鮑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舒城縣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281號
2024年08月09日
案件概述
舒城縣人民檢察院以舒檢刑訴(2024)1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鮑某兵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舒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山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鮑某兵及其辯護人黃光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7月28日8時40分許,被告人鮑某1駕駛浙A7××**號小型轎車,沿舒城縣境內X043線由西向東行駛至棠樹鄉(xiāng)街道“偉業(yè)牌鋁材”門店門前路段處,碰撞前方行人程某,致程某受傷,后經舒城縣人民醫(y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舒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鮑某1承擔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
被告人鮑某1事故發(fā)生后主動報警,并于現場等候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鮑某1現已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其行為取得了對方的諒解。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的證據如下:1.戶籍信息、賠償協議書、諒解書;2.證人鄭某、韋某的證言;3.被告人鮑某1的供述和辯解;4.安徽中和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等鑒定意見;5.舒城縣公安局制作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等;6.舒城縣公安局調取的監(jiān)控視頻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鮑某1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鮑某1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對被告人鮑某1提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若符合緩刑條件可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鮑某1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鮑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基本事實不持異議。被告人鮑某1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從輕、減輕情節(jié):1.被告人鮑某1系自首;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3.被告人認罪態(tài)度好,自愿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4.被告人與被害人近親屬就人身損害賠償達成和解協議,其行為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被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鮑某1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發(fā)后被告人鮑某1主動報
警,并于現場等候處理,后經公安民警電話通知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鮑某1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鮑某1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了賠償協議,并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諒解,酌情從輕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綜上,根據被告人鮑某1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以及認罪悔罪態(tài)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鮑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李紅麗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書記員陳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