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1、利辛縣人民檢察院刑事二審刑事裁定書
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4)皖16刑終226號
2024年06月20日
案件概述
利辛縣人民法院審理利辛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某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于2024年5月24日作出(2024)皖1623刑初230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某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賈亞靜、侯旻昊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某某某及其辯護人陳國強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24年3月11日22時48分許,被告人某某某酒后駕駛皖A5××**號小型轎車,行駛至利辛縣青年路與新建路交叉口處,被利辛縣公安局執(zhí)勤民警查獲。經現場呼氣檢測,結果為201mg/100ml。經鑒定,某某某血液中酒精度含量為203.9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認罪認罰具結書、駕駛證及機動車駕駛證等書證,安徽龍鑫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以及被告人某某某供述等。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某某某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接受處罰,可從寬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遂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以危險駕駛罪判處被告人某某某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
上訴人主張
某某某上訴提出:其沒有再犯罪的危險,所犯罪行較輕,請求對其適用緩刑。辯護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辯護意見。
出庭檢察員認為,原判認定某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一審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根據某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不應對其適用緩刑。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認定原審被告人某某1危險駕駛的犯罪事實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已列舉,相關證據業(yè)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審理期間,檢辯雙方未提交影響犯罪事實認定的新證據。本院經依法全面審查,對一審判決所列證據和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某某1具有坦白、認罪認罰情節(jié),可從輕處罰。對某某1所提其沒有再犯罪的危險,所犯罪行較輕,請求對其適用緩刑的上訴理由,經查,某某1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行駛距離較遠,且在城市主干道被查獲;另,其血液中酒精度含量較高,因此其所犯危險駕駛罪的情節(jié)較重,不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二審庭審中辯護人出示并提交了某某1患有焦慮抑郁狀態(tài)的病歷,本院認為案發(fā)后某某1是否患有焦慮抑郁癥與其危險駕駛的犯罪事實沒有關聯,且不影響其罪行的輕重。故對該上訴理由及辯護人基本相同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對出庭檢察員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秀遠
審判員杜奇
審判員呂金剛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員張皓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