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判決書
泗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232號
2024年05月1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刑訴(2024)2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5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祝育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3月18日14時許,被告人李某1酒后駕駛一輛號牌為皖L2××**號小型越野客車從泗縣和諧家園小區(qū)內出發(fā),沿和諧家園小區(qū)北門商鋪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紅太陽汽車修理店門前將車停在車位后,跟隨其他車輛離開,泗縣某局執(zhí)勤民警在泗縣玉蘭小區(qū)B區(qū)內將其抓獲,經調查發(fā)現(xiàn)被告人李某1涉嫌酒后駕駛機動車,現(xiàn)場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檢測結果為173mg/100ml,遂依法將其帶至泗縣人民醫(yī)院提取血樣待檢。經鑒定,被告人李某1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5.93mg/100ml,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公共道路上行駛。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1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1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1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李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4年3月18日14時許,被告人李某1酒后駕駛一輛號牌為皖L2××**號小型越野客車從泗縣和諧家園小區(qū)內出發(fā),沿和諧家園小區(qū)北門商鋪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紅太陽汽車修理店門前將車停在車位后,跟隨其他車輛離開,泗縣某局執(zhí)勤民警在泗縣玉蘭小區(qū)B區(qū)內將其抓獲,經調查發(fā)現(xiàn)被告人李某1涉嫌酒后駕駛機動車,現(xiàn)場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檢測結果為173mg/100ml,遂依法將其帶至泗縣人民醫(yī)院提取血樣待檢。經鑒定,被告人李某1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55.93mg/100ml,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公共道路上行駛。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戶籍證明、前科證明、到案經過、機動車、駕駛人信息查詢單等書證,證人宋某、劉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和辯解,安徽永泰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認罪認罰具結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被民警當場查獲,后到案接受訊問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1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李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之內履行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劉宏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齊玉玲
書記員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