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蚌埠市淮上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311刑初129號
2024年06月25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淮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淮檢刑訴〔2024〕1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4月25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孫某某在蚌埠市市淮上區(qū)某公寓地下車庫,發(fā)現停放在該處的一輛寶馬越野車未鎖,遂上前拉開主駕駛一側車門并將放置在車門儲物盒里的男士錢包內6800余元現金盜走。
2024年4月28日,被告人孫某某退還贓款6800元,次日由公安機關發(fā)還被害人昝某。
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營業(yè)執(zhí)照等書證,證人馬某、孫某1、孫某2的證言,被害人昝某的陳述,被告人孫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現場勘驗筆錄、扣押筆錄等,監(jiān)控視頻,到案經過、違法犯罪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被告人孫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結合本案案情,建議判處其拘役三個月,可以適用緩刑,并處罰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孫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4年4月28日,被告人孫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孫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被盜財物已發(fā)還被害人,對其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孫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許永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彭少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