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淮北市相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603刑初467號
2024年08月09日
案件概述
淮北市相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相檢刑訴(2024)4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8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幢笔邢嗌絽^(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巖、被告人孫某某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公訴機關指控并經本院審理查明:2024年6月4日22時00分,被告人孫某某飲酒后駕駛皖L0××**號普通正三輪摩托車沿淮北市相山區(qū)省道S238自南向北行駛至省道S238與南黎路交口北400米處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安徽至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1毫克/100毫升,已達醉酒駕駛標準。
另,被告人孫某某持有C1駕駛證,當前狀態(tài)為吊銷。孫某某因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期間仍然駕駛摩托車、拖拉機,駕駛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摩托車、拖拉機在道路上行駛,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于2024年6月6日被淮北市XX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作出罰款六百元的行政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戶籍信息、違法嫌疑人員前科情況核實證明、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收繳物品清單,機動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血液樣本提取筆錄及照片,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人體尿樣XX檢測報告,行政處罰決定書及告知筆錄,歸案經過,視聽資料,被告人孫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孫某某二年內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予以從重處罰;孫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書記員陳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