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碭山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263號
2024年06月27日
指控事實
2024年3月9日22時20分,被告人孫某酒后駕駛皖L5××**灰色朗逸牌小型轎車,行駛至碭山縣芒××路××路交叉口處時,被碭山縣XXX執(zhí)勤民警當場查獲。現(xiàn)場經呼吸式酒精測試儀測試,結果為124mg/100ml,后被民警帶至碭山縣人民醫(yī)院抽血送檢。經安徽永泰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孫某的送檢血液內乙醇含量為189.93mg/100ml。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
被告人孫某于2024年3月14日被傳喚至碭山縣XXX接受訊問,后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
指控罪名
危險駕駛罪
量刑建議
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被告人
意見
被告人孫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認為
判決理由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事實存在、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認罪認罰且具有坦白情節(jié),對其可從輕處罰。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
一審裁判結果
判決結果
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羈押四日,罰金已繳納。)
權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邵長穩(wěn)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李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