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一審判決書
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209號
2024年06月1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24〕1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6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婷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2年2月間,被告人張某1為謀取非法利益,明知銀行卡等會被用于網(wǎng)絡犯罪活動轉移資金,依然將自己的銀行卡、介紹曹某(另案處理)將銀行卡提供給他人用于資金結算。2022年2月14日至2月21日,高某、高建榮、謝鳳霞、唐密娟、王巖妍、尹躍輝、楊國玉、吳珍梅、張霞等人被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騙取的共計40余萬元經(jīng)由張某1銀行卡予以結算。2022年2月20日至2月21日,李文香、包某、張萍、陳一娜、楊麗等人被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騙取的共計20余萬元經(jīng)由曹某的銀行卡予以結算。
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認為應當以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被告人張某1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判處被告人張某1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張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不持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2022年2月,被告人張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為謀取非法利益,仍向他人直接提供或者介紹曹某(另案處理)提供銀行賬戶、支付寶用于資金結算。后包括被害人高某、包某等人在內(nèi)的被他人通過網(wǎng)絡以各種名義騙取的共計60余萬元經(jīng)由被告人張某1和曹某銀行賬戶予以轉移結算。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1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張某1在公安機關退出違法所得39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安機關扣押物品清單、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被害人高某、包某等人的陳述、證人曹某、蔡某等人的證言等證據(jù)證實,予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1經(jīng)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視為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積極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意見恰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張某1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19日起至2025年3月1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1退出的違法所得發(fā)還給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田衛(wèi)培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員劉化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