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濮陽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豫0928刑初605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強奸罪
裁判日期: 2016-09-23
合 議 庭 : 張芳胡普選
審理程序: 一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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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經過
濮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濮縣檢未檢刑訴(2016)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段某甲犯強奸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濮陽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閆舒暢、侯向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某和法定代理人朱某及其辯護人張現足、被告人段某甲和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及其辯護人欒好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濮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5月22日21時許,段某乙(另案處理)帶著被告人蔡某與其在陌陌上認識的董某在濮陽縣三中對面見面后,在育民路上找到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與被告人蔡某、段某甲預謀后,以打撲克為名將董某帶到濮陽縣國慶路交通賓館311房間,四人約定玩撲克牌輸的人脫衣服,董某輸了后不同意脫衣服,段某乙、蔡某、段某甲強行脫掉董某的衣服后,三人強行輪流與董某發(fā)生了性關系。
為指控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蔡某、段某甲,宣讀了其供述和辯解,被害人董某陳述,證人郭某甲、張某、段某乙、郭某乙、朱某、潘某、高某、王某證言,出示了戶籍證明,案發(fā)經過,社會調查報告,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出生醫(yī)學證明,抓獲經過,調解協(xié)議書,諒解書,董某出生醫(yī)學證明,濮陽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電子物證檢驗報告、濮陽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物證鑒定書、補充報告,辨認筆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蔡某、段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或者其他手段強奸婦女,其行為已構成強奸罪。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蔡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定性無異議,辯稱其犯罪時年齡未滿十八周歲,系未成年人犯罪。其家人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請求予以減輕處罰。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蔡某犯罪時年齡未滿十八周歲,系未成年人犯罪;其家人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請求予以減輕處罰。
被告人段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定性無異議,辯稱其犯罪時年齡未滿十八周歲,系未成年人犯罪;其家人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請求予以減輕處罰。
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段某甲犯罪時年齡未滿十八周歲,系未成年人犯罪;其家人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且系初犯、偶犯。請求予以減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21時許,段某乙(另案處理)帶著被告人蔡某與其在“陌陌”上認識的董某在濮陽縣三中對面見面后,在育民路上找到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與被告人蔡某、段某甲預謀后,以打撲克為名將董某帶到濮陽縣國慶路交通賓館311房間,四人約定玩撲克牌輸的人脫衣服,董某輸了后不同意脫衣服,段某乙、蔡某、段某甲強行脫掉董某的衣服后,三人強行輪流與董某發(fā)生了性關系。
上述事實,二被告人當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董某的陳述,證人郭某甲、張某、段某乙、郭某乙、朱某、潘某、高某、王某證言,戶籍證明,案發(fā)經過,社會調查報告,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出生醫(yī)學證明,抓獲經過,調解協(xié)議書,諒解書,董某出生醫(yī)學證明,濮陽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電子物證檢驗報告、濮陽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物證鑒定書、補充報告,辨認筆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段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或者其他手段強奸婦女,其行為符合強奸罪的特征,濮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段某甲犯強奸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被告人蔡某、段某甲所起作用相對較??;二被告人在犯罪時年齡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系未成年人犯罪;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予以減輕處罰;犯罪對象系未成年人,應對被告人予以從重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三款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蔡某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五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段某甲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胡普選
助理審判員張芳
人民陪審員楊慶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吉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