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合肥市廬陽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103刑初258號
2024年06月0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廬陽檢刑訴〔2024〕2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水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
審判員于璞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水某及其辯護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合肥市廬陽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8月11日22時55分左右,被告人水某酒后駕駛小型普通客車,從本市蜀山區(qū)振興路起,經(jīng)湖光路、科學島路、樊洼路、史河路、西一環(huán)路、長江路、龔灣路、廻龍橋路、在沿廬陽區(qū)××路××村小區(qū)門口附近處時與他人發(fā)生糾紛,其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xiàn)場等待后被出警民警依法查獲,民警將其帶至醫(yī)院提取血樣進行血液酒精含量鑒定后,將其傳喚至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廬陽大隊接受處理。
經(jīng)安徽天正司法鑒定中心對水某所提取的血液樣本進行鑒定,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6.2mg/100ml,已達到醉酒駕駛標準。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水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構(gòu)成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可從輕或減輕、從寬處理。據(jù)此建議對被告人水某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水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水某系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系初犯、有悔罪表現(xiàn),希望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水某犯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水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原地等待,視為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認定為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從寬處罰。水某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水某自首、認罪認罰、系初犯、有悔罪表現(xiàn)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證據(jù)和法律規(guī)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水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于璞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曉琦
書記員王程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