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3)蕪中刑終字第00230號
2013年09月29日
案由強奸罪
案件類型刑事二審
案件概述
安徽省蕪湖市三山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安徽省蕪湖市三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犯強奸罪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三刑初字第00076號刑事判決。宣判后,蕪湖市三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原審被告人張某某提出上訴。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9月4日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蕪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殷翠薇出庭支持抗訴,上訴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13年2月24日晚上,被告人張某某到網(wǎng)友翟某家做客,晚飯后二人來到翟某家二樓房間上網(wǎng),被告人張某某趁翟某家人外出時,強行將翟某抱倒在床,并騎在翟某身上將其內褲脫掉,欲與翟某發(fā)生性關系時,被回家的翟某父親及時制止。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某通過其家屬積極主動賠償被害人人民幣1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張某某在一審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翟某陳述、證人翟光進證言,抓獲經(jīng)過,戶籍信息,諒解書等證據(jù)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暴力手段強迫婦女與其發(fā)生性關系,其行為構成強奸罪。被告人張某某因被害人的反抗而未得逞,屬犯罪未遂,依法減輕處罰。案發(fā)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諒解,酌情從輕處罰。原判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張某某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上訴人主張
抗訴機關抗訴意見:張某某與被害人系網(wǎng)友關系,實施犯罪前無預謀,犯罪過程中無明顯暴力行為;系犯罪未遂,主觀惡性??;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案發(fā)后積極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且取得被害人諒解。綜上,原判量刑不當,應對張某某適用緩刑。
張某某的上訴理由:其沒有將被害人按倒在床上,也沒有實施暴力,其進行了賠償,被害人已予以諒解,希望對其能從輕判處。
二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張某某犯強奸罪的事實清楚,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列明并經(jīng)一審庭審舉證、質證查實的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原審被告人張某某提出其沒有將被害人強行按倒在床上,其沒有實施暴力的意見,經(jīng)查,張某某與被害人通過網(wǎng)絡聊天認識剛幾天,兩人獨處一室,當張某某對被害人有親昵動作時,被害人就予以了反抗,后張某某不顧反抗將被害人強行抱著放倒在床上,脫去被害人衣服,欲發(fā)生性關系,此事實有張某某在一審庭審和在偵查機關的多次供述及被害人的陳述證明,且能相互印證,據(jù)此,可以認定張某某在犯罪過程中實施了暴力,對此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張某某以暴力手段強行與婦女發(fā)生性關系,其行為構成強奸罪,定性準確,本院予以支持。關于檢察機關及上訴人均提出原判量刑過重,應適用緩刑的意見,本院認為,張某某與被害人系網(wǎng)友,其在被害人家中做客與在被害人獨處一室的情況下,欲強行與被害人發(fā)生性關系未遂,結合張某某平日表現(xiàn)較好,其親屬案發(fā)后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且被害人對張某某的行為給予諒解并請求從寬處理的態(tài)度,本案社會危害性較小等事實,可對張某某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本院對原審被告人張某某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三山區(qū)人民法院(2013)三刑初字第00076號
刑事判決,即:被告人張某某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被告人張某某犯強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宣告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葛義俊
審判員馮曉雯
審判員江隆寶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張趙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