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鳳臺縣人民法院
(2024)皖0421刑初164號
2024年04月15日
案件概述
鳳臺縣人民檢察院以鳳檢刑訴[2024]1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審判員張明躍獨任審判,于2024年4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鳳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花廣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鳳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0月24日21時46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酒后駕駛皖D8××**小型普通客車,沿鳳臺縣城關鎮(zhèn)濱河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淮河西路與環(huán)城路交叉口處時,被執(zhí)勤民警現(xiàn)場查獲。經安徽中和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張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為156.1mg/100ml,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
公訴機關指控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1.戶籍證明、歸案經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等書證;2.證人蘇某的證言;3.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4.安徽中和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張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建議對被告人張某某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
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經審理查理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明躍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趙丹丹
書記員張保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