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判決書
阜南縣人民法院
(2024)皖1225刑初471號
2024年08月13日
案件概述
阜南縣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24〕4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寧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實行獨任審判,適用速裁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云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寧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3月19日20時17分許,被告人寧某1飲酒后駕駛浙JZ××**號小型汽車,行駛至阜南縣S318省道苗集派出所門口,被阜南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民警查獲。經(jīng)呼氣式酒精檢測儀檢測,其體內(nèi)酒精含量為134mg/100mL,后抽取其靜脈血,經(jīng)鑒定:寧某1靜脈血中乙醇濃度為153.53mg/100ml,已達醉酒駕駛標準。
為證實上訴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jù)在卷佐證,據(jù)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寧某1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被告人寧某1自愿認罪認罰,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寧某1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寧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寧某1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使,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寧某1犯危險駕駛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寧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預繳罰金,依法可從寬處理。為懲治犯罪,維護社會公共安全和國家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寧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胡春燕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唐騰
書記員張東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