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802刑初284號
2024年08月06日
案件概述
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宣州檢刑訴[2024]2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控辯方主張
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李高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5月11日20時5分許,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駕駛皖P6××**號小型汽車,行至宣州區(qū)張果路柏莊小區(qū)門前路段,見前方稽查酒駕遂下車逃跑,后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
經(jīng)鑒定,李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92.14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的從輕處罰情節(jié)及逃避公安機關依法檢查、二年內(nèi)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的從重處罰情節(jié),并綜合被告人犯罪事實、量刑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個月十五日,不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李某某主動預繳罰金二千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
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
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8月6日起至2024年9月19日止。
罰金已繳納。
)。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向群霞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崔書頤
書記員丁文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