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某1危險駕駛一審刑事判決書
石臺縣人民法院
(2024)皖1722刑初92號
2024年08月13日
案件概述
石臺縣人民檢察院以石檢刑訴〔2024〕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亮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石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童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石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6月15日晚,被告人鄭某1在父親鄭某家中吃飯,席間飲用白酒。餐后鄭某1駕駛皖RE××**號牌小型汽車帶著妻子及兩個兒子,沿237國道由石臺縣XX鎮(zhèn)XX村向XX鎮(zhèn)XX村方向行駛,行駛至XX新大橋時遇交警檢查,鄭某1加速駛過大橋兩端共兩個執(zhí)勤卡點。后民警駕車一路尾隨,在××村××村組××號林銘星(鄭某1岳父)家中將鄭某1查獲。經呼氣式酒精檢測儀檢測后,民警將鄭某1帶至石臺縣人民醫(yī)院提取血樣,固定證據,委托鑒定。2024年6月16日,經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鑒定,鄭某1血液樣品中乙醇含量為83.76mg/100mL,已達到醉酒駕駛標準,涉嫌危險駕駛罪。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以下證據在案佐證:書證戶籍信息、查獲經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情況說明、駕駛車輛查詢信息單、駕駛資格查詢信息單、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無犯罪記錄證明等;證人林某、鄭某的證言;被告人鄭某1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鄭某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及安全法規(guī),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鄭某1無視民警要求,駕車加速通過檢查卡點,逃避檢查,依法從重處罰;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從寬處理。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鄭某1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被告人鄭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1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鄭某1醉酒駕駛機動車逃避公安機關依法檢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第十條第(十一)項的規(guī)定,應從重處罰;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輕處罰、從寬處理。綜上,結合被告人鄭某1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鄭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汪晶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徐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