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劉某等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審判決書
碭山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170號
2024年05月2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碭山縣人民檢察院以碭檢刑訴〔2024〕1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劉某犯詐騙罪,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碭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薛XX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辯護人朱懷良、被告人劉某、毛某某及碭山縣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辯護人齊婷、苗馨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碭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8月份中旬,被告人王某1、劉某2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活動,仍提供王某1本人辦理的4張手機卡以及王某1從毛某3處收購的2張手機卡多次架設通訊終端幫助詐騙分子撥打詐騙電話,其中二人幫助撥打的詐騙電話導致被害人范某被詐騙50000元、被害人黃某被詐騙74000元。2023年9月,被告人毛某3在明知他人利用自己的手機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仍將本人辦理的兩張手機卡交給王某1使用,對方某手機號(192××××****)撥打詐騙電話導致黃某被詐騙74000元。被告人王某1、劉某2、毛某3分別非法獲利2800元、3660元、600元。
被告人王某1于2023年9月23日主動到碭山縣XXX投案,但到案后未能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毛某3于2023年9月21日主動到碭山縣XXX投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劉某2于2024年3月5日主動到碭山縣XXX投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1、劉某2、毛某3分別在公安機關退繳違法所得2800元、3660元、600元;王某1、劉某2共同賠償被害人范某損失5000元,賠償被害人黃某損失5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1、劉某2為牟取利益,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仍為他人提供幫助,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毛某3明知他人利用自己的手機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其提供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詐騙犯罪中,被告人王某1、劉某2起次要作用,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劉某2、毛某3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三被告人均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以詐騙罪判處王某1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以詐騙罪判處劉某2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毛某3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公訴機關提交了戶籍信息、到案經過、刑事判決書等書證,被害人范某、黃某的陳述,被告人王某1、劉某2、毛某3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明上述事實。
被告人王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辯護提出:王某1犯詐騙罪系從犯,具有坦白、認罪認罰、退繳違法所得、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等情節(jié),請求對其減輕處罰,對其適用緩刑不違反禁止性規(guī)定,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劉某2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辯護提出:劉某2犯詐騙罪系從犯,具有自首、認罪認罰、退繳違法所得、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等情節(jié),請求對其減輕處罰。
被告人毛某3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辯護提出:毛某3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具有自首、認罪認罰、退繳違法所得等情節(jié),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對于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王某1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王某1曾因犯強奸罪受過刑事處罰,現為牟取非法利益幫助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數額巨大,且在投案后同案人歸案前,其未如實供述上述詐騙事實,根據上述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對其不適用緩刑。故辯護人此節(jié)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1、劉某2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仍為他人提供幫助,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毛某3明知他人利用自己的手機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仍為他人提供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在詐騙犯罪中,被告人王某1、劉某2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減輕處罰;賠償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2、毛某3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三被告人退繳違法所得,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辯護人提出對三被告人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根據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對被告人王某1,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對被告人劉某2,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對被告人毛某3,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已折抵28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劉某2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三、被告人毛某3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四、追繳被告人王某1違法所得人民幣二千八百元、被告人劉某2違法所得人民幣三千六百六十元,按比例發(fā)還給各被害人。(違法所得暫存于公安機關)。追繳被告人毛某3違法所得人民幣六百元(已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友海
審判員馬君
人民陪審員仝靜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邵甲龍
書記員凌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