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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711刑初61號?郎某某偷越國(邊)境罪一審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5-06-23   閱讀:

郎某某偷越國(邊)境罪一審判決書

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711刑初61號

2024年06月28日

案件概述

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郊檢刑訴〔2024〕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詐騙罪、偷越國(邊)境罪,于202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戴亞麗、書記員孔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郎某某及辯護人張健、崔美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詐騙罪

2019年至2023年,“島主”葛某1(另案處理)與他人先后在緬甸孟波“小紅樓”及自建樓房,成立詐騙公司,公司內部設置若干詐騙小組,下設代理及組員,同時設有物業(yè)、財務、后臺等部門,分工明確,針對中國境內居民實施電信網(wǎng)絡詐騙,逐漸形成以葛某1為首要分子,戴某、林智敏、戴先文(上述三人均另案處理)、黃南城(未到案)、郎某1、王某(另案處理)、鐘某1(另案處理)等多人為積極參加者,陶某、謝鵬、賓建鳳、葛成芯、余皇忠、任倩(均已判決)等上百人為一般參加者的境外詐騙犯罪集團。

被告人郎某1于2019年9月初至12月底在葛某1詐騙公司擔任代理;2020年3月至2021年底入股葛某1詐騙公司,擔任公司代理,同時發(fā)展鐘某1為其下級代理;2022年1月至2022年4月,從葛某1詐騙公司退股,但住宿在詐騙公司,負責采買詐騙設備。郎某1與鐘某1擔任代理期間,先后邀集王某、陶某等20人左右前往公司擔任詐騙業(yè)務員,對上述人員進行管理,從上述人員詐騙錢款中按比例抽成。同時郎某1作為股東分得詐騙公司抽成詐騙總金額中的4%。

二、偷越國(邊)境罪

1.2019年9月1日,被告人郎某1從中國云南偷越國境至緬甸勐波,同年10月下旬,從緬甸勐波偷渡返回國內。

2.2019年11月上旬,郎某1從中國云南偷越國境至緬甸勐波,同年12月25日,與葛某1、鐘某1等人結伙從緬甸勐波偷渡返回國內。

3.2020年3月9日,郎某1伙同葛某1、吳某、葛某2、孫某等五人從中國云南偷越國境至緬甸勐波,2020年7月4日,與其父親郎某從緬甸勐波偷渡返回國內。

4.2020年7月28日,郎某1與王某從云南偷越國境至緬甸,2023年5月8日,走國門回國。

被告人郎某1于2023年8月2日被抓獲到案。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情況說明、出入境記錄查詢結果、民航離崗記錄、住宿記錄等書證;另案處理人葛某1、鐘某1、鐘某2、王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郎某1的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郎某1參加和入股境外詐騙犯罪集團,擔任和發(fā)展下級代理,邀集多人在境外針對境內居民實施電信網(wǎng)絡詐騙犯罪行為,一年內出境赴境外詐騙犯罪窩點累計時間30日以上,違反國境管理法規(guī),七次偷越國境其中二次為3人以上結伙,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偷越國(邊)境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郎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

被告人郎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有異議,當庭自愿認罪認罰。其辯護人提出:1、關于詐騙罪方面,應當以詐騙罪(未遂)論處,在案證據(jù)不能證實詐騙所得數(shù)額,且沒有被害人陳述,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2、關于偷越國(邊)境罪,郎某1偷越國邊境并非均是為了實施犯罪行為,故對本罪的情節(jié)嚴重上,不能認定7次出入境均為非法目的。3、郎某1是在其父親的勸說下回來配合調查,依法構成自首,郎某1系初犯,愿意退贓,認罪態(tài)度好,到案后積極配合XX機關調查,可以比照自首認定,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現(xiàn),請求對其從輕、從寬量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詐騙事實

2019年至2023年,“島主”葛某1(另案處理)與他人先后在緬甸孟波“小紅樓”及自建樓房,成立詐騙公司,公司內部設置若干詐騙小組,下設代理及組員,同時設有物業(yè)、財務、后臺等部門,分工明確,針對中國境內居民實施電信網(wǎng)絡詐騙,逐漸形成以葛某1為首要分子,戴某、林智敏、戴先文(上述三人均另案處理)、黃南城(未到案)、郎某1、王某(另案處理)、鐘某1(另案處理)等多人為積極參加者,陶某、謝鵬、賓建鳳、葛成芯、余皇忠、任倩(均已判決)等上百人為一般參加者的境外詐騙犯罪集團。

被告人郎某1于2019年9月初至12月底在葛某1詐騙公司擔任代理;2020年3月至2021年底入股葛某1詐騙公司,擔任公司代理,同時發(fā)展鐘某1為其下級代理;2022年1月至2022年4月,從葛某1詐騙公司退股,但住宿在詐騙公司,負責采買詐騙設備。郎某1與鐘某1擔任代理期間,先后邀集王某、陶某等20人左右前往公司擔任詐騙業(yè)務員,對上述人員進行管理,從上述人員詐騙錢款中按比例抽成。

另查,被告人郎某1于2023年8月2日被抓獲到案,郎某1羈押期間表現(xiàn)優(yōu)秀。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以下證據(jù)予以證實: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人員信息、抓獲經(jīng)過、情況說明、羈押表現(xiàn)說明等書證,證明:本案案發(fā)和被告人到案情況,被告人郎某1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XX機關未查詢到其具體詐騙案件、發(fā)送詐騙信息條數(shù)、撥打詐騙電話次數(shù)及在互聯(lián)網(wǎng)上發(fā)布詐騙信息瀏覽量;郎某1在銅陵市看守所被羈押期間被評定為優(yōu)秀。

2.證人葛某1的證言和辨認筆錄,證明:郎某1是其表弟,外號叫“大頭”,是在2019年8月份的時候去的小紅樓,他在這時候是其名下的代理,他帶了“中華”“大白”“肥貓”“金剛”“小麗”等人進來,他們這些人都是郎某1詐騙小組的人,這時候詐騙來的錢公司抽成30%,剩下的70%扣除掉員工提成、所有開銷以后剩下的就是代理自己的,然后他在詐騙公司干到2019年底和其一起偷渡回國的。在國內期間,其和郎某1說好了,郎某1入股公司,負責喊人來公司詐騙,公司抽成所有人詐騙金額30%的里面分給郎某14%。在2020年3月左右,郎某1入股了詐騙公司,他一直擔任股東到公司沒有從事詐騙業(yè)務為止,也就是到2021年底,期間他有時候住在公司里,有時候出去住,他主要是負責喊人來公司從事詐騙,他名下的人都是“中華”在負責管理,但是郎某1拿公司的提成一直拿到2021年底,直到詐騙公司結束,他才不拿提成。

葛某1在辨認筆錄中辨認出被告人郎某1,外號“大頭”,他是詐騙公司股東。

3.證人鐘某1的證言和辨認筆錄,證明:2019年9月其應郎某1邀請其前往緬甸郎某1所在的詐騙小組從事詐騙,組長是郎某1,2020年上半年郎某1又邀請其繼續(xù)到緬甸勐波的詐騙公司里干詐騙,2020年上半年其與妹妹鐘某2一起到了“島主”出資的自建房詐騙公司,組長還是郎某1,郎某1跟鐘某1說如果其能從國內再喊人偷渡到詐騙公司來干詐騙,就帶鐘某1一起拿提成,后來鐘某1陸續(xù)喊了賓建鳳、顏永格、劉干、林必生、“王炸”等人來公司干詐騙,這些人和鐘某2都算在鐘某1的名下,平時也都是鐘某1在管理,這時候鐘某1就已經(jīng)算是他們的詐騙組長,郎某1那邊都是郎某1喊來的人(郎某1下面的業(yè)務員有“大G”“小浩”“光頭”“阿剛”“安迪”“野?!薄鞍l(fā)財”“旺財”“如來”“小鹿”“小麗”“肥貓”“大白”“金剛”以及一個瘦瘦的男子),基本都是郎某1的親戚,兩個詐騙小組都歸在郎某1名下。在小紅樓時期,郎某1是代理,自建房時期,也就是在其第二次去詐騙公司的時候,郎某1入股成為了詐騙公司的股東。

鐘某1在辨認筆錄中辨認出被告人郎某1,外號“大頭”,他是詐騙公司股東。

4.證人王某的證言和辨認筆錄,證明:2019年第一次到“島主”公司,歸鐘某1管理,其和郎某1組的人坐在一起,郎某1給每個人發(fā)了詐騙工具:手機、電話卡、話術本等,葛某1培訓詐騙業(yè)務,詐騙公司實施的是殺豬盤詐騙。其一開始是在鐘某1的詐騙小組,后來因為工資問題和鐘某1產(chǎn)生矛盾后其去了郎某1的小組,2019年11月的時候,葛某1和“老虎”“船長”“老頭”三個福建人在小紅樓過去不遠處的山溝里蓋了一棟三層樓,公司的所有員工都搬過去繼續(xù)做殺豬盤詐騙。2020年7月,其應葛某1和郎某1的邀請,去“島主”詐騙公司在財務“財神”手下?lián)魏笈_管理兼平臺客服,2021年7月“財神”回國,公司財務就交給“海嘯”了,其就在“海嘯”手下繼續(xù)做后臺兼客服,2021年8、9月的時候“島主”公司開始轉型做洗錢的業(yè)務,是葛某1與郎某1合伙的,具體就是幫“島主”公司和詐騙窩點以外的詐騙公司洗錢。2022年1月其與戴某、郎某1、鐘某2回國,郎某1中途回了詐騙公司。

王某在辨認筆錄中辨認出被告人郎某1,外號“大頭”。

5.證人鐘某2的證言和辨認筆錄,證明:其與郎某1系男女朋友關系,聽郎某1說葛某1給過他股份。2019年的時候郎某1就在小紅樓干詐騙,2020年自建房時期郎某1還是擔任詐騙小組組長,管理兩個詐騙小組。小紅樓時期,鐘某1就是郎某1手底下的詐騙業(yè)務員,自建房時期鐘某1跟郎某1就是合作關系,方式是鐘某1和郎某1各自從國內拉人到緬甸干詐騙,鐘某1帶過去的人都歸在鐘某1組里,郎某1帶過來的部分人也放在鐘某1組里,平時業(yè)務上的事情都是鐘某1在管理,郎某1不怎么管業(yè)務上的事情,但是這兩個組的組員開的單,郎某1都抽取提成,郎某1自己帶的那個組,利潤和組員產(chǎn)生的費用都歸郎某1。2020年9月份其偷渡到緬甸后,跟郎某1在公司外面租了一個房間,但是郎某1還是經(jīng)常要去詐騙公司里,但是因為有鐘某1在幫他管理,所以他不需要隨時都待在詐騙公司里,一直到2022年其回國前,郎某1都是這個狀態(tài)。

鐘某2在辨認筆錄中辨認出被告人郎某1,外號“大頭”。

6.證人戴某的證言和辨認筆錄,證明:其在2019年去小紅樓參觀的時候就見到了郎某1,那時候郎某1在“島主”詐騙公司擔任一級代理,后來其在2020年與“島主”合作的時候郎某1還在擔任一級代理,同時出資建造了自建房,也是物業(yè)的股東,一直到2022年1月其回國前,郎某1一直都是“島主”詐騙公司的一級代理及物業(yè)股東;其知道的組長有郎某1,郎某1下面的人員情況:小紅樓時期有“中華”“小麗”“小七”,其他不清楚,自建樓時期有“中華”、“中華”妹妹,“中華”父親。

7.證人陶某的證言和辨認筆錄,證明:2019年上半年認識郎某1,2019年8、9月的時候郎某1說他有大哥在緬甸搞詐騙,那邊缺人,去那邊可以賺大錢。2019年9、10月的時候其決定去緬甸搞詐騙。第一次去“島主”公司的人員情況,其中郎某1是組長,組員有其、“中華”“小麗”“大白”“肥貓”,其他不記得;2020年3、4月第二次去“島主”公司從事詐騙,郎某1還是組長。

陶某在辨認筆錄中辨認出被告人郎某1,外號“大頭”。

8.證人葛某2的證言和辨認筆錄,證明:2020年3月其到葛某1詐騙公司從事殺豬盤詐騙工作,其一直在郎某1手下?lián)卧p騙業(yè)務員。其在詐騙公司掙了五千多元,是郎某1給其的現(xiàn)金。郎某1管理直屬于葛某1的兩個組,其中一個是“中華”組,另一個組不清楚。

葛某2在辨認筆錄中辨認出被告人郎某1,外號“大頭”,他是“島主”詐騙公司的組長。

9.被告人郎某1的供述和辯解,其在XX機關供述:2020年3月偷渡到緬甸后在詐騙公司擔任組長一職,直到2020年9月后和鐘某2在詐騙公司外面居住,偶爾會回詐騙公司看看,到2023年4月又回到詐騙公司,2023年5月回國。其在小紅樓期間名下詐騙業(yè)務員開單的金額減去12%的洗錢費用,減去員工25%提成,減去10%的設備費用,減去詐騙公司抽成30%,剩下的就是其獲利,如果是鐘某1叫來的人,還要給鐘某15%提成。其沒有入股過詐騙公司,在2020年過完年的時候其跟葛某1提過入股的事情,但是葛某1沒有同意,2020年3月到自建房的時候,黃南寧說他和葛某1商量了一下,從他們兩個人的股份中各抽2%給其,也就共計4%的股份,但是這個股份其沒有出資,時間段就是2020年4月到2020年底,但是這期間其并沒有獲得股份分成。郎某1當庭供述自己2019年9月底至12月底、2020年3月至2021年底在詐騙公司擔任代理,和鐘某1一起喊了二十多人到詐騙公司做業(yè)務員,自己有入股詐騙公司,但未實際獲利。

二、偷越國(邊)事實

1.2019年9月1日,被告人郎某1從中國云南偷越國境至緬甸勐波,同年10月下旬,從緬甸勐波偷渡返回國內。

2.2019年11月上旬,郎某1從中國云南偷越國境至緬甸勐波,同年12月25日,與葛某1、鐘某1等人結伙從緬甸勐波偷渡返回國內。

3.2020年3月9日,郎某1伙同葛某1、吳某、葛某2、孫某等五人從中國云南偷越國境至緬甸勐波,2020年7月4日,與其父親郎某從緬甸勐波偷渡返回國內。

4.2020年7月28日,郎某1與王某從云南偷越國境至緬甸,2023年5月8日,走國門回國。

上述事實,被告人郎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到案經(jīng)過、民航離港記錄及住宿記錄、出入境查詢記錄、證人葛某1、鐘某1、鐘某2、王某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被告人郎某1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予以證實,各證據(jù)間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關于辯護人提出的郎某1是否入股境外詐騙集團以及在境外詐騙集團中作用的問題,經(jīng)查,結合證人葛某1、鐘某1、王某、戴某、陶某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能夠證明郎某1于2019年9月初至12月底在葛某1詐騙公司擔任代理,從業(yè)務員詐騙錢款中抽成,2020年3月至2021年底入股葛某1詐騙公司,繼續(xù)擔任公司代理,同時發(fā)展鐘某1為其下級代理。從發(fā)展業(yè)務員詐騙錢款中按比例抽成,且郎某1先后邀約二十人左右進入境外詐騙窩點擔任業(yè)務員實施詐騙活動,足以證明其行為在境外詐騙集團中作用較大,屬于積極參加者,應當認定為主犯。

一審法院認為

關于辯護人提出的郎某1是否構成詐騙罪未遂的問題,經(jīng)查,在案證據(jù)能夠證明郎某1明知葛某1境外詐騙窩點實施電信網(wǎng)絡詐騙活動,仍招募多名業(yè)務員進入該詐騙窩點實施電信網(wǎng)絡詐騙活動,并對業(yè)務員具有管理行為,根據(jù)規(guī)定,應當以詐騙共同犯罪論處。就其在境外犯罪集團中的地位和作用,其實施的行為只是內部分工不同,均屬于詐騙罪既遂,對辯護人的詐騙罪未遂的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郎某1偷越國(邊)境是否構成情節(jié)嚴重的問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國(邊)境管理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偷越國(邊)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結伙偷越國(邊)境的,屬于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郎某1共有7次偷越國(邊)境的行為,其中二次為3人以上結伙偷越國(邊)境,應當認定為情節(jié)嚴重。

關于被告人郎某1是否構成自首的問題。經(jīng)查,被告人郎某1到案后在前期接受訊問時未如實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實,根據(jù)規(guī)定,其行為不構成自首。但其后期主動供述的行為可認定為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郎某1參加、入股境外詐騙犯罪集團,擔任、發(fā)展下級代理,邀集多人,在境外對境內居民實施電信網(wǎng)絡詐騙犯罪行為,且一年內出境赴境外詐騙犯罪窩點累計時間30日以上,屬情節(jié)嚴重;違反國境管理法規(guī),7次偷越國境,其中二次為3人以上結伙偷越國境,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郎某1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偷越國(邊)境罪,應當以詐騙罪、偷越國(邊)境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依法實行數(shù)罪并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郎某1在境外實施電信網(wǎng)絡詐騙犯罪,依法應從重處罰。在詐騙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屬坦白,當庭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另在羈押期間表現(xiàn)優(yōu)秀,依法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國(邊)境管理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郎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犯偷越國(邊)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四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8月2日起至2028年11月1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2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涓娟

審判員劉帥令

人民陪審員周美安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曹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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