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防城港市港口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港檢刑訴〔2022〕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詐騙罪一案,于202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發(fā)現(xiàn)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依法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防城港市港口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楊珂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辯護人張格,被害人盧某的訴訟代理人任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廖某某以能幫被害人盧某兒子進北海市鐵山港農(nóng)業(yè)局工作為由,騙取盧某2萬元,后又以幫其兒子進北海市鐵山港農(nóng)業(yè)局提“副科”為由,騙取盧某3萬元。騙取的款項由廖某某拿去給他人放貸。2019年12月17日,廖某某向盧某借款27萬元并簽署《借條》,到期后仍不歸還。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廖某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可以從寬處罰,建議判處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請依法判處。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到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借條、微信聊天記錄、扣押清單、銀行流水、銀行明細統(tǒng)計表,證人廖某、陳某的證言,被害人盧某的陳述,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辨認筆錄、電子證據(jù)檢查筆錄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廖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簽署具結書。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廖某某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廖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因廖某某家庭困難,請求減少罰金。
被害人盧某的訴訟代理人任某提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廖某某詐騙金額有異議,廖某某收到了盧某70多萬元,除了20多萬元借款外,其余50萬元詐騙金額。雖然廖某某已經(jīng)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但是廖某某的主觀惡性大,沒有退還贓款,沒有真誠認罪悔罪,沒有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不應得到從輕處罰,懇請法庭責令被告人退還贓款。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廖某某以能幫被害人盧某的兒子進北海市鐵山港農(nóng)業(yè)局工作為由,騙取盧某2萬元。之后,其又以幫盧某的兒子進北海市鐵山港農(nóng)業(yè)局提“副科”為由,騙取盧某3萬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證、確認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到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借條、微信聊天記錄、扣押清單、銀行流水、銀行明細統(tǒng)計表,證人廖某、陳某的證言,被害人盧某的陳述,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辨認筆錄、電子證據(jù)檢查筆錄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關于被害人盧某的訴訟代理人提出廖某某收到了盧某70多萬元,除了20多萬元借款外,其余50萬元詐騙金額的問題,經(jīng)查,根據(jù)廖某某的供述,廖某某承認其以幫盧某兒子找工作為由騙取盧某5萬元,但是除此之外盧某還轉錢給其放貸,其也有支付3%/月的利息給盧某。對于廖某某拿盧某的錢去放貸,盧某在陳述中也承認其發(fā)現(xiàn)廖某某拿其借給他錢去放貸,廖某某也給過其三四個月的利息約4萬元。鑒于廖某某與盧某還有其他經(jīng)濟糾紛,對于廖某某詐騙的數(shù)額,除了廖某某承認的5萬元,盧某主張的數(shù)額沒有其他證據(jù)印證,本院從有利于被告人原則,支持公訴機關的指控。故訴訟代理人的該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廖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廖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罰。廖某某的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責令退賠被害人。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2024年10月26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逾期則強制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廖某某退賠盧某5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余樊
人民陪審員何水清
人民陪審員陳肖芬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員朱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