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銅陵市義安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706刑初181號
2024年08月2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銅陵市義安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義檢刑訴〔2024〕1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富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銅陵市義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朱莉莉、檢察官助理丁杰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銅陵市義安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5月6日20時40分許,被告人吳某1酒后駕駛皖G7××**號正三輪載客摩托車行駛至安徽省銅陵市義安區(qū)天門鎮(zhèn)334省道96公里700米處時,被銅陵市公安局義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隊天門中隊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為155mg/100ml。經安徽公立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吳某1血液酒精含量為155.5mg/100ml,已達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標準。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1.受案登記表、戶籍信息、歸案經過、駕駛人查詢結果單、車輛信息、血樣提取登記表等書證;2.證人吳某的證言;3.被告人吳某1的供述和辯解;4.安徽公立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吳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請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予以判處。建議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吳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吳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本案基本事實;在公訴機關審查起訴階段,被告人吳某1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自愿認罪認罰;在本院審理階段,被告人吳某1預繳納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1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法,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吳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了本案基本事實,系坦白;在公訴機關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當庭亦表示認罪認罰,預繳納罰金,依法從輕、從寬處罰,并可適用緩刑。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吳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qū)矯正,由銅陵市義安區(qū)社區(qū)矯正大隊負責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焦能才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季晨
書記員洪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