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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刑初字第727號非吸、傳銷、集資詐騙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11-04   閱讀:

審理法院: 新疆伊犁州伊寧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伊刑初字第727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6-03-29
法  官:  來瑜玫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過

伊寧市人民檢察院以伊寧市檢公訴刑訴(2015)6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代某育、代某、李某娜、邱某蘭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集資詐騙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伊寧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洪煥、秦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代某育及其辯護人雷大學,被告人代某及其辯護人晁全武,被告人李某娜及其辯護人楊進、余川,被告人邱某蘭及其辯護人葉荔、田玉蓮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伊寧市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間,被告人代某育伙同被告人代某虛構以香港朝峰集團電子商務公司在全國各地入股加盟商開經銷店名義,并注冊成立西安朝峰品牌營銷策劃有限公司與被告人李某娜簽訂經銷合同,被告人李某娜伙同邱某蘭注冊伊寧市朝峰營銷策劃有限公司,以贈送蠶絲被、南瓜籽油、飲水機等產品為誘餌,吸收每名投資人15000元至45000元的投資款,以每月定期支付投資人2000元至6000元不等的利息,并與王某甲等463人不特定人員簽訂經營合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1659700元,伙同犯罪嫌疑人阿某某(另案處理)與漢某某、米某某洪等407名不特定人員簽訂經營合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7893500元。被告人代某育伙同代某、李某娜、邱某蘭、阿某某共計非法吸收870人不特定群眾人民幣19553200元。

2、2014年8月,被告人代某育因西安朝峰營銷策劃有限公司資金量短缺,伙同被告人代某、李某娜、邱某蘭等虛構香港朝峰集團“眾籌”項目在新疆伊寧市、呼圖壁縣發(fā)展業(yè)務,要求一個投資人投資10000元,會員在全國范圍內一條線上輪轉,發(fā)展到46人可以獲得公司9萬元的獎勵,向不特定人員104人非法集資1040000元用于個人消費。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代某育辯稱,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有異議,我是香港朝峰公司在大陸的代表,香港公司并非虛構。

辯護人辯護意見,一、本案證據不足。1、公訴機關指控香港朝峰公司是虛構的是沒有依據的;2、伊寧朝峰公司應該是本案的被告;3、被告人開辦的“合購網”商城是否存在?4、李某娜的“伊寧朝峰公司”與“西安朝峰公司”之間的賬目未算清楚,即伊寧朝峰公司是否欠西安公司的貨款;5、西安朝峰公司提供的貨物品種及市場零售價沒有證據證明;6、代某育所說的南瓜基地、漢中的茶葉項目是否存在,無證據證明;7、李某娜“伊寧朝峰公司”與“西安朝峰公司”是兩個獨立操作的公司,伊寧公司簽的合同也是他們自己制定的,本案受害人舉報的都是被告人李某娜和邱某蘭所為,這些行為均非被告人代某育和代某的授權和指使;二、關于罪名。1、被告人代某育不構成公訴機關指控的三個罪名,“伊寧朝峰公司”與“西安朝峰公司”是買賣合同關系,是:互聯(lián)網+消費者+代理商“的模式鎖定終端消費者,不具有非法吸收資金的性質,本案中代某育、代某、“西安朝峰公司”都是在真實銷售商品,并且購買商品后成為會員,會員都是平級,不分層級,所以也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2、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集資詐騙罪兩個罪名不能同時適用,兩罪只能擇一重罪適用;3、被告人代某育沒有隱匿銷毀公司賬目,也沒有逃匿,不構成集資詐騙罪。三、量刑。1、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代某育自動到西安鐵路公安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jié);2、被告人代某育是一種新的經營模式,如果觸犯刑律也應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代某辯稱,我僅負責發(fā)貨、訂貨,沒有參加任何違法活動,不構成犯罪。

辯護人辯護意見:被告人代某沒有參加任何違法活動,其余三被告的供述均不能證明代某有任何違法犯罪行為,被告人代某在本案中是從犯,偶犯、初犯,沒有前科,坦白交代,請求法庭從輕處罰,建議適用緩刑。

被告人李某娜辯稱,起訴書指控的部分事實不屬實,我們所有的會員都是消費者,沒有集資,我沒有拿過他們一分錢,總公司給我返的是電子幣;我們一級經銷商十幾個人都去實地考察過,“眾籌“這個項目我們十九人去漢中開會,代某育給我們說公司要發(fā)一個大禮包,并給我劉佳的賬戶,我給別人墊了3萬,總共打了5萬,我也是受害者。

辯護人辯護意見,1、被告人李某娜以購買其銷售的產品與受害人簽訂合同取得會員資格,與會員之間以及其他會員間形成了嚴密的層級關系,以發(fā)展人員的數量為主要返利依據,其獲利基于代某育制定的返利規(guī)則所獲取,這種經營模式與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相一致,應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2、被告人李某娜與代某育是一種上下級關系,從經營模式到涉案金額全是由代某育決定,李某娜在本案中只是起到了輔助作用,屬于從犯;3、不構成吸收公眾存款罪,本案中,購買產品成為會員,享受1-3折優(yōu)惠,并可享受品牌推廣費,至第四個月不去推廣產品,不去發(fā)展會員將停發(fā)返利,同時每個會員發(fā)展兩名下線,還可按照發(fā)展的人員獲得銷售業(yè)績提成;4、被告人李某娜本身也是眾籌項目的參與者和受害者,因此其行為不構成非法集資罪;5、具有坦白交代情節(jié),主動退贓;建議法庭對其判處五至六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邱某蘭辯稱,1、我沒有和李某娜一起注冊公司;2、B網的“眾籌”我是聽李某娜說的,我沒有和公司虛構這個項目,我投資了3萬沒拿,我也是受害者;3、阿某某團隊的事和我沒有關系,是李某娜讓我?guī)桶⒛衬匙隽巳齻€月;4、法律意識淡薄,受他人蠱惑,希望從輕處罰。

辯護人辯護意見:1、被告人邱某蘭的行為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和集資詐騙罪,僅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邱某蘭只是組織讓下線購買產品,并介紹下線人員成為會員的幾種資格,對于是否取得會員資格是由代某育、代某或李某娜制定的標準決定;2、對仵某某發(fā)展的下線吸收存款的行為是獨立行為,不應計入邱某蘭數額中;3、不構成集資詐騙罪,邱某蘭不是“眾籌“集資方式的創(chuàng)建者,只是對代某育、代某所創(chuàng)方式進行宣講,并未與之形成共同故意,不能對所有在伊寧市發(fā)展的行為承擔責任,更不能對呼圖壁縣行為承擔責任;4、被告人邱某蘭本身也是上當受騙者,其認罪態(tài)度較好,具有坦白情節(jié),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1、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間,被告人代某育以香港朝峰集團進行電子商務銷售蠶絲被、南瓜籽油、飲水機等產品為名,通過在全國各地宣傳入股加盟商開經銷店,要求參加者繳納人民幣500元、15000元至45000元不等費用購買商品,以此獲得相應等級的會員資格,除享受公司產品優(yōu)惠外,每月可獲取800元、2000元至6000元不等的高額返利,會員再發(fā)展下線會員還可獲得業(yè)績提成獎勵以及相應產品折扣,直接或間接以發(fā)展人員的數量、層級、購買產品數量作為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xù)發(fā)展他人參加。期間,被告人代某主要負責訂、發(fā)貨、及財務等工作。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代某育伙同代某在陜西西安市成立“西安朝峰品牌營銷策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安朝峰公司”),由代某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娜伙同邱某蘭在新疆伊寧市注冊成立“伊寧市朝峰營銷策劃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伊寧朝峰公司”),被告人代某育以“西安朝峰公司”名義與被告人李某娜簽訂“授權經銷合同”,期間,被告人李某娜、邱某蘭在伊寧市積極宣傳并直接或間接發(fā)展下線會員,與王某甲等463名不特定人員簽訂“經營合同”,收取會員交款11659700元,伙同阿某某(另案處理)與漢某某、米某某洪等407名不特定人員簽訂“經營合同”,收取會員交款7893500元。四被告相繼發(fā)展的會員級別達三級以上,共計收取870人不特定群眾人民幣19553200元,該款項由邱某蘭統(tǒng)一收取后均匯至被告人代某育指定的私人賬戶。被告人代某育、代某共向會員返利3518437元,發(fā)放產品94份。案發(fā)后,公安機關扣押被告人李某娜違法所得人民幣300000元、邱某蘭違法所得人民幣300000元。

2、2014年8月,被告人代某育以公司資金量短缺為由,虛構“眾籌”項目,以要求一個人投資10000元并在全國范圍內公司會員一條線上輪轉,第46人即可獲得公司9萬元的高額獎勵為誘餌,引誘參與者投資。被告人李某娜、邱某蘭、潘某某(另案處理)等人在新疆伊寧市、呼圖壁縣發(fā)展業(yè)務,共向104人不特定人員非法集資1040000元,其中,被告人李某娜、邱某蘭在新疆伊寧市向54人非法集資540000元,上述款項均匯入被告人代某育指定的私人賬戶。案發(fā)后,被告人代某育以用于個人項目投資為由拒不交代資金去向。

上述事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伊寧市公安局扣押決定書及銀行卡等物證,被告人戶籍信息、伊寧市公安局從西安朝峰品牌營銷策劃有限公司調取的香港朝峰集團銷售訂單142張,西安公路運輸貨物托運單94張。與被害人簽訂的經營合同、收款收據、銀行交易流水等書證,證人潘某某、阿某某、張某甲、張某乙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吳某某、張某丙、陸某某、董某某、繆某甲、賓某某、錢某某、代某某、繆某乙、蔡某某、張某丁、李某某、漢某某、米某某洪等194人及新疆呼圖壁縣被害人范某某、付某乙、陳某甲等50余人的陳述,被告人代某育、代某、李某娜、邱某蘭的供述和辯解,辨認等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一、被告人代某育、代某、李某娜、邱某蘭以推銷商品為名,以高額利潤為誘餌,誘使參加者以繳納費用的方式獲得會員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fā)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返利依據,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發(fā)展人員達870人,收取資金數額達19553200元,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實中被告人代某育、代某、李某娜、邱某蘭同時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性錯誤,本院予以糾正。關于被告人代某育、代某、邱某蘭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是以真實銷售商品為目的開展的營銷活動,會員都是平級,不分層級,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辯護意見,經查,根據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胡某等證人證言、記賬憑證等書證,已清晰地顯示了本案四被告運營模式及發(fā)展的下線人數、層級關系、涉案金額等,四被告人的行為完全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犯罪特征。辯護人之意見與本案事實及證據相悖,本院不予采納。至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有無虛構香港朝峰公司以及伊寧公司與西安公司之間的帳有無算清楚的辯護意見,并不影響對各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故辯護人相關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人邱某蘭辯護人提出對仵某某發(fā)展的下線吸收存款的行為是獨立行為,不應計入邱某蘭數額中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代某育發(fā)展李某娜、邱某蘭投資成為會員、李某娜、邱某蘭又以仵某某、王某乙、關某某組成團隊再發(fā)展下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guī)定,組織、領導多個傳銷組織,單個或多個組織中的層級已達三級以上的,可將在各個組織中發(fā)展的人數合并計算。據此,辯護人意見與事實及法律依據相悖,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提出本案屬于單位犯罪,應追加兩“朝峰公司”為被告人的意見,經查,被告人代某育、代某、李某娜、邱某蘭自2013年7月起就開始進行傳銷活動,2014年1月、5月相繼注冊成立“西安朝峰公司”和“伊寧市朝峰公司”,但該公司均無賬冊賬目、無經營項目、完全是以進行組織傳銷活動,謀取個人非法利益為主要目的而設立的公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guī)定,不以單位犯罪論處,應以自然人犯罪定罪處罰。故辯護人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代某育的辯護人提出的“伊寧朝峰公司”與會員簽訂的“經營合同”是王某丙個人獨立行為,與“西安朝峰公司”無關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代某育多次到伊寧市授課宣傳,李某娜、邱某蘭在伊寧市發(fā)展會員亦完全是按照其指定的模式運作,會員繳付的費用亦全部匯入代某育指定的私人賬戶,會員返利也是由代某育操作,被告人李某娜、邱某蘭成立的“伊寧朝峰公司”,只是被告人代某育在伊寧市開展傳銷活動的一個體驗店,這些事實根據本案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及銀行賬戶交易記錄等相關證據足以證實,故辯護人之辯護意見與本案事實及證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人代某及其辯護人提出代某沒有參加任何違法活動,僅是在公司內從事勞務性工作人員,其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經查,代某作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未成立前其就負責會員的訂、發(fā)貨及財務工作,期間,還將撿來的“趙彤彤“身份證提供給代某育用于辦理銀行卡作為收取會員繳費賬戶,可以證實其對父親代某育整個傳銷活動運作模式是明知和認可的,其雖不是運營活動方案的制定人,卻是積極的協(xié)助者、實施者,在整個傳銷體系中起著一定的作用,其行為應共同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辯護人之觀點與本案事實及證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但對于被告人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相對次要作用、輔助作用,系從犯”,應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在共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中,被告人代某育策劃、指揮、操縱整個傳銷活動,處于核心地位,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娜、邱某蘭積極承擔宣傳、組織、管理、協(xié)調等職能,起了主要作用,應認定為主犯,關于被告人李某娜的辯護人提出的李某娜只是起輔助作用,系從犯的辯解及辯護觀點,與本案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考慮到邱某蘭在共同犯罪中系作用相對較小的主犯,量刑時應與代某育、李某娜有所區(qū)分,被告人李某娜、邱某蘭主動上繳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二、被告人代某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眾籌“項目,以優(yōu)厚的獎勵回報為誘餌,向社會不特定人員104人非法集資1040000元,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代某育的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代某育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代某育沒有隱匿銷毀公司賬目,也沒有逃匿,不構成集資詐騙罪。不能對其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集資詐騙罪兩個罪名同時適用。經審理,被告人代某育虛構“眾籌”項目。以高額利潤引誘他人參與投資,利用他人身份證辦理賬戶收取款項,且拒不交代資金去向,亦未對投資人進行返還,其所謂用于投資項目更無證據證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自己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guī)定,應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第二起犯罪事實中僅認定為集資詐騙罪,并未指控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不存在指控不當。辯護人該辯護意見與本案事實及證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某娜、邱某蘭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guī)定,向社會不特定對象54人非法吸收資金540000元,但這些款項均匯到被告人代某育指定的私人賬戶上由代某育支配,加之被告人李某娜、邱某蘭自己也均有投入,可以證實被告人李某娜、邱某蘭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其行為應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娜、邱某蘭構成集資詐騙款罪定性錯誤,本院予以糾正。關于在呼圖壁縣向50人非法集資500000元,系被告人代某育伙同潘某某另在呼圖壁縣實施的非法集資行為,不宜計入被告人李某娜、邱某蘭犯罪數額當中。至于被告人李某娜、邱某蘭自己參與投資并遭受損失,并不影響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事實的認定。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代某育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代某育歸案后并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應認定為自首,故辯護人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代某在此次犯罪活動中,不知情且未參與,故不構成集資詐騙罪。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之一、二、三、四、五、七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代某育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100000元;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50000元;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處罰金15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32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娜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20000元;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0元;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4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11月25日止)。

三、被告人邱某蘭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20000元;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20000元;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4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

四、被告人代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2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

五、公安機關扣押的被告人李某娜、邱某蘭上繳的違法所得合計600000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來瑜玫

人民陪審員周殿偉

人民陪審員杜春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慧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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