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602刑初330號
2024年04月19日
案件概述
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譙檢刑訴(2024)2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本案。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于子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1、2023年11月份左右一天晚上,在亳州市譙城區(qū)××鄉(xiāng)泥店集東頭的某某店門口,被告人李某1將被害人韋某停在門口的一輛粉紅色格林豪太兩輪小架電動車盜走。
2、2023年12月1日,在亳州市譙城區(qū)××鄉(xiāng)××村泥店集被害人徐某家門口,被告人李某1將被害人徐某停在家門口的一輛粉紅色榮事達牌兩輪小架電動車盜走。
3、2023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在亳州市譙城區(qū)××鄉(xiāng)××樓××村××樓××隊,被告人李某1將被害人李某2停在鄰居家門口的一輛綠色隆鑫牌三輪電動車盜走,經(jīng)亳州市譙城區(qū)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盜車輛價值994元。
4、2023年12月7日凌晨,在亳州市譙城區(qū)××路奧美廣告公司門口,被告人李某1將被害人孟某停在門口的一輛銀白色金鵬牌電動三輪車盜走。
5、2023年12月29日,在亳州市譙城區(qū)××路××號樓樓下,被告人李某1將被害人程某停在樓門口的一輛綠色華誠牌小架電動車盜走,經(jīng)亳州市譙城區(qū)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盜車輛價值323元。
6、2023年12月14日,在亳州市譙城區(qū)××路××號某某早餐店門口,被告人李某1將被害人李某1停在門口的一輛銀灰色宗申牌電動三輪車盜走,經(jīng)亳州市譙城區(qū)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盜車輛價值1322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物證、書證、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1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1認罪認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李某1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系累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guī)定,應當依法從重處罰,并提出對被告人李某1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李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事實、罪名沒有異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盜的被害人李某2綠色隆鑫牌三輪電動車、被盜的被害人程某綠色華誠牌小架電動車、被盜的被害人李某1銀灰色宗申牌電動三輪車已由公安機關發(fā)還被害人。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1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在五年以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李某1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23年12月30日起至2024年7月2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李某1退賠被害人韋某一輛粉紅色格林豪太兩輪小架電動車,退賠被害人徐某一輛粉紅色榮事達牌兩輪小架電動車,退賠被害人孟某一輛白色金鵬牌電動三輪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2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閆歌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員駱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