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鳳臺縣人民法院
(2024)皖0421刑初246號
2024年06月18日
案件概述
鳳臺縣人民檢察院以鳳檢刑訴[2024]1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鳳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花廣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鳳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3月25日05時38分許,被告人李某酒后無證駕駛皖DK××**小型轎車,沿鳳臺縣城關鎮(zhèn)鳳城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至金帝賓館門口路段處時,因瑣事與唐某發(fā)生爭執(zhí),后唐某報警。經安徽中和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李某的血液乙醇含量為139.2mg/100ml,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公訴機關指控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有:1、戶籍證明、歸案經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等書證;2、證人唐某、李某的證言;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與辯解;4、安徽中和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李某在案發(fā)現場等候民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李某予以懲處。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唐某報警后,在現場等候公安機關民警。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予以懲處。鳳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李某在知道對方報警后,在現場等候民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孫永強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夢婷
書記員蘇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