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蕭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232號
2024年04月30日
案件概述
蕭縣人民檢察院以蕭檢刑訴〔2024〕2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4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光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及本院通知蕭縣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吳可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蕭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3月底,被告人劉某某經人介紹出租其銀行卡進行轉賬活動。2023年4月1日晚上20時許,被告人劉某某被他人接到秦皇島市一日租房內,后來了兩名男子,被告人劉某某將其手機、身份證交給名為“磊哥”的男子,并告訴對方手機密碼、網銀登錄密碼、網銀支付密碼,“磊哥”使用劉某某的手機及網銀賬戶進行轉賬活動。結束后,被告人劉某某離開。第二天,被告人劉某某按照對方要求,再次來到該日租房內,“磊哥”使用劉某某的手機及網銀操作轉賬活動。被告人劉某某共計獲利人民幣2000元。經查,在2023年4月1日至2日期間,被告人劉某某的一張中國建設銀行賬戶內流入資金為人民幣1969079元。2023年4月1日,張某在蕭縣龍城鎮(zhèn)被人網上詐騙的錢款中的人民幣153887元經該銀行賬戶流轉。
被告人劉某某于2023年4月23日經民警電話通知到案。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戶籍證明、前科查詢證明、抓獲經過、發(fā)破案經過、劉某某銀行卡信息及流水統(tǒng)計、情況說明、收條、廣西壯族自治區(qū)仫佬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23)桂1225刑初105號刑事判決書、電子繳款書等書證,證人張某的證言,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明。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行為,仍為其提供幫助,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量刑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之規(guī)定。被告人劉某某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量刑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量刑時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被告人劉某某賠償被詐騙人的部分經濟損失,退繳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所述,建議判處被告人劉某某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
辯護人吳可莉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罪名和事實沒有異議,同時提出被告人劉某某有法定從輕處罰的自首情節(jié),有法定從寬處罰的認罪認罰情節(jié),有酌情從輕處罰的退繳全部違法所得、賠償上游詐騙犯罪的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的量刑情節(jié)。綜上所述,建議對被告人劉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劉某某于2023年4月19日經民警電話通知到案,同年4月20日被秦皇島市看守所臨時寄押,同年4月23日被蕭縣某局取保候審。
2023年5月17日,被告人劉某某賠償上游詐騙犯罪的被害人張某經濟損失20000元。2024年4月17日,被告人劉某某在蕭縣人民檢察院退繳違法所得2000元。同年4月29日,被告人劉某某在本院預繳罰金人民幣1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行為,仍為其提供銀行卡用于支付結算幫助,致其名下一張銀行卡內流入資金達196萬余元,且其中15萬余元經查證系詐騙資金,屬情節(jié)嚴重,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罪名成立。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劉某某有法定從輕處罰的自首情節(jié)、有法定從寬處罰的認罪認罰情節(jié)、有酌情從輕處罰的退繳全部違法所得、賠償上游詐騙犯罪的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退繳全部違法所得的量刑情節(jié),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劉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賠償上游電信詐騙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20000元,退繳全部違法所得2000元,予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所述,對被告人劉某某予以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公訴機關建議判處其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的量刑建議適當。被告人劉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2000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根據被告人劉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劉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二、被告人劉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二千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侯永猛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馬雪晴
書記員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