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詐騙罪,于202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2年4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張波、檢察員助理張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通過網(wǎng)絡游戲結識被害人孔某,在獲取被害人信任后,于2021年6月至8月間,謊稱自己在上海開了一家養(yǎng)生會所,拉攏孔某投資入股并承諾盈利后給其分紅,先后騙取被害人錢財9380元,所騙錢款均被用于個人消費。
為證明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書證、被害人孔某的陳述、被告人楊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被害人錢款,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
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認罪認罰,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1年6月至8月間,被告人楊某通過網(wǎng)絡游戲結識孔某(被害人,本市西安區(qū)居民),謊稱其在上海市經(jīng)營養(yǎng)生會所,拉攏孔某投資入股并承諾盈利后給其分紅,先后騙取孔某錢款人民幣9,380.00元。
另查明,(1)2022年3月3日,楊某在上海市其家中被抓獲;(2)在案發(fā)后,楊某將騙取的錢款全部退還給孔某,并取得孔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被告人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微信聊天截圖、微信及支付寶交易明細;被害人孔某的陳述;被告人楊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上述證據(jù)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證據(jù)之間能相互印證證實指控的事實,作為本案定案的證據(jù)予以采信。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侵犯了私人財物的所有權,其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同時提出楊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的意見,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楊某系初犯、偶犯,當庭認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故本院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綜合被告人楊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手段、認罪態(tài)度、罰金繳納及對社會的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楊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0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公振山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董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