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123號
2024年03月2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24〕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舒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3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剛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舒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3年10月6日16時50分許,被告人舒某酒后駕駛皖ML××**兩輪普通摩托車,沿滁州市003縣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覽山路煤炭口路段處,與王某駕駛的皖MC××**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依法鑒定,舒某血液乙醇含量為137.76mg/100ml。舒某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就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事攝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諒解書、血樣提取登記表、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被告人舒某的供述等證據,認為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被告人舒某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判處被告人舒某拘役一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舒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不持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舒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場等候,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舒某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場等待,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視為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發(fā)生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可酌情從重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均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舒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意見恰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舒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宣告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忠敏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黃焱

