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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市上檢刑訴〔2021〕142號詐騙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3-05-13   閱讀:

案件概述

上林縣人民檢察院以南市上檢刑訴〔2021〕1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詐騙罪,于202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審理過程中,因發(fā)現(xiàn)案件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不符,上林縣人民檢察院于2022年3月3日以南市上檢刑變訴〔2022〕1號變更起訴決定書向本院變更起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覃光錫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18年9月至2021年3月期間,被告人李某某虛構投資他人還貸業(yè)務(俗稱“過橋”)賺取利某的事實,并以高額利某為誘惑,陸續(xù)從被害人李某1、李某2、韋某1、盧某1、李某3、李某4、閉某、白某、韋某2、黃某、李某5等人處多次騙取錢款累計達人民幣(下同)55804441.56元。期間,被告人李某某并未將上述錢款用于“過橋”,而是采取“拆東墻補西墻”的方式,將所騙取的部分款項作為本金和利某返還給被害人和其他投資人,以及將部分款項用于償還債務、日常開銷等。直至案發(fā),李某某已歸還李某1、李某2、韋某1、盧某1、李某3、李某4、閉某、白某、韋某2、黃某、李某5等人共計48184406.96元,尚未歸還的款項共計7620034.6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8年9月13日至2021年2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騙取被害人李某2累計19657300元;案發(fā)前,李某某返還李某2共計19437330元,至今仍有219970元未歸還。

2.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騙取被害人韋某1錢款累計1693000元;案發(fā)前,李某某返還韋某1共計1525400元,至今仍有167600元未歸還。

3.2019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騙取被害人盧某1錢款累計9458139.8元;案發(fā)前,李某某返還盧某1共計8418016.09元,至今仍有1040123.71元未歸還。

4.2019年7月28日至2021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騙取被害人李某1錢款累計15429501.76元;案發(fā)前,李某某返還李某1共計13507353.87元,至今仍有1922147.89元未歸還。

5.2020年3月7日至2021年1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騙取被害人李某3錢款累計731000元;案發(fā)前,李某某返還李某3共計447499元,至今仍有283501元未歸還。

6.2020年3月2日至2021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騙取被害人李某4錢款累計1018500元;案發(fā)前,李某某返還李某4共計596400元,至今仍有422100元未歸還。

7.2020年4月2日至2021年2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騙取被害人閉某錢款累計301000元;案發(fā)前,李某某返還閉某共計177808元,至今仍有123192元未歸還。

8.2020年10月8日至2021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騙取被害人韋某2錢款累計300000元;案發(fā)前,李某某返還韋某2共計61600元,至今仍有238400元未歸還。

9.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騙取被害人白某錢款150000元;案發(fā)前,李某某返還白某共計13000元,至今仍有137000元未歸還。

10.2021年1月19日至2021年2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騙取被害人黃某錢款累計6440000元;案發(fā)前,李某某返還黃某共計3990000元,至今仍有2450000元未歸還。

11.2021年2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騙取被害人李某5錢款626000元;案發(fā)前,李某某返還李某5共計10000元,至今仍有616000元未歸還。

2021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動到公×機關投案。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的陳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會計鑒定意見、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jù)材料。據(jù)此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累計人民幣7620034.6元,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提出異議,辯稱:1、其未虛構投資“過橋”生意的事實及以高額利某為誘惑詐騙被害人,其在公×機關所作交代不屬實。2、其不知道磨明軍轉賬給其的284萬元的來源,黃某贏利三十多萬元。3、其具自首情節(jié)。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8年9月至2021年3月期間,被告人李某某虛構投資他人還貸業(yè)務(俗稱“過橋”)賺取利某的事實,并以高額利某為誘惑,陸續(xù)從被害人李某1、李某2、韋某1、盧某1、李某3、李某4、閉某、白某、韋某2、黃某、李某5等人處多次騙取錢款累計達55804441.56元。期間,被告人李某某并未將上述錢款用于“過橋”,而是采取“拆東墻補西墻”的方式,將所騙取的部分款項作為本金和利某返還給被害人和其他投資人,以及將部分款項用于償還債務、日常開銷等。直至案發(fā),李某某已歸還李某1、李某2、韋某1、盧某1、李某3、李某4、閉某、白某、韋某2、黃某、李某5等人共計48202538.96元,尚未歸還的款項共計7601902.6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18年9月13日至2021年2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騙取被害人李某2累計19657300元;案發(fā)前,李某某返還李某2共計19437330元,至今仍有219970元未歸還。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包括借款合同、農村信用社流水賬單),證實2018年2月6日李某某以房產(chǎn)作為抵押向李某2借款30萬元,同日李某2尾數(shù)4431的銀行賬戶轉賬30萬元到麥某尾數(shù)7098的銀行賬戶。

(2)李某2尾數(shù)4868農村商業(yè)銀行賬號(卡號尾數(shù)0150)交易明細,證實李某2上述賬戶與李某某相關銀行賬戶的交易情況。

(3)被害人李某2的陳述,證實2018年2月初,李某某之妻麥某說想幫李某某向其借30萬元生周轉意并答應給其每月1萬元的利某,2018年2月6日,其轉賬30萬元給麥某。2018年9月起,李某某以讓其投資“過橋”并給其利某為由詐騙其。其通過尾數(shù)0150的農村信用社銀行卡轉賬到李某某尾數(shù)1111、0808、0175、5648、8110銀行賬戶。經(jīng)核對,2018年7月10日,李某某通過尾號5648的中信銀行卡轉賬1萬元利某給其(系30萬元借款的利某);之后李某某將借款利某和過橋利某一起給其,但其不能對二者進行區(qū)分,經(jīng)計算2018年9月至2020年11月,李某某共轉給其27萬元的借款利某。其實際被騙本金19657300元,減去李某某返還給其的借款27萬元,其獲得返利和返本金19177330元,目前還損失479970元。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稱2018年9月13日至2021年2月9日,其共收到李某2轉賬19657300元;2018年7月10日至2021年2月,其銀行、支付寶的賬戶以及麥某的銀行賬戶共轉賬給李某219447330元。2018年11月其用房子抵押向李某2,李某2轉賬給其30萬元,該30萬元不是過橋生意的投資款,其只認可李某2的“過橋”生意投資款是19357300元。

2.2019年2月至2021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騙取被害人韋某1錢款累計1693000元;案發(fā)前,李某某返還韋某1共計1525400元,至今仍有167600元未歸還。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韋某1廣西農村商業(yè)銀行賬號尾數(shù)5407(卡號尾數(shù)9578)、5530(卡號尾數(shù)3924)交易明細,賬單詳情,韋可欣工商銀行622*××××1122賬戶電子回單,吳鳳慧工商銀行6212××××6230賬戶電子回單,證實韋某1相關銀行賬戶、支付寶賬戶,韋可欣、吳鳳慧相關銀行賬戶與李某某相關銀行賬戶、支付寶賬戶的交易情況。

(2)韋某1提供和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記錄、吳鳳慧轉賬給韋某310萬元的銀行轉賬電子回單,證實2020年12月9日,李某某叫韋某1記得不要轉中信并發(fā)韋某3尾數(shù)6426的賬戶給韋某1;同日吳鳳慧賬號轉賬10萬元給韋某3。

(3)證人韋某3的證言,證實2020年12月9日,李某某問其借10萬元做“過橋”投資并說該筆錢是韋某1投資給他做過橋生意,因為韋某1轉賬給李某某時未成功,晚點韋某1會把錢轉到其銀行卡上。其把10萬元轉給李某某后,當天其尾數(shù)6426的農村信用社銀行卡收到韋某1妻子吳鳳慧轉來10萬元,韋某1當時也跟其說過這件事。

(4)被害人韋某1的陳述,證實2019年2月起,李某某以叫其投資給他做“過橋業(yè)務”并給其利某為由詐騙其。其微信號×××33(昵稱:“狼”),李某某微信號×××in(昵稱:“喝酒不怕巷子深”)。其通過尾數(shù)3924、9578的廣西農村商業(yè)銀行卡號及尾數(shù)5102的光大銀行賬戶,支付寶賬號137********(昵稱:“狼”)以及其妻子吳鳳慧尾號6230的工商銀行賬號、其妹韋可欣尾號1122的工商銀行賬號轉賬給李某某尾數(shù)1111、5619的廣西農村商業(yè)銀行卡,尾數(shù)5648、0808的中信銀行卡,尾數(shù)0175的國民村鎮(zhèn)銀行卡,支付寶賬號:“lxg***foxmail.com”(支付寶名:“天將降大任”)。其轉賬給李某某的交易記錄中有部分是投資款,有部分是借款等正常交易。經(jīng)核對,2019年2月至2021年2月,其共轉1593000元投資款給李某某,李某某共返還給其1525400元。另外,2020年12月9日,李某某讓其投資轉10萬元給他作過橋并給其中信銀行的賬號和一個農村信用社的賬號,但是都無法轉錢進去,后李某某叫其將10萬元轉給韋某3尾數(shù)是6426的信用社賬號。當天晚上7點,其通過妻子吳鳳慧尾號6230的工商銀行賬號轉10萬元到韋某3尾數(shù)是6426的信用社賬號。綜上,其共轉賬投資款1693000元給李某某,獲得返還的利某是1525400元,目前還損失167600元。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稱韋某1所轉賬給其的交易記錄中有部分是投資款,有部分是借款等正常交易。經(jīng)核對,韋某1轉賬給其投資共1599000元,其返還利某給韋某11535400元,尚欠韋某163600元。

3.2019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騙取被害人盧某1錢款累計9458139.8元;案發(fā)前,李某某返還盧某1共計8418016.09元,至今仍有1040123.71元未歸還。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盧某1郵政銀行賬號尾數(shù)4226、國民村鎮(zhèn)銀行賬號尾數(shù)3322、建設銀行卡尾數(shù)3231、農村商業(yè)銀行賬號尾數(shù)90015、農業(yè)銀行賬號尾數(shù)4873的交易明細,證實盧某1相關銀行賬戶與李某某、麥某相關銀行賬戶的交易情況。

(2)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微信信息及交易記錄、支付寶信息及交易記錄,證實盧某1微信號“×××48”(昵稱“柏森果業(yè)&盧某1”)與微信號“×××in”(昵稱“喝酒不怕巷子深”、備注李某某)以及盧某1支付寶賬號139********與李某某支付寶賬戶“lxg***@foxmail.com”(昵稱“天將降大任”)的交易情況。

(3)被害人盧某1的陳述,證實2019年3月起,李某某以讓其借錢給他做“過橋”業(yè)務并承諾給其利某為由詐騙其。其通過手機銀行和微信、支付寶轉賬的方式轉賬給李某某及他的妻子麥某。其銀行賬戶尾數(shù)4873的中國農業(yè)銀行賬號及尾數(shù)3231的建設銀行卡,微信號“×××48”(微信名:“柏森果業(yè)&盧某1”),支付寶賬號1397********。李某某的銀行賬戶尾數(shù)5619、5648、1111的廣西農村商業(yè)銀行卡,尾數(shù)0175的國民村鎮(zhèn)銀行卡,尾數(shù)0808、5648的中信銀行卡,尾數(shù)7174的農業(yè)銀行卡;微信號“×××in”(微信名“喝酒不怕巷子深”),李某某支付寶名“天將降大任”。麥某尾數(shù)的7098廣西農村信用社卡。經(jīng)核對:2019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4日,其共轉賬9603561.88元投資款給李某某。李某某共返還給其8498397元(包括2019年3月2日轉賬給其的三筆共計82800元)。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稱經(jīng)核對,盧某1轉共賬給其投資款9458139.8元,其轉賬給盧某18500816.09元(包括2020年3月2日轉賬給盧某1的三筆錄共計82800元),尚欠盧某1957323.71元。

4.2019年7月28日至2021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騙取被害人李某1錢款累計15429501.76元;案發(fā)前,李某某返還李某1共計13507353.87元,至今仍有1922147.89元未歸還。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李某1浦東發(fā)展銀行賬戶尾號4316(子賬號尾號8026)、建設銀行銀行尾號7647流水交易明細,微信支付交易明細,支付寶賬單詳情,證實李某1上述銀行賬戶、微信及支付寶賬號與李某某、麥某的交易情況。

(2)被害人李某1的陳述,證實2019年7月起,李某某以向其借款去做“過橋”并給其利某為由詐騙其。其通過微信、支付寶以及手機銀行轉賬給李某某尾數(shù)7174的農業(yè)銀行卡,尾數(shù)5619、1111的農村商業(yè)銀行卡,尾數(shù)0175的國民村鎮(zhèn)銀行卡,尾數(shù)0808、5648的中信銀行卡以及李某某妻子麥某尾數(shù)7098的賬戶,李某某通過手機銀行轉賬到其建設銀行卡尾數(shù)7647以及尾數(shù)4316的浦發(fā)銀行卡。

經(jīng)核對:2019年7月28日至2021年2月21日,其共轉賬投資“過橋”款給李某某15029501.76元;2021年2月16日,其通過嫂子盧某2尾數(shù)7196的賬戶轉賬40萬元投資“過橋”款給李某某;其實際被騙的本金是15429501.76元。2019年3月30日至2021年2月21日,李某某共轉賬給其13515103.87元,其中2019年3月30日及5月21日麥某微信轉賬給其的7750元系在其投資給李某某做過橋生意之前的正常經(jīng)濟往來,扣除該7750元后,李某某共返還本金及利某13507353.87元給其,其還損失1922147.89元。

(3)證人盧某2的證言及其尾號7196農村商業(yè)銀行流水,證實2021年2月16日,應李某1的要求,當天其通過農村商業(yè)銀行卡尾數(shù)7196三次轉賬40萬元到李某1提供的李某某尾數(shù)0175的國民村鎮(zhèn)銀行卡。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稱2019年7月28日至2021年2月21日,其銀行、微信、支付寶的賬戶以及麥某的銀行賬戶、微信一共收到李某1及其嫂子盧某2轉賬15429501.76元。2019年8月5日至2021年2月21日,其共轉賬14045103.87元給李某1;扣除其叫李某1幫買車的530000元購車款,其尚欠李某11914397.89元。

5.2020年3月7日至2021年1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騙取被害人李某3錢款累計731000元;案發(fā)前,李某某返還李某3共計465631元,至今仍有265369元未歸還。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李某3尾數(shù)2288的招商銀行賬戶交易流水、尾數(shù)6898工商銀行賬戶,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證實李某3相關賬戶與李某某相關賬戶的交易情況。

(2)被害人李某3的陳述,證實2019年11月起,李某某以叫其投資給他做“銀行過橋”生意并承諾給其手續(xù)費為由詐騙,即其每投資給他一萬元,他就支付給其150元的手續(xù)費。其微信號×××19(昵稱“貳”),李某某微信號“×××in”(昵稱“喝酒不怕巷子深”)。其通過招商銀行卡尾數(shù)2288、工商銀行卡尾數(shù)6898、農村信用社銀行賬號尾數(shù)8957轉賬到李某某中信銀行卡尾數(shù)0808、廣西農村商業(yè)銀行卡尾數(shù)1111、國民村鎮(zhèn)銀行卡尾數(shù)0175、招商銀行卡尾數(shù)67873以及通過微信轉賬給李某某。經(jīng)核對,2020年3月7日至2021年1月30日,其共轉賬投資款73.1萬元給李某某。其獲得返利和返本金465631元,目前還損失265369元。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稱2020年3月7日2021年1月30日,其通過銀行及微信一共收到李某3轉賬731000元投資款。其共轉賬返利給李某3465631元,尚欠李某3265369元。

6.2020年3月2日至2021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騙取被害人李某4錢款累計1018500元;案發(fā)前,李某某返還李某4共計596400元,至今仍有422100元未歸還。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李某4尾數(shù)1483、0277的農村信用社賬號交易流水,微信交易明細及相關照片,證實李某4相關銀賬號、微信與李某某相關銀賬號、微信的交易情況。

(2)被害人李某4的陳述,證實李某某以讓其投資錢給他作“過橋”生意并承諾給其高利某為由詐騙其。其通過農村信用社銀行卡轉賬到李某某尾號0808的中信銀行卡、尾號1111的信用社銀行卡以及通過微信轉賬給他。其微信號是“×××22”(微信名“李某4”),李某某微信號是“×××in”(微信名“喝酒不怕巷子深”、備注“李小光”)。

經(jīng)核對,2020年3月2日至2021年1月10日,其向李某某投資共1018500元,李某某返利和本金給其596400元,其實際損失422100元。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稱2020年3月2日至2021年3月9日,其通過其銀行、微信、支付寶的賬戶以及麥某銀行、微信的賬戶一共收到李某4轉賬1018500元的投資款,其轉賬給李某4596400元,尚欠李某4422100元。

7.2020年4月2日至2021年2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騙取被害人閉某錢款累計301000元;案發(fā)前,李某某返還閉某共計177808元,至今仍有123192元未歸還。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閉某尾數(shù)8771的農業(yè)銀行卡、尾數(shù)8014的國民村鎮(zhèn)銀行卡交易明細,支付寶電子回單、微信支付轉賬電子憑證,證實閉某相關銀行賬號、支付寶賬號、微信號與李某某相關銀行賬號、支付寶賬號、微信號的交易情況。

(2)被害人閉某的陳述,證實其被李某某以投資給他做“過橋”并給其手續(xù)費為由詐騙。其通過銀行、微信、支付寶轉賬給李某某。其微信號是×××17(昵稱“含笑步顛”),農業(yè)銀行卡尾數(shù)8771、國民村鎮(zhèn)銀行卡尾數(shù)8014。李某某微信號是×××in(昵稱:“喝酒不怕巷子深”),中信銀行卡尾數(shù)0808。經(jīng)核對:2020年4月2日至2021年2月2日,其共轉賬投資款301000元給李某某,李某某返利和本金177808元給其,其實際損失123192元。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稱經(jīng)核對,2020年4月2日至2021年2月2日,其收到閉某轉賬投資款共301000元。其轉賬返利給閉某177808元,尚欠閉某123192元。

8.2020年10月8日至2021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騙取被害人韋某2錢款累計300000元;案發(fā)前,李某某返還韋某2共計61600元,至今仍有238400元未歸還。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提取筆錄、提取清單及照片,證實公×機關依法提取韋某2微信號×××22(昵稱“龍”)與李某某微信號“×××in”(昵稱:“喝酒不怕巷子深”、備注“喝酒不怕巷子深,B哥”)的交易記錄。

(2)韋某2尾號1050國民村鎮(zhèn)銀行賬戶明細、甘春艷尾號5877中信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證實韋某2、甘春艷的賬戶與李某某尾數(shù)0808賬戶的交易情況。

(3)被害人韋某2的陳述,證實李某某以叫其投資給他做銀行“過橋”生意并給其高額利某為由詐騙其。其微信號是“×××22”(昵稱“龍”),李某某微信號是×××in(昵稱:“喝酒不怕巷子深”)。2020年10月8日、10月9日,其通過國民村鎮(zhèn)銀行賬戶尾數(shù)1050各轉賬5萬元及2021年1月15日通過妻子甘春艷尾數(shù)5877的中信銀行賬戶轉賬20萬元到李某某尾數(shù)0808的中信銀行賬戶。2020年12月18日和2021年1月11日,其收到李某某微信轉賬3000元、6000元。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稱2020年10月8日至2021年1月15日,韋某2共轉賬給其30萬元投資款。其通過微信共轉賬返利給韋某261600元,尚欠韋某2238400元。

9.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騙取被害人白某錢款150000元;案發(fā)前,李某某返還白某共計13000元,至今仍有137000元未歸還。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提取筆錄、提取清單及相關照片,證實公×機關依法提取白某微信號“×××22”(昵稱“白某沃柑”)與微信號“×××in”(昵稱“喝酒不怕巷子深”,備注“喝酒不怕巷子深小光”)的交易記錄。

(2)白某尾號9479的國民村鎮(zhèn)銀行交易流水,證實白某銀行賬戶與李某某相關賬戶的交易情況。

(3)被害人白某的陳述,證實2020年10月中旬的一天,李某某以叫其投資給他做“銀行過橋”生意并給其利某為由詐騙其。2020年10月26日,其匯現(xiàn)金15萬元到李某某尾數(shù)0175的國民村鎮(zhèn)銀行賬戶。其微信號“×××22”(昵稱“白某沃柑”),李某某微信號“×××in”(昵稱“喝酒不怕巷子深”,備注“喝酒不怕巷子深小光”)。經(jīng)核對,李某某通過微信轉賬共返利13000元給其。還欠其137000元。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稱2020年10月26日,白某轉賬投資款150000元給其,后轉賬返利13000元給白某,尚欠白某137000元。

10.2021年1月19日至2021年2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騙取被害人黃某錢款累計6440000元;案發(fā)前,李某某返還黃某共計3990000元,至今仍有2450000元未歸還。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jīng)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黃某尾號2859、6964農村商業(yè)銀行賬戶及盧某3尾號8689農村商業(yè)銀行賬戶交易流水,證實黃某、盧某3上述銀行賬戶的交易情況。

(2)被害人黃某的陳述,證實2021年1月起,李某某以叫其投資給他做“過橋”生意并給其2至3分利某為由詐騙其。其通過信用社卡尾數(shù)6964、2859以及盧某3信用社卡尾數(shù)8689轉賬到李某某銀行賬號尾數(shù)7174。另外其轉賬到磨明軍信用社尾數(shù)2986的賬戶,再由磨明軍轉給李某某尾數(shù)7174的賬戶。經(jīng)核對:2021年1月19日及22日,通過尾數(shù)6964的賬戶兩次轉賬共計200萬元到磨明軍的賬戶,由磨明軍幫其將錢投資給李某某,當月月底其打電話問磨明軍為何未返還錢給其,后李某某打電話說讓其再等幾天并于2021年2月1日轉賬返利190萬元給其。2021年2月1日,其通過丈夫盧某3尾數(shù)8689的賬戶兩次轉賬共計84萬元到磨明軍的賬戶;當時其和磨明軍、李某某在一起,李某某說轉賬給他太多不好并讓其先轉賬給磨明軍,磨明軍再轉給他,其轉賬給磨明軍之后,磨明軍當場通過手機銀行轉賬給李某某。2021年2月1日,其通過尾數(shù)2859的賬戶兩次轉賬共計200萬元到李某某的賬戶。2021年2月4日,通過尾數(shù)6964的賬戶兩次轉賬共計160萬元到李某某的賬戶;其共轉賬投資款644萬元給李某某。2021年2月1日至2月21日,李某某返利和返本金399萬元給其,其損失245萬元。

(3)證人盧某3(黃某之夫)的證言,證實2021年2月1日,其妻子黃某通過其農村信用社銀行賬號尾數(shù)8689轉賬840000元到磨明軍尾數(shù)2986的農村信用社銀行賬號。

(4)證人磨明軍的證言、磨明軍尾號2986農村商業(yè)銀行賬戶交易流水,證實2021年1月19日至2月1日,李某某叫黃某轉賬284萬元到其尾號2986的農村商業(yè)銀行賬戶,再由其將該284萬元轉賬給李某某。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稱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4日,其共收到黃某3600000元投資款。其轉賬返利給黃某3990000元。

11.2021年2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騙取被害人李某5錢款626000元;案發(fā)前,李某某返還李某5共計10000元,至今仍有616000元未歸還。

(1)青島銀行貸款發(fā)放證明、平安銀行最高額抵押合同復印件、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李某5關于保證保險業(yè)務債務清償安排之協(xié)議書,李某5微信交易明細。證實2021年2月18日,青島銀行受借款人李某5委托,將626000元貸款支付給收款人李某某(賬戶×××74)。李某5微信號“×××69”于2021年3月3日收到“喝酒不怕巷子深”10000元。

(2)被害人李某5的陳述,證實2021年2月初,李某某叫其拿錢一起去銀行投資做“過橋”生意,需要其出資100萬元且答應10天內給其結算本金及利某11或12萬元,其和丈夫譚某經(jīng)李某某聯(lián)系,通過平安銀行與賣方廣西斯特威科技公司簽了一份家電購銷合同,合同金額為929945元。其用房子抵押后從南寧平安銀行貸款626000元,然后銀行直接將錢轉到李某某農行×××74賬號上。其在銀行簽署購銷合同為了拿錢貸款才簽的合同,賣方實際上是不會發(fā)貨的,貸款的目的就是拿錢給李某某做“過橋”投資。之后李某某只微信轉賬1萬元給譚某,其實際被騙61.6萬元。

(3)證人譚某(李某5之夫)證言,證實2021年2月9日,李某某叫其給100萬元給他做“過橋”生意并承諾給其十幾萬元的利某,其說沒有那么多錢,后李某某推薦其找一個姓羅的女業(yè)務員到平安銀行辦理貸款。2月18日,其和妻子到南寧地王國際商會中信平安銀行找到姓凌的經(jīng)理然后辦理貸款,其妻子簽了一份購銷合同貸款626000元,經(jīng)其和妻子同意,銀行工作人員將貸款所得的626000元轉到李某某×××74賬戶。2021年3月3日,其微信聯(lián)系李某某說急用錢,李某某通過微信轉10000元給其,還有616000元沒給。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稱2021年2月18日其收到譚某、李某5轉賬626000元的投資款。2021年3月3日,其微信轉賬返利1萬元給譚某即李某5的丈夫,尚欠李某561.6萬元。

認定本案上述事實,還有下列經(jīng)過庭審舉證、質證的綜合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案件的來源系被害人盧某1、黃某、李某1、李某2、李某5、白某、李某4、韋某2、韋某1、李某3、閉某于2021年3月至5月先后報案,期間公×機關分別予立案偵查。

2、抓獲經(jīng)過、破案經(jīng)過,證實2021年3月15日,李某某主動到公×機關投案。

3、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某及有關人員的身份情況。其中李某某案發(fā)時已年滿十八周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4、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證實2021年3月15日,公×機關依法從李某某處扣押iphone12ProMax手機一部。

5、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實2021年3月16日,公×機關扣押李某某持有的尾號5619廣西農村信用社銀行卡1張,尾號2777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1張,尾號0175上林國民村鎮(zhèn)銀行卡1張,尾號8818招商銀行信用卡1張,尾號4962、1155中國光大銀行卡2張,尾號7873招商銀行卡1張,尾號0808中信銀行卡1張。2021年3月18日,扣押李某某持有的車牌號為桂A6××**的黑色梅賽德斯-奔汽車一輛(發(fā)動機型號276821)。

6、機動車信息表,證實車牌號桂A6××**梅賽德斯-奔馳2996CC越野車(發(fā)動機號×××38)的登記所有人系麥某,抵押標記:抵押。

7、李某某尾號2777郵政銀行賬戶,尾號3160、3076農業(yè)銀行賬戶,尾號0906(卡號尾號5619,舊卡尾號1111)、尾號4296(卡號尾號1103)農村商業(yè)銀行賬戶,尾號0175國民村鎮(zhèn)銀行賬戶,尾號1155、4962光大銀行賬戶,尾號4879、7873、1801招商銀行賬戶,尾號3476建設銀行賬戶,尾號8110交通銀行賬戶,尾號0808中信銀行賬戶的交易明細,證實李某某上述銀行賬戶的交易情況。

8、微信號“×××in”注冊信息及交易明細,證實微信號“×××in”的注冊姓名為李某某,所綁定銀行卡及交易的情況。

9、李某某支付寶賬號lxg00fa@foxmail.com交易流水證明,證實該支付寶賬號的交易情況。

10、麥某建設銀行賬戶尾號5032,農村商業(yè)銀行賬戶尾號1435(卡號尾號7098),國民村鎮(zhèn)銀行賬戶尾號4545的交易明細,證實麥某上述銀行賬戶的交易情況。

11、證人麥某(李某某之妻)的證言,證實2020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某叫其借錢回來去銀行投資做“過橋”即幫別人還貸款后收取本金和三分利某作為酬勞。2021年3月9日中午,李某某說他借別人的錢都沒有了且有輕生的念頭;當晚其陪李某某跟韋某3、盧某1、姚曉明、盧某3、磨明軍在上林縣城鴻粵飯店吃飯,韋某3等人說他們每個人都借了幾百萬給李某某投資做“過橋”,加起來有幾千萬;后韋某3和盧某3到其經(jīng)營的“E夜激情”休閑吧叫麥某和李某某寫兩份欠條并按手印給他們留存。3月10日上午8點多鐘,韋某3、盧某3來到巷賢北街其家門口讓李某某去銀行打流水給他們看,李某某叫他們去紙箱廠等,然后跟其說要出去躲一陣,其和李某某把車停在嘉和城附近停車場,兩人包車去廣州籌錢。其通過微信、支付寶、手機銀行等途徑把借來的錢轉賬給李某某。其銀行卡有尾數(shù)7098農村信用社賬戶、尾數(shù)4545的國民村鎮(zhèn)銀行賬戶、尾數(shù)5032的建設銀行賬戶;支付寶賬號1817********、微信號×××70。其和李某某花了24萬首付按揭購買了一輛奔馳小車,李某某出首付款并按月給其1萬6千元還車貸,2021年3月李某某出事后其就不還車貸了。

12、被告人李某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稱2018年起,其以投資做銀行“過橋”生意并承諾給高額利某為由,先后不停騙李某2、韋某1、盧某1、李某3、李某4、閉某、韋某2、黃某、李某5、李某1等人的錢。白某應是聽說其做“銀行過橋”生意得錢并主動投資其賺利某。盧某1等人通過銀行、微信、支付寶轉賬給其。其銀行賬戶有:廣西農村信用社賬戶尾數(shù)是1111(補辦的卡號尾數(shù)是5619)、1103,上林國民村鎮(zhèn)銀行卡尾數(shù)是0175,中國郵政銀行卡尾數(shù)是2777,中信銀行卡尾數(shù)是0808、5648,農業(yè)銀行卡尾數(shù)是7174,交通銀行卡尾號8110。微信賬號是:“×××in”(昵稱:“喝酒不怕巷子深”);支付寶賬號是:“lxg00fa@foxmail.com”,(昵稱:“天將降大任”),微信和支付寶綁定上述的銀行卡?!斑^橋”的意思就貸款人在還款時間到后不能還銀行貸款,其幫他們還銀行貸款,之后貸款人要還給其本息和好處費。2018年6月其做過兩、三次“過橋”,之后就不再做了。其騙到錢后未用做“過橋”生意,而是以拆東墻補西墻的方式不斷的給盧某1等人返還部分本金和利某;剩余的錢有些用于日常開銷,2020年5月其花24萬用于按揭購買一輛奔馳牌小車,后續(xù)每月按揭支付1萬6千元。2021年3月10日,盧某1等叫其還錢并讓打銀行流出給他們看,其覺得自己騙錢的事情可能被他們發(fā)覺并謊稱把錢拿去做網(wǎng)貸了,借口去銀行打流水就跑了,后其到廣東躲一陣子才回來投案。其騙盧某1等人時其沒有償還能力,也沒有什么經(jīng)濟來源。

13、辨認筆錄及指認照片,證實韋某3、盧某1、李某5、白某、韋某2、李某4、盧成敏辨、黃平、黃某、姚曉明、李某3、韋某1、黃平均認出李某某。

至于起訴書指控第5起事實即被告人李某某返還李某3共計447499元,至今仍有283501元未歸還。經(jīng)查,被害人李某3陳述李某某已返還465631元并稱其損失的數(shù)額僅為265369元即尚未歸還的數(shù)額應認定為265369元,故本院將本起犯罪數(shù)額依法糾正為265369元。

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其不知道磨明軍轉賬給其的284萬元的來源及黃某贏利三十多萬元的意見,經(jīng)查,被害人黃某陳述其通過磨明軍轉賬投資款給李某某的事實有證人磨明軍的相關證言予以印證;而從在案的交易記錄來看,黃某于2021年1月19日、22日共轉賬200萬元及于2021年2月1日轉賬84萬元給磨明軍,李某某則于2021年2月1日轉賬190萬元給黃某,該客觀證據(jù)進一步證實了李某某系明知磨明軍所轉給其的284萬元來源于黃某的事實即黃某通過磨明軍轉賬投資款284萬元給其的事實。故此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至于被告人李某某稱其未虛構投資“過橋”生意的事實及以高額利某為誘惑詐騙被害人,其在公×機關所作交代不屬實的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李某某系主動投案,歸案后所作其以投資做銀行“過橋”生意并承諾給高額利某為由,先后不斷騙盧某1等被害人的錢款并以拆東墻補西墻的方式不斷的給盧某1等人返還部分本金和利某的有罪供述,有盧某1等被害人的陳述及在案大量的交易記錄予以印證,應予采信,故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提出其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意見,經(jīng)查李某某當庭對其虛構投資“過橋”生意的事實并承諾給高額利某詐騙被害人的事實予以翻供,影響到案件的定性,不能認定為自首,故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根據(j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性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三十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2034年9月15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逾期不交,將強制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賠被害人李某2經(jīng)濟損失219970元,退賠被害人韋某1經(jīng)濟損失167600元,退賠被害人盧某1經(jīng)濟損失1040123.71元,退賠被害人李某1經(jīng)濟損失1922147.89元,退賠被害人李某3經(jīng)濟損失265369元,退賠被害人李某4經(jīng)濟損失422100元,退賠被害人閉某經(jīng)濟損失123192元,退賠被害人韋某2經(jīng)濟損失238400元,退賠被害人白某經(jīng)濟損失137000元,退賠被害人黃某經(jīng)濟損失2450000元,退賠被害人李某5經(jīng)濟損失616000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用贓款所購置的桂A6××**梅賽德斯-奔馳2996CC越野車予以追繳。

四、涉案iphone12ProMax手機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盧翠班

人民陪審員李武飛

人民陪審員韋佳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蘇柳婷

裁判附件

本案適用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規(guī)定。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jù)犯罪情節(jié)決定罰金數(shù)額。

第五十三條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fā)現(xiàn)被執(zhí)行人有可以執(zhí)行的財產(chǎn),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chǎn),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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