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賄
案號 (2019)豫1330刑初578號
桐柏縣人民檢察院以桐檢二部刑訴〔201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受賄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桐柏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紅玉、劉雁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畢獻星、韓磊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1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劉某某利用擔任鄧州市規(guī)劃局黨組書記、局長,產業(yè)集聚區(qū)管委會主任以及構林鎮(zhèn)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為振越房地產公司、耿浩等單位和個人項目用地、建房規(guī)劃手續(xù)辦理、違章房屋建設、安排工作等謀取利益,索取陳某、汪文中夫婦價值41.242773萬元的奧迪汽車一部、張某1現金40萬元、劉某2價值1.8萬元的玉鐲一只,劉某1價值10萬元的購物卡、吳某心現金2萬元,折合人民幣95.042773萬元;收受耿浩、馬某1、丁某、李某2、楊某1、張某3、高某、白某1、馬應春、白某2、侯某、蘭某、湯某、彭某、程某、孔某、馮某、王某1、劉某3、馬某2、尹某、楊某2、李某3、王某3、段某2、王某4、馬某3、趙某1、李某4、付某、趙某2、楊某3等32人現金或購物卡,折合人民幣126.60萬元,共計折合人民幣221.642773萬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相關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利用職務便利,多次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受賄罪,提請依法懲處。
被告人劉某某在庭審中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犯罪數額均無異議,對起訴書指控的部分事實的定性有異議,認為起訴書指控的1、向陳某、汪文中夫婦索要價值41.242773萬元的奧迪汽車一部;2、向張某1索要現金40萬元;3、向劉某1索要價值10萬元的購物卡;4、向劉某2索要價值1.8萬元的玉鐲,系受賄不是索賄。
辯護人的意見為: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向陳某、汪文中索要奧迪車一部的性質有異議,認為該車實為借用,并非受賄或索賄。被告人和陳某、汪文中夫婦存在300萬元的經濟往來,雙方基于經濟往來關系提供車輛給被告人屬于雙方經濟往來的一部分。2、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向張某1索要40萬元現金的性質有異議,認為此款實為投資收益,并非受賄或索賄。被告人與張某1商議投資事項,150%的回報率是張某1自己提出,被告人投資30萬元后,張某1實際將該款30萬元用于支付拆遷款,應認定為借款。被告人基于雙方約定的收益標準收回投資和40萬元收益,屬民事的高利貸行為,不應在刑法中予以評判。3、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向吳某心索要2萬元現金的性質有異議,該款實為借款,不應認定為索賄。吳某心在筆錄中認可被告人說過“先用用,隨后給你”的話,雙方之間應是借款關系。被告人具有立功、坦白、積極全部退贓、認罪悔罪等從輕、減輕情節(jié),建議對其減輕處罰。
辯護人當庭提交轉賬流水及陳某、汪文中夫婦的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據,擬證實被告人和陳某、汪文中夫婦之間存在經濟往來。
經審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劉某某利用擔任鄧州市規(guī)劃局黨組書記、局長,產業(yè)集聚區(qū)管委會主任以及構林鎮(zhèn)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為河南中宇鋼構有限公司、振越房地產公司、耿浩等單位和個人在規(guī)劃手續(xù)辦理、項目用地、違章房屋建設、安排工作等方面提供幫助,索取或收受陳某、張某1、耿浩等37人168.9萬元現金、11.5萬元購物卡和一部價值41.242773萬元的奧迪汽車,共計折合人民幣221.642773萬元。具體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某利用其擔任鄧州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黨組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為河南中宇鋼構有限公司在項目建設用地規(guī)劃等方面提供幫助,2012年7月,被告人劉某某向該公司出資人陳某、汪文中夫婦索要價值41.242773萬元的奧迪汽車一部,車款由陳某、汪文中夫婦成立的南陽市中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支付。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證實了被告人劉某某利用職務便利主動向陳某、汪文中夫婦索要奧迪車,并提出用他人名義辦理車輛入戶手續(xù),后一直使用沒有歸還的事實。
2012年5月,汪文中在鄧州市產業(yè)集聚區(qū)成立了河南中宇鋼構有限公司,成立前,通過我給鄧州市領導介紹,把中宇鋼構有限公司作為鄧州市規(guī)劃局的招商引資企業(yè),由鄧州市規(guī)劃局全力服務該企業(yè)辦理相關項目落地手續(xù)。2012年6、7月份,我因沒有私用車輛,想著我給汪文中和陳某夫婦幫了這么大忙,干脆讓他們給我弄個車用算了。
2012年7月的一天,我和汪文中、陳某夫婦一起開著汪文中的奧迪車來到鄭州市河南豫海汽車4S店,由陳某夫婦付款40萬元左右并辦理了相關車輛手續(xù)。然后我就把車開回了鄧州。我給汪文中和陳某夫婦交代說不想用我的名字辦車輛入戶手續(xù),汪文中和陳某就找了陳某的外甥任某的身份證辦理了車輛入戶用的手續(xù),我用任某的名義辦理了車輛入戶掛牌手續(xù),車輛號牌為豫A×××**。32974元購置稅是我支付的;當時我是鄧州市規(guī)劃局局長,如果以我的名義辦理相關手續(xù)會太過引人注意。這輛奧迪A6一直由我在使用。維修、保養(yǎng)、加油以及后續(xù)的保險等費用都是由我個人支付的。這輛奧迪車是我讓陳某夫婦給我購買的,在他們成立中宇鋼構有限公司的時候,我為他們積極協調各方關系,陳某夫婦給我買了這輛奧迪車后,我又積極協調這個項目的選址、項目落地及手續(xù)辦理。我認為車是我應得的,所以我也就沒有退還。
2、證人證言
(1)證人陳某的證言,證實了被告人向陳某、汪文中夫婦索要奧迪車,由二人出資為被告人購買車輛并用他人名義辦理車輛登記手續(xù)的事實。
汪文中在2012年5月成立了中宇鋼構有限公司。2012年5、6月份,汪文中給我說劉某某想問我們要一輛奧迪車,后來我們共計支付41萬多元從鄭州豫海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購買一部黑色奧迪A6轎車,劉某某怕用他的名字辦理車輛手續(xù)被人發(fā)現對他不利,我用我外甥任某的名義辦理相關手續(xù)后送給了劉某某。車交給劉某某后,后續(xù)保險、維修、加油等費用由劉某某負責。2012年12月,由劉某某出面在項目選址、項目落地及手續(xù)辦理過程中積極協調各方面關系,使中宇鋼構公司在短時間內拿到209畝土地,并辦理了土地證、建筑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建筑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等手續(xù)。
(2)證人李某1的證言,證實了2012年陳某、汪文中使用中盛公司資金41萬多元購買奧迪汽車一輛,該車輛注冊在任某名下,陳某、汪文中、任某日常沒有使用過該車。
記賬憑證顯示中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2012年共出資412427.73元購買一輛奧迪轎車,其中保險費12427.73元,車輛裝飾費用14200元,車價為385800元。該車輛登記名字是任某。任某自己有一輛棕色現代ix35轎車,任某、中盛公司、中盛公司的職工、汪文中、陳某從來沒有使用過這輛奧迪車。
(3)、證人任某的證言,證實了2012年陳某為劉某某購買奧迪汽車一輛,該車輛注冊在任某名下。
2012年6月份,陳某給我說劉某某問她要一輛新車,她準備給劉某某買,用我身份證登記下。陳某投資成立的河南中宇鋼構有限公司是鄧州市規(guī)劃局招商引資項目,劉某某當時是鄧州市規(guī)劃局局長,負責項目的規(guī)劃審批,后續(xù)還有很多手續(xù)需要辦理,特別是投資建廠時的土地、規(guī)劃等手續(xù)不好辦理,還需要劉某某幫忙,另外,這個汽車又是劉某某提出來要的,如果不給他買,怕以后投資建廠的有關手續(xù)不好辦理,才給劉某某購買了這部黑色奧迪A6轎車。劉某某是時任規(guī)劃局局長,如果該車輛以陳某或者劉某某的名義購買的話,容易讓別人發(fā)現,為了避免別人發(fā)現,所以陳某就以我名義購買登記了奧迪車。
(3)書證
(1)河南中宇鋼構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證實該公司住所地為鄧州市產業(yè)聚集區(qū);
(2)購車相關手續(xù),證明實陳某、汪文中為劉某某支付奧迪車總費用;
(3)鄧州市規(guī)劃局出具證明及鄧州市委辦公室文件,證實中宇鋼構公司系鄧州市規(guī)劃局招商引資項目;
(4)河南中宇鋼構公司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等,證實河南中宇鋼構公司在鄧州市規(guī)劃局辦理的相關規(guī)劃手續(xù)。
(二)被告人劉某某利用其擔任鄧州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黨組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為河南吉峰置業(yè)有限公司的花洲商場項目規(guī)劃手續(xù)辦理等事宜提供幫助,于2011年至2012年,向該公司股東張某1索要現金4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證實被告人劉某某利用職務便利,以合作投資名義出資30萬元,未實際參與經營管理,在短時間內分兩次向他人索要現金70萬元的事實。
2011年初的時候,張某1與他人合伙成立吉峰置業(yè)有限公司,項目名稱為花洲商場,由于這個項目沒有走招拍掛程序,規(guī)劃手續(xù)很難辦理,因為這個事,張某1也多次找我說辦理規(guī)劃手續(xù)的事情。2011年年底的一天,張某1再次到我的辦公室找我說花洲商場項目規(guī)劃手續(xù)的事情,在與張某1談論中,我知道了花洲商場項目是一個大項目,就想著不中了在張某1那放點錢,到時候張某1肯定要多少給我點。并且我是規(guī)劃局長,他是房產開發(fā)商,以后肯定還會找我?guī)兔Γ姨岢鲞@樣的要求,張某1也不會拒絕,同時我給了張某1本錢,即使別人知道了也不會說啥。我對張某1說“你做的這個花洲商場項目位置不錯,我給你投點錢,到時你給我整點”,張某1同意并說“你是局長,到時候項目有啥事了你也能幫上忙”,張某1對我說“你投100萬元,我給你回150萬元,到時候連同你投資的100萬元,一共給你250萬元”。張某1還在開發(fā)項目,我是規(guī)劃局局長,他既然這樣說,以后肯定會給我兌現。于是我準備了30萬元的現金。在2011年底的一天我到張某1家給張某1說,我現在手里只有30萬元,到時在商場項目手續(xù)審批上我多給你操點心不就行了,到時候你給我整個百十萬就行。
我給張某1這30萬元時沒有約定投資時限、投資收益分成標準、投資風險和利息,也沒有簽署投資協議,沒有辦理相關借款手續(xù)。我給張某1這30萬元既不是對花洲項目的投資,也不是給張某1的借款。我就是想以給張某1投30萬元的名頭從張某1手中弄點錢,也就是向張某1要點錢。
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到張某1家說“我急用錢,想把投的錢收回”,張某1說“你看我先給你多少?”,我說“先給我50萬吧”,第二天,張某1給我40萬元。2012年的時候,我就已經知道我將從規(guī)劃局調任產業(yè)集聚區(qū),害怕到時候我不管鄧州市的房產項目手續(xù)辦理,對張某1沒啥幫助了,張某1不會額外給我錢,甚至到時本金的30萬元也有可能要不回來。在向張某1要了40萬元后不久,我給張某1打電話想再要點錢,當晚,我到張某1家,張某1給了我一個酒箱并給我說“這是30萬,現在手里只有這么多了”,然后我就帶著這30萬元開車走了。我給張某1這30萬元,就是以投資的名義問張某1要點錢。雖然張某1上次已經給了我40萬元,但按照張某1的說法,總不能給我太少,我想再要點錢,所以就又向張某1要了這30萬元。我在向張某1要上述70萬元時,花洲商場沒有建成也沒有運營并獲利。我沒有參與了花洲商場的經營管理,也沒有委托他人參與花洲商場的經營管理,也沒有向張某1了解過上述項目的投資及收益情況。
2、證人證言
(1)證人張某1的證言,證實了被告人劉某某以投資為名義出資30萬元后,分兩次向張某1索要現金70萬元,張某1在花洲商場項目中并未實際出資,被告人劉某某出資的30萬元也未用于項目。
2011年底的時候,我到規(guī)劃局劉某某的辦公室里找劉某某說花洲商場規(guī)劃方面手續(xù)的事情,想讓劉某某給我?guī)蛶兔?,劉某某對我說“你那個項目位置不錯,我給你投點錢,到時候你給我整點,到時候能幫忙的話我一定幫忙”,然后我對劉某某說“你投100萬元吧,回報150萬元,到時候連同你投資的100萬元,我一共給你250萬元”。
2011年底的時候,劉某某到我家給我30萬元,說到時候你的工程項目我多給你招呼著,不就行了,到時候你給我整個百十萬就行”。劉某某和我商量的“投資”只是個名義,我在這個項目不用投資一分錢,我也就用不著將劉某某給我的30萬元錢用于花洲商場項目?;ㄖ奚虉鲰椖渴菑埬?全額出資承建,因此我沒有將劉某某給我的30萬元交給張某2,也沒有入河南吉峰置業(yè)有限公司財務賬。我和劉某某是口頭約定的,劉某某給我上述30萬元錢時,我們雙方沒有打條據、沒有約定投資時限、投資風險。劉某某所謂的投資只是名義上的,事實上他想向我要錢,我也知道我得用自己的錢給劉某某,所以沒有必要計算收益。
2012年期間,劉某某分兩次共向我要了70萬元現金。第一次劉某某向我要了40萬元現金,第二次向我要了30萬元現金。劉某某是時任規(guī)劃局局長,我負責上述項目的規(guī)劃等手續(xù)協調工作,花洲商場項目沒有土地和規(guī)劃等相關方面的手續(xù),我怕到時候項項目辦理規(guī)劃手續(xù)的話更困難,再說了我的項目屬于違法建筑,到時候規(guī)劃再去執(zhí)法的話,更影響項目進度,所以我就給他了40萬元錢。劉某某在給我30萬元后,又在恁短的時間里不僅把其給我的30萬元要走了,而且還向我多要了40萬元,在這個時間段里不會有恁高收益的。劉某某就是借著投資的名義向我要了40萬元錢。
(2)證人張某2的證言,2011年,我和張某1共同成立河南吉峰置業(yè)有限公司,我兒子王學義擔任法人代表,我實際控制并負責日常經營管理,該公司的股份張某1占30%,我占70%,但是張某1只負責征地拆遷等協調工作,實際未出資,該項目的征地拆遷及項目建設費用由我全額出資承擔?;ㄖ奚虉鲰椖康耐恋匦再|不是國有商業(yè)用地,土地及規(guī)劃等手續(xù)都沒有辦理。劉某某及其家人沒有找過我,他們沒有投資入股河南吉峰置業(yè)有限公司及上述花洲商場項目。劉某某及其家人沒有參與過上述河南吉峰置業(yè)有限公司及上述花洲商場項目的經營管理。
3、書證
(1)張某1、張某2關于占股的協議,證實張某1占股30%。但不實際出資。
(2)鄧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城中村改造有關問題的會議紀要
(3)鄧州市城中村改造領導小組關于對花洲辦事處城中村改造項目的批復。(2)、(3)證實花洲商場項目系城中村改造的相關情況。
(三)2013年年底,被告人劉某某利用其擔任鄧州市產業(yè)集聚區(qū)管理委員會主任的職務便利,向鄧州雪陽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劉某1索要價值10萬元的購物卡。2015年5、6月份,因審計機關對該公司進行審計,被告人劉某某害怕索要購物卡事情暴露,退給劉某110萬元現金。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證實了被告人劉某某在產業(yè)聚集區(qū)任主任期間,向其轄區(qū)的雪陽集團老板劉某1索要10萬元購物卡,兩年后因擔心事情敗露,退給劉某110萬元現金的事實。
劉某1的公司在鄧州市產業(yè)集聚區(qū),2013年年底的時候,我已經到鄧州市產業(yè)集聚區(qū)管委會任主任了,想著快到年底了,個人需要處理的事比較多,得用購物卡,又不想個人花錢買。和劉某1的關系比較熟悉,就給劉某1說“我才到鄧州市產業(yè)集聚區(qū)管委會不久,這到年底了需要用點購物卡,我手頭里錢緊張,你給我拿10萬元的商場購物卡”,劉某1也答應我了。隨后不久,劉某1給我10萬元購物卡,我給劉某1說要是在產業(yè)集聚區(qū)有啥困難和需要幫忙的事情時跟我說,我會操心的。當時我是鄧州市產業(yè)集聚區(qū)管委會主任,負責鄧州市產業(yè)集聚區(qū)的全面工作。劉某1的雪陽集團就在鄧州市產業(yè)集聚區(qū)轄區(qū),我想著劉某1以后會有事找我?guī)兔Γ蚁蛩@價值10萬元購物卡他也不會多說什么,所以才找劉某1要這價值10萬元購物卡的。
在2015年5、6月份,國家審計署要來鄧州市進行專項資金審計,正好抽查到雪陽集團,我怕10萬元購物卡在雪陽集團賬目上有顯示,于是提前準備了10萬元現金,用檔案袋裝著,然后我給劉某1聯系說國家審計署的要來鄧州市進行專項資金審計,正好涉及到他們雪陽集團,擔心審計署的會發(fā)現10萬元購物卡的事情,不中了給他10萬元現金算是把10萬元購物卡退給他了。劉某1也答應了。
本來我就不應該從劉某1手中拿走這10萬元購物卡,萬一被發(fā)現,肯定會對我不利,對我進行查處。我怕這10萬元購物卡的事被發(fā)現,對我進行查處,才退給劉某1這10萬元現金的。
2、證人證言
(1)證人劉某1的證言,2013年年底的時候,劉某某跟我打電話說“這到年底了需要送年節(jié)禮,我手頭里錢緊張,你給我拿10萬元的商場購物卡”,我說中。在我辦公室,我將10萬元的商場購物卡給了劉某某。劉某某接過購物卡后,說如果我在產業(yè)集聚區(qū)有啥困難和需要幫忙的事情時跟他說聲,他會努力幫我解決。這10萬元購物卡不是我主動要送給劉某某的,我想著劉某某到鄧州市產業(yè)集聚區(qū)管委會當書記了,我的雪陽集團也在產業(yè)集聚區(qū),我的公司在劉某某領導和管轄的地盤上,以后難免有需要麻煩他的地方,既然劉某某主動向我要了,我也沒法拒絕他,怕他找我麻煩。
2015年5、6月份,他跟我打電話說國家審計署的要來鄧州市進行專項資金審計,正好涉及到我們雪陽集團,他擔心審計署的會發(fā)現10萬元購物卡的事情,后來退給我們10萬元現金。
(2)證人段某1的證言,證實了被告人劉某某給段某110萬元現金后,段某1轉交給劉某1的事實。
3、書證
(1)鄧州雪陽集團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
證實劉某1的雪陽集團在鄧州市產業(yè)聚集區(qū)轄區(qū)內。
(2)鄧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證實2015年國家審計署對鄧州的專項審計確有雪陽集團。
(四)2015年8、9月份,被告人劉某某利用其擔任鄧州市產業(yè)集聚區(qū)管理委員會主任的職務便利,向華耀掛車公司經理吳某心索要現金2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
2015年8、9月份,我當時和朋友在北環(huán)路糧油家屬院打牌。因打牌時輸了,沒有現金,我就給華耀掛車公司的經理吳某心打電話,說打牌沒有現金,讓他準備2萬元現金給我送到北環(huán)路糧油家屬院。過一會吳某心拿了一個塑料袋到北環(huán)路邊糧油家屬院大門口,把裝有2萬元現金的塑料袋交給我,我給吳某心說錢我先用著,隨后還給你。吳某心的項目在產業(yè)集聚區(qū),企業(yè)相關手續(xù)都要經過產業(yè)集聚區(qū)的審核把關,那段時間吳某心正在找我?guī)兔k理公司的項目入駐相關手續(xù),需要我?guī)兔ΑN耶敃r急著用現金,就給吳某心聯系了,讓他給我送2萬元現金。之后我沒有向吳某心提出歸還上述2萬元現金的事。吳某心也沒有向我索要上述2萬元錢。
2、證人吳某心的證言,2015年9月,當時我公司的項目已經入駐鄧州市產業(yè)集聚區(qū),項目上的事情也經常和劉某某打交道,劉某某也幫了不少忙,一天,劉某某給我打電話,說他來牌沒有現金,讓我給他準備2萬元現金給他拿過去,然后我就到建行取了2萬元現金,去北環(huán)路邊糧油家屬院大門口,把這2萬元現金遞到了劉某某,他說“我先用用,隨后給你”。我和劉某某沒有啥特殊關系,我公司和項目都在產業(yè)集聚區(qū)管委會管轄范圍,項目上的事情都在管委會的主管之下,劉某某當時是管委會主任,我不敢得罪,為了我的項目順利實施,他不找我們麻煩,他以打牌沒錢為由問我要錢,我就給他了。他說是借我的錢、隨后給我,但一直到現在也沒有給我,他實際是打著借的名義問我要的。我怕他刁難我、卡我項目實施,想著給他算了。
3、書證
(1)吳某心建設銀行取款記錄,證實吳某心在2015年9月6日在建行取款2萬元;
(2)鄧州市華耀風神雷諾汽車玻璃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
(3)河南省企業(yè)投資項目備案確認書;
(2)(3)證明,鄧州市華耀風神雷諾汽車玻璃有限公司在鄧州市產業(yè)聚集區(qū)內。
(五)2012年4、5月份,被告人劉某某利用其擔任鄧州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黨組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向鄧州金川城鄉(xiāng)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某2索要價值1.8萬元的玉鐲一只。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
劉某2是鄧州市金川城鄉(xiāng)建設公司的老板,在鄧州市開發(fā)的有金川盛世和金川東王府項目。
2012年4、5月份的一天,我給劉某2打電話說:我想買個玉鐲,還別人個人情。然后我們就約定劉某2到規(guī)劃局接著我一起去鎮(zhèn)平石佛寺買玉鐲。我看中了一個獨山玉鐲,價值3萬元左右,最終將價格談到了1.8萬元,劉某2向商家支付了1.8萬元的現金,商店老板把玉鐲給了我,我就收下了,并說以后有啥需要幫忙的你盡管給我說,我?guī)湍憬鉀Q。我是規(guī)劃局的時任局長,劉某2是鄧州市金川城鄉(xiāng)建設公司的老板,他們公司的房地產項目手續(xù)審批需要我提供幫助,我讓劉某2給我買個玉鐲他不會不同意。
2、證人劉某2的證言,證實了被告人劉某某向劉某2索要價值1.8萬元的玉鐲一只的事實,與劉某某供述相印證。
3、書證
(1)手鐲照片;
(2)金川東王府項目規(guī)劃手續(xù);
證實被告人劉某某利用職務便利向劉某2索要玉鐲的事實。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六)被告人劉某某利用擔任鄧州市構林鎮(zhèn)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為構林鎮(zhèn)工商所副所長李某3、鄧州博學實驗學校董事長王某3等人在二廣高速鄧州市構林收費站口違建房屋順利建設提供幫助,于2017年9月收受李某3現金16萬元,2017年春節(jié)前至2018年春節(jié)前收受王某3現金共計5萬元。
(七)2018年3、4月份,被告人劉某某利用擔任鄧州市構林鎮(zhèn)黨委書記,負責構林鎮(zhèn)全面工作的職務便利,收受鄧州華鑫紙業(yè)有限公司董事長馬某2現金20萬元,為馬某2購買構林鎮(zhèn)袁崗社區(qū)宅基地等事宜謀取利益。
(八)被告人劉某某利用其擔任鄧州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黨組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為振越房地產公司世紀花園項目建設謀取利益,于2012年春節(jié)前、2012年4、5月份兩次收受該公司董事長馬某1現金共計11萬元。
(九)2012年3、4月份,被告人劉某某利用其擔任鄧州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黨組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受鄧州市看守所民警耿浩的請托,為耿浩在鄧州市老勝利派出所的違章房屋建設提供幫助,收受耿浩現金10萬元。
(十)2013年5月,被告人劉某某利用其擔任鄧州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黨組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為河南馳騁駕駛技術培訓學校規(guī)劃手續(xù)辦理方面提供幫助,收受該駕校董事長丁某的現金10萬元。
(十一)2012年,被告人劉某某利用其擔任鄧州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黨組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為鄧州市城市管理警察大隊副大隊長趙某2在花洲實驗小學西邊的小產權房地產開發(fā)謀取利益。2019年1月,被告人劉某某收受趙某2現金10萬元。
(十二)被告人劉某某利用其擔任鄧州市構林鎮(zhèn)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受延長加油站老板尹某的請托,為延長加油站無成品油經營許可證違規(guī)經營提供幫助,于2017年春節(jié)前、2018年春節(jié)前、2019年春節(jié)前共計收受尹某現金6萬元。
(十三)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劉某某利用其擔任鄧州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黨組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受河南東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時任經理李某2的請托,為該公司的皇馬國際項目辦理規(guī)劃手續(xù)等謀取利益,收受李某2的現金5萬元。
(十四)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劉某某利用擔任鄧州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黨組書記、局長,負責規(guī)劃局全面工作的職務便利,收受鄧州市居民楊某3現金3萬元,將楊某3的弟弟楊志祥安排在鄧州市規(guī)劃局工作。
(十五)2011年冬,被告人劉某某利用其擔任鄧州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黨組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受鄧州市工程車運輸個體戶孔某的請托,為孔某在鄧州市殯儀館對面的違建房屋順利建設提供幫助,收受孔某現金3萬元。
(十六)2012年3月,被告人劉某某利用擔任鄧州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黨組書記、局長,負責規(guī)劃局全面工作的職務便利,收受鄧州市房地產開發(fā)商彭某現金3萬元,將彭某的親戚張森安排在鄧州市規(guī)劃局工作。
(十七)被告人劉某某利用其擔任鄧州市構林鎮(zhèn)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于2017年春節(jié)、2018年春節(jié)、2019年春節(jié)共計收受鄧州市華鑫紙業(yè)有限公司財務副總付某現金3萬元,為該公司環(huán)保檢查等事項謀取利益。
(十八)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劉某某利用其擔任鄧州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黨組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受鄧州市小產權開發(fā)商湯某的請托,為湯某在鄧州市第一運輸公司院內錦運佳苑小區(qū)違建房屋順利建設提供幫助,收受湯某現金2萬元。
(十九)2012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劉某某利用擔任鄧州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黨組書記、局長,負責規(guī)劃局全面工作的職務便利,收受鄧州市花洲街道辦事處張白村村委委員白某2現金2萬元,承諾為白某2的兒子白雨的工作編制提供幫助。
(二十)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劉某某利用其擔任鄧州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黨組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受鄧州金川城鄉(xiāng)建設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馮某的請托,為其公司項目規(guī)劃手續(xù)辦理等謀取利益,于2012年春節(jié)前和2013年春節(jié)前共收受馮某現金2萬元。
(二十一)2013年3月,被告人劉某某利用其擔任鄧州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黨組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收受鄧州市物資公司下崗職工楊某1現金2萬元,為楊某1與小西關村民聯建房屋謀取利益。
(二十二)2019年3、4月份,被告人劉某某利用擔任鄧州市構林鎮(zhèn)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收受構林鎮(zhèn)雲惠建材有限公司業(yè)務經理楊某2現金2萬元,承諾由楊某2承建構林鎮(zhèn)郭莊社區(qū)新建綜合學校的部分項目。
(二十三)被告人劉某某利用其擔任鄧州市構林鎮(zhèn)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于2017年春節(jié)前、2018年春節(jié)前、2019年春節(jié)前共計收受鄧州市潔安燃氣加油站老板段某2現金1.5萬元,承諾將該加油站作為構林鎮(zhèn)政府的定點加油站。
(二十四)2012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劉某某利用其擔任鄧州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黨組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收受湍河美景項目開發(fā)商張某3現金1萬元,為該項目規(guī)劃手續(xù)辦理等謀取利益。
(二十五)2012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劉某某利用其擔任鄧州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黨組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收受鄧州市古城居民高某現金1萬元,為高某在楊埠街口的違建房屋順利建設提供幫助。
(二十六)2012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劉某某利用其擔任鄧州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黨組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收受南陽利德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經理白某1現金1萬元,為該公司的錦繡花園項目規(guī)劃手續(xù)辦理等謀取利益。
(二十七)被告人劉某某利用其擔任鄧州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黨組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受三里閣眼科醫(yī)院投資人侯某的請托,承諾為三里閣眼科醫(yī)院項目規(guī)劃手續(xù)辦理等謀取利益,于2012年春節(jié)前、2013年春節(jié)前共計收受侯某現金1萬元。
(二十八)2013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劉某某利用其擔任鄧州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黨組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收受鄧州市個體戶蘭某現金1萬元,為蘭某的親戚劉新衛(wèi)在鄧州市文化路的違章房屋建設謀取利益。
(二十九)被告人劉某某利用其擔任鄧州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黨組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受河南鴻杰房地產開發(fā)公司負責人王某1的請托,為該公司鴻杰第一城項目規(guī)劃手續(xù)辦理等謀取利益,于2013年春節(jié)前收受王某1現金1萬元。
(三十)2018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劉某某利用其擔任鄧州市構林鎮(zhèn)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受鄧州市遠達客運南站經理王某4的請托,承諾為王某4在構林鎮(zhèn)建物流園提供幫助,收受王某4現金1萬元。
(三十一)被告人劉某某利用其擔任鄧州市構林鎮(zhèn)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于2017年1月、2018年春節(jié)前、2019年春節(jié)前共計收受馬某3現金0.6萬元,為馬某3在構林鎮(zhèn)政府承攬的工程、工程款結算等謀取利益。
(三十二)2012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劉某某利用其擔任鄧州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黨組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收受鄧州市城建局停薪留職職工馬應春現金0.5萬元,為馬應春小產權開發(fā)項目順利建設提供幫助。
(三十三)2012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劉某某利用其擔任鄧州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黨組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收受尚正一品房地產開發(fā)公司項目經理程某現金0.5萬元,為尚正一品項目規(guī)劃手續(xù)辦理等謀取利益。
(三十四)2012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劉某某利用其擔任鄧州市城鄉(xiāng)規(guī)劃局黨組書記、局長的職務便利,收受鄧州市東方紅經濟適用房項目經理劉某3價值0.5萬元的購物卡,并為東方紅經濟適用房項目規(guī)劃手續(xù)辦理等謀取利益。
(三十五)2017年春節(jié)前,被告人劉某某利用其擔任鄧州市構林鎮(zhèn)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收受鄭州力德招標咨詢管理有限公司項目經理趙某1價值0.5萬元的購物卡,為鄭州力德招標咨詢管理有限公司與構林鎮(zhèn)政府簽訂招標代理合同謀取利益。
(三十六)2017年3、4月份,被告人劉某某利用其擔任鄧州市構林鎮(zhèn)黨委書記的職務便利,收受構林鎮(zhèn)全明面粉廠老板李某4的0.5萬元購物卡,為李某4在全明面粉廠內的違建房屋順利建設提供幫助。
另查明,被告人劉某某已于2015年將索要劉某1的10萬元購物卡以現金形式退還,2019年7月8日將下余涉案贓款211.642773萬元全部退繳。
上述第(六)至(三十六)的受賄事實及涉案贓款數額,被告人及辯護人在庭審中均無異議,且有對被告人劉某某的訊問筆錄,被告人的自書材料,證人耿浩、馬某1、丁某、李某2、王某2、楊某1、張某3、高某、白某1、馬應春、白某2、侯某、蘭某、湯某、彭某、程某、孔某、馮某、王某1、劉某3、、馬某2、尹某、楊某2、李某3、王某3、段某2、王某4、馬某3、趙某1、李某4、付某、趙某2、楊某3等人的證言,相關項目的土地規(guī)劃手續(xù)、到案經過,交款收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關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解、辯護意見,具體評判如下:
(3)關于被告人辯解起訴書指控的向陳某、汪文中夫婦索要價值41.242773萬元奧迪車系受賄并非索賄的辯解意見,經查,被告人劉某某在訊問筆錄中供述,因自己沒有私車用,想著給陳某、汪文中夫婦幫了這么大的忙,干脆讓他們給弄個車用算了。后陳某、汪文中夫婦出資41.242773萬元為被告人購買奧迪車一輛。被告人存在利用職務便利,主動向陳某、汪文中夫婦索要奧迪車的行為,索賄故意明顯,被告人稱系受賄的辯解意見不能成立。
關于辯護人提出的雙方存在經濟往來,該車系借用非索賄或受賄的意見。經查,該車輛的購買時間(2012年7月8日)早于被告人當庭提供的雙方發(fā)生經濟往來的票據上記載的時間(2012年7月23日、2012年7月24日),且該車的車輛購置稅及后續(xù)的車輛保險費用等均由被告人實際支付。在被告人妻子李巖的詢問筆錄中,李巖承認該車在2012年由劉某某開回后,由李巖實際使用至案發(fā),被告人與陳某、汪文中夫婦并非親戚、朋友等關系,不存在車輛借用的合理事由,且車輛并未由被告人劉某某實際使用,而是一直由其妻子使用,自2012年購車至案發(fā),車輛使用時間近7年之久,不符合車輛借用的常理。且辯護人稱雙方存在300萬元的借款經濟往來,說明被告人具有歸還車輛或自己購置車輛的條件,在被告人具有歸還條件的情況下,卻無歸還行為或歸還的意思表示,亦不符合車輛借用常理。雖然車輛的登記所有人非被告人,但系應被告人劉某某要求才將車輛登記在他人名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使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登記的,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本案被告人系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登記的情形。故辯護人稱車輛系借用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2、關于被告人稱起訴書指控的向張某1索要40萬元現金系受賄的辯解意見,經查,被告人將30萬元現金交于張某1之后,在較短時間系被告人主動向張某1索要超過其本金的現金,被告人向張某1索要現金的意圖明顯,故被告人認為是受賄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關于被告人辯護人稱該40萬元系投資收益,非索賄也非受賄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向張某1提供30萬元“合作投資”款后,被告人并未實際參與花洲商場項目的管理、經營,張某1在該項目中并未實際出資,也未將被告人的30萬元入河南吉峰置業(yè)有限公司財務賬。被告人向張某1索要現金時,花洲商場項目尚未建成,并不存在投資收益。被告人向張某1索要的現金名為“投資收益”,實為利用職務便利向他人索取賄賂。
3、關于辯護人稱起訴書指控的向吳某心索要的2萬元,系借款而非索賄或受賄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劉某某本人在庭審中對該筆犯罪的事實、數額及定性均未提出異議。該2萬元系被告人主動打電話讓吳某心向其提供,雖被告人當時說過“我先用用,隨后給你”的話,但自索要該2萬元時(2015年)至2019年案發(fā),時間近四年之久,被告人在具有歸還條件的情況下,并無歸還行為或歸還的意思表示,也未向吳某心出具債權憑證。被告人的行為實為利用職務便利以借款名義向他人索取賄賂。
4、關于被告人稱起訴書指控的向劉某2索要價值1.8萬元的玉鐲系受賄不是索賄的辯解意見,經查,系被告人主動提出讓劉某2跟其一起去買玉鐲,且被告人在訊問筆錄中承認其讓劉某2跟著一起去買玉,就是想讓劉某2掏錢。被告人主動索取的意圖明顯,故應認定為索賄而非受賄。
5、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立功情節(jié)的意見,經查,被告人雖在案件調查期間向調查組揭發(fā)他人涉嫌受賄的線索,但該線索至今未查證屬實,也未使其他案件得以偵破,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犯罪分子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規(guī)定,被告人的行為不能認定為立功。
6、關于被告人的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認定為坦白。被告人到案后全部退繳涉案贓款,具有悔罪表現,可對被告人酌定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便利,多次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折合人民幣221.642773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索賄行為,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積極全部退贓,具有悔罪表現,可酌定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款、第三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0元。
二、被告人劉某某違法所得221.642773萬元予以追繳,由追繳機關上繳國庫(已退繳211.642773萬元,其中10萬元于2015年退還劉紅中)。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留置或羈押的,留置或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29年5月14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段 奇
人民陪審員 黨傳統(tǒng)
人民陪審員 牛富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胡明啟
書記員彭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