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判決書
碭山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196號
2024年05月13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碭山縣人民檢察院以碭檢刑訴〔2024〕1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判員馬君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碭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2月18日2時10分,被告人李某1酒后駕駛車牌號皖L5××**白色別克牌小型轎車,行駛至碭山縣人民路與東升路交叉口300米處時被碭山縣XXX民警查獲。經安徽永泰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李某1的送檢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77.90mg/100ml。被告人李某1于2024年2月23日被傳喚至碭山縣XXX接受訊問,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1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1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一千元。
公訴機關提交了戶籍信息、歸案經過等書證,安徽省永泰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證人石某的證言,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李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1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根據(jù)被告人李某1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李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刑期4日。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馬君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邵甲龍
書記員凌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