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天長市人民法院
(2024)皖1181刑初150號
2024年05月06日
案件概述
天長市人民檢察院以天檢刑訴〔2024〕1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蘭先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王玉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天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間,被告人陳某1攜帶扳手等作案工具,在天長市市區(qū)的路邊或停車場,乘夜深無人之機,采取鉆入車底使用扳手拆卸的方法,先后七次盜竊戶外停放汽車上的三元催化器10個。其中:
1.2023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陳某1來到天長市天正綜合樓1號樓樓下,竊得蔣某停在該處的蘇AC××**五菱牌小型面包車上的三元催化器1個。
2.2023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陳某1來到天長市二鳳路清真寺南側(cè)的停車場,竊得曾某停在該處的皖MS××**五菱牌小型面包車上的三元催化器1個。
3.2023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陳某1來到天長市永福中路誠信門業(yè)旁巷子內(nèi)停車場,竊得姚某停在該處的皖M7××**現(xiàn)代牌小型普通客車上的三元催化器1個。
4.2024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陳某1來到天長市內(nèi)環(huán)路大埂人家飯店門口停車位,竊得魏衛(wèi)東停在該處的皖MA××**五菱牌小型面包車上的三元催化器1個。
5.2024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陳某1來到天長市建設(shè)東路唐城北門對面停車場,竊得胡某停在該處的皖M7××**五菱牌輕型普通貨車上的三元催化器1個。
6.2024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陳某1來到天長市二鳳南路鳳凰苑東門停車位,竊得吳文亮停在該處的皖MQ××**五菱牌輕型欄板貨車上的三元催化器1個。接著,陳某1又來到實驗中學南校區(qū)對面家園鋁材店門口停車位,竊得許繼坤停在該處的皖MG××**五菱牌小型面包車上的三元催化器1個。
7.2024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陳某1來到天長市仁和南路與廣陵中路交叉路口西側(cè)天興建筑東邊停車場,竊得王和開停在該處的皖MH××**五菱牌輕型廂式貨車上的三元催化器1個。接著,陳某1又來到天長市廣廈佳園1棟前停車位,竊得停在該處張曉崗的皖MM××**五菱牌輕型欄板貨車、閔沛峰的皖MD××**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上的三元催化器各1個。
盜竊得手后,被告人陳某1將上述10個三元催化器中的9個分三次賣給張某,得贓款4700元。經(jīng)天長市價格認證中心估價,上述10個被盜三元催化器價值670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陳某1被天長市公安局民警抓獲;被盜物品已全部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陳某1賠償了部分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他們的諒解。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陳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1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陳某1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陳某1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陳某1有坦白情節(jié),部分賠償取得諒解,自愿認罪認罰,家庭經(jīng)濟困難。建議對陳某1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基本一致。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陳某1親屬代為退出違法所得47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蔣某、曾某、姚某、胡某等人的陳述,證人張某的證言,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照片,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辨認筆錄及照片,行駛證復印件,天長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發(fā)還清單、諒解書,被告人陳某1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1多次盜竊,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1賠償部分被害人并取得諒解,且其親屬代為退出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被告人陳某1犯罪情節(jié)較輕,有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宣告緩刑。對辯護人提出的相關(guān)從輕處罰,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guān)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陳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對被告人陳某1退出的違法所得4700元,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周家亮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書記員趙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