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東至縣人民法院
(2024)皖1721刑初142號
2024年07月25日
案件概述
東至縣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刑訴[2024]1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飛涉嫌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于2024年7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童靖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東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5月29日22時06分許,被告人陳某飛酒后駕駛皖RP××**的小型普通客車在道路上行駛,當行駛至東至縣大渡口鎮(zhèn)煙汕線1308公里0米處時,未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與前方同向洪某駕駛的四輪電動車的車尾部碰撞,該四輪電動車上載有洪某的女兒朱某華,洪某電話報警,陳某飛在現(xiàn)場等候交警處理。經(jīng)民警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檢測,陳某飛的結果為138mg/100ml。民警遂將陳某飛帶去東至縣至德醫(yī)院強制抽血。2024年05月30日,經(jīng)安徽宜凱司法所出具鑒定意見,陳某飛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53.89mg/100ml。2024年6月18日,東至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對該起事故認定,陳某飛負全部責任。案發(fā)后,被告人陳某飛賠償了被害人的檢查費用及修車費用,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飛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并發(fā)生交通事故,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飛案發(fā)后有自首情節(jié),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被告人陳某飛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以危險駕駛罪判處被告人陳某飛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陳某飛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車輛駕駛證信息、案件查獲經(jīng)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違法犯罪經(jīng)歷查詢記錄等書證,被害人陳述,證人胡某證言,被告人陳某飛供述和辯解,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意見書,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視聽資料光盤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飛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并發(fā)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飛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可從重處罰;明知被害人報警,仍在現(xiàn)場等待,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陳某飛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董繼萍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張敏慧
書記員劉亞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