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蚌埠市淮上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311刑初107號
2024年05月27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淮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淮檢刑訴〔2024〕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2年12月至2023年5月,被告人張某1為獲取不法利益,明知上游犯罪分子(真實身份不詳)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仍提供其名下交通銀行卡(卡號6222********)及其女友梁某名下農業(yè)銀行卡(卡號6230********)給上線使用,后按照上線指示,使用自己及其女友梁某支付寶、微信賬戶幫轉移錢款,并收取傭金。經統(tǒng)計,張某1交通銀行賬戶轉進詐騙資金人民幣714576.48元,其中,該卡轉入馬某被詐騙資金23800元;梁某農業(yè)銀行卡賬戶轉進詐騙資金117266.36元,其中,該卡轉入龐某被詐騙資金5000元。期間,被告人張某1按照上線指示,使用本人支付寶賬戶轉出錢款73726.02元,使用本人微信賬戶提現(xiàn)到本人交通銀行賬戶295617元,使用梁某微信賬戶轉出5.9萬元,使用梁某支付寶賬戶轉出53024.91元。被告人張某1非法獲利人民幣3000元。
2023年5月30日,被告人張某1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2024年5月7日,被告人張某1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3000元至蚌埠市公安局專用賬戶。
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銀行流水、微信、支付寶交易流水、暫扣款繳納回執(zhí),證人梁某、董某、龐某、馬某等人證言,被告人張某1的供述和辯解,到案經過、前科證明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幫助轉移,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1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1自愿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張某1退繳違法所得,酌情從輕處罰。結合本案案情,建議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可以適用緩刑,并處罰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1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張某1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愿意接受處罰,對其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對其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1退繳違法所得,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對被告人張某1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張某1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1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三千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孟凡濤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陳皖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