某直接或間接發(fā)展傳銷人員90人,涉案金額人民幣2560900元;被告人胡某甲直接或間接發(fā)展傳銷人員89人,涉案金額人民幣2611200元;被告人胡某乙直接或間接發(fā)展傳銷人員50人,涉案金額人民幣1372400元;被告人胡某丙直接或間接發(fā)展傳銷人員43人,涉案金額人民幣1168000元;被告人熊某直接或間接發(fā)展傳銷人員35人,涉案金額人民幣102200元;被告人李某甲直接或間接發(fā)展傳銷人員40人,涉案金額人民幣1159240元;被告人盛某直接或間接發(fā)展傳銷人員22人,涉案金額人民幣64240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祁某、胡某甲、熊某、盛某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捕了其他被告人。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受案登記表,證實:本案案件來源。
2、抓獲經過及辦案說明,證實:本案破案經過及各被告人到案經過。同時證實被告人祁某、熊某、盛某、胡某甲有自首情節(jié)及胡某甲有立功情節(jié)。
3、證人胡某丁、李某乙、黃某、何某、周某、蔣某、紀某等人證言,證實:他們分別在2010年至2011年期間,在黃某某、余某某、祁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盛某、李某甲的宣傳與鼓勵下加入了以“西部大開發(fā)、資本運作、無店鋪連鎖經營”為名的傳銷組織,并要求繳納29200元獲得加入資格,同時證實了本案涉案人數(shù)及金額。
4、傳銷網絡圖、業(yè)務洽談書,證實:被告人黃某某、祁某等人用于發(fā)展下線網絡基本情況及該組織用于傳銷的宣傳資料。同時證實其傳銷組織的結構、層級及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和本案涉案人數(shù)及金額。
5、收條、銀行對賬單,證實:被告人黃某某、祁某等人發(fā)展下線人員的部分資料,收取下線人員資金全部轉賬情況。
6、被告人黃某某、祁某、胡某甲、熊某、胡某乙、盛某、胡某丙、李某甲供述,證實:被告人黃某某于2009年11月期間,在廣西桂林市加入了傳銷組織后,被告人黃某某發(fā)展了被告人祁某等人,后被告人胡某甲、熊某、胡某乙、盛某、胡某丙、李某甲先后加入了該組織。上述人員又宣傳、發(fā)展下線成員。同時證實該傳銷組織的傳銷方法及發(fā)展基本情況等,其供述與本案其他證據基本吻合。
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祁某、胡某甲、熊某、胡某乙、盛某、胡某丙、李某甲分別組織、領導以投資返利為名的組織,要求參加者以投資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階,以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人員的數(shù)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加入,騙取財物,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其行為均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其中,被告人黃某某、祁某、胡某甲直接或間接收取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傳銷資金額累計達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依法應認定為“情節(jié)嚴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實成立,對各被告人依法應予刑事處罰,對本案案涉贓款依法應予以追繳。對被告人黃某某及其辯護人關于“指控的涉案人數(shù)及金額與事實不符”的辯護意見,經查,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材料經本院依法確認后,各被告人組織、領導的涉案人數(shù)及金額為本院審理查明的人數(shù)及金額,被告人黃某某及其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符合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采納;對其辯護人關于“黃某某所在傳銷組織非‘金字塔’形式且已出局,其不應對自己的下線行為負責,其在共同犯罪中應比照從犯進行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黃某某所在傳銷組織采取“五級三節(jié)制”的方法發(fā)展下線人數(shù),并以直接或間接發(fā)展的人數(shù)作為計酬或返利依據騙取錢財,其行為均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法律特征,該組織是否采取“出局制”并不影響犯罪構成的成立。被告人黃某某在廣西桂林加入傳銷后在本區(qū)積極發(fā)展下線人員,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不符合法律所規(guī)定的從犯構成條件,其辯護人上述辯護意見不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胡某甲犯罪后能自首且具有立功表現(xiàn),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祁某、熊某、盛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分別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祁某、熊某的辯護人關于其具法定從輕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證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黃某某、胡某乙、胡某丙、李某甲犯罪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祁某、胡某甲、熊某、胡某乙、盛某、胡某丙、李某甲所在社區(qū)能接受其進行矯正,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發(fā)生社會危害,依法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黃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祁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胡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熊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胡某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盛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七、被告人胡某丙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八、被告人李某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九、本案案涉贓款繼續(xù)追繳,上交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方時惕
人民陪審員劉火茍
人民陪審員喻建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馮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